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68號原 告 吳明原訴訟代理人 黃泓勝律師被 告 吳明奇
吳兹瑩
吳惠閔共 同訴訟代理人 蘇仙宜律師
金湘惟律師李育任律師被 告 吳茂森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各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5萬2,927元,及自民國113年7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各應自民國113年7月10日起至民國115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新臺幣8,672元,及各自每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8萬4,309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各以新臺幣55萬2,92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
五、本判決第二項已到期部分,於原告各期各以新臺幣2,891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為假執行;被告如就各期各以新臺幣8,67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各得免為假執行。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吳茂森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142建號建物(門牌號碼為臺中市○○區○○路000巷00號,下合稱系爭不動產),係兩造母親吳黃美於民國100年間所購置,因吳黃美當時年事已高,遂由原告出名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新臺幣(下同)780萬元(下稱系爭借款),並以吳黃美為保證人,約定貸款期間自10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且於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上開貸款撥付後,除支付賣方價金外,餘款均匯入兩造家族營運之裕民化學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裕民公司)。又系爭不動產之貸款本息原均由裕民公司匯款至原告名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戶扣繳,縱於104年12月8日吳黃美過世,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兩造共有後,仍沿襲此一模式。詎被告吳惠閔自108年3月擔任裕民公司負責人起,即停止匯款,原告為維護信用,仍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被迫自行繳納貸款共計276萬4,637元,且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仍須按月繳納4萬3,362元。因原告出名擔當借款人並繳納貸款,使被告就渠等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有抵押權擔保債權減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之規定,就原告已繳納之276萬4,637元部分,被告應按其應有部分5分之1,各給付55萬2,927元,就原告仍須按月繳納4萬3,362元部分,被告各應自113年7月10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應納貸款之5分之1即8,672元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第二項所示,及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部分:
(一)被告吳明奇、吳兹瑩、吳惠閔則以:原告曾以與本件類同原因事實訴請還款,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99號民事判決駁回其訴,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僅係就同一原因事實稍作改寫,並改用不同請求權基礎後,為重複請求,且就事實及法律陳述,均有互為矛盾之情形,足見原告所述顯非事實,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受敗訴判決拘束;又彰化商業銀行所提供系爭借款之借據等相關文件,無法看出原告與吳黃美有何借名貸款之合意,是原告於本件之全部請求顯無理據,應予駁回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二)被告吳茂森則以:伊母親曾經找伊擔任系爭不動產貸款的人頭,但是伊不願意,伊知道有這件事,系爭借款是伊母親用原告的名義貸款,貸款出來的金額拿回裕民公司使用,利息也是裕民公司在繳納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被告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並依訴訟資料調整部分文字)
(一)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母親吳黃美於100年7、8月間,向訴外人顏陳鴦所買受(登記日期為100年8月4日)。
(二)吳黃美於104年12月8日過世,就系爭不動產部分,兩造於106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並在分割遺產後,於110年3月30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
(三)原告於100年7月15日,以自己為借款人、吳黃美為保證人,向彰化商業銀行借款780萬元,借款期間自100年8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原證1),彰化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4日在系爭不動產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36萬元之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債權確定日期為130年7月14日(原證2)。
