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1號原 告 莊清鎰
黃豐勝上 二 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複 代 理 人 陳玲君律師被 告 王姝云
王煜竑陳鎮炎即王鎮炎
陳厚萍即王陳厚萍
王莊秀滿王威登
王麗如王威埜
王威菘兼上九人共同訴 訟 代理人 王星淵被 告 朱王秀貞法 定代 理人 朱元方被 告 陳柏仲
陳永昌陳智敏陳敏鈺
張麗華
王士權王仁源王梅郁王梅如王淑眞王信賢
王芳雅王誠誼莊玉雲莊玉鳳莊玉華莊文村莊文宏
陳沼澤陳啓川黃陳貴枝王珮庭王麒鈞邱縈蓁
邱億昇
邱靖茹邱佩琦
王美緞
陳美彩陳玉華陳柏齡陳淑欽陳毓琪黃王秀妙王靖淇上 一 人訴 訟 代理人 林勝安律師被 告 王煋泭
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事件,經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王姝云、王煜竑、陳鎮炎即王鎮炎、陳厚萍即王陳厚萍、王莊秀滿、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王星淵、朱王秀貞、陳柏仲、陳永昌、陳智敏、陳敏鈺、張麗華、王士權、王仁源、王梅郁、王梅如、王淑眞、王信賢、王芳雅、王誠誼、莊玉雲、莊玉鳳、莊玉華、莊文村、莊文宏、陳沼澤、陳啓川、黃陳貴枝、王珮庭、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王美緞、陳美彩、陳玉華、陳柏齡、陳淑欽、陳毓琪、黃王秀妙、王靖淇、王煋泭、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地號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三十九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部分面積一百二十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莊清鎰、黃豐勝。
訴訟費用由被告王姝云、王煜竑、陳鎮炎即王鎮炎、陳厚萍即王陳厚萍、王莊秀滿、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王星淵、朱王秀貞、陳柏仲、陳永昌、陳智敏、陳敏鈺、張麗華、王士權、王仁源、王梅郁、王梅如、王淑眞、王信賢、王芳雅、王誠誼、莊玉雲、莊玉鳳、莊玉華、莊文村、莊文宏、陳沼澤、陳啓川、黃陳貴枝、王珮庭、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王美緞、陳美彩、陳玉華、陳柏齡、陳淑欽、陳毓琪、黃王秀妙、王靖淇、王煋泭、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連帶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參萬陸仟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陸拾萬伍仟玖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第7款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起訴時原主張: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上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下稱系爭建物)之事實上處分權人係房屋稅納稅義務人王姝云、王煜竑、王星淵、陳鎮炎即王鎮炎、陳厚萍即王陳厚萍、王寶盛等6人,嗣王寶盛於民國107年1月12日死亡後,其事實上處分權由其繼承人王莊秀滿、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等5人共同繼承,且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並無正當權源,為此訴請被告王姝云、王煜竑、王星淵、陳鎮炎即王鎮炎、陳厚萍即王陳厚萍、王莊秀滿、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等10人拆屋還地(見本院卷一第11至15頁),嗣因被告辯稱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王為出資興建,且訴外人王為死亡後,乃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故原告於114年4月7日提出「民事追加被告暨更正聲明狀」並追加訴外人王為之繼承人朱王秀貞、陳柏仲、陳永昌、陳智敏、陳敏鈺、張麗華、王士權、王仁源、王梅郁、王梅如、王淑眞、王信賢、王芳雅、王誠誼、莊玉雲、莊玉鳳、莊玉華、莊文村、莊文宏、陳沼澤、陳啓川、黃陳貴枝、王珮庭、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王美緞、陳美彩、陳玉華、陳柏齡、陳淑欽、陳毓琪、黃王秀妙、王靖淇、王煋泭、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等40人為被告(見本院卷一第185至193頁),核屬訴之追加,且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亦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復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復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地上物拆除(位置及面積以地政機關實測為準),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人(見本院卷一第11頁)。嗣後,原告依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測量結果,乃於114年12月2日提出「民事更正聲明狀」並變更聲明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土地複丈成果圖(複丈日期114年9月25日,即本判決附圖,以下稱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人(見本院卷二第307至309頁),核屬不變更訴訟標的,僅補充事實上之陳述,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三、又按當事人不得就已起訴之事件,於訴訟繫屬中,更行起訴;除別有規定外,確定之終局判決就經裁判之訴訟標的,有既判力,民事訴訟法第253條、第400條第1項固然分別定有明文。