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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6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61號原 告 林煥哲訴訟代理人 彭煥華律師被 告 林振權訴訟代理人 許富雄律師上列當事人間履行契約事件,本院於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為被告胞弟,被告於民國96年3月12日因創業資金需求,向兩造父母林基烈、陳美麗(下稱林基烈、陳美麗)商借新臺幣(下同)600萬元,並合意成立第三人利益契約,由被告向林基烈、陳美麗承諾於100年支付原告200萬元並簽立承認書(下稱系爭承認書)。被告迄未依系爭承認書履行,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末日為100年12月31日,故自101年1月1日起即陷於給付遲延,原告顧及被告經商變故和家庭生計,始終未積極追討,惟近日原告獲悉被告另自父親處受贈臺中市西區向上路房產,應有足夠資金償還上揭款項,原告遂委請律師寄發律師函予被告,惟被告仍不願依約履行,,爰依民法利益第三人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㈡、原告否認證人林基烈證述曾於三、四年前即向原告表示過不給原告200萬元,況倘林基烈確曾對原告表示撤銷贈與之意思表示,自無需再於113年7月29日就協議書為公證程序,顯見林基烈證述應係為袒護被告之片面說法。

㈢、並聲明:

1、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2、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

㈠、系爭承認書第3條之約款並非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無從據此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理由如下:

1、系爭承認書係被告於96年3月12日與兩造父母就先前借款合意結算後確認金額為600萬元,並由被告單方簽署予兩造父母收執,並非被告與兩造父母間約定,故系爭承認書第3條雖記載:100年應支付給林煥哲200萬元整等語(下稱系爭約款),亦顯與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之「以契約訂定」要件不符。

2、被告及兩造父母簽署系爭承約款之真意係希望透過此番操作讓原告改過,進而改善與父母間關係,期望原告多回來探望父母。另被告簽署系爭承認書時,原告並不在場,亦不知情,原告不知被告與兩造父母就系爭承認書簽署之真意,原告主觀認知與事實不符,系爭約款非如原告之主張為第三人利益契約。

㈡、兩造父母對原告並無債務,系爭約款實際上乃兩造父母單方面表示贈與,原告並未承諾,故贈與契約未有效成立,且系爭約款所定之贈與物即200萬元尚未移轉給原告,兩造父母已多次依民法第408條第1項、第416條第1項第2款規定,撤銷上開贈與行為,又因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兩造父母為此特地再與被告簽立協議書並加以公證,強化其等撤銷贈與之效力,兩造父母已撤銷對原告200萬元之贈與,原告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亦無理由。

㈢、退步言,倘認系爭約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兩造父母已多次表明不會依系爭約款給付200萬元予原告,債權人即兩造父母已撤銷系爭約款之贈與,第三人即原告自不得再依此向債務人即被告請求給付200萬元。

㈣、並聲明:

1、原告之訴駁回。

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如下:

㈠、原告為被告胞弟,林基烈、陳美麗則為兩造父母。

㈡、被告於96年3月12日簽署系爭承諾書交予林基烈、陳美麗收執。

㈢、被告於113年5月22日收受如原證3所示之存證信函及律師函(即本院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0號卷【下稱中司調卷】第31至35頁)。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於96年3月12日所簽署系爭承諾書記載:「1、兒林振權於87年向父母借用創業基金600萬元整無誤(父:林基烈,母:陳美麗)。2、兒林振權應每月撥款給父母生活費25,000元整,直到終老。3、定於100年應支付給林煥哲200萬元整。4、不得違悔,遵行上述三項諾言,同時實行義務並放棄法律抗辯權。請父母收執。立字人(承認人):林振權」等語。其中第3條即系爭約款之約定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債務人為被告,要約人則為林基烈及陳美麗,渠等合意由被告於100年給付第三人即原告200萬元等情,被告雖不否認系爭承諾書之內容為其所書立並交由林基烈、陳美麗收執,惟否認系爭約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並以前揭情詞抗辯,則兩造間之爭執厥為:1、系爭約款是否為第三人利益契約?2、原告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是否有理由?

㈡、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民法第26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按當事人間訂定之債權契約,原則上僅於當事人間發生拘束力,一般稱此為債之相對性或契約相對性。然該契約相對性原則,有下列兩種例外:

