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337號原 告 劉子廷訴訟代理人 賴俊維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排除侵害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亦有明定。經查,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為:被告應將坐落於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內之鋼構雨棚、空調冷卻水塔及相關設備等地上物拆除。其訴訟標的為建物全體區分所有權人對系爭土地之物上返還請求權,目的在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完整行使狀態,故原告勝訴所得受之利益,應為鋼構雨棚、空調冷卻水塔及相關設備等地上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之使用收益,而公寓大廈基地之用益,係平均分散於各樓層,故應以公寓大廈坐落基地之每平方公尺公告現值,乘以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再除以公寓大廈之樓層數(含頂樓樓層)計算訴訟標的價額。至訴之聲明第2項為:被告應將前項所示附圖一A部分範圍之樓板受損及其下方地下1樓、地下2樓之漏水情形,依「原證六之第10頁及附件四」所示之方式予以補強,並修復至不漏水之狀態,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定之,然原告未於訴狀載明請求修繕附圖一A部分範圍之樓板受損及其下方地下1樓、地下2樓之漏水所需之具體修繕費用,致本院無從核定本件之訴訟標的價額。又原告訴之聲明分別請求被告拆除系爭土地上如附圖一所示A部分範圍內之鋼構雨棚、空調冷卻水塔及相關設備等地上物、修繕如附圖一A部分範圍之樓板受損及其下方地下1樓、地下2樓之漏水,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前段,係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應合併計算之。基上,原告未於訴狀載明上述各項聲明之訴訟標的價額,致本院無從核定裁判費命原告補繳,茲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陳報,再依附錄參考法條計算,按訴訟標的價額補繳裁判費,如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吳金玫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5 日
書記官 張筆隆附錄參考法條:
㈠、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之金額或價額在新臺幣10萬元以下部分,徵收1,000元;逾10萬元至1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100元;逾100萬元至1,000萬元部分,每萬元徵收90元;逾1,000萬元至1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80元;逾1億元至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70元;逾10億元部分,每萬元徵收60元;其畸零之數不滿萬元者,以萬元計算。
㈡、臺灣高等法院民事訴訟、強制執行費用提高徵收額數標準第2條:
因財產權而起訴,其訴訟標的金額或價額逾新臺幣10萬元部分,裁判費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原定額數,加徵10分之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