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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5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58號原 告 黃惠琳被 告 林姿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原告前因遭詐騙(詐騙方式、匯款時間及金額詳附表),匯款共新臺幣(下同)67萬(下稱系爭款項)至被告之花旗(臺灣)商業銀行(經星展商業銀行合併)帳號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被告雖經不起訴然其未妥善管理銀行帳戶,其係具備一定知識、經驗及社會歷練之人,顯然欠缺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至少應負過失侵權責任。另系爭款項確曾匯入系爭帳戶,被告實受有系爭款項之利益,自得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返還。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及第179條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其於民國111年12月間經由社群平臺認識暱稱「周洲」之網友並加入其LINE暱稱「小兔」為好友,「周洲」即「小兔」先推薦投資亞馬遜商城開設店鋪,其有投資15萬3,400元,再依「小兔」指示買虛擬貨幣USDT,轉到「小兔」指定之電子錢包,嗣因為其店鋪經營不佳,「小兔」要其系爭帳戶供他將其友人還款匯入,幫其提升業績,又「小兔」說需要美金但無法兌換,要其幫他兌換,「小兔」就將系爭款項,要其依其指示至MAX交易所購買USDT,再轉入電子錢包,直到銀行客服人員告知帳戶遭警示,其才知道受騙,其也遭騙損失15萬3,400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前因受詐騙陸續於附表所示之匯款時間,匯款款項至系爭帳戶內,有系爭帳戶交易明細可查(113年度偵字第4767號卷第31頁),且被告未有爭執,堪信為真實。

二、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7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第1項前、後兩段為相異之侵權行為類型。關於保護之法益,前段為權利,後段為一般法益。關於主觀責任,前者以故意過失為已足,後者則限制須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兩者要件有別,請求權基礎相異,訴訟標的自屬不同(最高法法院80年度台上字第3760號判決要旨參照)。此即民法第184條規定係調和「行為自由」和「保護的權益」此兩個基本利益,區別不同的權益的保護,而組成侵權行為責任體系。被侵害者係他人權利時,只要加害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即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負損害賠償責任。其被侵害者,非屬權利時,須加害行為係出於故意背於善良風俗方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或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第184條第2項)時,被害人始得請求損害賠償。易言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所保護的,限於權利,不及一般財產上之利益(純粹財產上損害、純粹經濟上損失)。一般財產上利益僅能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或第2項受到保護。次按,民法第185條「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計有4個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即民法第185條第1項前段「即狹義共同侵權行為」,包括主觀(意思聯絡)共同加害行為(使加害人就可能的因果關係負責)、客觀行為關連共同加害行為(司法院66年例變字第1號)(須具共同因果關係)、後段(共同危險行為,擇一因果關係)、第2項(造意人與幫助人之共同侵權行為)】,該不同類型之共同侵權行為規定要件不同、功能有別。就民法第185條第2項所規範之共同侵權行為而言,所稱造意及幫助相當於刑法上的教唆及幫助。換言之,造意人者,指教唆他人使生為侵權行為決意之人;幫助人者,指予他人以助力,使他人易於為侵權行為之人,其助力包括精神及物質在內。第185條第1項前段所謂共同侵權行為,須共同行為人皆已具備行侵權行為之要件始能成立(最高法院22年度台上字第3437號判決要旨,78年台上字第765號判決要旨參照)。

㈡又所謂純粹經濟上損失(純粹財產上損害)者指:「非因人

身或所有權等權利受侵害而產生的經濟或財產損失」之謂,依此純粹經濟上損失可分兩類(註:王澤鑑著侵權行為法2015年版第405-406頁):第一、直接侵害:如營業競爭、引誘違約、阻塞道路交通、製造銷售有缺陷商品、專門職業者提供不實資訊或不良服務等;第二、間接侵害:即侵害人身或物第三人受有經濟損失,此稱之為關係損失。因人身或物受侵害而生之經濟損失,則稱之為結果經濟損失。準此而言,本件原告所請求遭詐欺集團詐欺之67萬元,核其性質乃屬受有純粹經濟上損失,並非絕對權之「權利」遭受侵害,自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損害賠償,則依上開說明,原告應證明被告之行為屬於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始得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

