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64號原 告 豐禾地產開發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友信訴訟代理人 詹仕沂律師
江瑋平律師被 告 采三科技工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吳智化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居間報酬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三、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5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言詞辯論期日,當事人之一造不到場者,得依到場當事人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緣被告於民國113年1月間有意承租工業用地及廠房,由原告業務員與其接洽仲介服務,期間亦應被告要求提供屬意承租物件之相關資料,並提供締約報告機會。兩造間復於113年2月16日簽訂給付服務費承諾書(下稱系爭居間契約),約定於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時,給付新臺幣(下同)20萬元服務報酬予原告。嗣於同日,原告促成被告與訴外人星亮太陽能股份有限公司(下稱星亮公司,業經原告撤回起訴)簽訂不動產租賃契約書(下稱系爭租賃契約),約定租賃範圍為彰化縣○○鎮○○段00000○○○道路0000地號土地兩筆及坐落56-50地號新建廠房一幢(門牌號碼:彰化縣○○鎮○○里○○○路00號,下稱系爭房地),每月租金為44萬元,租賃期間自113年2月1日起至118年3月31日止共5年2月。詎料被告於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竟惡意違約未給付報酬,嗣經原告於113年6月18日、同年7月5日催告被告履行給付義務後,被告並於同年10月4日給付5萬元,爰依民法第568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公司沒有在營運了,只能用法定代理人目前的三分之一薪水去給付,對於欠原告15萬元沒有意見,只是經濟上的問題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對於他造主張之事實,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者,視
同自認。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簽訂系爭居間契約,並約定20萬元之服務報酬,經原告促成被告與星亮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後,嗣被告僅給付5萬元,尚欠15萬元等情,業據其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所屬民間公證人彰化聯合事務所113年度彰院民公俊字0212號公證書暨廠房租賃契約書、系爭居間契約影本、台中國光路郵局第000125號存證信函、被告轉帳紀錄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1至43頁、第47頁、第73頁、第87頁)。經核與原告所述相符,又被告於言詞辯論時不爭執上開事實(見本院卷第161頁),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為真正。
㈡次按稱居間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報告訂約之機會
,或為訂約之媒介,他方給付報酬之契約。居間人,以契約因其報告或媒介而成立者為限,得請求報酬。民法第565條、568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原告媒介被告與星亮公司簽訂系爭租賃契約,已完成約定之居間義務,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剩餘未給付之15萬元居間報酬,於法自屬有據。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原告對被告請求給付居間報酬,係屬未定給付期限之金錢債權,則依上揭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自其催告函到達被告後之113年6月29日(見本院卷第73至77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568條第1項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15萬元,及自113年6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另依民事訴訟法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之金額。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5 日
書記官 張祐誠