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5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50號原 告 孫仁珠被 告 盧又甄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原告房屋)之所有權人,被告為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房屋(下稱被告房屋)之所有權人,上開房屋為相毗鄰之臨路店面戶,2樓則均作為住宅使用,且兩造均為漢口公爵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住戶。被告自民國113年6月22日起至113年9月12日止,於附表所示時間在被告房屋製造碰撞、敲擊牆壁等突發性噪音(下稱系爭聲響),經原告多次報警,到場員警勸導被告均未果,被告仍不定時製造系爭聲響,且音量已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範圍,致原告長期處於焦慮狀態,罹患非特定之焦慮症,已侵害原告居住安寧之人格法益,精神受有重大痛苦,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慰撫金新臺幣(下同)30萬元。爰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被告在被告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房屋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均能音量(下同)65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6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55分貝。(二)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三)願供擔保,請准就聲明第2項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為系爭社區同棟大樓相鄰之店面住戶,2樓共用同一牆壁(下稱系爭牆壁),被告並未在被告房屋製造系爭聲響,但原告仍多次以被告敲擊牆壁製造噪音妨礙安寧為由報警,經員警到場進入被告房屋確認後,均未發現有何異常噪音行為,且員警向社區警衛查訪詢問,亦無其他鄰近住戶反應噪音問題。又原告雖在原告房屋錄得系爭聲響,但根本無法辨識該聲響之來源,且聲響產生原因多端,可能係因系爭社區大樓之共振效應或水錘效應所引起,原告應先舉證證明係被告製造系爭聲響。另原告就系爭聲響之音量,未有客觀測量數據,且拒絕由專業機關鑑定系爭聲響之成因,僅空言其精神上受有重大痛苦,應不得請求精神慰撫金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之成立,須行為人有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致他人受有損害,並具有違法性、歸責性,且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最高法院105年度台上字第887號判決意旨參照)。

(二)經查,證人即系爭社區當地里長陳振甫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於3、4個月前(即114年3、4月間)有請伊協助調解兩造之噪音糾紛,因為伊是里長,原告希望伊可以到原告房屋了解一下情況。原告向伊表示系爭牆壁常有敲打聲,有時候沒有聲音,但某個時段會有聲音,不是都是一直在敲打。伊進到原告房屋2樓後,有聽到微弱的聲響,但無法判斷是哪間房屋造成的聲響等語(見本院卷第385頁),足見陳振甫雖有在原告房屋聽到微弱聲響,然該聲響尚屬輕微,應未超越一般人社會生活所能忍受之程度。又陳振甫雖在原告房屋聽到微弱聲響,但未能確定該聲響係自被告房屋所發出,尚難認系爭聲響確係由被告所製造。

(三)證人即系爭社區副主任委員楊朝評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原告有請伊至原告房屋聽看看聲響,伊至少去過5、6次,有2次在原告房屋2樓聽到聲響,聽起來像是隔著牆壁的聲音。伊有建議原告找水電師傅查看,後來國霖機電人員檢查後確認不是水錘效應的聲音,因為水錘不是那種聲音,但伊僅能判斷是從系爭牆壁傳出的聲響。伊一開始也認為是水錘的聲音,但水錘聲音是一陣一陣會震動,但從系爭牆壁傳來敲打的聲音是「砰砰砰」這樣等語(見本院卷第386至387頁)。然原告與被告房屋均位在系爭社區大樓1、2樓,並非獨棟建物,其聲響來源應不限於相鄰房屋,並可能因系爭社區大樓共振效應或水錘效應,而來自系爭社區大樓不同地方,楊朝評亦僅能大致判斷聲響係由系爭牆壁傳出,而不能確認聲響來源係來自於被告房屋。又楊朝評原本認為系爭牆壁傳出之聲響與水錘效應有關,後來因參考國霖機電人員之意見,改認為與水錘效應無關。惟依原告所提國霖機電人員工作單僅記載:「店面寧夏西四街10號異音查看當下無異常及水錘聲」等語(見本院卷第163頁),其意思應為該人員查看當下,並未發現有異常聲響及水錘聲,尚難認其有認定從系爭牆壁傳出之聲響非水錘聲之意思。又該工作單記載簡陋,內容僅記載上列文字,縱認國霖機電人員認定從系爭牆壁傳出之聲響與水錘聲無關,亦無從得知國霖機電人員係如何進行測試始得出上開結論,仍無法排除從系爭牆壁傳出之聲響與共振效應或水錘效應有關。而楊朝評既誤認國霖機電人員之意見,且其不具有水電專業,雖其改認定系爭牆壁傳出之聲響與水錘效應無關,應係基於錯誤認知所作成之判斷,並不足採。