1、債權物權化:此指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必須受到債權契約所拘束,而承受某種負擔,例如民法第425條之買賣不破租賃即為適例。2、第三人利益契約:此指在符合一定要件下,契約以外之第三人得享有債權契約所約定之權利,民法第269條對此設有明文規定。依最高法院之說明,所謂第三人利益契約,必須當事人以契約約定因契約所生之債權由第三人享有,第三人基於此項債權,方得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換言之,必須第三人取得一種債權,同時必須訂約人與債務人均有將此項債權交由第三人享有之合意始可,若無此種合意,第三人即無從取得此種債權,亦無向債務人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第1788號判決要旨參照)。而當事人間有無使第三人對於債務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應就交易習慣及契約具體情況,探究當事人之真意(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190號判決要旨參照)。次按解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以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並通觀契約全文,斟酌訂立契約當時及過去之事實、交易上之習慣等其他一切證據資料,本於經驗法則及誠信原則,從該意思表示所根基之原因事實、主要目的、經濟價值、社會客觀認知及當事人所欲表示之法律效果,作全盤之觀察,以為判斷之基礎;若契約文字,有辭句模糊,或文意模稜兩可時,固不得拘泥於所用之辭句,但解釋之際,並非必須捨辭句而他求,倘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能反捨契約文字更為曲解(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中字第192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3873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㈢、經查,系爭承認書為被告與兩造父母林基烈、陳美麗於96年3月12日所簽立,簽立理由為兩造父母對被告及林志鴻均有不同方式的金錢資助,惟對小兒子即原告卻未有支援,故林基烈、陳美麗基於公平的考量,除要求被告及林志鴻分別簽立承認書外,並要求被告及林志鴻均於承認書載明應於100年各給付原告200萬元,此有原告所提出由林志鴻簽署之承認書(見本院司調卷第23頁),內文中也確實有與系爭約款相同內容之文字(即100年整應支付給林煥哲新200元萬正等語)。又證人林志鴻於本院114年3月11日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述:「(問:是否知悉附件一、二【即系爭承認書】簽立之緣由?)答:當時哥哥(按即被告,下同)80幾年出國去南非,我在臺灣,哥哥生意有問題回到臺灣,爸爸說有拿600萬元給哥哥去海外,我簽承認書是因為96年時要給父母親生活費,還有我用爸爸房子去銀行貸款做創業基金,老大、老二父母親都有支援,只有老三沒有,所以才會寫這張,要我們100年時各拿200萬給原告。」等語(見本院卷第64頁);而證人林基烈、陳美麗亦於同日分別到庭具結證述,其中林基烈證稱:「(問:林振權當初簽署系爭承認書之原因為何?)答:當時林振權跟林志鴻跟兩老夫妻借錢,每個人借600萬元去創業,有約定如果以後有賺錢,就給原告200萬元。...

」等語(見本院卷第62頁)、陳美麗證稱:「陳美麗:借600萬,但以後要拿200萬元給弟弟...」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

㈣、本院審酌前開證人就被告及林志鴻簽署承諾書之原因均互核相符,且與系爭約款之文義亦屬一致,堪認證人所述非虛。又依民法第269條第1項之規定,第三人利益契約之成立要件有二:其一須債權人與債務人間成立有效之契約,其二須約定使當事人以外之第三人取得債權,系爭承諾書固由被告自行書立而交由林基烈、陳美麗收執,惟本院綜合上開證據及證人具結後之證詞可知,被告簽立系爭約款之真意係因創業需求曾向林基烈、陳美麗借款600萬元,林基烈、陳美麗也另有資助林志鴻,卻未有資助原告之情事,為基於對各子女金錢資助之公平考量而決意贈與原告200萬元,因此與被告約定由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且令被告書立系爭承諾書交由林基烈、陳美麗收執,故系爭約款之內容確為被告與林基烈、陳美麗間之約定,且有使原告得因此向被告直接請求而取得該200萬元債權之意甚明,堪信原告主張系爭約款符合前開民法第269條第1項規定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無訛。

㈤、被告雖另抗辯系爭約款僅係當事人與第三人間之指示給付關係云云,然指示給付關係中,被指示人係為履行與指示人間之約定,始向領取人即第三人給付,被指示人對於領取人無給付之目的存在。本件系爭約款內容依前開證人證述可知,被告及林基烈、陳美麗均有將200萬元債權交由第三人即原告享有之合意,並有使原告對於被告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意思,而屬第三人利益契約已詳前述,則被告前開抗辯,無從採信。

㈥、承上,系爭約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得否依系爭約款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並分述如下:

1、按以契約訂定向第三人為給付者,要約人得請求債務人向第三人為給付,其第三人對於債務人,亦有直接請求給付之權。第三人對於前項契約,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當事人得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第三人對於當事人之一方表示不欲享受其契約之利益者,視為自始未取得其權利。民法第269條定有明文。是利益第三人契約重在第三人取得直接請求給付之權利,該權利因第三人表示而享有,無論為明示或默示之意思表示皆可,且依同條第3項反面解釋,該受益之表示僅須向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之即可,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參照);次按民法第269條第2項所謂當事人得在第三人未表示享受其利益之意思前,變更其契約或撤銷之,係指契約當事人得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之意,該變更契約或撤銷契約應經契約當事人協議,非謂其中一方得自行變更或撤銷契約,且該協議變更或撤銷契約,必須在第三人表示享受契約利益前為之,若第三人已為享受利益之意思表示後,契約當事人即不得再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

