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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1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盧奕達送達代收人 楊婷伊訴訟代理人 施驊陞律師複 代理人 劉明璋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王雅雯訴訟代理人 賴達民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保證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之訴駁回。

㈡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㈡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1年12月9日簽立「裝潢設備及經營權使用協議書」(下稱系爭協議),惟原告已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協議,依系爭協議第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新臺幣(下同)54萬元。惟被告否認原告已合法終止系爭協議,並依系爭協議本文之約定,反訴請求原告給付3個月之租金共54萬元,經核其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及其攻擊防禦方法相牽連,合於依前開規定,被告提起本件反訴,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約定被告應將門牌號碼

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之餐廳「好香好好吃」(下稱系爭餐廳)之裝潢設備使用權及店址經營權之權利全部轉讓予原告,原告應按月給付被告協議費用18萬元,並交付54萬元之保證金,約定使用期限自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止。嗣系爭餐廳經營不善,原告不欲再繼續經營系爭餐廳,因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不能提前終止,且依系爭協議第3條反面解釋,原告使用滿1年即可提前終止並請求返還保證金,而原告經營系爭餐廳已達1年以上,乃於113年6月4日、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4萬元,被告已收受各該存證信函,並將房屋收回,惟迄今未返還保證金54萬元,爰依系爭協議第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54萬元。

⒉退步言之,縱認被告仍得沒收保證金,然該保證金性質應為

損害賠償違約金,因原告已經營該餐廳1年以上,超過契約存續期間一半以上,被告仍沒收全部保證金,其收取之違約金亦屬過高,請求酌減違約金至2萬元以下,被告就該核減之部分,其受領之法律上原因已不存在,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原告至少得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2萬元。

⒊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㈡被告則以:

⒈系爭協議應定性為有償租賃契約,原告於113年6月4日以存證

信函通知被告於「113年6月11日」終止系爭協議,並要求退回保證金54萬元,再以113年6月5日存證信函通知更正終止租約日期為「113年6月15日」。然經被告遍翻系爭協議全部條款,並無任何原告得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協議並得取回保證金之約定,系爭協議並未因原告片面終止而解消,原告仍有依約給付每月18萬元協議費用予被告之義務存在。然原告於113年6月15日後某日在未點交、交還設備、經營權及系爭餐廳鑰匙之情況下自行遷離,此後未再依約給付協議費用予被告,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在5日內給付113年6月份協議費用而未獲置理後,即依系爭協議第10條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54萬元,並自行處理該店,而於113年9月16日與店址房屋之出租人訂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並遷離設備,該保證金54萬元既經被告依約沒收,原告自不得再請求被告返還。被告亦否認沒收該54萬元保證金對原告構成何不當得利,被告自無何義務返還54萬元保證金予原告。

⒉原告依系爭協議應按月給付被告協議費用18萬元,若原告依

約履行,則自113年6月16日起至約定期限屆滿之114年10月31日止,被告至少得向原告收取共297萬元之協議費用(計算式:18萬元×16.5月=297萬元),扣除被告每月應給付予系爭餐廳店址出租人之租金12萬元後,被告至少也有99萬元之淨利潤〔計算式:(18萬元-12萬元)×16.5月=99萬元〕,此為系爭協議依約履行時被告之預期利益,但因原告片面違約提早遷離,導致被告受有鉅額預期利益之損害,相較於被告依約沒收原告交付之54萬元保證金而言,該54萬保證金作為違約金而沒收,並無過高而無顯失公平之虞,自無庸再依法酌減。

⒊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協議,惟反訴被告於113年6月15

日後某日在未點交、交還設備、經營權及系爭餐廳鑰匙之情況下自行遷離,此後未再依約給付協議費用予被告,反訴原告已以113年6月14日存證信函拒絕提前終止,反訴被告仍有依系爭協議之本文約定給付每月18萬元協議費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在5日內給付113年6月份協議費用而未獲置理後,即依系爭協議第10條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54萬元,並自行處理該店,而於113年9月16日與店址房屋之出租人訂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並遷離設備,故在反訴原告於113年9月16日與店址房屋之出租人協議終止租約前,反訴被告仍有按月給付18萬元協議費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存在,則反訴被告應給付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3個月之協議費用予反訴原告,合計54萬元(計算式:18萬元×3月=54萬元)。

