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32號原 告 臺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施建安訴訟代理人 張誌耕
李明哲被 告 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 林峰生
蘇瓊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貸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2,765,148元,及自民國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於民國113年6月17日以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300萬元,放款帳號為000-00-00000、000-00-00000,借款期間自113年6月24日起至116年6月24日止,約定利息依月定儲利率指數加碼年利率2.78%(目前合計為年利率1.72%+2.78%=4.5%)機動計息,如指標利率調整時,願比照機動調整。以上放款並約定應按月繳納本息,若有一次不履行,即喪失期限之利益,應將全部借款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等全部一次清償,並按逾期在六個月以内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約定利率百分之20計算違約金。詎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使用票據已發生大量退票且未清償註記,於113年11月1日經票據交換所公告為拒絕往來戶,經原告實地訪催該公司,發現已無營運跡象,且被告等自113年9月24日起未依約繳納本息,依約定被告已喪失期限利益,其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是以,被告尚未清償之債務為2,765,148元及所生之利息、違約金,爰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2,765,148元,及自113年9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4.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10月25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借據、約定書
、簡易資料查詢單、交易明細查詢單、台中銀行放款利率查詢單、第一類票據信用資料查覆單等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至27頁),被告就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原告主張之事實,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定。又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甚明。而連帶債務之債權人,依同法第273條第1項規定,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查被告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既向原告借貸上開款項,嗣未依約按期清償借款本息,已喪失期限利益,所為借款債務視為全部到期,迄今尚有如主文第1項所示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而被告林峰生、蘇瓊姿為連帶保證人,依法應與倍麗捷精密機械有限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6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19 日
書記官 丁于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