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09號原 告 黃謙益訴訟代理人 林志強律師
郭俊廷律師複 代理人 楊品妏律師被 告 黃森柏訴訟代理人 吳燕兒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買賣契約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兩造約定由被告各以新臺幣(下同)80萬元分別向伊、訴外人黃金進、黃千祐、黃榮藏即總價320萬元,購買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58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民國111年6月23日簽立土地買賣契約(下稱系爭契約)。依系爭契約之約定,被告應於簽立系爭契約之同時給付伊80萬元之買賣價金,然被告迄今仍未依約給付,伊已於113年2月22日以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由,函催被告於5日內依約給付,逾期未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詎被告竟函覆買賣價金已依約給付。被告經催告仍拒絕履約,系爭契約業已解除,爰提起本件訴訟,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等語。並聲明:確認兩造於111年6月23日所簽立之系爭契約不存在。
貳、被告則以:兩造約定由伊以各80萬元分別向原告、黃金進、黃千祐、黃榮藏即總價320萬元,購買系爭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伊已於111年6月23日交付4張匯豐銀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各80萬元)予原告、黃金進、黃千祐及黃榮藏,其中由原告取得之80萬元本行支票(下稱系爭支票)已由原告簽收,原告於簽收系爭支票迄今已2年餘,如今方稱仍未收到價金,顯違常理。兩造及家族成員就包含借名登記等公同共有土地(下稱公同共有土地)之分配,曾於111年6月2日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三重簡易庭(下稱三重簡易庭)調解,原已約定公同共有土地其中之新北市○○區○○段0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584-1、584-2土地)全部所有權分配予伊之父黃榮藏。經兩造協商後改由原告與黃榮藏共有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各2分之1,原告應另行給付黃榮藏80萬元為補償,並於111年6月23日在三重簡易庭簽立調解筆錄,同時簽立系爭契約。伊於當日已交付原告系爭支票,詎原告當日並未依約攜帶80萬元現金,而係將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再返還予伊,充作原告取得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補償款項。是伊已依約給付系爭458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再以伊未依約履行,故解除系爭契約為由,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等語置辯。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參、本件經法官協同兩造整理不爭執事項並簡化爭點(配合判決書之製作,於不影響爭點要旨下,調整部分文字用語),結果如下(見本院卷第199頁至第200頁):
一、不爭執事項:㈠兩造約定由被告各以80萬元分別向原告、黃金進、黃千祐、
黃榮藏即總價320萬元,購買系爭458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見本院卷第57頁)。
㈡被告於111年6月23日交付4張匯豐銀行本行支票(票面金額各
80萬元)予原告、黃金進、黃千祐、黃榮藏,其中由原告取得之系爭支票已由原告簽收(見本院卷第59頁至第61頁)。
㈢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被告又取得
系爭支票(原告所交付或被告自行取回有爭執),系爭支票迄未提示兌現。
㈣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由
,函催被告於5日內依約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函覆買賣價金已依約給付(見本院卷第19頁至第21頁)。
㈤兩造及家族成員就借名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分配,已於111年
