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65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大買家股份有限公司台中北屯分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啟城訴訟代理人 黃儀采
蔡和益被 告即反訴原告 林世芳即悅順實業社訴訟代理人 呂冠樺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本訴部分
一、原告之訴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貳、反訴部分
一、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424,857元,及自民國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反訴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75%,餘由反訴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反訴被告如以新臺幣424,857元為反訴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五、反訴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甲、本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3,181,02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7127號卷【下稱司促字卷】第5頁)。嗣於訴狀送達後,更正該項聲明請求之本金金額為1,579,771元(見本院卷第360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法無違,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112年4月17日簽訂「標準工程承攬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被告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原告一樓塑膠地坪更換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02,500元(含稅、連工帶料),並約定被告配合工地現場進度施作,驗收合格後提供保固一年。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0日完工,然因系爭工程有地面未確實磨平、凹凸不平造成地磚破損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經催告被告修補未獲置理,原告因此於112年12月28日開始自行修補,支出瑕疵修補費用22,374元(未稅),且被告施作系爭工程有系爭瑕疵,應返還已受領之地坪研磨費用220,008元(未稅)、局部地坪修補費用316,662元(未稅),則原告自得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約定,請求被告給付上開費用含稅金額586,996元,經以尚未給付予被告之尾款448,350元抵銷後,被告尚應給付原告138,646元。又原告於113年3月15日催告被告修補瑕疵,被告未於通知期限內改善缺失,自113年3月24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已逾期90日,原告亦得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約定,請求按每日總價0.5%計算之罰款1,441,125元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79,771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被告已依約進行地坪研磨及地坪修補之工程,地磚破損之瑕疵非被告所致,且原告用以修補之地磚係被告所購買並存放於原告倉庫之材料,復未提出支出工資之證明,難認原告有因修補系爭瑕疵而支出費用,則原告主張將地坪研磨費用、局部地坪修補費用全部扣除,並請求被告給付瑕疵修補費用,並無理由。又被告113年6月27日之存證信函回覆函之真意係為請原告結清工程尾款,結清後被告不需再負修補與保固之責,而非自認無法通過驗收。此外,被告於113年2月20日經原告告知系爭工程有瑕疵後,多次與原告協調修補事宜,並無逾期未修補或拒不修補之情,故原告請求被告給付逾期修補之罰款,亦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爭執及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74至375頁):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由被告以總價3,202,500
元(含稅,連工帶料)承攬系爭工程,並約定驗收合格後由被告提供保固一年,而被告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原告完工。
⒉系爭工程於被告通知完工後,仍存在地磚破損之瑕疵。
⒊自被告通知完工後,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現地坪瑕疵,被告
於112年8月10日修補瑕疵;前開修補後仍有瑕疵,爾後原告於113年1月16日與被告聯繫,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再為修補;嗣後原告於113年2月20日、4月7日發現瑕疵,於11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修補,被告均未再為修補。
⒋系爭工程尚有尾款448,350元未給付予被告。
⒌原告於113年6月20日以台中大坑口郵局第0248號存證信函通知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38,646元。
㈡爭執事項:
⒈系爭工程所存在之地磚破損瑕疵,是否是因為被告未磨平地
