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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江文立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被 告 吳綉娥

謝孝杭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76萬4800元。

二、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裁判費1萬2133元,逾期未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理 由

一、按因財產權而起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查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請求被告謝孝杭、吳綉娥應分別將臺中市○○區○○段0000○號(即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所示編號「17號」、「18號」之機械車位(下合稱系爭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停車位於起訴時之交易價值定之,而參酌與系爭停車位型態相同、樓層相近之相鄰區段一個停車位於起訴相近時點交易價格為新臺幣(下同)800,000元,此有內政部不動產交易實價查詢服務網查詢資料附卷可稽,是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600,000元(計算式:800,000元×2個停車位=1,600,000元。

又訴之聲明第2項係請求被告謝孝杭給付4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月11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其中自113年1月1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之訴訟標的金額為800元(計算式:2,000元×12/30=800元),至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自起訴後即113年1月23日起至返還系爭停車位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訴之聲明第3項係請求被告吳綉娥給付12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系爭停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就請求起訴後之法定遲延利息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部分,屬附帶請求,依前條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準此,訴之聲明第1、2、3項請求返還系爭停車位、給付本金及被告謝孝杭應給付自113年1月11日起至113年1月22日止相當於租金不當得利部分,揆諸前揭說明,應合併計算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1,764,800元(計算式:1,600,000元+44,000元+800元+120,000元=1,764,8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523元,扣除前已繳納裁判費6,390元,尚應補繳12,133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翌日起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起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5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顏偉林

裁判案由:返還車位
裁判日期:2024-03-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