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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01號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雅雯 住○○市○○區○○○街000號0樓之0 0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奕達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反訴原告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5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本件本訴原告依兩造間簽立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第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1個月後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而本件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之本文,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協議款54萬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是本件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不同,依前揭規定,應另徵收反訴裁判費,本件反訴之訴訟標的金額為54萬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722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反訴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8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5-08-1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