⒉爰依系爭協議本文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反訴原告54萬

元,並聲明:⑴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4萬元,暨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⑵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㈡反訴被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並未違法終止契約,被告仍可將系爭餐廳出租給他

人,實際上無預期利益損失,且依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反訴被告如未能按時支付每月之協議費用時,得自行交還該店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反訴原告可逕行沒收保證金,自行處該店,則反訴原告既主張已沒收保證金並自行處理該店,自應適用本條之法律效果,不得再向反訴被告請求相當於3個月之租金。

⒉並聲明:⑴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於111年12月9日簽立系爭協議。

㈡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已交付保證金54萬元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

㈢本訴原告即反訴被告於112年1月16日起至113年6月15日止支

付每月18萬元之協議費用予本訴被告即反訴原告,之後未再繳納協議費用。

四、兩造爭執之事項㈠本訴原告依系爭契約第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

求本訴被告返還保證金54萬元,有無理由?㈡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本文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6

月16日至113年9月15日之3個月協議費用共54萬元,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本訴部分⒈按稱租賃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以物租與他方使用收益,

他方支付租金之契約;租賃定有期限者,其租賃關係,於期限屆滿時消滅;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如約定當事人之一方於期限屆滿前,得終止契約者,其終止契約,應依第450條第3項之規定,先期通知,民法第421條、第450條第1項、第4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協議本文及第2條約定,被告同意將店址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1、2樓系爭餐廳之場所使用權和該場所之所有設備,供原告全權使用,原告同意支付被告每月18萬元,協議使用期限為112年1月16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見本院卷第51頁),堪認系爭協議之性質,係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

⒉原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協議⑴原告固主張系爭協議並未約定不能提前終止,依系爭協議第3

條反面解釋,原告使用滿1年即可提前終止並請求返還保證金,因原告經營系爭餐廳已達1年以上,乃於113年6月4日、5日以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協議,並請求被告返還保證金54萬元,被告已收受各該存證信函等情,業據其提出113年6月4日、5日存證信函為證(見本院卷第17至18、55至56頁),被告固不爭執於113年6月4日、5日收受各該存證信函,惟否認原告得單方片面終止系爭協議並取回保證金54萬元。

⑵而系爭協議既屬定有期限之租賃契約,則除有符合法定終止

事由,或兩造間另有約定得期前終止之情形外,兩造之一方均自不得任意終止系爭協議。觀諸系爭協議所載(見本院卷第51頁),未見有何約定兩造之一方得任意期前終止系爭協議之情形。至系爭協議第3條約定,原告同意如使用未滿1年,不得要求退回保證金,被告有權沒收保證金(見本院卷第51頁),縱得反面推論如原告使用已滿1年,得要求退回保證金,然此究屬有關被告得否沒收保證金之約定,並非有關兩造得否期前終止系爭協議之約定,尚無從以該條款反面推論如原告使用已滿1年,即有權期前終止系爭協議,則原告主張依系爭協議第3條反面解釋,原告使用滿1年即可提前終止系爭協議,自屬無據。又系爭協議既已約定協議使用期限為112年1月日起至114年10月31日,兩造均應受該使用期限之拘束,則原告主張其以113年6月4日、5日之存證信函通知被告提前於113年6月15日終止系爭協議,自不生合法終止系爭協議之效力,原告仍有依系爭協議之本文約定,按月支付18萬元協議費用予被告之義務。