板所致?⒉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催告修補均未置理,有無理由?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第3款,被告項目扣
除地坪研磨費用220,008元(未稅)、局部地坪修補費316,662元(未稅)及代為修補地磚費用22,374元(未稅),含稅共計586,996元,與本案尾款448,350元抵銷後,被告尚須給付原告138,646元,有無理由?⒋原告依據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
3年6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441,125元,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並未舉證系爭工程存在地磚破損瑕疵之原因:
系爭工程確有存在地磚破損之瑕疵,有原告所提出照片為證(見本院卷第89至127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然就系爭瑕疵究是否係被告未磨平地板所致、本件有無地坪未磨平、局部地坪未施作完善之瑕疵等節,原告並未舉證,原告固主張:依照被告之113年6月27日存證信函回覆函可知,被告自認無法通過驗收、已經承認有此瑕疵,惟觀諸該函意旨略以:就甲方所主張之586,996元(含稅),乙方願憑甲方於尾款中扣除,經扣除後,尚有餘額138,646元請甲方盡快結清,於結清後,乙方願放棄「大買家北屯店一樓塑膠地板工程修補工程」等語(見司促字卷第27頁),自整體對話意旨觀之,被告僅表示經核算後,原告仍應給付138,646元之報酬,並以此金額結算剩餘工程款,尚難解釋為被告自認無法通過驗收,則被告抗辯其誤解原告之意思等節,並非無據,原告據此主張被告已自認有上開瑕疵,難認有理由。
㈡原告主張被告經催告修補均未置理,為有理由:
經查,原告於112年7月間發現地坪瑕疵,被告於112年8月10日進店修補,經修補後仍有瑕疵,原告復於113年1月16日聯絡被告為修補,被告於113年2月17日再為修補後,仍存在瑕疵,故原告於113年4月11日通知被告修補,惟被告均未再為修補,有兩造對話紀錄、修補現場翻拍照片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60至61頁、第63至64頁、第70至71頁、第74至7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為真,原告主張被告經原告催告未獲置理,為有理由。至於被告辯稱:因原告大夜施工與被告工期不能配合,因此未於113年4月進場修補瑕疵,並無故意拖延不修補之情事等語,然參照兩造之工作群組訊息,原告於113年4月9日表示「北屯店4/14/星期五臨時開小夜(2200~0100),執行外牆玻璃更換,如要進場修補地板請事先提出申請」,被告雖表示「瞭解」(本院卷第323頁),然並未與原告協調修補之時間、也未進店維修,難認被告經113年4月9日之催告後有進行修補,被告抗辯自113年1月起皆有屢屢詢問原告何時可以進場修補,無故意拖延不為修補等語,難認有理由。㈢原告主張地坪研磨費用220,008元(未稅)、局部地坪修補費
316,662(未稅),為被告未施作項目,自應於系爭工程之承攬金額減去,為無理由:系爭工程雖存在地磚破損之瑕疵,然原告並未舉證被告有何地坪研磨、局部地坪未施作完善之處,且被告未曾自認有此施作瑕疵,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上開工項被告並未施作、應自承攬金額減去等語,尚屬無據。
㈣原告主張扣除原告支出之瑕疵修補費用23,493元(含稅)為有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約定略以:「1.驗收時,乙方應派員會同辦理,如乙方未到場,甲方得逕行驗收,乙方事後對驗收結果不得表示異議。2.驗收結果發現乙方施工有與契約規定不符之缺失,乙方應負責修護或拆除重做至合格為準,其費用概由乙方負擔。3.驗收不合格部分,乙方應於甲方指定期限內修復或拆除重建完成,倘有逾期,則依契約第17條乙方逾期規定處理,如乙方拖延不予修復完成,或修復後經甲方驗收仍不符規定時,乙方得逕行代為處理,其費用由結算工程餘款或保留款、保證金內扣除,如有不足,甲方得依法求償」。經查,原告主張30塊地磚為原告修補該瑕疵之支出,而本件地磚每坪為1,187元、30塊地磚相當於2坪之地板面積,故30塊地磚之支出為2,374元(計算式:1,187元×2坪=2,374元),且原告僱用員工以修補系爭瑕疵8日,工資共計20,000元(計算式:2,500元×8日=20,000元),均屬修補之必要費用,業據原告提出修補現場翻拍照片、對話紀錄等為證,再審酌系爭契約之工程項次明細表所載內容(見本院卷第75至78頁、第87至88頁)與原告計算相符,則原告請求將22,374元(未稅)之修補費用扣除等語,為有理由,經加計5%營業稅後為23,493元(計算式:22,374元×1.05=23,49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㈤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請求自113年3月26日起至113年6月24日止之懲罰性違約金1,441,125元,並無理由:
按系爭契約第17條第1項、第19條第1項前段約定略以:「乙方如不依規定日期送審、開工或完工,不按預定進度表或由甲方通知之每階段進度施工日期完工,或契約有效期限內不於甲方通知期限內改善工料或保固缺失時,應自各該期限之翌日起每逾一日,依工程總價千分之5計算罰款」、「本工程自驗收合格之日起,由乙方保固一年」。經查,被告於112年6月20日通知工程完工,原告未舉證被告有何不按進度送審、開工或完工之情形,復未舉證被告有何應在原告通知之期限內改善工料之情形,原告主張難認有據;又原告自陳被告驗收未通過、保固期間尚未起算,則所謂被告未於通知期限內保固缺失之部分,應與原告主張不符。故原告之主張與17條第1項之情形有別,請求應難認有據。
五、綜上,原告主張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請求被告給付23,493元(含稅)為有理由,其餘請求均無所據。原告雖得向被告請求23,493元(含稅),然被告反訴主張之債權,經與原告本訴主張之債權相互抵銷後,原告已無可請求之款項(詳後述),故原告本訴請求自無從准許。是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乙、反訴部分:
壹、程序方面: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民事訴訟法第259條定有明文。原告即反訴被告提起本件訴訟後,被告即反訴原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提起反訴,且反訴原告所提反訴並無同法第260條規定不得提起反訴或意圖延滯訴訟之情事,是應許反訴原告提起反訴。
貳、實體方面:
一、反訴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4月17日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反訴原告以總價承攬方式承攬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3,202,500元(含稅、連工帶料),系爭工程於112年6月20日完工。詎反訴被告僅給付2,754,150元(含稅),尚有448,350元未給付。又因反訴被告遲未給付工程款,致反訴原告受有支出律師費用61,650元之損害。爰依系爭契約法律關係及民法第490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工程款448,350元,並依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1條第1項規定,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律師費用61,650元等語。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510,000元,及自112年6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反訴被告抗辯:系爭工程因有系爭瑕疵,尚未經反訴被告驗收合格,且依系爭契約第18條第5項第2款、第3款約定,反訴被告得對反訴原告請求給付瑕疵修補費用、已受領之地坪研磨費用及局部地坪修補費用,合計586,996元(含稅),經抵銷後,反訴被告已無積欠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反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反訴被告尚未給付反訴原告共計448,350元之工程款,有反訴
被告所提出之應付工程款明細表在卷可稽(見司促字卷第25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依前所述,反訴原告既已完成系爭工程,自得向反訴被告請求給付未給付之工程款,故反訴原告依照民法第490條規定主張反訴被告應給付448,350元,為有理由,然反訴被告得向反訴原告請求23,493元(含稅),則經與反訴原告得請求之債權抵銷後,反訴原告尚得向反訴被告請求424,857元(計算式:448,350元-23,493元=424,857元)。
㈡至於反訴原告固依照民法第229條、第231條請求反訴被告給
付律師費用61,650元,然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並二者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至於相當因果關係之認定,應以行為人之行為所造成之客觀存在事實為觀察之基礎,倘就該客觀存在之事實,依吾人智識經驗判斷,通常均有發生同樣損害結果之可能者,始得謂行為人之行為與被害人所受損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苟無此一行為,固不能發生此項損害;倘有此一行為,通常亦不致發生此種損害時,自無因果關係存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1627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反訴原告雖有委任律師為其訴訟代理人,有民事委任狀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197頁),惟經反訴被告所否認,且反訴原告未能舉證所支出之律師費用與前述反訴被告經本院認定成立之給付義務間,有何相當因果關係存在,故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賠償律師費61,650元,並無理由。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又受領之給付為金錢者,應附加自受領時起之利息償還之;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已如前述。查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自112年6月20日起即通知完工之日起負遲延責任,然本院自反訴原告所提出之證據,難認反訴原告於斯時已對反訴被告為催告,故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自該日起負遲延責任難認有據。又查本件之反訴起訴狀繕本於114年8月29日送達反訴被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49頁),則反訴原告請求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反訴原告請求反訴被告給付424,857元及自114年8月3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反訴原告勝訴部分,所命反訴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反訴原告此部分假執行之聲請僅係促請本院依職權為之,爰不另為假執行擔保金之諭知;又反訴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免為假執行。至於反訴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依附,應予駁回。
丙、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丁、訴訟費用負擔依據: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民事第二庭 審判長法 官 李悌愷
法 官 李宜娟法 官 陳 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3 日
書記官 王峻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