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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51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51號原 告 星展(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伍維洪訴訟代理人 蘇偉譽

徐明德被 告 姚懷然

姚懷浩追加 被告 姚王寶鳳

姚懷偉上列原告與被告姚懷然、姚懷浩、姚王寶鳳、姚懷偉等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登記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新臺幣54,075元。

理 由

一、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復按撤銷之訴,其所得之利益為債權人對債務人之債權,而此債權包括消費款本金、利息及違約金在內,債權人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自應全部計入訴訟標的價額,並應併計至起訴時止之利息及違約金(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7號研討結果參照)。次按債權人主張債務人詐害其債權,依民法第244條規定提起撤銷詐害行為之訴者,債權人行使撤銷權之目的,在使其債權獲得清償,故應以債權人因撤銷權之行使所受利益為準,原則上以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計算其訴訟標的價額;但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被撤銷法律行為標的之價額計算(最高法院99年度台抗字第222號裁定意旨參照)。又債權人提起撤銷債務人與其餘繼承人之遺產分割協議及不動產之分割繼承登記行為,並請求登記名義人塗銷分割繼承登記之訴時,因其目的均在回復債務人對遺產所得享有之權利即應按遺產之價額,依債務人應繼分之比例計算,而非依遺產之價額計算,如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低於債權人主張之債權額時,則以該遺產應繼分比例之價額計算訴訟標的之價額(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10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16號研討結果參照)。

三、經查,觀諸原告訴之聲明,請求之訴訟標的雖異,惟自經濟上觀之,其訴訟目的一致,均在於回復系爭房屋及活期存款為被告姚懷然之責任財產,使其債權獲得清償而為請求,未逸脫終局標的範圍,故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行使撤銷權所得受之利益為準,揆諸前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或系爭房屋及活期存款價額(依債務人遺產應繼分比例計算之價額)較低者定之。而查,原告主張之債權額(含本金及利息)為新臺幣(下同)502,633元,經本院試算之債權額則為565,502元【計算式:133,152(本金)+250,078(95年4月11日起至104年8月31日之利息)+182,272(104年9月1日起至起訴前1日即113年10月16日之利息)=565,502】,然依臺中市地政事務所114年2月5日中正地所四字第1140001307號函所附之被繼承人姚聖文之繼承系統表及財政部中區國稅局遺產稅免稅證明書所示,繼承人即債務人姚懷然遺產應繼分比例(暫以1/5計算)之價額為54,075元(計算式:270,375×1/5=54,075),顯低於上開原告主張之債權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債務人姚懷然之遺產應繼分比例價額54,075元定之。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民事第五庭 審判長法 官 陳文爵

法 官 陳冠霖法 官 陳雅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依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與非訟事件及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4條之規定,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4 日

書記官 丁于真

裁判日期:2025-04-1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