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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0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3號原 告 張文程訴訟代理人 錢裕國律師被 告 鍾昌儒訴訟代理人 林湘清律師

許哲嘉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8,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主文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24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主張兩造間租賃契約業已終止,被告繼續占有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號2樓之房屋(下稱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及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聲明:一、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

二、被告應自民國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6萬元(本院卷第11頁)。嗣於113年3月13日具狀追加備位主張為:如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依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租金,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205頁),被告就原告上開訴之變更無異議並為本案之言詞辯論,應視為同意,是原告訴之變更當屬適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3年6月8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由被告向原告承租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為113年7月1日起至123年6月30日止,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8萬元、116年7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9萬元、119年7月1日起至123年6月30日止每月租金為10萬元,並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

㈠先位部分: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被告如欲進行

室內裝修,應經原告同意並應依法令規定進行,詎被告竟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即施工,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而違反前開約定,原告已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第2項第2款約定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是系爭租賃契約於113年8月11日已終止消滅,被告應返還系爭房屋予原告;如認契約未合法終止,則被告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用途作為營業使用,原告業已於113年12月3日發函阻止被告違約,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於113年12月9日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被告於翌日收受,是系爭租賃契約於114年1月9日已終止消滅,而被告繼續占有系爭房屋即無法律上原因,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自得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之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並依同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另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月租金計算之違約金即8萬元。如認被告合法撤銷租賃契約之意思表示,則原告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房屋及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8萬元。

㈡備位部分:如認原告終止契約不合法,則被告積欠114年1月

起至同年3月間,共3個月之租金未給付,原告得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租金24萬元。

㈢爰先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賃

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備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先位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返還予原告;⒉被告應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備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4萬元,及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存在違建情事,並積極向被告表示系

爭房屋無違法問題,致被告陷於錯誤而為租賃系爭房屋之意思表示,被告已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以113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向原告為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因系爭租賃契約係因可歸責於原告之事由歸於無效,則被告使用系爭房屋即無獲任何利益,原告自不得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又如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有理由,則系爭租賃契約撤銷後,被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原告返還押租金16萬元及113年7月起至同年12月止,每月8萬元之租金金額,並以前開債權與原告請求相抵銷。

㈡如認系爭租賃契約有效,則被告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

知停止施工後,即未再進行施工,且原告亦未制止被告繼續施工,是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無理由,又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且被告並未為開幕營業之行為,故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終止契約,亦無理由。

㈢如認原告終止契約合法,則原告並未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

第1項、第3項約定結算租金及相關費用,又未明示不以不定期限繼續租賃契約,而繼續收取租金,應認兩造有續為租賃關係之事實,是原告請求違約金,自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200至201頁,並由本院依卷證及論述為部分文字修正):

㈠兩造於113年6月8日簽立住宅租賃契約書,由被告向原告承租

原告所有系爭房屋,租期為113年7月1日起至123年6月30日止,約定租金為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8萬元、116年7月1日起至119年6月30日止每月9萬元、119年7月1日起至123年6月30日止每月10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

㈡被告於系爭房屋施工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臺中市政

府都市發展局於113年6月23日在系爭房屋外張貼停止施工通知(本院卷第41頁)。經現場勘查後,認定有(1) 未經許可擅自變更外牆、防火區劃、樓梯;(2) 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分間牆)之違規事實(本院卷第43頁)。

㈢原告委由律師於113年7月10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本院卷第69至70頁),被告於113年7月11日收受。

㈣被告寄發113年11月28日民事答辯狀予原告,原告業已收受(本院卷第131頁)。

㈤原告委由律師於113年12月3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本院卷第1

39 至141 頁),被告於113年12月4日收受;原告委由律師於113年12月9日向被告寄發律師函(本院卷第145 至146 頁),被告於113年12月10日收受。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被告抗辯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為無理由:

⒈按民法上所指詐欺,重在對表意人自由意思形成過程中為不

當干涉,故須對表意人意思形成過程屬於重要而有影響之不真事實,積極表示為真,而使他人陷於錯誤,或有告知義務但消極隱匿該事實,使他人既存之錯誤加深或保持,並該事實與表意人自由意思之形成有因果關係者,始克當之。又被詐欺而為意思表示者,依民法第92條第1項前段規定,表意人固得撤銷其意思表示,然應就受詐欺之有利事實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895號判決意旨參照)。被告抗辯原告施用詐術即故意隱瞞系爭房屋存在違建情事,並積極向被告表示系爭房屋無違法問題等語,而為原告所否認,依前開說明,自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⒉經查:兩造係於113年6月8日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另系爭租賃

