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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29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295號原 告 AB000-H113014(真實姓名年籍詳卷附對照表)

AB000-H113014之母(同上)上二人共同訴訟代理人 梁家昊律師被 告 周易昇訴訟代理人 黃書妤律師

蔡坤旺律師被 告 滿堂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鍾勝全訴訟代理人 呂靜玟律師

鄭宇容律師高敏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3年度侵附民字58號),本院於民國114年9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H113014新臺幣20萬元,及被告周易昇自民國113年9月7日起、及被告滿堂紅公司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AB000-H113014之母新臺幣5萬元,及自民國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三、原告其餘之訴均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10%,由原告AB000-H113014之母負擔18%,餘由原告AB000-H113014負擔。

五、本判決第一、二項均得假執行。但被告如分別以新臺幣20萬元為原告AB000-H113014預供擔保、以新臺幣5萬元為原告AB000-H113014之母預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

六、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公示之文書,不得揭露被害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住居所及其他足資識別被害人身分之資訊,性騷擾防治法第10條第6項定有明文,且依性別工作平等法第38之4條規定,於該法所定性騷擾事件,適用之;第按行政機關及司法機關所製作必須公開之文書,除前項第3款或其他法律特別規定之情形外,亦不得揭露足以識別前項兒童及少年身分之資訊,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69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AB000-H113014(下稱甲女)係於民國00年0月出生,於本件發生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且依原告起訴主張之原因事實,均涉及性騷擾行為,爰依前揭規定,本判決不得揭露足以辨識甲女身分之資訊,爰將甲女及其母(下稱甲女之母)之姓名隱蔽,相關身分識別資料及住所均詳卷所載。

二、次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均不在此限;又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不變更訴訟標的,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至第2款、第2項、第256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查:甲女起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甲女新臺幣(下同)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12月26日以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狀追加甲女之母為原告,並追加滿堂紅國際餐飲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滿堂紅公司)為被告(見本院卷第59至66頁),同時更正上開聲明項為:「㈠、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20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核原告前開所為之追加原告、被告及聲明之更正,均係基於甲女遭被告周易昇(下稱周易昇)強制猥褻之同一基礎事實而為主張,又被告之訴訟代理人均於114年3月18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就原告上開追加均表示無意見,且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原告上開變更等情,亦經記明筆錄在卷(見本院卷第90頁),依前開法條規定,均無不合,自應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周易昇前於113年1月4日22時11分許至同日時33分許,在臺中市○區○○號廣三SOGO百貨公司14樓之「滿堂紅餐廳」,先於同年1月4日22時11分許,未經甲女同意,違反甲女意願將甲女拉往自己身邊,後自甲女背後以雙手熊抱甲女腰部(未碰觸到胸部),期間約14秒;復於同日22時26分許,見甲女單獨坐在自己旁邊滑手機,復未經甲女同意,違反甲女意願,自甲女背後以雙手熊抱甲女腰部(未碰觸到胸部),期間約10秒,並以手撫摸甲女頭部;被告又於同日22時33分許,見甲女坐在椅子上,竟食髓知味,又未經甲女同意,違反甲女意願,強行自甲女背後以雙手環抱之方式,碰觸、撫摸甲女之胸部,期間約5秒,而遂行其猥褻行為(以下合稱為系爭行為),周易昇所為之系爭行為業經鈞院刑事庭以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判決判處周易昇犯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

㈡、周易昇於前開時、地對甲女為系爭行為時,甲女與周易昇均受僱於被告滿堂紅公司(下稱滿堂紅公司),周易昇係於上班時間在公司內趁機對甲女為強制猥褻行為,顯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密切關連之處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對甲女為有性要求、性意味之不法侵害行為,同時對甲女造成敵意性、脅迫性或冒犯性之工作環境,嚴重侵犯其人格尊嚴、人身自由、貞操等權利。

㈢、又甲女遭受周易昇為系爭行為時尚未成年,依民法第1084條第2項規定,甲女之母對甲女仍具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屬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保護之權利,故周易昇所為之系爭行為,除係故意不法侵害甲女之人格權外,亦係侵害甲女之母基於母關係對甲女保護教養之監督權,造成甲女、甲女之母均受有精神上痛苦,情節顯屬重大,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性別工作平等法第12條第1項第1款、第27條第1項分別請求周易昇、滿堂紅公司應連帶賠償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及50萬元等語,並聲明:1、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2、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3、原告均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㈠、周易昇則以:

1、就刑事判決內所記載之客觀事實均不爭執,但按該等情節,周易昇之行為應僅構成性騷擾,而非強制猥褻。

2、退步言之,若認周易昇涉犯性騷擾或強制猥褻而應負擔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考量甲女已取得犯罪被害保護補償金20萬元,及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程度,本件之損害賠償金額應以10萬元以內為妥適,甲女之主張顯有過高;又因周易昇並未侵害甲女之母基於母女關係之身分法益,亦無侵害情節重大之情,故甲女之母的請求應認為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㈡、滿堂紅公司則以:

1、周易昇對甲女為系爭行為時已屬下班時間,且非執行職務行為;又周易昇於刑事偵查、審判時,滿堂紅公司並未收到任何起訴或有罪判決通知,滿堂紅公司於毫不知情之狀況下,難認有何選認或監督過失。此外,滿堂紅公司就上述事件,已於113年9月26日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亦表示不再追究滿堂紅公司就上述事件之責任,則甲女對滿堂紅公司之損害賠償債權應已消滅,不得再依民法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或性別平等工作法請求滿堂紅公司賠償。

2、周易昇於刑事審判認罪時,並無律師在場協助維護其權利,且刑事判決僅以甲女證詞、周易昇之自白、林璽恩之證詞即認定周易昇犯強制猥褻罪刑,並無進一步調查甲女於被告行為時之意願;再觀諸當日監視器錄影畫面,周易昇對甲女所為行為後,甲女仍有繼續與周易昇聊天,兩人間並無爭吵或肢體衝突,故難認周易昇之行為違反甲女意願。

3、退步言之,縱認周易昇於行為時確未得甲女同意,應認其行為僅成立性騷擾行為,而非猥褻行為,則甲女所受之損害應與性騷擾案件相當,是甲女得請求之金額應為10萬元;而因甲女亦未提出任何與心理方面有關之就醫紀錄,難認周易昇所為之系爭行為對甲女日後有何影響,遑論甲女之母有需較平時付出更多之心力照顧甲女之情,故就甲女之母所為因身分法益受侵害而請求之損害賠償,應認為無理由。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固非當然有拘束民事訴訟判決之效力,但民事法院調查刑事訴訟原有之證據,而斟酌其結果以判斷事實之真偽,並於判決內記明其得心證之理由,即非法所不許(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92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原告主張周易昇於113年1月4日在滿堂紅餐廳為下列行為:先於同日22時11分許將甲女拉往自己身邊,後又自甲女背後以雙手熊抱甲女腰部,期間約14秒;嗣於同日22時26分許,自甲女背後以雙手熊抱甲女腰部,期間約10秒,並以手撫摸甲女頭部;周易昇又於同日22時33分許,自甲女背後以雙手環抱之方式,碰觸甲女之胸部,期間約5秒等事實(按即系爭行為),有本院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1頁至第15頁),且經本院調閱前開刑事卷宗查明無訛(其中刑事判決雖將系爭行為之發生時點載為112年1月4日,然觀諸本件刑事案件警詢、偵查中周易昇、甲女之陳述、及證人林璽恩之證詞,均稱系爭行為之發生時點為113年1月4日【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13至17頁、第21至23頁、第25至26頁、第63至65頁、第73至74頁】,可認刑事判決所載犯罪時間應係113年1月4日之誤,先予敘明),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則本院依前開證據,堪信原告前開主張為真實。

㈢、原告又主張周易昇所為之系爭行為應構成強制猥褻乙情,則均為被告所否認,並分別以前開情詞置辯,是本件首要爭點為:周易昇所為之系爭行為是否違反甲女之意願?若系爭行為係違反甲女之意願,於程度上屬性騷擾行為或強制猥褻行為?分述如后。

