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6號原 告 林承莆訴訟代理人 陳昭琦律師被 告 吳清河訴訟代理人 林育如上列當事人間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被告對原告依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支付命令所載債權於超過「新臺幣貳佰伍拾壹萬參仟參佰柒拾元,及自民國一百一十二年六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二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最高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國104年7月1日修正之民事訴訟法第521條第1項規定:「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未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得為執行名義」,及其修法理由稱:「…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而債務人對於已確定之支付命令不服者,除於債權人已聲請強制執行時,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外,尚可提起確認之訴以資救濟…」。可知於上開修法後,支付命令僅有執行力,債務人如對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有所爭執,仍可提起確認訴訟救濟。查本件被告主張其對於原告有附表一所示之工程款債權,金額共新臺幣(下同)334萬8620元,經聲請向本院對原告核發支付命令獲准(本院112年度司促字第14525號,下稱系爭支付命令,該支付命令於112年6月21日送達),且因送達原告後,原告並未於20日不變期間內提出異議而確定,經本院調閱系爭支付命令卷核閱屬實。然原告於系爭支付命令確定後,仍否認被告對其系爭支付命令所載之債權存在,依上開說明,可認被告對原告是否有上開債權存在,其法律關係不明確,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且此項法律關係之不明確得以確認判決予以排除,故原告訴請確認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有確認利益。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聲明:㈠確認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㈡貴院112年度司執字第117889號兩造間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之強制執行程序(下稱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等語(見本院卷第9頁)。嗣於113年4月1日言詞辯論程序,就前開聲明第1項更正為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等語(見本院卷第35頁),核屬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與前開規定相符,先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112年5月23日以原告積欠被告裝潢工程費用為由,向
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並確定在案。實則,被告雖為原告之木工包商,兩造曾合作多起工程案,惟被告於系爭支付命令聲請程序中所提及如附表一所示之5件木工裝潢工程(合稱系爭工程,分稱各工程時則以附表一之各編號稱之),非原告所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內容,被告所提出之估價單,亦均無原告簽名,且原告先前委請被告施作之工程案,款項均已結清,原告並未積欠被告任何工程款項。
㈡縱認原告積欠被告工程款項,惟該承攬報酬之請求權,應適
用民法第127條第7款所規定之2年短期時效。觀諸被告提出之各項單據,編號1工程之估價單日期記載為106年10、12月及108年8月間,兩造最晚於通訊軟體LINE談論此工程之對話紀錄則為108年10月25日;編號3工程之估價單上所載之日期均為106年10、12月間;編號4工程估價單日期記載為106年間、出貨單之日期均為106年8、9月間,兩造間對話紀錄中最晚提及「01/26北港木工收尾事項」為107年1月27日;編號5工程估價單上所記載之日期為106年。被告遲至112年5月23日向鈞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均逾2年時效。再者,被告並未提出兩造簽署系爭工程之契約,以及就工程總價、未付金額計算之依據,則被告之主張顯無理由,爰依法請求確認被告對原告就系爭支付命令所示之債權不存在,並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等語。
㈢並聲明:1.確認被告對原告依系爭支付命令所載債權不存在;2.系爭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二、被告則以:㈠原告於107年至109年間陸續將系爭工程發包給被告承作,被
