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45號原 告 陳慧真被 告 林仁進訴訟代理人 林殷世律師複代理人 許珮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至305號房屋所製造之聲響,侵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
被告應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12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7,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命原告給付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不得製造令原告無法忍受之近鄰噪音,不得不法侵害原告居住之安寧,並將被告的噪音源機器移回自己的住家(其住家在案發地之斜對面將近有150坪的空間),排除對原告之侵害,己所不欲勿施於人。㈡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㈢前項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4年10月16日準備程序期日追加聲明為:㈠被告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至305號房屋(下稱系爭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臺中市○里區○○路0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之音量,於上午7時至晚間7時,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自晚間7時至晚間10時,不得超過全頻52分貝、低頻32分貝;自晚間10時至翌日上午7時,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㈡被告應將在臺中市○里區○○○街000號至305號房屋內所有噪音源機器移至被告所有臺中市○里區○○○街000號房屋(下稱308號房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㈡第169頁、第261至262頁)。經核其請求基礎事實同一,依前開說明,應予准許。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向第三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酸菜工廠倉儲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均坐落第二類噪音管制區。被告自107年起於系爭建物裝設3台冷凍庫、2台工業用抽氣機及8台一般用抽氣機(下稱系爭機器),其馬達、壓縮機運轉均會製造低頻噪音(下稱系爭聲響),經原告多次報警,到場員警勸導未果,被告仍持續製造系爭聲響;嗣經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到場稽查,分別測得52.1分貝、50.9分貝、52.5分貝、52.5分貝、52分貝(下稱系爭稽查紀錄),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長期處於焦慮狀態,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雖原告於114年5月間將系爭機器移除,系爭建物現無噪音產生,惟仍有再犯可能,爰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在系爭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於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附表所示之音量。㈡被告應將在系爭機器移至被告所有308號房屋。㈢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㈣第三項聲明,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雖在系爭房屋錄得系爭聲響,但錄音、錄影裝置所收錄
之聲音,經其他機器撥放後可能導致音量大小失真,無從判定系爭聲響實際音量為何;且系爭稽查紀錄未記載稽查地址,無法辨識系爭聲響之來源。
㈡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多次派員稽查,均未認定被告有違反
噪音管制法,嗣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後,仍於113年12月29日至114年2月14日間陸續檢舉系爭聲響,詎料系爭建物於114年農曆春假期間均未啟動系爭機器,卻仍接獲環保局通知,認定系爭建物有逾越噪音管制分貝之情事;又系爭機器經被告設定為晚間10時至早上7時會自動關機,惟114年2月14日6時38分許仍測得噪音,可見系爭聲響應與系爭機器應無關聯,畢竟聲響產生原因多端,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係被告製造系爭聲響。
㈢系爭機器係被告於113年3月21日購置,惟原告稱自108、109
年受噪音干擾,顯與系爭機器無涉。縱認被告製造系爭聲響,未逾越住宅區之噪音管制標準及一般人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另原告空言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為系爭房屋之所有權人,原告居住在系爭房屋,被告向
第三人承租系爭建物作為酸菜工廠倉儲使用,系爭房屋、系爭建物均坐落臺中市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房屋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臺中市大里區噪音管制區地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執行違反噪音管制法案件限期改善通知書(見本院卷㈡第73至118頁、第209至213頁)可證,堪信為真實。
㈡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起之夜間在系爭建物內長期製造系爭聲
響,而系爭聲響已顯然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長期失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被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在系爭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且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情,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經查:
⒈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而於他人居住區域發出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應屬不法侵害他人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64號判決意旨參照)。又一般生活場域並非完全寧靜無聲,而是充滿各種自然或人為之環境聲響,而所謂發出噪音致侵害住居安寧且情節重大,非必然以噪音量已達噪音管制標準為必要,但應就具體事件,衡酌環境之自然音量與噪音間之對比,噪音發生之時間及該時間之活動狀態,如該聲響之狀態足以使一般人於相同環境下,亦難以忍受無法安寧居住,且其情節亦屬重大,即應構成侵權行為。
⒉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建物所製造之
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為有理由:
⑴原告主張被告於107年起至114年間之夜間在系爭建物內長期
製造系爭聲響,而系爭聲響已顯然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失眠,侵害原告居住安寧權且情節重大,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環境部環境管理署於113年12月8日至現場勘查、臺中市政府環保局於113年12月29日、114年1月30日、同年2月7日、同年月9日、同年月10日到場稽查,並限期改善、按次連續處罰等情,有環境部環境管理署公害污染陳情網路受理系統頁面截圖,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噪音稽查紀錄表、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9日函、信仁農產行網路頁面截圖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㈠第135至151頁、第319至327頁、本院卷㈡第33頁、第75至117頁、第209頁、第251頁),稽查紀錄如下:
①處理日期113年12月8日、處理情形:所陳地點處會同陳情人
勘查,抵達時02時12惟現場於住家室內二樓明顯確實有感受機具運轉聲情形,隨陳情人勘查現場於3-5分鐘後停止,與陳情人於後門勘查聲音於鐵皮後方傳出(永隆一街299~305號鐵皮屋),運轉維持30分左右,現場已無運轉情形,本局向陳情人說明如有明確好發時間通知環保局即時前來測量。②處理日期113年12月29日1時32分至2時35分、處理情形:稽查
現場會同陳情人勘查,卻有冷凍櫃噪音,於指定地點量測噪音,測得音量為52.1dB,背景音量為36.4dB,兩者相差10dB不予修正,本局依規告發,並限期改善。
③處理日期114年1月30日、處理情形:稽查現場會同陳情人於
住家進行複查。於指定地點量測冷凍櫃噪音,測得均能音量為52分貝,背景音量為45.3分貝,兩值相差6.7分貝,經修正後均能音量為50.9分貝,仍逾該二類區夜間管制標準42分貝。本局依規告發處分,惟改善期限屆滿,後續依規告發。④處理日期114年2月7日、處理情形:現場會同陳情人於指定地
點實施噪音情事,所得值為52.5分貝,已超出該類區夜間噪音管制標準。本案前已經本局同仁告發並進入連續處分中,後續依規辦理。
⑤處理日期114年2月9日、處理情形:於所陳地點會同陳情人與
指定地點實施噪音量測,測得分貝數值為52.5分貝,已超出其他公告場所設施該類區夜間管制標準42分貝。本案前已經有同仁告發並進入按次連罰處分程序中,後續依規辦理。
⑥處理日期114年2月10日、處理情形:於所陳地點會同陳情人
與指定地點實施噪音量測,測得分貝數值為52.0分貝,已超出其他公告場所設施該類區夜間管制標準42分貝。本案前已經有同仁告發並進入按次連罰處分程序中,後續依規辦理。⑦臺中市政府環境保護局114年5月19日函所附臺中市環境保護
局稽查紀錄,稽查時間:114年2月14日6時38分至114年2月14日6時45分、狀況概述:現場會同業者進入冷凍倉儲內稽查,當時未發現機具運轉情事,惟噪音來源尚待釐清。
⑵由上開噪音稽查紀錄可知,系爭建物確有於113年至114年5月
間之夜間時段傳出系爭聲響,且系爭聲響除在系爭建物內可聽聞,系爭房屋亦有聽見工廠冷凍櫃作業之聲響,且經臺中市環保局限期改善、連續處罰。復參被告設置冷凍櫃均能音量超過第二類管制區夜間時段之噪音管制標準,而經臺中市環保局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6款裁罰:罰鍰12000元、環境講習2小時等情,有信仁農產行裁罰紀錄(見本院卷㈡第33頁)附卷可考,堪認系爭建物於113年至114年5月長期於夜間時段所傳出之系爭聲響,並侵入系爭房屋,干擾原告日常生活,於客觀上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而已造成對原告居住安寧之侵害。足使人難以入睡、失眠,為已超越一般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噪音,則被告確有製造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原告自得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防止該等侵害。
⑶次按噪音管制法係為維護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提高國民生
活品質而特予制定;該法所稱噪音,係指超過管制標準之聲音;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之劃分原則、劃定程序及其他應遵行事項之準則暨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均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1條、第3條、第7條第1 項後段、第9 條第2 項分別有明文規定。依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1項規定訂定,第二類噪音管制區為供住宅使用為主且需要安寧之地區(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第1、2條)。噪音管制區內之工廠(場)、娛樂場所、營業場所、營建工程、擴音設施、其他經主管機關公告之場所、工程及設施;前項各款噪音管制之音量及測定之標準,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1項、第2項)。依噪音管制法第9條第2項規定訂定噪音管制標準;音量係以(dB)為單位(噪音管制標準第1條、第2條第2款)。依噪音管制標準第4條規定,第2類噪音管制區工廠(場)噪音管制標準值為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均能音量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均能音量全頻52分貝、低頻37分貝、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均能音量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上開「噪音管制區劃定作業準則」、「噪音管制標準」之規定係中央主管機關即行政院環境保護署依噪音管制法第7條、第9條之授權,考量國人處在不同土地使用型態或不同時段情境下對噪音的接受度及需求程度不同,並參考我國本土不同噪音源之實際量測噪音數據,考量國民健康及環境安寧,同時針對產業發展之衡平進行通盤考量,依據所在位置之環境,斟酌區內噪音狀況劃定各類噪音管制區及訂定管制音量。換言之,符合管制標準之聲音,客觀上可認為符合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容忍之程度。查系爭建物、系爭房屋所處區域均為第2類噪音管制區乙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㈡第169至170頁),且系爭房屋及系爭建物均為都市計畫之住宅區,住宅區作為冷凍倉儲使用亦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此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考(見本院卷㈡第389頁),則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洵屬有據。又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請求部分,既有理由,則其另依民法第793條規定請求部分即無須審究,併予敘明。