(四)彰化商業銀行於100年8月9日撥入780萬元至原告申設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為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下稱系爭8400帳戶)內(本院卷第293頁、中司調卷第25頁)。
(五)原告於100年8月10日提領上開780萬元借款後,將其中731萬2,941元匯入顏陳鴦帳戶內,將其中41萬1,512元匯入裕民公司帳戶內,扣除手續費後,其餘7萬5,447元現金領出(見本院卷第329頁至第335頁)。
(六)系爭借款自100年9月起至108年2月為止,每月由兩造父親吳松男或自裕民公司申設之000000000000號帳戶,匯款至系爭8400號帳戶內,再由彰化商業銀行扣款繳納,截至起訴前最後一筆繳款日即113年6月19日,系爭貸款所餘尚未清償之本金為109萬5,079元(本院卷第289頁、第339頁)。
(七)被告吳惠閔於108年2月25日起,擔任裕民公司負責人。
(八)原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共繳納貸款276萬4,637元,並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仍須按月繳納4萬3,362元貸款(原證5)。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該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507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學說上所謂之「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對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或抗辯之重要爭點,本於兩造辯論之結果所為之判斷結果,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間,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異之判斷而言,其乃源於訴訟上之誠信原則及當事人公平之訴訟法理而來。是「爭點效」之適用,除理由之判斷具備「於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及「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等條件外,必須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一如訴訟標的極盡其攻擊、防禦之能事,並使當事人適當而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上之審理判斷,前後兩訴之標的利益大致相同者,始應由當事人就該事實之最終判斷,對與該重要爭點有關之他訴訟負結果責任,以符民事訴訟上之誠信原則(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307號判決意旨參照)。吳明奇、吳兹瑩、吳惠閔固抗辯原告前於108年間,以與本件類同原因事實訴請清償債務事件,業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8年度重訴字第599號判決駁回確定(下稱另案),原告再次起訴主張係屬重複起訴,且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受敗訴判決拘束等語,並提出另案判決為證(見本院卷第85頁至第91頁),惟查:
⑴原告於另案係主張兩造之父吳松男為購買系爭不動產,而
向原告借款,原告為此向彰化商業銀行貸款780萬元,吳松男過世後,被告等人既為繼承人,自應繼承上開債務,而依民法第478條及繼承之規定,請求被告等人清償原告於彰化商業銀行貸款之餘額,惟原告於本件係以被告就渠等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有抵押權擔保債權減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而依民法第179條及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返還所受利益及預為請求未到期部分之利益,足見兩案並非基於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是吳明奇、吳兹瑩、吳惠閔抗辯原告本件請求係重複起訴等語,自無足採。
⑵另案判決係以「原告就此款項係『依吳松男指示匯入大甲房
地出賣人之帳戶內』之事實,並未能提出任何證據以資證明屬實,則其進而主張其與吳松男有成立此金額之消費借貸契約,自無足採。原告既未能證明其與吳松男間有成立上開消費借貸契約,則縱其所主張被告裕民公司有代其清償彰化銀行貸款分期本息之事實為可採,亦無從認為被告裕民公司已就上開不存在之消費借貸關係再成立併存之債務承擔甚明。是原告所主張吳松男有向其借款780 萬元及被告裕民公司就此消費借貸契約已為併存之債務承擔等情,自均難認定為真實」為由,駁回原告所提另案,有另案判決在卷可查(見本院卷第89頁),則原告本件主張之法律關係既與另案不同,且另案亦未將「原告與吳松男間是否成立消費借貸契約」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況另案係以原告未能舉證證明原告與吳松男間有成立消費借貸契約,而駁回原告另案訴訟,並非經兩造為充分舉證及盡攻擊防禦之能事,而為適當且完全之辯論後,始為實質審理判斷之結果,故依上開說明,另案於本件訴訟自無爭點效之適用,是吳明奇、吳兹瑩、吳惠閔抗辯本件有爭點效之適用,原告應受另案敗訴判決拘束等語,實不足採。
(二)原告請求被告各給付55萬2,927元,為有理由⑴兩造母親吳黃美於100年7、8月間,向訴外人顏陳鴦購買系
爭不動產(登記日期為100年8月4日)後,原告旋將系爭借款之其中731萬2,941元,於銀行撥入之翌日(即10日)匯入顏陳鴦帳戶內,並將其中41萬1,512元匯入裕民公司帳戶內,其餘7萬5,447元現金領出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是依上開金流顯示,足見系爭借款絕大部分係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而與實務上購屋貸款之特質相符。又系爭不動產之原登記名義人為吳黃美,買賣關係亦存在吳黃美與顏陳鴦之間,依系爭借款之申貸時間、抵押權設定對象與不動產買受時間具有高度時空關聯性以觀,倘系爭借款確非吳黃美借貸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價金,何以吳黃美除擔任保證人外,復須提供登記其所有、高價值之系爭不動產設定最高限額抵押,而為原告負擔鉅額抵押擔保?又倘原告為實質借款人,何以於撥款後,並未將款項留作私人使用,反旋於翌日,將借貸所得之780萬元,匯入顏陳鴦帳戶及裕民公司帳戶內,用於支付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及供兩造家族營運之裕民公司支用?顯見原告僅係應母親吳黃美之要求,提供個人信用作為「借款名義人」,實質上之借款緣由、款項支配權及經濟上利益,均歸屬於吳黃美,而係吳黃美生前為購置系爭不動產所舉借之債務等情,應堪認定。再者,系爭借款自100年9月起至108年2月為止,每月均由兩造父親吳松男或自裕民公司匯款至系爭8400號帳戶內,再由彰化商業銀行扣款繳納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則系爭借款之貸款本息,於上開長達近7年半期間(縱於吳黃美過世後),均由吳松男或兩造家族經營之裕民公司長期且穩定之繳納清償,而非由原告支付,益徵系爭借款確為吳黃美生前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借貸,而為吳黃美之債務等情,足堪認定。
