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31號原 告 江文立訴訟代理人 施瑞章律師複代理人 石育綸律師被 告 吳綉娥訴訟代理人 郭德進律師被 告 謝孝杭訴訟代理人 謝博戎律師複代理人 歐芫佑(辯論終結後終止委任)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車位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6條所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求為判決如附表「起訴時訴之聲明」欄所示,嗣經本院囑託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測量後,更正聲明為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核未變更訴訟標的,而屬更正事實上及法律上之陳述,合先敘明。
貳、原告主張:原告為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12樓之1、2)所有權人,並為同段2256建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地下二層,下稱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為「瑞聯天廈」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下簡稱區權人)。系爭建物共有72個停車位,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1即代表有一個停車位,原告於民國111年2月間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07477號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並於111年3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而經比對系爭社區區權人名冊及系爭建物謄本後,發現系爭社區區權人即被告謝孝杭、吳綉娥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卻分別無權占用系爭建物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
113年12月11日正土測字第197500號之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編號A(17號停車位)、編號B(18號停車位)所示停車位(面積各13.75平方公尺,下合稱系爭車位,個別則逕稱17號車位、18號車位),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孝杭、吳綉娥應分別將17號車位、18號車位返還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又謝孝杭、吳綉娥分別無權占用原告17號車位、18號車位,致原告受有無法使用收益上開車位之損害,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孝杭給付自111年3月10日起至113年1月10日止(共22個月)暨自113年1月11日起至交還17號車位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請求吳綉娥自起訴日回溯5年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18號車位之日止,按每月2000元計算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等語。並聲明:如附表「更正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參、被告抗辯:
一、吳綉娥部分:吳綉娥於79年間購買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房地(下稱388號房屋)時,同時購買18號車位,並經系爭社區建商出具「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系爭社區管理委員會(下簡稱管委會)出具「機械車位使用證明書」,吳綉娥占有使用18號車位有正當合法權源。系爭建物之主要用途為辦公室、停車空間、避難設施,原告於111年間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時,未受點交,並無明確專用部分,原告之請求無理由等語。
二、謝孝杭部分:系爭社區於申請建築執照及使用執照時,系爭建物內僅規劃設置36個車位,嗣經建商二次施工增設機械車位後,系爭建物內之車位才增至72個,原告徒以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分母為72為由,逕自推估主張其就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4、應有4個車位,顯屬誤會。又系爭建物之車位使用權,應以分管契約之約定為準,系爭社區區權人是否就系爭建物有應有部分暨應有部分多寡,均與就系爭建物內之車位有無使用權無必然關係,系爭社區管委會現存之系爭建物使用登記表,乃建商出售車位於承購戶時所製作,區權人如有變更則持權狀至管理室變更登記,該登記表即為系爭建物車位分管之狀況,原告以其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主張有4個車位使用權,與系爭建物現存之分管契約不符。況原告經由系爭執行事件之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拍賣公告並未載明含車位使用權,並無使原告產生可取得車位之合理信賴基礎。另17號車位係位於原始建照圖之車道上,非屬建造時規劃之車位,亦非原始建照圖之17號車位,顯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增設之車位。訴外人謝淑津於97年間向訴外人陳若羚購買系爭社區中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4樓之2建物(下稱2198建號建物)時,買賣契約中明載包含17號車位,謝孝杭就17號車位之使用權係源於前手謝淑津、陳若羚,謝孝杭基於系爭建物分管契約,就17號車位有使用之正當權源等語。
三、並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肆、本件經兩造整理並簡化爭點,結果如下:(卷一第360-361頁)
一、兩造不爭執之事項:㈠兩造均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
㈡原告於101年間經由法院拍賣程序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
分之2,並占有使用系爭建物內編號5號、編號19號之車位。被告則未曾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就系爭建物並未登記有應有部分。
㈢訴外人王宜靜於79年間系爭社區建物第一次保存登記時,
登記為2198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所有權人,並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應有部分為72分之2。
㈣王宜靜所有2198建號建物於94年間經法院拍賣,由陳若羚
拍定取得,陳若羚並於94年5月17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但王宜靜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並未隨同移轉登記於陳若羚。
㈤陳若羚與謝淑津於97年9月5日簽訂不動產買賣契預約書,
約定買賣標的包含2198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及「共同使用部分見2257建號之登記持分萬分之190內含地下二層機械式上層停車位壹位編號十七號」。上開買賣標的物嗣移轉登記為謝淑媺、謝淑貞所有。
㈥謝淑媺、謝淑貞於104年12月3日將上項所示不動產贈與謝
孝杭,並於104年12月22日辦妥所有權移轉登記。㈦王宜靜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經系爭執行事件拍賣
,由原告拍定並於111年2月23日取得本院核發之權利移轉證書、於111年3月10日移轉登記完畢。
㈧18號車位現由吳綉娥占有使用中。17號車位現由謝孝杭占有使用中。
二、兩造爭執之焦點:原告於111年間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是否即為有使用系爭車位權源之依據?被告是否有占有使用系爭車位之正當權源?