⒊被告未合法終止系爭協議⑴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

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租賃物為房屋,而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非於承租人遲付之租金總額達2個月之租額,且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出租人不得終止契約,此觀民法第440條第2項規定即明。蓋於無害出租人之利益範圍內,保護承租人之利益也,自不得因當事人以契約預先排除之(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757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按土地法第100條第3款規定:「出租人非因左列情形之一,不得收回房屋。…三、承租人積欠租金額,除擔保金抵償外,達2個月以上時。」,上開土地法關於擔保抵償租金之規定,雖僅就未定有期限之租賃而設,然在定有期限之租賃實具有同一之法律理由,自應類推適用(最高法院44年台上字第516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查系爭協議第10條約定,原告如未能按時支付每月之協議費

用時(延誤最長以7天為限),得自行交還該店設備及經營權,並放棄保證金,否則被告可逕行沒收保證金,自行處理該店(見本院卷第51頁)。依該條款後段之約定,原告如延誤支付租金超過7天,而未自行交還系爭餐廳並放棄保證金,被告即有權自行處理系爭餐廳並沒收保證金,形同特約排除民法第440條第2項之規定,使出租人於承租人遲付租金總額未達2個月即得終止契約,依前揭判決意旨,該條款後段之約定自屬無效。則被告抗辯因原告自113年6月15日之後即未再繳納協議費用,被告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原告應在5日內給付113年6月份協議費用而未獲置理後,即依系爭協議第10條後段之約定,沒收保證金54萬元,並自行處理該店,自難憑採,則系爭協議亦未經被告合法終止,其契約效力仍然存在。

⒋被告不得請求原告返還保證金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又系爭協議第4條約定,被告如於期滿不打算續行使用,原告於清點設備及扣除水電費用後,得將保證金無息退還被告(見本院卷第51頁),足見該保證金係屬押租金之性質。查系爭協議未經合法終止,原告仍有依系爭協議按月支付18萬元協議費用予被告之義務,已如前述,而原告自113年6月15日之後即未再繳納協議費用,且原告已交付保證金54萬元被告,此為兩造所不爭執,是原告所積欠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3個月協議費用合計54萬元(計算式:18萬元×3月=54萬元),應先行扣抵被告已收受之保證金54萬元,經扣抵後,原告所積欠被告前揭協議費用54萬元之債務消滅,該保證金已無剩餘,且被告具合法保有該保證金之法律上原因,則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該保證金54萬元,即屬無據。

⒌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協議第3條反面解釋及民法第179條規

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54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後翌日起算1個月後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㈡反訴部分⒈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並未合法終止系爭協議,因反訴被告

於自113年6月15日之後即未再繳納協議費用,反訴原告於113年6月17日以存證信函通知反訴被告應在5日內給付113年6月份租金而未獲置理後,即依系爭協議第10條後段之約定,沒收保證金54萬元,並自行處理該店,而於113年9月16日與店址房屋之出租人訂立終止租賃契約同意書並遷離設備,依系爭協議之本文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共3個月之協議費用共54萬元,此為反訴原告所否認,並抗辯:反訴被告並未違法終止系爭協議,且反訴原告既主張依系爭協議第10條後段約定沒收保證金54萬元,自不得再請求該3個月之協議費用等語。

⒉查系爭協議未經合法終止,反訴被告仍有依系爭協議本文之

約定,按月支付18萬元協議費用予反訴原告之義務,惟反訴被告自113年6月15日之後即未再繳納協議費用,是反訴被告所積欠自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3個月協議費用共54萬元,應先行扣抵反訴原告已收受之保證金54萬元,經扣抵後,反訴被告所積欠反訴原告前揭協議費用54萬元之債務已消滅,業如前述,則反訴原告再依系爭協議本文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113年6月16日起至113年9月15日止之3個月協議費用共54萬元,即屬無據。

⒊綜上所述,反訴原告依系爭協議本文之約定,請求反訴被告

給付反訴原告54萬元,暨自民事答辯暨反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反訴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所為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後認與於本件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30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依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 日

書記官 吳韻聆

裁判案由:返還保證金
裁判日期:2026-01-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