㈢而查,觀之被告與「小兔」之對話紀錄,被告與「小兔」雙

方互稱親愛的、老婆,「小兔」並稱「高利貸」、「妳不是還掉了嗎」、「妳借了做什麼」等語,被告回稱「本來要借來還商場」、「結果我媽媽手術需要錢,我就先把錢給他了」等語,「周小兔」又稱「我給妳匯款10萬,妳去換成USDT」、「我朋友同意借我了」、「妳去存入商城」...「我讓朋友再轉10萬給妳」、「妳去商城找客服,交了那筆違約金」...「妳把64000換了先給我」、「等下還給妳轉5萬」、「TNCaJtdWsZT8MZzC4d9nWfGDZcBYZyicak」、「還是這個地址」、「5萬收到沒有」、「看一下收到32000嗎」、「起床了嗎?一共32000,收到沒有」等語,被告回稱「收到了」、「轉給你嗎?」、「TNCaJtdWsZT8MZzC4d9nWfGDZcBYZyicak,是嗎?」,此有被告與「小兔」LINE對話紀錄在卷足憑(本院卷第111至122頁),堪信被告主觀上係基於與「小兔」之感情及相信「小兔」所稱之將友人還款匯入被告上開帳戶提升業績,再轉換成虛擬貨幣匯入電子錢包之詞,始提供系爭帳戶予「周小兔」,並收取及轉出「小兔」所稱之匯款,且觀諸被告提出之系爭帳戶交易明細表(本院卷第125至137頁),該帳戶於112年6月2日、17日尚有融資轉入及償還貸款等項目,可認該帳戶應為被告日常使用之帳戶,倘被告主觀知悉或可預見「小兔」欲將系爭帳戶用以存放被害人之匯款,被告應無提供自身使用帳戶而致己遭追訴或使生活陷於不便之可能,況被告抗辯其自身也被「小兔」詐騙15萬3,400元,原告並無爭執(本院卷第146頁),綜上足認被告辯稱其係受詐騙而提供系爭帳戶等情節,應值採信。從而,實難認被告所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準此,原告既無從舉證證明被告提供系爭帳戶之行為有何背於善良風俗之故意,則原告自亦無從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後段規定請求被告應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責任。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請求被告賠償67萬元,為無理由。

三、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有無理由?㈠按不當得利依其類型可區分為「給付型之不當得利」與「非

給付型不當得利」,前者係基於受損人有目的及有意識之給付而發生之不當得利,後者乃由於給付以外之行為(受損人、受益人、第三人之行為)或法律規定所成立之不當得利。又於「非給付型之不當得利」中之「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凡因侵害歸屬於他人權益內容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即可認為基於同一原因事實致他人受損害,並欠缺正當性;亦即以侵害行為取得應歸屬他人權益內容的利益,而不具保有該利益之正當性,即應構成無法律上之原因,成立不當得利(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722號裁判意旨供參)。惟不論是何種類型之不當得利,均以一方受財產上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為其要件之一,是倘一方並未受有財產上之利益,自無從成立不當得利。準此,縱於「權益侵害之不當得利」,主張依不當得利請求返還利益者(即受損人),仍須先舉證受益人取得利益,受益人始須就其有受利益之法律上原因,負舉證責任,方符舉證責任分配之原則。

㈡查,系爭款項匯入系爭帳戶後,被告即依「小兔」指示至MAX

交易所購買USDT,再轉入電子錢包,是原告除證明系爭帳戶為被告所有外,並未進一步證明被告已取得67萬元利益之事實。揆諸首揭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請求被告返還67萬元,為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185條、第273條第1項及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肆、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顏銀秋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許馨云附表:

詐騙方式 匯款時間 匯款金額 (新臺幣) 詐欺集團成員自112年7月11日某時許起,透過LINE邀約黃惠琳投資賣場,致黃惠琳陷於錯誤,而依其指示匯款右列金額。 ⑴112年7月19日20時41分許 ⑵112年7月19日20時58分許 ⑶112年7月20日0時8分許 ⑷112年7月20日0時14分許 ⑸112年7月20日13時13分許 ⑴10萬元 ⑵10萬元 ⑶10萬元 ⑷10萬元 ⑸27萬元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04-1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