伍、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主張凡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1,即代表該區權人有一個停車位等語,為被告所否認。經查,系爭建物現固設有72個停車位,惟系爭社區係於84年6月28日制定公布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前之79年8月間興建完成(見卷一第197頁),而由卷附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之成果圖觀之,系爭建物於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僅設有36個停車位(見卷一第149頁),此為兩造所不爭執(見卷一第361頁),並經調閱系爭社區使用執照卷核閱無訛,準此,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者,顯無可能每持有應有部分72分之1即可持有一個停車位,原告主張凡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1,即代表該區權人有一個停車位,洵難逕採。而以系爭建物設置72個停車位之現況,顯與系爭建物興建完成取得使用執照時係設置36個停車位之狀況不符,並參照目前編號17、18號停車位之位置,與系爭建物取得使用執照時編號17、18號停車位之位置亦明顯不同(見卷一第149頁、卷二第27頁),足見被告抗辯系爭建物之停車位設置現況,乃係系爭社區建商即訴外人瑞聯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瑞聯公司)於取得使用執照後,方就系爭建物為二次施工增設停車位所致,則堪採信。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現況,既係建商於取得使用執照後,二次施工而變更、增設所致,乃屬事後違法形成之違章物,要無可能以登記之公示表彰權利,足認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之應有部分為何,與是否擁有系爭建物內停車位之權利,並無必然之關聯。從而,原告以其現持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4,主張其於系爭建物應有4個停車位,其於111年間自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即屬系爭車位權利之表彰等語,即難逕採。
二、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公寓大廈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分別約定,該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除別有規定外,應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分管契約。又倘共有人已按分管契約占有共有物之特定部分,他共有人嗣後將其應有部分讓與第三人,除有特別情事外,其受讓人對於分管契約之存在,通常即有可得而知之情形,而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
㈠系爭建物內設置之停車位現況,係建商瑞聯公司於取得使
用執照後二次施工所變更、增設所致,登記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與是否擁有系爭建物內停車位之權利,並無必然之關聯,已如前述,則於瑞聯公司將系爭建物內之停車位分別出售予各承買人時,在二次施工後之停車位數量,為取得使用執照時經核可數量之2倍、且停車位設置位置已變更下,各停車位承買人所能取得者,當僅為其買受停車位之使用權,而非一定比例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以致造成系爭建物應有部分之所有權登記與停車位使用權分離之情事,是嗣後欲繼受取得占有使用、收益停車位之權利,當以受讓停車位之使用權為前提,而非以取得系爭建物一定比例之應有部分為要件。又系爭建物內各停車位使用權承買人,與其他停車位使用權承買人間乃成立分管契約,揆諸前開說明甚明,是各分別向瑞聯公司購買停車位使用權之承買人,得依其與瑞聯公司買賣時合意之特定位置占有使用、收益特定停車位,其後受讓特定停車位使用權之繼受人自亦得本於分管契約而為占有使用、收益。
㈡原告以其於111年2月間經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系爭建物