1、周易昇對甲女所為之系爭行為係違反甲女意願。

⑴、依現場監視器錄影畫面顯示:周易昇坐在椅子上於光碟顯示

時間00:00:07將甲女拉到身旁,甲女背對周易昇,於光碟顯示時間00:00:12至00:00:28以手從甲女背後環抱住甲女的腰部,期間甲女有試圖要掙脫離開等節,有臺中地檢署檢察官113年4月12日勘驗筆錄(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64頁)在卷可憑,另甲女於刑事案件偵查時,於113年1月10日第一次警詢時證稱:「(當他【按即周周易昇,下同】對妳【按即甲女,下同】性騷擾行為你是否當場言語遏止或行動遏止他的性騷擾行為?或者事後向他抗議,表達你的不滿?)當下被熊抱,我驚嚇愣在現場,回過神後,我與林璽恩有互相確認剛剛被騷擾的狀況,但他已經離開。這一兩天他有再次想觸碰我,我有向他直接表示我不舒服且不喜歡這樣,但他都沉默不語,沒有任何表示,已對我造成身心靈嚴重受創」、「(你當時被碰觸到的心情感受如何?事後情緒如何)我當下的心情感到害怕、恐慌、噁心、想逃離,內心受到強烈的驚嚇。事後情緒非常生氣、害怕。我覺得身體沒有被尊重」等語明確(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22至23頁),則依上開監視器畫面可知,周易昇對甲女為系爭行為時,甲女確實試圖掙脫離開,佐以,甲女上開證詞中亦表明於事發當下感到害怕、恐慌、噁心、想逃離,內心亦受到強烈的驚嚇,堪認周易昇對甲女為系爭行為時,均未徵得甲女同意,並已引起甲女之嫌惡感無訛。

⑵、此外,證人乙○○即滿堂紅公司主管於本院114年7月10日言詞

辯論程序中到庭具結證稱:「(法官問:為何看到女同事把頭靠在男的肩膀上會覺得怪怪的?)因為我覺得同事間不太可能會在公司內做這種動作,即便是情侶也很少見,所以我直覺認為甲女可能非自願,所以才會基於關心去詢問」等語(見本院卷第198至199頁),衡情以言,倘周易昇之行為未違反甲女意願,證人乙○○即無須於目擊周易昇該等行為後,立即前往關心甲女是否係非自願,且證人乙○○既為滿堂紅公司主管,更與甲女及周易昇間均無任何嫌隙,其證詞應無偏頗之虞,可以採信。足證周易昇所為之系爭行為,均難認僅屬同事間之正常互動,更已超出一般友人間之相處互動分際,而屬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據上,周易昇對甲女所為之系爭行為,均已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

2、周易昇對甲女所為之系爭行為應構成強制猥褻行為。

⑴、按刑法第224條之強制猥褻罪,係指性交以外,基於滿足性慾

之主觀犯意,以違反被害人意願之方法而為猥褻行為。其外觀,依一般社會通念,咸認足以誘起、滿足、發洩人之性慾,而使被害人感到嫌惡或恐懼之行為而言。性騷擾防治法第25條第1項之性騷擾罪,則係指性侵害犯罪以外,基於性騷擾意圖,以乘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違反意願方法,對其為與性或性別有關之親吻、擁抱或觸摸臀部、胸部或其他身體隱私處之行為。前者乃以其他性主體為洩慾之工具,俾求得行為人自我性慾之滿足,非僅短暫之干擾,乃侵害被害人之性自主權,即妨害被害人性意思形成、決定之自由;後者則意在騷擾觸摸之對象,不以性慾之滿足為必要,係於被害人不及抗拒之際,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觸摸,尚未達於妨害性意思之自由,而僅破壞被害人所享有關於性、性別等,與性有關之寧靜、不受干擾之平和狀態。性騷擾與強制猥褻之主要區別,在於行為人係以「乘人不及抗拒」即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為侵害,被害人未及反應,侵害行為即已完成(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2105號、111年度台上字第342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⑵、周易昇及滿堂紅公司固均辯稱,周易昇所為之系爭行為,應

僅達性騷擾行為,而未達猥褻行為之程度云云。惟查,周易昇所為系爭行為均違反甲女之意願,業據本院認定如前,且其接續3次違反甲女意願之行為,分別持續14秒、10秒、5秒之久,且均非以偷襲式、短暫性之方法加以侵害;復參以,甲女於刑事案件偵查時之113年4月12日第一次偵訊時證稱:

「(你有用言語反抗或是身體動作反抗嗎?)我有挪動身體」等語(見臺中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961號卷第63頁),及前開監視器畫面顯示:於光碟顯示時間00:00:12至00:

00:28以手從甲女背後環抱住甲女的腰部,期間甲女有試圖要掙脫離開等情事,均可認定周易昇為系爭行為時,甲女有以挪動身體之方式加以反抗周易昇之行為,並試圖掙脫離開,而甲女既已明確表達拒絕及不願意遭周易昇任意觸摸之意,堪認周易昇仍不顧甲女已有表示反對,卻繼續對甲女為環抱行為,更於第三次環抱行為中,進一步為碰觸、撫摸甲女之胸部等行為,則周易昇所為系爭行為僅單純趁甲女不及抗拒之際或出其不意乘隙為短暫之性干擾行為,而屬侵害、壓抑甲女之性意思形成與決定之自由,且屬於足以興奮或滿足周易昇性慾之行為,並違反甲女之意願甚明。依前揭說明,周易昇所為系爭行為已構成強制猥褻行為(本院刑事庭113年度侵訴字第120號刑事判決亦同此認定,並判處周易昇犯刑法第224條第1項強制猥褻罪,處有期徒刑6月,得易科罰金確定),被告前開所辯,均無足取。

㈢、第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前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或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又父母對於未成年子女,有保護及教養之權利義務,民法第1084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此為父母對未成年子女因親子關係所生之身分法益,即「親權」或「監護權」或稱之為「監督權」,未成年子女遭強制猥褻或猥褻,可謂父母對子女親權受不法之侵害,自屬基於父、母、子、女關係之身分法益受侵害,如情節重大,即有前開規定之適用。

㈣、周易昇於前開時、地所為之系爭行為,業已侵害甲女之身體自主權等事實,業據本院認定如前,顯見周易昇係故意以不法手段侵害原告之身體、自由、健康權及人格權,使甲女精神上受有損害,且周易昇之故意行為與甲女女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周易昇自依應前開法條之規定,對甲女所受損害負賠償責任甚明。此外,周易昇故意對甲女為上開侵權行為時,甲女尚未成年,是周易昇所為系爭行為亦對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對其未成年子女即甲女之保護教養之身分法益,造成莫大之傷害,甲女之母基於父母子女間之密切親情關係,勢必因其甲女遭受侵害而受有相當之精神痛苦,也堪認為情節重大,則甲女之母亦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周易昇賠償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

㈤、滿堂紅公司就甲女、甲女之母所受之損害應與周易昇負連帶賠償責任。

1、按受僱人因執行職務,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由僱用人與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僱用人不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8條第1項定有規定。

2、次按「按受僱者或求職者因第12條之情事,受有損害者,由雇主及行為人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但雇主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者,雇主不負賠償責任」、「前3條情形,受僱者或求職者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及第29條分別定有明文。又113年1月17日修正前之工作場所性騷擾防治措施準則第4條,業就雇主應採取諸如: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規定處理性騷擾事件之申訴程序,並指定人員或單位負責、以保密方式處理申訴,並使申訴人免於遭受任何報復或其他不利之待遇、對調查屬實行為人之懲戒處理方式等性騷擾防治措施列明在案。據此可知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規定係舉證責任倒置之規定,即先認雇主對於受僱人於執行職務時所遭性騷擾情事,有未遵行性平法之各種防治性騷擾規定或未盡力防止之責任,且此與受僱人損害之發生未必有因果關係,僱用人應證明其已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且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始得主張免責。

3、本件周易昇對甲女、甲女之母應負賠償之責乙情,業詳前述,又甲女及周易昇當時均受雇於滿堂紅公司,發生之地點亦在滿堂紅公司內,雖滿堂紅公司辯稱:甲女主張於113年1月4日遭受周易昇侵害之行為已係下班時間云云,惟觀諸周易昇於刑事案件審理時之113年7月15日準備程序供稱:「(案發時間點是否為你們下班時間?既然是下班時間,為何本件是在22時11分、22時26分、22時33分接續發生?)是。因為要負責閉店,所以我要最後離開」(見113年侵訴字第120號卷第32頁),可見周易昇於當日係仍需負責閉店工作,故於下班時間後仍需於工作場所內執行與閉店相關之職務,是周易昇所為顯係於執行職務之時間及密切關連之處所,利用職務上之機會而為。