⒊原告依民法第793條、第1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機器移至308號房屋,為無理由:
⑴按人格權受侵害時,得請求法院除去其侵害;有受侵害之虞
時,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18條第1項設有明文。次按土地所有人於他人之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有瓦斯、蒸氣、臭氣、煙氣、熱氣、灰屑、喧囂、振動及其他與此相類者侵入時,得禁止之,民法第793條本文定有明文,此項規定,於其他土地、建築物或其他工作物利用人準用之,民法第800條之1亦有明定。上述氣響之侵入,按土地形狀,地方習慣可否認為相當,應參酌主管機關依法所頒布之管制標準予以考量,俾與事業之經營獲得衡平,以發揮規範相鄰關係積極調節不動產利用之功能(最高法院99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經查,原告於114年10月16日年準備程序自承被告在114年4月
已經移出冷凍櫃,我覺得目前沒有系爭聲響等語(見本院卷㈡第262頁),本院函詢臺中市食品藥物安全處(下稱食藥處),經其回函稱:本處於114年5月26日派員前往案址(系爭建物)稽查,現場已無擺放冰箱及冷凍庫之情事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3頁),此有工作稽查紀錄表、系爭建物稽查照片4張在卷可稽;本院復函詢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其回函略以:行為人(被告)併附改善後照片所示,業已拆除冷凍儲物櫃,經食藥處稽查結果現場已無冷凍倉儲,已改善完成,已無具體營業或違規行為之事證,未構成違反都市計畫法相關規定要件等語(見本院卷㈡第389至390頁),此亦有臺中市都市發展局函文在卷可考。由上開回函可知,被告現已拆除冷凍儲物櫃,系爭建物內已無冷凍倉儲,可認系爭聲響對於原告之人格權之侵害已然除去,故而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第793條,請求被告應將在系爭機器移至被告所有308號房屋,應屬無據。
⒋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
被告給付15萬元部分,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511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主張被告製造系爭聲響,致原告失眠,侵害原告居住安
寧權且情節重大,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100萬元等語。查:被告確有製造系爭聲響侵入原告所居住之系爭房屋,不法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利益且情節重大等情,業經本院認定如前,且觀諸原告已於113年數次報警與被告溝通勿再夜間製造足以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聲響,此有現場照片(見本院卷㈠第47至49頁)可參,被告猶製造系爭聲響侵害原告之居住安寧,可見被告實係故意為上開侵害行為,而應依前揭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負損害賠償責任。
⑶又原告因被告不法侵害其居住安寧之行為,使原告之精神受
有相當之痛苦,原告依法自得請求被告賠償精神慰撫金。本院審酌被告系爭建物內系爭機器運轉產生系爭聲響,長期於日間、夜間不定時發出之,侵擾居住在對面之原告日常家居生活安寧之過程、次數、期間,且屢經報警、溝通勸導均未改善,對原告之情緒或睡眠,均已造成負面影響,佐以原告為退休醫學檢驗師、退休前月入約20萬、大專畢業;被告為初中畢業、月入約3至4萬元、目前無業(見本院卷㈡第171頁、第263頁);並參酌被告前開侵權行為之態樣及程度、原告因此所受之損害、兩造名下財產及收入詳如稅務T-Road資訊連結作業查詢所示(見本院卷證物袋)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賠償精神慰撫金以15萬元為適當。是原告依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為有理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債權,核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自應經原告之催告而未為給付,被告始負遲延責任。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給付自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洵屬有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項、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在系爭建物所製造之聲響,侵入系爭房屋之音量,於如附表所示之時段,不得超過如附表所示之音量,並給付原告15萬元,及自113年12月21日(見本院卷㈠第10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命原告給付部分,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第392條第2項之規定,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及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併宣告之被告得供擔保免為假執行;至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附麗,不予准許,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實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與判決基礎之事實並無影響,均不足以影響本裁判之結果,自無庸一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雷鈞崴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附表:
編號 時段 聲響之音量上限 1 日間(上午7時至晚上7時) 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2 晚間(晚上7時至晚上10時) 不得超過全頻57分貝、低頻37分貝 3 夜間(晚上10時至翌日上午7時) 不得超過全頻42分貝、低頻27分貝