2、系爭約款為第三人利益契約,原告依系爭約款雖取得向被告直接請求給付200萬元之權利,然依前開說明,於原告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前,該權利仍未確定,即林基烈、陳美麗在原告未為受益之意思表示前,仍得變更或撤銷該契約。次查,原告起訴主張其於113年5月21日以律師函向被告限期於113年6月7日給付200萬元,被告並於113年5月22日收受該律師函,此即原告向契約當事人表示其願享受其利益之意思表示,並有律師函及被告收受律師函之回執聯在卷可憑(見本院司調卷第33至37頁),被告亦不爭執上情,堪認原告係於113年5月22日始向契約當事人為受益之意思表示。

3、至於原告固另主張其自知悉系爭約款後從未表達過反對之意思表示,惟依前開最高法院110年台上字第526號判決見解,受益之表示係為有相對人之單獨行為,須向該契約當事人之一方為之,然原告除提出前開文件外,未能舉證證明知悉系爭約款之時點,亦未提出已為受益意思表示之其他證明;另參照證人林基烈於前開期日之具結證述:「(問:在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及委託律師發律師函之前,原告是否知悉附件一、二承認書之存在?他有無向你們或被告索要過這200萬元?):我想他應該知道,...我把承認書放在祖先牌位前,他去拜祖先時應該會看到,我也曾經告訴他這件事,他應該知道。......(問:被告寫這承認書時誰在場?)答:我們夫妻、被告跟林志鴻,林志鴻看被告寫之後,他也有寫。」等語(見本院卷第62、63頁)、及證人林志鴻之具結證述「(問:原告對附件一、二(即承認書)內容是否知悉,如何得知?)答:他知悉,因為他在場。(問:原告對於附件一、二內容是否表達過反對意思?)沒有表達反對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65頁)。依前開證人之證詞,林基烈及林志鴻2人對於被告簽立系爭承認書時原告是否在場乙情證詞雖有不同,卻均認為原告應知悉該等情事,且均未提及原告已向契約當事人表示為願受其利益之意思,本院即難為原告有利之認定,本院認仍應以前揭時點(即113年5月22日)作為原告向契約當事人為受益之意思表示之最初時點。

4、原告既已於113年5月22日即表明接受系爭約款利益之意思表示,則契約當事人即不得再以協議變更契約之內容或使契約根本消滅,是被告與林基烈、陳美麗於同年7月29日所另立並經公證之協議書固均同意撤銷系爭約款之約定,亦不得因此對抗原告。被告復抗辯林基烈、陳美麗已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之三、四年前即已多次向原告表明撤銷系爭約款,即表示不要給原告這200萬元,故原告不得再據此向被告請求乙節,另據證人林基烈於前開言詞辯論期日到庭具結證稱:「後來原告沒有敬到養老的責任和義務,如果200萬元給他沒有理由,所以我才決定不要給他,且原告對我太太陳美麗生病時112年生病開刀都不聞不問,如果給他錢也沒道理,所以我不想給他錢,從此以後這3年過年,原告跟林志鴻都沒來跟父母過年,也沒包紅包,而且醫療費用也由被告負擔。...(問:你說你曾經跟原告說不給原告承認書的200萬元是何時?)三、四年前他還會回家的時候我有跟他講過這件事,詳細時間忘記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2至63頁);另證人陳美麗亦當庭具結證稱:「借600萬,但以後要拿200萬元給弟弟,但第三個兒子前兩三年對我很不孝,我跟他說錢要還我,錢不要給他了。...」等語(見本院卷第61頁)。證人林基烈、陳美麗起初雖與被告約定,日後應將200萬元給付予原告,惟經本院通知到庭並命隔離訊問後,均分別證稱,原告近年來均未盡到孝道,甚至在母親陳美麗112年生病開刀時均鮮少聞問,過年也未回家探視父母,故曾向原告表明不須再給原告200萬元等情一致,堪信為真,是依前開林基烈、陳美麗之證述可知,林基烈、陳美麗均早於本件訴訟3、4年前即已撤銷由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之意思表示甚明。

5、原告雖另主張倘林基烈、陳美麗早於三、四年前即表示撤銷之意思表示,何必於再另立協議並公證,惟原告前開抗辯僅屬個人主觀推測,亦未提出其他反證以推翻前開證人之證述,難以遽信。更何況,原告早在陳美麗於112年間生病開刀時均未前往探視關心,更已逾3年未回家與父母團圓過年,林基烈、陳美麗對原告前開作為亦多所怨懟,親子間關係冷淡至此,實難想像林基烈、陳美麗仍願意再讓被告將200萬元給付予原告,另衡諸社會現狀,當事人為了強化契約效力,促使法律關係更明確或便於舉證,而將重要文件、協議或契約委請公證人作成公證書,亦非少見,無從因此即認證人所為前揭證述非屬真實,併此敘明。

6、綜上,系爭約款雖屬第三人利益契約,惟林基烈、陳美麗及被告早於原告於113年5月22日依民法第269條第2項規定表明為願享受系爭約款利益之意思表示前即已撤銷系爭約款,則原告自不得再依系爭約款約定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約款及民法第三人利益契約規定,請求被告給付200萬元及自101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利息,依法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舉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士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6 日

書記官 楊玉華

裁判案由:履行契約
裁判日期:2025-06-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