4、滿堂紅公司復辯稱:系爭行為發生後,當日主管乙○○亦有立即關心甲女狀況,可證已盡相當之監督責任,毋庸與周易昇負擔連帶責任等語云云,並請求傳喚證人乙○○為證,而證人乙○○固於114年7月10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當天晚上我看到狀況後,有問甲女剛剛發生什麼事,甲女回答我說不知道,他說是周易昇把甲女的頭靠在周易昇的肩膀上。因為我擔心她是不是因為驚嚇所以無法回答,我跟他說如果回去覺得被冒犯可以再告訴我,到她提告前我都沒有收到她的回應」(見本院卷第199頁)等語。惟查:

①、按性別工作平等法第27條第1項但書規定,應由滿堂紅公司證

明其均已符合就但書所揭示之「遵行本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及「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二項要件,方能依法免負連帶賠償責任。觀諸滿堂紅公司所提前開事證,均未見確已遵行性別工作平等法所定之各種防治性騷擾之規定,例如實施防治性騷擾之教育訓練、頒布禁止工作場所性騷擾之書面聲明等舉措,本院無從認定滿堂紅公司於系爭行為發生前其已有採取適當之措施,防止性騷擾之發生。此外,證人乙○○僅基於主管之義務或同事間之情誼而對甲女表達關心,並非正式之性騷擾事件申訴程序,更未進一步對周易昇就相關強制猥褻事實為必要之釐清,是依滿堂紅公司對本事件之處理,難認於監督上皆無過失可指。滿堂紅公司對甲女任職之工作環境,事先並未盡力作出防止員工受到性侵害犯罪之努力,事後亦無正式之性侵害犯罪申訴、懲戒程序,難認滿堂紅公司已證明盡力防止性侵害犯罪事件之發生。再者,滿堂紅公司亦未舉證證明選任周易昇及監督周易昇職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自難免其賠償責任。

②、據此,滿堂紅既未能舉證證明符合「選任受僱人及監督其職

務之執行,已盡相當之注意或縱加以相當之注意而仍不免發生損害者」、及「對該事情之發生已盡力防止仍不免發生」之要件,其抗辯已盡監督責任而不負連帶賠償責任,難認有據。從而,是甲女、甲女之母分別依民法第第188條第1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請求滿堂紅公司與周易昇應應連帶賠償其等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即精神慰撫金),於法均屬有據。

㈥、復按慰撫金之賠償,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份資力與加害程度,核定相當之數額。惟所謂相當,除斟酌雙方身份資力外,尤應兼顧加害程度與其身體、健康影響是否重大以為斷(最高法院51年台上字第223 號判決、89年度台上字第1952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原告分別主張因周易昇所為系爭行為致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而各得依前開規定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慰撫金,均為可採;再查,甲女為高中肄業,目前擔任餐飲業服務生,月薪約29,000元、名下財產總額為0元、112年度所得總額為0元;甲女之母則為大學畢業、目前擔任旅宿服務員、月薪約3萬元;周易昇目前從事餐飲業、月薪約35,000元、名下有重型機車乙輛、112年度所得總額為352,689元,除據到場之兩造於本院審理時陳稱綦詳外,並有兩造個人戶籍資料、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按(附在彌封卷內);又滿堂紅公司之資本額為25,000,000元,以餐飲為業等情,亦有滿堂紅公司113年度營利事業所得稅結算網路申報書、114年1月至6月營業人銷售額與稅額申報書等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33至243頁)。本院審酌兩造之身份、地位、學經歷、經濟狀況、本件侵權行為發生之原因、責任歸屬,周易昇係以強制猥褻之故意侵權行為方式侵害甲女、甲女之母的人格權、周易昇騷擾甲女次數為3次,侵害行為態樣、時間永暫,甲女於受侵害時已近成年、甲女、甲女之母因周易昇上開故意侵權行為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甲女請求精神慰撫金200萬元尚屬過高,應以20萬元為相當,且甲女之母請求精神慰撫金50萬元亦屬過高,應以5萬元為相當,則甲女、甲女之母分別請求精神慰撫金於20萬元及5萬元之範圍內,應予准許,逾前開範圍所為之請求則屬無據,不應准許。