6月23日在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並簽立111年度重司調字第39號調解筆錄(下稱系爭調解筆錄,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
㈥黃榮藏於111年12月7日以原告迄未分配111年7月1日前管理公
同共有土地所收取之租金為由,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下稱租金訴訟)原告應給付黃榮藏6,470,750元本息,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見重訴116號卷二第176頁)。
二、爭點:㈠被告是否已依約給付原告系爭458土地之買賣價金?原告得否
以被告迄未給付價金為由解除系爭契約?㈡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有無理由
?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未依約給付系爭458土地買賣價金,其已解除系爭契約,故系爭契約已不存在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契約存否即屬不明確,原告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此項危險得以確認判決予以除去,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
二、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但法律別有規定,或依其情形顯失公平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定有明文。故主張權利存在之人,應就權利發生要件事實負舉證責任,如主張權利存在之人就該事實已負舉證之責,始由抗辯權利不存在之人就權利障礙、排除或消滅之要件事實負舉證之責,此乃舉證責任分配之一般原則。經查,兩造約定由被告各以80萬元分別向原告、黃金進、黃千祐及黃榮藏即總價320萬元,購買系爭458土地應有部分各4分之1,並於111年6月23日簽立系爭契約。被告已於111年6月23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並由原告簽收,同日被告又取得系爭支票,故系爭支票迄未提示兌現,原告於113年2月22日以被告迄未給付系爭土地買賣價金為由,函催被告於5日內依約履行,逾期未履行即解除買賣契約,經被告函覆買賣價金已依約給付等情,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一至四),並有系爭契約、系爭支票及原告於簽收處之簽名、兩造之存證信函可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第57頁、第59頁至第61頁)。系爭支票既未提示兌現,原告主張被告尚未給付買賣價金,故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等情,此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被告自應就其已依約履行價金給付義務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三、被告已依約給付系爭458土地之買賣價金㈠證人即同為系爭458土地之出售人黃千祐證稱:原告是伊叔叔
,被告是伊堂弟。伊有簽立系爭契約,並簽收及兌現被告所交付購買系爭458土地價金之匯豐銀行本行支票。原告當時也有收受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但因當初調解公同共有土地分配時,本來是被告與原告之子黃俊喨各支付價金取得系爭458土地共有,而系爭584-1、584-2土地由黃榮藏單獨所有,後來改為被告價購系爭458土地全部,而系爭584-1、584-2土地則改由黃榮藏及黃俊喨共有。而黃俊喨取得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即約10坪的土地,應給付被告80萬元價金,原告就用被告所交付購買系爭458土地價金之80萬元支票,交還被告充作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價金等語(見本院卷第160頁至第162頁),核與答辯意旨相符。
㈡證人即原告之子黃俊喨證稱:伊有看過系爭契約及系爭支票
,原告當時有簽收。被告將系爭支票交給原告簽收後,因為被告及被告配偶吳燕兒覺得是調解範圍,就由吳燕兒再收回,原告當下沒有說話,伊不知道原告有沒有同意。伊不知道兩造有無說好之後如何支付該買賣價金,原告當下是沒有反應,被告跟吳燕兒收回系爭支票就走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62頁至第164頁)。審酌被告於111年6月23日當日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充作系爭458土地之買賣價金,且系爭契約第3點付款約定已明確記載:「於本契約簽訂時買方(即被告)交付給賣方共320萬元(賣方每人各得80萬元整)」,並經原告簽名於上(見本院卷第57頁)。同為出售系爭土地之黃千祐於同日既已取得被告所交付之本行支票,並已提示兌現,然原告卻於簽收系爭支票後,任憑被告將作為買賣價金給付之系爭支票取回,而未有任何質疑之舉,顯然兩造就系爭支票另有約定用途,方與常理相符,足認證人黃千祐所述非虛,答辯意旨並非全然無據。