⑵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
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連帶責任。內部關係則按其應繼分比例分擔之,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153條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借款為吳黃美生前為購買系爭不動產所借貸,而為吳黃美之債務乙節,業經本院認定如上,而吳黃美於104年12月8日過世後,兩造於106年2月8日以繼承為原因,就系爭不動產登記為公同共有人,並於110年3月30日登記為分別共有,兩造應有部分各為5分之1,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1頁至第382頁),是被告等人既已繼承系爭不動產,並各取得應有部分1/5所有權之法律上利益,渠等就吳黃美生前為購買系爭不動產,借貸而生之債務,自應按比例(1/5)併同承受負擔。
⑶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
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原告自108年5月23日起至113年6月9日止,共繳納貸款276萬4,637元,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則原告基於借款名義人身分,為避免不動產遭強制執行並維護其信用,屬非基於贈與或其他無償法律原因而為之給付,原告代被告清償渠等應各自負擔之債務,使渠等分別共有之系爭不動產受有抵押權擔保債權減少之利益,並致原告受有財產減少之損害,且被告等人受此利益並無法律上原因,兩者間具有因果關係,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各返還應負擔比例(1/5)之金額55萬2,927元(計算式:276萬4,637元/5=55萬2,927元),自屬有據。
(三)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8,672元,為有理由⑴按請求將來給付之訴,以有預為請求之必要者為限,得提
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6條定有明文。故凡居於未來履行狀態有實現給付之必要者,均可先行提起將來給付之訴。又按分期履行之債務,一部分已到期而未履行,對未到期部分,如有到期不履行之虞,原告得對此未到期部分,提起將來給付之訴,但不得請求法院就債務人未到期部分,為現在給付之判決,否則債務人之期限利益,將因債權人即原告提起給付之訴而被剝奪(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05號判決意旨參照)。
⑵原告自113年7月9日起至115年8月9日止,仍須按月繳納4萬
3,362元貸款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382頁),已難期待被告等人就未到期之貸款,將依約屆期分攤予以給付,應認有到期不履行之虞、預為請求之必要,是原告請求被告各應自113年7月10日起至115年8月10日止,依渠等應有部分5分之1,按月於每月10日各給付原告8,672元(計算式:43,362元/5=8,672元),亦屬有據。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亦為同法第203條所明定。
本件原告對被告提起訴訟,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3年7月17日寄存送達最後一名被告吳惠閔,於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此有本院送達證書附卷可稽(見113年度中司調字第1026號卷第10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98頁),則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7月28日起,及就已到期部分自每月11日起,均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第822條之規定,請求被告各給付如主文第1項、第2項所示之金額及遲延利息,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或免為假執行,就本判決主文第1項部分,經核尚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又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可於債務清償期屆至前,宣告附條件之假執行,即於主文宣告於判決確定前如清償期已屆至,債權人預供擔保若干金額後得假執行(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89年法律座談會民事類提案第37號研討結果參照),就本判決主文第2項部分,係有關財產權之將來給付訴訟之判決,爰宣告於清償期屆至時,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後,得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審酌均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前段。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簡佩珺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3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佩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