告係施作木工室內裝潢部分,施作期間原告僅支付部分小額工程款,並承諾剩餘之工程款將於系爭工程施工完成後一併結算。惟最後於「北港香客大樓」工程在112年3、4月間施作完成後,原告卻一再推託、失聯,拒絕結算付款,被告始聲請系爭支付命令。
㈡原告既然承諾工程款項於系爭工程完工後一併結清,則承攬
報酬請求權之時效應從系爭工程全部完成時起算,則被告於112年5月22日聲請系爭支付命令,並未逾2年請求權時效。
㈢再者,縱認被告之報酬請求權已罹於時效,然原告於111年1
月29日尚曾支付系爭工程款項1萬元給被告,應認係原告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債務承認,屬拋棄時效利益之意思表示,時效利益既然原告經拋棄,應回復時效完成前之狀態,原告不得以時效完成拒絕給付。
㈣退步言之,原告一方面支付部分小額工程款項,又一再承諾
剩餘款項將於系爭工程完成後一併結算,被告始信以為真而同意繼續承作系爭工程,方延誤請求,原告毀諾後再主張時效抗辯有違誠實信用原則等語,資為抗辯。
㈤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之判斷:㈠被告對原告並無編號1、2所載之工程款債權存在:
⒈查,依原告於113年11月11日言詞辯論陳述,稱:除被告所指
本件5個承攬案件以外,其與被告間之工程承攬關係,其他多為比較小的案件等語(見本院卷第153頁),復原告亦未爭執被告所提出兩造關於編號1、2工程案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之形式真正,更表示相關內容是原告給付編號1、2工程案之工程款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61、67、81、150、151頁),可認原告確實有將系爭工程(包含編號1、2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
⒉關於編號1、2之工程,被告已經施作之工作項目內容、數量
、各項目單價、工程款總價等事項,被告固提出估價單、建材行提出之出貨單及證人林育如到庭之證述內容為佐證。然,被告自承就編號1、2工程之估價單為其自行製作(估價單見支付命令卷內之附件),且各該估價單均未經原告簽名確認,又經本院提示上開估價單予原告,原告亦表示對於相關內容並無印象(見本院卷第150頁),是自不得以被告自行製作之估價單證明就編號1、2之工程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內容、數量、各項目單價、工程款總價等事實。至於被告所提出其向建材行進貨,建材行所出具之出貨單等文件(見本院卷第101-109頁),至多僅能證明被告有向建材行進貨之事實,亦無從證明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內容、數量、各項目單價、工程款總價等事實。
⒊又,證人即被告之受僱人林育如到庭證稱:被告是我的雇主
,已經有8年之久了;被告從事木工的工作,我主要是負責處理行政雜務;就兩造間發包工程的過程,我了解一部分;兩造都是透過LINE在連絡及溝通,並無簽訂書面契約;兩造間工程款如何約定、價錢怎麼算我不清楚,但是被告曾經跟我講過,原告有說等到他找到人來投資華利旅社後就有錢可以付給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60-161頁)。是證人林育如亦表示其並不清楚兩造間關於系爭工程(包含編號1、2工程)之工程款如何約定,則亦無從依證人林育如之證述證明就編號1、2之工程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內容、數量、各項目單價、工程款總價等事實。
⒋基上,被告就編號1、2之工程被告已施作完成之項目內容、
數量、各項目單價、工程款總價等事實,並未提出證據予以證明,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對於原告就編號1、2工程之工程款債權不存在等語,為有理由。㈡被告對原告就編號3至5之工程款債權僅有251萬3370元,超過此金額部分,其工程款債權不存在:
⒈按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他
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約定由承攬人供給材料者,其材料之價額,推定為報酬之一部;如依情形,非受報酬即不為完成其工作者,視為允與報酬;未定報酬額者,按照價目表所定給付之;無價目表者,按照習慣給付,民法第490條第1項、第2項及第491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有將系爭工程發包予被告承攬施作,經認定如前,可認兩造間就編號3至5之3個工程案,確實存有承攬契約。
⒊又兩造間均不爭執,就編號3至5之3個工程案,其業主均係訴
外人王元亨實業有限公司(下稱王元亨公司)交予原告承攬施作,原告再交予被告承攬施作(其中木作裝潢工程部分)(見本院卷第151-153頁)。而經本院函詢王元亨公司請其說明其與原告間之承攬契約內容,以及其最終支付予原告之款項明細,王元亨公司於114年2月5日以元字第1140205號函函覆表示除部分未施工工程外,其餘工程項目原告均已於107年間陸續完工,並檢附原告與其就編號3至5工程之報價單及合約書影本,有上開函及附件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75-201頁)。被告則就王元亨公司所檢附之報價單及合約書之項目明細,針對其中為被告所承攬施作之木工裝潢部分予以整理,並提出如附表二所示之表格內容。