㈢兩造及家族成員就借名登記等之公同共有土地分配,已於111
年6月23日於三重簡易庭達成調解,並簽立系爭調解筆錄,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五),並有系爭調解筆錄可證(見本院卷第119頁至第127頁)。觀諸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土地,已包含系爭458、系爭584-1、584-2土地,且載明存有借名登記關係,自111年6月23日起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並以系爭調解筆錄附表所示之各土地權利歸屬狀態,作為上開借名登記土地之返還方法一節。而原告於租金訴訟事件審理中已不爭執系爭458、584-1、584-2均為兩造及家族成員所借名登記之公同共有土地(見重訴116號卷一第52頁)。證人即原告於系爭調解之訴訟代理人朱峻賢律師於租金訴訟審理時證稱:當時因為有很多筆土地,調解分配時就是以全部土地綜合安排分配,因為有多筆土地,且各筆土地價值也不一樣,所以在調解時就是各自先表述他們想要留下來的土地,系爭584-1、584-2土地也不是本來就由黃榮藏與黃謙益(即原告)共有,而是大家協調後的一個分配。因系爭584-1、584-2土地本來是登記黃俊喨名義,當初在協調時本來是要求黃俊喨先把土地移轉登記回原告,再由原告移轉應有部分2分之1給黃榮藏,但原告表示該土地權利要給黃俊喨,所以就不變動黃俊喨為名義人等語(見重訴116號卷一第72頁至第75頁)。足認系爭458、584-1、584-2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並非兩造任一方單獨所有,且應計算公同共有土地整體價值,再依各自取得土地之價值互為找補平均分配。
㈣觀諸被告提出111年6月2日之系爭調解筆錄草稿(見本院卷第
111頁至第118頁),可見系爭584-1、584-2土地全部所有權原約定歸由黃榮藏單獨取得,而系爭458土地則各由黃俊喨以160萬元購買應有部分4分之3、被告以80萬元購買應有部分4分之1(見本院卷第114頁至第115頁、第117頁至第118頁)。參酌原告所提出吳燕兒與黃俊喨之對話紀錄、協議書,及對照系爭調解筆錄於111年6月23日最終定案版本(見本院卷第99頁、第151頁至第155頁),可見系爭調解筆錄草稿與最終版本之變動部分,僅更改為由被告以320萬元購買系爭458土地所有權全部,而系爭584-1、584-2土地則改由黃榮藏及黃俊喨共有應有部分各2分之1,其餘土地分配方案則無變動。證人黃俊喨亦證稱:伊有看過該調解筆錄草稿,本來系爭458土地要由我們全部取得,但是被告要求要有4分之1,所以調解筆錄草稿才會有被告買4分之1,我買4分之3,之後被告又提出許多條件,讓我們覺得不公平,所以我們就不買系爭458土地,但我們後來就改我們的條件,就是系爭584-1、584-2土地不會全部給黃榮藏。伊於111年6月2日至111年6月23日間,有向吳燕兒提議要用系爭458土地的部分權利,跟本來要給黃榮藏的系爭584-1、584-2土地做交換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至第165頁),亦與系爭調解筆錄草稿及最終調解方案變動過程相符。
㈤兩造及家族成員就公同共有土地之分配,應計算公同共有土
地整體價值,再依各自取得土地之價值互為找補平均分配,已如前述。由111年6月2日之系爭調解筆錄草稿及111年6月23日最終調解筆錄互為對照,可見黃榮藏於系爭調解筆錄草稿擬定時,依其分配之土地價值,原可取得系爭584-1、584-2土地全部所有權,然最終調解筆錄定案版本則僅為應有部分2分之1,其本身分配系爭584-1、584-2土地之價值已有減少。又系爭458土地原由黃俊喨及被告各自價購,然變動為由被告全數出資購買,亦非由被告無償取得。由此變動過程可見黃俊喨自原歸屬黃榮藏可分得部分,再多分配取得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理當有相對應之補償方符事理,堪認答辯意旨所稱系爭支票之80萬元價金,再由被告取回充作原告取得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可信。至證人黃俊喨雖再稱:伊最終沒有與吳燕兒達成協議,因伊本來要買系爭458土地,但後來不買了,且伊最後是移轉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給黃榮藏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原告亦以黃俊喨移轉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登記予黃榮藏之行為,而主張系爭584-1、584-2土地為黃俊喨所有,不須再價購系爭584-