契約之租賃標的現況確認書乃係圈選租賃標的有增建之選項,有前開現況確認書可稽(本院卷第24頁),而觀諸被告提出之對話紀錄(本院卷第219至261頁),被告即暱稱「鍾震」於同年月24日傳送「三樓就是之前有紛爭的部分她現在正在找碴我知道」等訊息予原告,訴外人即原告配偶李名璟則回應「請記住:這房子增建的部分,我們都有繳稅及管理費用。若社區有人針對這問題檢舉……我們是沒有違法問題的」等語,被告回覆:「了解所以我們站得住腳不需要擔心」,而原告傳送對話紀錄截圖,該截圖顯示原告發送一停止施工通知,並稱:「我們不是施工中的違建」、「所以他不知道在檢舉什麼東西」、「所以不用理會他。文不對題,他想借這拆違建。才是本意」等語,被告回覆:「感覺問題並不大畢竟你們的增建沒有違法我就不擔心了。」、「原本很擔心會影響到你們的增建我在想辦法協商好好溝通」、「…主要是顧慮在你們的增建既然沒有問題,那就不會擔心有其他衍生問題」等語,可知原告有向被告表明系爭房屋涉及增建、違建問題,並有依法納稅及繳交管理費,故毋須擔心遭人檢舉,檢舉之人目的僅係為拆除違建等情,且被告就系爭房屋並未就系爭房屋涉及增建、違建問題向原告表示異議或提出質疑,僅表示增建沒有違法、增建不會被影響或衍生其他問題即無顧慮,足認被告明知系爭房屋存在增建、違建之情事,故被告所辯,礙難可採。

⒊是以,被告就兩造簽立系爭租賃契約前,原告有施以詐術佯

以系爭房屋無違建或隱瞞違建等情事之有利於己事實,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則被告依民法第92條第1項規定,撤銷租賃之意思表示,自無理由。

㈡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

⒈原告主張被告未依法申請室內裝修許可證即施工,經臺中市

政府都市發展局認定有未經許可擅自室內裝修之違規事實,而違反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9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然為被告所否認,並抗辯:被告經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通知停止施工後,即未再進行施工,且原告亦未制止被告繼續施工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9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9款分別約定:

「承租人有室內裝修之需要,應經出租人同意並依相關法令規定辦理,且不得損害原有建築結構之安全」、「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㈨承租人違反第九條第一項規定,未依相關法令規定進行室內裝修,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⑵依據前開對話紀錄,原告於113年6月24日傳送對話紀錄截圖

包含停止施工通知,及表明不用理會等文字(本院卷第225頁),顯與原告主張有制止被告繼續施工等情事不符,而原告未舉證證明有阻止被告施工,又被告經制止後仍繼續施工之事實,則原告依前開約定於113年7月10日終止契約,自屬無據。

⒉原告主張被告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用途作為營業使用,違反系

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約定,依系爭租賃契約第16條第1項第4款約定終止契約等語,而被告抗辯:原告明知並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作為營業之用,且被告並未為開幕營業之行為等語。經查:

⑴依系爭租賃契約第7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第4款分別約定:

「本租賃住宅係供居住使用,承租人不得變更用途」、「租賃期間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出租人得提前終止租約,且承租人不得要求任何賠償:㈣承租人違反第七條第一項規定,擅自變更用途,經出租人阻止仍繼續為之」。

⑵而依照兩造間對話紀錄顯示,原告於113年6月24日稱:「我

是不知道使照是辦公室違法變住家是不是有問題」、原告配偶於同年月28日稱:「你們只要說租用2樓當住家及辦公室使用就好哦....」,並張貼對話紀錄截圖,其中顯示其在「來來新第住戶群」稱:「…是我女婿做除螨吸塵器的辦公室跟住家用…」,復於同年7月1日因填寫房屋使用同意書之目的,向被告詢問公司之名稱,並提及被告使用法人公司,原告及原告配偶之個人所得稅會被不同法人提報租金收入等語,而被告亦回覆:桌遊、通訊行跟商務公司是三個獨立的等語(本院卷第223、233至241頁),顯見原告明知且同意被告以系爭房屋為營業使用,是原告主張被告未經同意,擅自變更系爭房屋用途,依前開約定於113年12月9日終止契約,亦屬無據。

⒊綜上,原告終止系爭租賃契約不合法,系爭租賃契約為有效

,被告自得基於系爭租賃契約占有使用系爭房屋,是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均無理由。

㈢原告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114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之租金24萬元,為有理由:

⒈按承租人應依約定日期,支付租金,民法第439條第1項前段

定有明文。又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系爭房屋之租金於113年7月1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每月為8萬元,被告並應於每月30日前給付租金予原告。

⒉經查:被告依系爭租賃契約所給付之租金為113年7月起至同

年12月間,每月8萬元之租金等情,為被告自承明確(本院卷第265頁),則原告主張被告積欠114年1月起至同年3月間之3個月期間,每月8萬元之租金,共24萬元,應堪認定。是原告備位主張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租金,自屬有據。

⒊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被告對原告之24萬元租金債務,均已屆清償期而遲延,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訴之追加暨準備㈢狀送達被告即114年4月8日(本院卷第280頁)之翌日即同年月9日起加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於法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455條、第767條、第179條之規定、系爭租賃契約第14條第3項約定,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自113年8月1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萬元,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備位依系爭租賃契約第3條約定,請求被告給付24萬元,及自114年4月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蔡汎沂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書正本送達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聲明上訴狀,並按他造人數檢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宇萱

裁判案由:返還房屋等
裁判日期:2025-05-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