⒋因附表二係整理自王元亨公司所提出與原告間之報價單及合
約書其工程項目明細,又被告所整理之附表二亦均係關於「木工室內裝潢部分」,可認就附表二所列之編號3-5工程工作明細,被告確已施作完成。又依一般經驗法則,承攬人將所承攬之工程,再交予其他次承攬人承攬(轉包)之情形,就同一工程項目,次承攬人所能獲得之報酬不會高於承攬人自定作人(業主)取得之報酬,而本件既被告未能提出其他與原告共同驗收核算之工程款計價資料,本院自得以比較「附表二所列之工程價目金額」與「被告所主張附表二之工程總價款」而以其較低者,認定為被告對於原告之承攬報酬(工程款)債權金額。
⒌查,附表一編號3工程,被告所主張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
55萬7500元,而依附表二所示編號3工程(木作裝潢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9萬7550元,比較後則應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就編號3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49萬7550元;附表一編號4工程,被告所主張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292萬7820元,而依附表二所示編號4工程(木作裝潢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408萬1300元,比較後則應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就編號4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292萬7820元;附表一編號5工程,被告所主張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為82萬9900元,而依附表二所示編號5工程(木作裝潢部分)之工程款合計為53萬8000元,比較後則應認定被告對於原告就編號5工程之工程款債權為53萬8000元。合計後,被告對原告就編號3至5之工程款債權共為396萬3370元(計算式:49萬7550元+292萬7820元+53萬8000元=396萬3370元),扣除被告自承原告已清償之145萬元後,被告對於原告就編號3至5之工程款債權尚餘251萬3370元(計算式:396萬3370元-145萬元=251萬3370元)。
⒍原告固辯稱:依被告所提出編號3至5工程之估價單日期、兩
造間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可認被告係認就編號3至5工程應於106年、107年間完工,惟被告遲至112年5月23日始向法院聲請對原告核發系爭支付命令,顯然逾2年請求權時效等語。然按債務人於時效完成後所為之承認,固無中斷時效之效力可言,然既明知時效完成之事實而仍為承認行為,自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且時效完成之利益,一經拋棄,即恢復時效完成前狀態,債務人顯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2658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經查,依被告所提出之兩造間於111年、112年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顯示被告於111年1月間詢問原告「..你還沒有空嗎」,原告則回覆「過年前我也沒有什麼錢了 明天下午你再來找我一下我拿1萬元先給你」;被告於111年5月間詢問原告「你上星期說台東回來要錢給我,我星期幾去拿,拜託一下,我跟建材行按到今,人家再生氣了」,原告則回覆「早上在睡覺,我這邊錢進來馬上打給你來拿錢」,被告又回覆稱「那天有錢拿,明天去拿」,原告則稱「明天沒有而且我在台東 我收到錢就會聯絡你」;原告於112年1月20日傳送「112/1/19現金付款10000元」文字給被告,有上開通訊軟體LINE對話截圖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89-95頁)。由上開兩造間於111年、112年之對話訊息可認,被告有於111年、112年間多次向原告催討工程款之情形,原告並未否認被告對其有工程款債權,並多次向被告表示會再給付款項予被告,更曾於112年1月19日給付1萬元予被告,又兩造上開對話均未特別指明係何特定工程案之工程款債權債務關係,則亦可認原告確有於111年間承認被告對其有編號3至5工程款之債權情形,而屬拋棄時效利益之默示意思表示,依上開說明,原告自不得再以時效業經完成拒絕給付,原告所辯並不可採。
㈢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強制執行程序,則無理由:
⒈按執行名義無確定判決同一之效力者,於執行名義成立前,
如有債權不成立或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亦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定有明文。債務人異議之訴係以排除執行名義之執行力為目的,如執行程序已終結,即無阻止強制執行之實益,自不得提起本訴。