1、584-2土地云云為據(見本院卷第189頁至第194頁)。然系爭584-1、584-2土地本非屬原告或黃俊喨單獨所有,而屬公同共有土地之一部,已認定如前。則黃俊喨移轉登記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予黃榮藏,係基於公同共有土地價值公平分配之結果,自非原告或黃俊喨所為單方面之給付,證人黃俊喨此部分之證述內容,要難採信。原告此部分主張,亦無可採。
㈥原告另主張被告曾於111年6月22日向黃俊喨提議以50萬元購
買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可見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為黃俊喨所有云云(見本院卷第191頁),並提出協議書為據(見本院卷第155頁至第156頁)。被告則以:當初會提議支付土地增值稅2分之1即50萬元,是因為土地過戶就要付增值稅。本來規劃不用過戶給黃榮藏,可以直接過戶給下一代,並以調解移轉的方式來節省贈與稅,因為有土地交換的關係,所以我們也會負擔對方已經付過的土地增值稅作為補貼,所以才有這個條件,但後來實際操作上有困難,所以沒有採用這個方案等語置辯(見本院卷第198頁)。經查,觀諸該協議書已先載明包含系爭584-1、584-2土地在內之多筆土地為四房份所共有(見本院卷第155頁)。且系爭584-1、584-2土地為公同共有土地,僅借名登記予黃俊喨,非屬黃俊喨所有,已認定如前。再參諸該協議書第2點所載:「已過戶登記名義人黃俊喨需將黃謙益贈與之584-1號地號及584-2號地號1/2持分之權利範圍返還予黃榮藏。雙方同意以之前黃謙益已繳付之此土地1/2持分的增值稅的1/2(50萬)為買賣價金由黃榮藏之子黃森柏向黃俊喨購買並登記其所有(見本院卷第155頁)」。審酌該協議已載明「返還予黃榮藏」,且約定被告之給付義務係以黃謙益已繳付之土地增值稅2分之1為計算基礎,作為將系爭584-1、584-2土地逕自登記予黃榮藏之子即被告之對價,該對價僅以增值稅之半數為計算,顯與土地價值落差甚大,足認該50萬元僅為土地移轉登記稅金之補貼,並非購買土地之價金。又該協議書僅為草稿,於立約人簽名處並無任何人簽名,可見最終未採取此方案,亦與被告所稱因實際操作困難,故最終沒有採取此方案相符,堪認答辯意旨可採。原告主張該50萬元為買賣對價,並以此認系爭584-1、584-2土地為黃俊喨所有,已與客觀事證不符,自不足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㈦復參酌被告之父黃榮藏於111年12月7日以原告迄未分配111年
7月1日前管理公同共有土地所收取之租金為由,提起給付租金訴訟,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於113年8月30日以112年度重訴字第116號判決原告應給付黃榮藏6,470,750元本息,原告不服於113年10月25日提起上訴,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不爭執事項六),並經本院調閱該卷宗核閱屬實。原告於該事件亦以書狀陳報其於111年6月23日將系爭458土地出售予被告,並列入不爭執事項,復以系爭458土地自99年8月至111年6月所收取租金4分之1,共1,787,500元主張抵銷(見重訴116號卷一第92頁),且就系爭458土地有無出租及租金數額為多次攻防。系爭契約既於111年6月23日即已簽立,被告於111年12月7日以公同共有土地租金分配提起訴訟,原告亦以系爭458土地租金為抵銷抗辯,然均未提及被告迄未支付系爭458土地之買賣價金,反係原告於113年8月30日經該事件判決應給付6,470,750元本息,方於113年10月17日提起本件訴訟,顯與常理不符,益證原告以被告所交付之系爭支票,再交還被告充作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對價屬實。證人黃俊喨證稱:因兩造係家族成員且歷經母喪,原告始未提起訴訟云云(見本院卷第165頁),亦難採信。
四、綜上所述,被告已依約交付系爭支票予原告,作為購買系爭458土地之價金,而原告於簽收系爭支票後,再由被告取回系爭支票充作原告購買系爭584-1、584-2土地應有部分2分之1之補償。是被告已依約給付買賣價金,原告再以被告未依約給付價金,系爭契約業經解除為由,確認系爭契約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判決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陸、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劉承翰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許宏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