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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13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13號原 告 徐美鳳被 告 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劉仁慧訴訟代理人 周宏友上列當事人間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召開中友綠園邸113年第28屆第一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聲明:被告於民國113年6月6日召開113年第2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全部決議結果無效、應予撤銷或不成立,嗣於民國113年11月30日具狀更正如後原告主張所示,查原告起訴時已就無效、應予撤銷或不成立併予主張,更正聲明僅係排定先備位次序,並無增加或減少其請求,應屬更正法律上陳述,本院即依更正後聲明審理。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其為中友綠園邸社區(下稱系爭社區)門牌號碼臺中市○○路0

段000號7樓之6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選任管理委員而組成被告中友綠園邸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為劉仁慧。而系爭社區有區分所有權人431人,依系爭社區於112年12月第28屆區分所有權會議所修訂之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25條約定,被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第28屆第1次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本應有超過2分之1區分有權人即216人出席,始可開會並作成決議,惟系爭會議於113年6月6日17時至20時持續讓區分所有權人進行簽到、投票,主席劉仁慧於原訂20時開會時間屆至時,既尚未計算出席人數,顯見17時開始投票並無開會形式,更未針對議案進行充分溝通討論後,再形成決議。劉仁慧於19時30分宣布正式開會時,僅約8人在場,與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當日17時至20時實際出席人數238戶(含委託戶95戶)不合。且委託書所載代理人是否實際在場未明,難以17時至20時之實際開會前數小時接續報到累計之區分所有權人人數,逕認報到人數為實際開會時在場參與出席之人數,且由17時即可領票投票,19時30分實際開會現場約8人在場,可見自17時開始投票後,大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已不在系爭會議現場,已不符系爭規約第25條約定之出席人數,自欠缺作成系爭會議決議之要件,系爭會議出席人數不符系爭規約約定出席人數,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

㈡又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2項規定,得訴請法院強

制遷離或強制出讓者,以住戶有該條第1項第1至3款之情節,且須經管理委員會促請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再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始得為之。而系爭規約未對強制遷讓住戶所有權有任何特別約定,則對住戶訴請強制遷離、區分所有權之強制出讓,須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條第1項之規定外,尚須經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被告於112年12月15日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題二,係由被告提案,就訴請原告遷離系爭社區事宜,並作成「同意」之決議(下稱112年12月決議)。惟112年12月決議非以原告已具體符合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22條第1項何款規定之情形,並經被告請原告改善,於3個月內仍未改善之情,已違反上開法律規定要件,應屬無效決議。另劉仁慧於113年5月6日通知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定於113年6月6日召開系爭會議,該通知上記載附記二「如未能出席也無委託他人出席者,視同無條件同意本次會議各項決議事項,並確實遵守。」(下稱系爭附記)等語,惟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均無系爭附註之約定,足認系爭會議之召集程序違反系爭規約及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條第2項規定,應適用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會議決議。

㈢聲明:

⒈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113年第2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不成立。

⒉前項聲明未蒙鈞院准許者,請確認被告於113年6月6日召開113年第28屆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或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因原告於109、110年111年3月間每次會議均到場干擾議事,蓄意干擾會議進行、不遵守議事規則,經屢勸不聽,且未經信箱所有人同意投送不實文宣、任意興訟、以言詞威脅恫嚇被告等行為,被告乃於110年12月10日召開110年第26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社區住戶規約第7章第18條,及於111年12月9日召開第27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修正系爭規約第3章第9條。惟原告仍未改善,自112年9月起至113年8月止短欠繳管理費新臺幣(下同)31,302元,截至112年11月30日達23件不起訴處分,並分別於112年1月5日、2月9日、3月9日、4月27日、5月4日、6月8日、7月6日,及12月7日例會違規累計8次,被告乃於112年12月15日召開第28屆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提案議題二:啟用惡鄰條款強制7B6住戶(即原告)遷出所有權,並經決議通過,且於112年12月19日寄發存證信函通知及給予原告3個月改善期,另對原告訴請給付管理費事件,經本院113年度中小字第2989號判決確定。詎原告於被告113年1月4日召開第28屆第1次例會時,仍到場干擾會議,經驅離未果,甚接續於113年2月1日、3月7日、4月3日、5月2日例行會議到場干擾,被告遂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22條規定,於113年6月6日再次召開臨時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對7B6即原告,提出議題討論確認啟動惡鄰條款強制遷離區分所有案,並決議通過。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妥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妥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參照)。本件原告為區分所有權人,聲明主張被告系爭會議決議無效乙節,為被告所否認,原告於私法上之地位難謂無受侵害之危險,又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應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而有權利保護之必要,合先敘明。

㈡次按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為人的組織體,區分所有權人會議

為其最高意思機關。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之決議乃多數區分所有權人基於平行與協同之意思表示相互合致而成立之法律行為,如法律規定其決議必須有一定數額以上區分所有權人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出席,此一定數額以上之區分所有權人出席,為該法律行為成立之要件。欠缺此項要件,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即屬不成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50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查系爭規約第25條均規定系爭社區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之

出席數為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以上,有各該規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282頁),是系爭會議應經區分所有權人2分之1即215人(計算式:430×1/2=215)以上出席,以出席人數3分之2同意,始得成立系爭決議。依系爭會議紀錄記載,系爭會議之會議時間為113年6月6日17時至20時,實際出席238戶(含委託95戶),經主席致詞並宣布開會,由區分所有權人就系爭議案表決後通過系爭決議(該次會議僅有單一議案),固有系爭會議紀錄可參(見本院卷一第41頁),並經被告提出簽到表及委託書(見本院卷一第169-229、341-531頁)。

然原告主張系爭會議實際僅有7、8人出席,並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95頁),被告則自承:本次的議題之前在112年的12月的區權會已經討論過,本次投票確認要執行惡鄰條款,我們直接進行簽到、領票、投票,投票完住戶就可以離開,所以也沒有主席正式表示開會跟進行討論,因為這個之前已經討論過,最後8點開管委會確認人數夠就開票,原告提出的照片只有7、8人那是管委會的委員,我們認為先前來簽到、投票人數已經足夠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4頁)。足見系爭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僅自113年6月6日17時至20時止陸續至會場投票,期間未曾經主任委員清點出席人數後宣布開會,亦無會議之形式,更未進行議案討論,迨於被告所稱召開管理委員會時,僅有管理委員在場,已簽到投票者均已離場;被告復未提出其他證據,證明系爭會議開會期間於何一時點之在場區分所有權人人數加計委託出席人數後確達於應出席人數之半數以上,自難認系爭會議有經過半數區分所有權人出席作成系爭決議。是原告以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為由,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即屬有據。㈣綜上所述,系爭會議之出席人數未達法定出席數而不成立,

從而,原告請求確認系爭會議決議不成立,為有理由,應予准許,系爭會議決議既然不成立,自無無效或撤銷之問題,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即無須再予審酌。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五、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22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裁判日期:2025-09-2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