⒉查,被告於112年8月7日以系爭支付命令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執行標的為原告所有之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應有部分、同區景美段234、234之1地號土地之應有部分、同段2586建號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經本院以系爭執行程序受理並處理;經本院執行處就系爭不動產囑託辦理查封登記後,分別於113年3月7日、113年4月25日進行第一、二拍賣程序,均未拍定,再於113年5月2日起進行強制執行法第80條之1第2項之特別拍賣程序,惟自113年5月2日起3個月內,均無人應買,而視為撤回等情,經本院調閱系爭執行程序之執行卷核閱屬實,堪信為真。既系爭執行程序已終結,原告提起本件債務人異議之訴,不符合應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提起」之要件,原告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自無理由。
四、綜上所述,被告就附表一所示對於原告之工程款債權,僅於「債權本金251萬337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範圍存在,逾此部分之工程款債權則不存在,則原告請求確認被告依系爭支付命令對原告之債權於超過「債權本金251萬3370元,及自112年6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部分不存在,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聲明第1項其餘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至原告聲明第2項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蔡秋明附表一:(均為木工室內裝潢)編號 工程名稱(地點) 工程總價款 已付金額 未付金額 1 臺中市昌平東二路 613,500元 385,000元 228,500元 2 臺中市雙十路華利大旅社 834,900元 580,000元 254,900元 3 臺中市四川三街 557,500元 1,450,000元 2,865,220元 4 雲林北港朝聖文旅 2,927,820元 5 臺中市錦祥街愛戀二館 829,900元 合計 5,763,620元 2,415,000元 3,348,620元附表二:
工程名稱 項目 金額 備註(證據出處) 編號4工程--雲林北港朝聖文旅(即被告所稱之北港香客大樓) 壁布工程(卡座沙發區輕型隔音壁布工程) 76,000元 項次5,本院卷第187、221頁 門扇工程【櫃台後房間及4樓公用廁所入口門面封表面材,(超高)】 41,000元 項次6,本院卷第187、221頁 木作裝飾工程(木作結構工程 健身室 會議室 VIP牆面裝飾工程) 663,000元 項次13,本院卷第187、221頁 木作裝飾工程(電梯門廳木作造型牆面工程 含皮革面天花板工程) 226,000元 項次14,本院卷第187、221頁 皮革牆面裝飾工程【皮革板訂制工程造商(含部分電繡)】 105,000元 項次15,本院卷第187、221頁 木作天花板工程(弧線造型木皮天花板) 420,000元 項次16,本院卷第187、221頁 木作天花板工程【造型木皮天花板(含4樓公用廁所)】 294,500元 項次17,本院卷第187、221頁 木作天花板工程(造型皮革面天花板) 172,000元 項次18,本院卷第187、221頁 木作天花板工程(造型漆面天花板) 245,000元 項次19,本院卷第187、221頁 櫃檯工程(大廳櫃體製作) 286,800元 項次23,本院卷第187、221頁 櫃檯背牆工程(接待櫃台造型背牆面) 238,000元 項次24,本院卷第187、221頁 櫃體工程(酒館區吧檯及造型矮櫃 冰箱及檯面 蛋糕櫃訂制) 196,000元 項次25,本院卷第187、221頁 木作裝飾工程(室內木作結構工程 床背牆及電視主牆面裝飾工程) 94,000元 項次10,本院卷第189、223頁 木作裝飾工程(室內木作結構工程 床背牆及電視主牆面裝飾工程) 190,000元 項次11,本院卷第191、225頁 木作裝飾工程(室內木作結構工程 床背牆及電視主牆面裝飾工程) 220,000元 項次10,本院卷第193、227頁 木作裝飾工程(室內木作結構工程 床背牆及電視主牆面裝飾工程) 324,000元 項次10,本院卷第195、229頁 木作裝飾工程(室內木作結構工程 床背牆及電視主牆面裝飾工程) 290,000元 項次10,本院卷第197、231頁 小計 4,081,300元 編號5工程--臺中市錦祥街愛戀二館(即被告所稱之台中市錦祥街) 木作天花板工程(造型木皮天花板50坪) 240,000元 項次16,本院卷第199、233頁 木作天花板工程(間接照明天花板 含廁所80坪) 220,000元 項次17,本院卷第199、233頁 木作天花板工程(造型走道天花板26坪) 78,000元 項次18,本院卷第199、233頁 小計 538,000元 編號3工程--臺中市四川三街 木作天花板工程(平訂天花板含廁所115坪) 327,750元 項次10,本院卷第201、235頁 木作天花板工程(造型走道天花板24坪) 76,800元 項次11,本院卷第201、235頁 木作工程(房間內牆封版 浴室門框立面收尾) 93,000元 項次12,本院卷第201、235頁 小計 497,550元 總計 5,116,85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