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14號上 訴 人即原 告 辛立華被上 訴 人即被 告 辛秀娟
謝正偉謝仁翔辛行健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15年4月17日本院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惟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及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分別定有明文。再按房屋及土地為各別之不動產,各得單獨為交易之標的,故房屋所有人對無權占有人請求遷讓交還房屋之訴,應以房屋起訴時之交易價額,核定其訴訟標的之價額,不得併將房屋坐落土地之價額計算在內,而房屋所有人倘附帶請求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不得併算其價額(最高法院102年度台抗字第429號民事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查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上如臺中市中山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民國114年4月7日、114年4月28日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B所示建物價值,依上訴人於起訴時之主張,以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之113年度房屋課稅現值資料為新臺幣(下同)52萬8,500元,是就上訴聲明遷讓房屋部分之訴訟標的價額即上訴利益核定為52萬8,500元。至上訴人請求被上訴人辛秀娟、謝正偉、謝仁翔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核屬附帶請求,依修正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併算其價額。另上訴聲明一併請求被上訴人辛行健給付遷葬等費用102萬3,900元部分,核屬一訴主張數項標的,其價額應合併計算。從而,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核定為155萬2,400元(計算式:528,500+1,023,900=1552,40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萬9,628元,上訴人尚未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繳納,逾期未補繳即駁回上訴,特此裁定。又上訴人所提出之民事聲明上訴狀,未表明上訴理由,併依法裁定補正,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暨繕本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陳佳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應附繕本),並繳納裁判費新台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5 月 25 日
書記官 陳淑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