應有部分72分之2,主張系爭車位為其所有。然查,系爭執行事件所拍賣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之執行債務人為王宜靜,而依查封當時系爭建物登記謄本所示,並無王宜靜所有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就系爭車位有所有權或使用權之記載,且於系爭執行事件至系爭建物現場查封時,債權人並未指封系爭車位,系爭執行事件拍賣公告亦載明所拍賣之王宜靜應有部分72分之2是否有停車位及其使用權不明,業據調閱系爭執行事件卷宗查核無訛,參照前述登記為系爭建物共有人,與是否擁有系爭建物內停車位之權利,並無必然之關聯等情,原告主張其於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原屬王宜靜所有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即因而取得系爭車位之權利等語,洵難採憑。而吳綉娥於79年間購買系爭社區之房地時,即向瑞聯公司購買18號車位之使用權,並占有使用18號車位至今,業經提出瑞聯公司出具之地下室車位停車位置使用證明書、系爭社區機械車位所有權人明細表、系爭社區管委會出具之機械車位使用證明書為佐(見卷第121-125頁),如18號車位應對應歸屬於王宜靜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72分之2,王宜靜於79年間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後,絕無任令吳綉娥占有使用18號車位之理,是吳綉娥辯稱其於79年間即向瑞聯公司購買18號車位等語,當非空言。又王宜靜於79年間登記為2198建號建物暨坐落基地應有部分(下稱2198建號房地)及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所有權人,後2198建號房地輾轉由陳若羚拍定、謝淑津向陳若羚購買後,復由謝淑媺、謝淑貞贈與謝孝杭,且謝淑津與陳若羚所簽訂之買賣契約載明買賣標的物包含17號車位在內,為兩造不爭執之事實(見不爭執事項㈢、㈣、㈤、㈥),堪認謝孝杭占有使用17號車位,乃本於繼受自陳若羚所讓與基於分管契約就17號車位之使用權而為權利之行使。準此,被告基於系爭建物之分管契約,為有權占有使用、收益系爭車位之人,原告為系爭社區之區權人,且系爭社區於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施行後之89年間即成立管委會,就系爭建物內停車位有分管契約、17號車位使用權人為謝孝杭、18號車位之使用權人為吳綉娥之事實,並無無從查詢得知之情事,原告自應受分管契約之拘束。
三、綜上所述,原告所舉證證據不足證明其於111年間經由系爭執行事件拍定取得之系爭建物應有部分72分之2,即為原告取得系爭車位所有權或使用權之依據,而被告抗辯基於分管契約有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則屬有據,是被告占有使用系爭車位自不構成無權占有,被告因占有使用系爭車位受有利益,乃有法律上原因,亦不構成不當得利。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謝孝杭、吳綉娥應分別將17號車位、18號車位返還原告及系爭建物全體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謝孝杭給付4萬4000元本息暨自113年1月11日起至交還17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請求吳綉娥給付12萬元本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18號車位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之相當租金不當得利,於法均屬無據,不應准許。
四、本件判決之結果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不生影響,毋庸一一贅述,附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3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呂麗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許靜茹附表:
起訴時訴之聲明 更正後訴之聲明 ㈠被告謝孝杭、吳綉娥應分別將系爭建物所示編號17號、18號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謝孝杭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㈢吳綉娥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㈤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㈠被告謝孝杭、吳綉娥應分別將系爭建物如附圖所示「編號A」(17號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編號B」(18號停車位、面積13.75平方公尺)之機械停車位騰空交還原告及全體共有人。 ㈡謝孝杭應給付原告4萬4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月11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㈢吳綉娥應給付原告12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暨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交還停車位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2000元。 ㈣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