(四)至原告雖以附表記錄系爭聲響發生之時間,並提出錄音光碟為證(見本院卷第35、251頁),然單憑原告上開記載及錄音光碟,至多僅能證明原告房屋確有系爭聲響發生,尚無法證明該聲響係由被告房屋所傳出,且係由被告所製造。原告既未能證明系爭聲響係由被告所製造,難認被告有何不法行為存在,是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不得在被告房屋製造超過一定分貝之聲響侵入原告房屋,並請求被告給付精神慰撫金30萬元,均難認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2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在被告房屋製造聲響侵入原告房屋所產生之音量,自上午7時起至晚上8時止,不得超過65分貝;自晚上8時起至晚上11時止,不得超過60分貝;自晚上11時起至上午7時止,不得超過55分貝;並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附表:

編號 檔案名稱 日期 時間 檔案時間 1 00000000000 113年6月22日 19時51分 4:13~4:22 2 20時16分 29:05~29:15 3 20時18分 31:38~31:45 4 00000000000 113年6月23日 21時49分 01:06:50~01:06:55 5 00000000000 113年7月28日 22時57分 16:40~16:50 6 23時43分 01:02:40~01:02:50 7 23時45分 01:04:35~01:04:45 8 23時53分 01:12:35~01:12:45 9 00000000000 113年7月29日 12時19分 21:45~21:55 10 12時27分 29:45~29:55 11 14時35分 02:37:55~02:38:05 12 14時37分 02:39:00~02:39:10 13 00000000000 21時38分 01:12:00~01:12:10 14 00000000000 113年7月31日 13時31分 01:23:00~01:23:10 15 16時11分 04:03:10~04:03:20 16 16時12分 04:04:05~04:04:15 17 16時13分 04:05:25~04:05:35 18 17時18分 05:10:45~05:10:55 19 17時27分 05:19:30~05:19:40 20 00000000000 23時44分 02:18:55~02:19:05 21 23時53分 02:28:15~02:28:25 22 23時54分 02:29:05~02:29:15 23 00000000000 113年8月1日 20時49分 06:45~06:55 24 21時02分 19:15~19:35 25 22時20分 01:37:30~01:37:40 26 22時32分 01:49:55~01:49:05 27 22時34分 01:51:15~01:51:25 28 22時42分 01:59:40~01:59:50 29 22時44分 02:01:35~02:01:45 30 22時54分 02:11:10~02:11:20 31 22時06分 02:23:45~02:23:55 32 00000000000 113年8月2日 12時09分 24:45~24:55 33 18時27分 06:42:30~06:42:40 34 00000000000 113年8月9日 14時05分 14:50~15:00 35 14時25分 34:20~34:30 36 19時09分 05:18:50~05:20:00 37 19時17分 05:26:10~05:26:50 38 00000000000 113年8月14日 23時06分 02:06:40~02:06:50 39 00000000000 113年8月23日 14時16分 51:55~52:05 40 14時17分 52:20~52:30 41 14時19分 54:45~55:55 42 14時20分 55:50~56:00 43 00000000000 20時44分 01:17:10~01:17:20 44 21時04分 01:37:55~01:38:00 45 00000000000 113年8月24日 11時11分 02:12:35~02:12:45 46 00000000000 113年8月25日 17時17分 04:50:10~04:51:10 47 00000000000 113年8月26日 13時59分 32:10~32:45 48 14時01分 34:15~34:25 49 14時33分 01:06:05~01:06:10 50 14時36分 01:09:05~01:09:15 51 00000000000 113年9月12日 15時56分 01:14:20~01:14:50 52 16時14分 01:32:50~01:33:00 53 16時19分 01:37:45~01:37:55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5-08-0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