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16號原 告 許峰瑜被 告 林芊瑩兼 法 定代 理 人 林千慧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消費借款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6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負擔。
三、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緣訴外人黃秋水為伊母親之友人,黃秋水因有資金需求於向伊母親借款未果,遂於民國112年11月4日向伊借款。原告念及黃秋水與其父、母親之交情,以向金融機構貸款之方式取得資金後,以現金方式交付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予黃秋水(下稱系爭借款),約定清償期為113年3月31日,未約定利息,黃秋水並於同日簽發付款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之本票乙紙(下稱系爭本票)予伊,作為系爭借款之擔保。詎黃秋水未依約清償,尚積欠伊借款100萬元未為清償,因黃秋水已於113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黃秋水之全體繼承人,伊自得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訴請被告於繼承黃秋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等則以:被告曾聽聞其母親即黃秋水及父親提及確實有向原告之父、母親借款之情事,且不止1、2次,惟原告之父、母親並有因而收取高額利息。然原告於本件竟以貸款方式籌措系爭借款資金,卻未向黃秋水收取任何利息,顯不合常理等語。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黃秋水於113年4月28日死亡,被告為其全體繼承人
等情,業據原告提出戶籍謄本為據(見本院卷第27至31頁),並經本院調取113年度司繼字第2227號卷、113年度司繼字第3577號卷核閱無訛,復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實。
㈡原告與黃秋水間有成立100萬元消費借貸關係:
⒈按稱消費借貸者,為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民法第47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當事人主張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存在,固應就借貸意思表示合致及借款業已交付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惟證明應證事實之證據資料,並不以可單獨證明之直接證據為限,如能以間接證據證明間接事實,且綜合諸間接事實,得以在符合論理及經驗法則下,推認待證事實為真實者,亦無不可(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1138號裁定意旨參照)。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一切權利、義務。但權利、義務專屬於被繼承人本身者,不在此限;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同法第1148條、第1153條第1項亦有甚明。
⒉原告主張:黃秋水原係向伊母親借款,但因伊母親當時資金
不足,始由伊以抵押貸款方式,將100萬元之借款交付予黃秋水,黃秋水並簽發系爭本票予伊作為擔保等語,並以系爭本票、112年11月1日之放款匯款紀錄為據(見本院卷第17、111頁)。觀諸系爭本票記載之付款到期日為113年3月31日、發票日為112年11月4日、票面金額為100萬元,並經發票人即黃秋水親簽及按捺手印,核與原告主張系爭借款之借款日期、還款日期、借款金額相符,且參原告提出其帳戶之存摺交易明細於112年11月1月確有「放款轉入」100萬元之交易,於112年11月3日有提領99萬元現金等情,堪認原告主張其有交付借款100萬元予黃秋水乙節,尚非虛妄。
⒊另參原告父親即證人許文彥於本院審理時證稱:黃秋水與我
太太是好朋友,認識黃秋水已經10幾年了,系爭借款是因黃秋水稱其有資金周轉之需求,需要約4至6個月的短期借款,本來黃秋水要跟我太太借,但因為我太太沒有錢,就由原告向銀行貸款100萬元借錢給黃秋水,最後借款予黃秋水者為原告。黃秋水是說能借越多越好,可以到300萬元最好,但我們沒有那個能力,貸款於11月初下來後原告就有通知黃秋水來拿,黃秋水是於112年11月4日約晚上8時許才來領取,當時原告、我及我太太均在場,因為黃秋水有表示希望可以領現金,才會以現金方式交付,當時有用紙袋包著,裡面是10萬一疊、一疊的,黃秋水取款時雖表示不用另簽書面,但因覺得不妥,所以還是有請黃秋水簽本票,約定返還期限即為本票上所載之113年3月31日。後來經過大約2個月,黃秋水有說希望可再借60萬元,我們就說沒有辦法等語(見本院卷第105至107頁),是證人前揭證述有關原告與黃秋水間有系爭借款之合意及交付借款之經過等情,核與系爭本票、112年11月1日放款匯款紀錄及原告主張相符,且被告亦自承曾聽聞黃秋水及其父親表示與原告之父母親間有借貸關係等情(見本院卷第118頁),則原告主張黃秋水因向其母親借款未果而向其借貸100萬元,並與其成立100萬元借貸契約之合意等節,亦無違論理及經驗法則,自堪憑採。
⒋被告雖辯稱:其雖曾聽聞原告父母親曾借款予黃秋水或其父
親,惟有收取高額利息,然以其間之交情應不足使其子即原告以貸款方式借款予黃秋水且不收取利息云云。惟被告復未能就其前揭所述提供相關事證以佐,已難認原告父母親曾有向黃秋水收取高額利息之情,且證人許文彥既證稱黃秋水有表示系爭借款僅為短期借款,亦與系爭本票所載發票日及付款到期日等情相符,則原告主張其係衡以其父母親與黃秋水間之交情而借款予黃秋水且未約定利息等情,即非無可採。㈢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兩造約定系爭借款之清償日為113年3月31日,核屬有確定期限之給付,黃秋水及被告迄未給付,自應負遲延責任。是原告請求被告自系爭借款到期日之翌日即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之法定遲延利息,即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及繼承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黃秋水之遺產範圍內,連帶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113年4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經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許仁純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書記官 廖于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