㈦、至於被告另抗辯甲女得請求之損害賠償金額應扣除已領得之20萬元犯罪被害補償金云云。惟按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固規定,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然該法已於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名稱及全文103條;除第2章(第13至34條)、第3章(第35至43條)、第5章(第50至74 條)及第6章(第75至98條)條文之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定之外,其餘條文自公布日施行。上開修法已將原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之規定刪除。且修法後,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3條第5款規定「犯罪被害補償金:指國家對於因犯罪行為致死亡者之遺屬、致重傷及性自主權遭受侵害者,依本法所為之金錢給付」等語,並於立法理由說明:政府核發犯罪被害補償金,係基於國家責任、衡平性或政策性考量,對於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主動給予一定之經濟支持,以因應其基本生活需求,並實現社會正義。但實施經年,因現行有向加害人求償之規定,致實務上多認為犯罪被害補償金係代替犯罪行為人先行填補損害之代償性質,衍生審議過嚴、過苛、求償金額偏低,甚或影響加害人賠償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之意願。然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給付行政處分),故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或其家屬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故二者之關係應為同時併行而非擇一,亦無須加以減除,以保障犯罪被害人及其家屬之應有權益,並體現國家責任之精神;綜上,爰調整原第三款「犯罪被害補償金」之定位與性質,酌作文字修正,並配合移列第5款規定等語。準此,犯罪被害補償金非在於填補犯罪被害人因犯罪行為所受之損害,而係國家基於政策考量與實現正義所核發具特殊社會福利性質之金錢補助,於核發後,犯罪被害人仍可循民事程序向加害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人請求損害賠償,以填補其損害,無須減除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再者,依本法112年1月7日修正之第五章條文施行前規定申請犯罪被害補償金之案件,於修正施行後,仍應依修正施行前之規定進行求償,112年2月8日修正公布施行之犯罪被害人權益保障法第101條亦定有明文。再查:甲女於113年8月16日提出犯罪被害補償金之申請,經審議決定賠償20萬元,有甲女之犯罪被害補償金申請書、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3年11月21日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會決定書為證(見113年度補審字第139號卷第5至6頁、第65至66頁),堪認甲女係於第五章條文施行(112年7月1日)後始提出申請,參照前揭說明,即應適用新法,而無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求償權規定之適用,故本件無庸扣除甲女已受領之犯罪被害補償金,被告上開所辯,仍無可採。

㈧、滿堂紅公司再辯稱已於113年9月26日與甲女達成和解,甲女損害賠償債權應已消滅云云,雖提出113年9月30日自動離職切結書(見本院卷第113頁)為證,惟依前開自動離職切結書之內容,僅提及「甲女因屢次違紀及不服從主管指導,請其自動離職,公司為表善意,將發放一個月薪資作為補償」等語,難認係針對本件精神賠償請求權所為之和解,是滿堂紅公司所辯,無從採信。

㈨、又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亦分別著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請求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既經原告起訴而送達訴狀,被告迄未給付,依法當應負遲延責任。是甲女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周易昇之翌日即113年9月7日起(見本院113侵附民字第58號卷第7頁)、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滿堂紅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79頁)、甲女之母請求自民事變更訴之聲明暨準備書狀送達被告之翌日即114年1月8日(見本院卷第77、79頁)起,均至清償日止,各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依法核無不合,亦應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8條第1項、第195條第1項、第3項、性別平等工作法第27條第1項規定,分別請求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20萬元,及周易昇自113年9月7日起、滿堂紅公司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暨被告應連帶給付甲女之母5萬元,及自114年1月8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依法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逾前開部分所為之請求,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舉證據,經本院審酌結果,核與本件判決結論均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原告及被告分別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即主文第1、2項耜分)均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雖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僅具促使本院發動上開職權之性質,而本院既已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即無再命原告提供擔保之必要,此部分爰不另為准駁之諭知;並依被告聲請,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被告分別供擔保得各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等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訴訟費用負擔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10-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