惟按訴訟法上所謂一事不再理之原則,乃指同一事件已有確定之終局判決者而言,其所謂同一事件,必同一當事人就同一法律關係而為同一之請求,若此三者有一不同,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自不受確定判決之拘束(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278號民事判例意旨參照)。又查,原告2人前以王寶盛、陳厚萍、陳鎮炎、王恒隆等4人共有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無正當權源為由,訴請王寶盛、陳厚萍、陳鎮炎、王恒隆等4人拆屋還地,經本院以76年度訴字第4745號受理在案並審理認為系爭建物係由王為於54年間出資興建,應屬王為所有,縱王為以王寶盛、陳厚萍、陳鎮炎、王恒隆等4人為系爭建物之納稅名義人,然因王寶盛、陳厚萍、陳鎮炎、王恒隆等4人並未取得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亦非王為之繼承人,故原告2人訴請王寶盛、陳厚萍、陳鎮炎、王恒隆等4人拆屋還地,難認依法有據,並於77年5月24日判決「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後,原告提出上訴,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以7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判決「上訴駁回。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而告確定等情,有本院76年度訴字第4745號民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57至162頁及卷二第27至33頁),自堪信為真實,足見本件被告與前案被告並不相同,揆諸前揭說明,二者即不得謂為同一事件,本件自不受前案確定判決之拘束,併予敍明。
四、被告朱王秀貞、黃王秀妙、王煋泭、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陳柏仲、陳永昌、陳智敏、陳敏鈺、張麗華、王士權、王仁源、王梅郁、王梅如、王淑眞、王信賢、王芳雅、王誠誼、莊玉雲、莊玉鳳、莊玉華、莊文村、莊文宏、陳沼澤、陳啓川、黃陳貴枝、王珮庭、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王美緞、陳美彩、陳玉華、陳柏齡、陳淑欽、陳毓琪等39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 原告主張:(一)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即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74年間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且訴外人王為於50年間出資興建未辦保存登記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00號,即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並無合法權源,嗣訴外人王為於62年9月24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50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為此爰依民法第767 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二)原告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訴請被告拆屋還地,乃正當權利之行使,並無權利濫用之情形。(三)系爭建物現呈傾頹荒廢狀態,已達不堪使用之程度,縱認存有不定期租地建屋契約,原告依土地法第103條第1款規定,於114年6月11日以「民事準備書(三)狀」繕本送達被告之方式,向被告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等語。並聲明:(一)被告王姝云、王煜竑、陳鎮炎即王鎮炎、陳厚萍即王陳厚萍、王莊秀滿、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王星淵、朱王秀貞、陳柏仲、陳永昌、陳智敏、陳敏鈺、張麗華、王士權、王仁源、王梅郁、王梅如、王淑眞、王信賢、王芳雅、王誠誼、莊玉雲、莊玉鳳、莊玉華、莊文村、莊文宏、陳沼澤、陳啓川、黃陳貴枝、王珮庭、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王美緞、陳美彩、陳玉華、陳柏齡、陳淑欽、陳毓琪、黃王秀妙、王靖淇、王煋泭、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莊清鎰、黃豐勝。(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王姝云、王煜竑、陳鎮炎即王鎮炎、陳厚萍即王陳厚萍、王莊秀滿、王威登、王麗如、王威埜、王威菘、王星淵等10人則以:(一)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王為出資興建,嗣訴外人王為死亡後,乃由其繼承人共同繼承系爭建物。(二)系爭建物乃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且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卻未先經協調,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情形。(三)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拆屋交地事件判決被告勝訴,原告卻於113年8月29日擅自拆除破壞系爭建物,經被告王星淵發現後,已於同日向臺中市政府警察局大甲分局海墘派出所報案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王靖淇訴訟代理人於114年12月31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陳稱:因臺灣高等法院臺中高分院77年度上易字第303號民事判決認為系爭建物係由訴外人王為興建,且被告王靖淇為王為之繼承人,並未辦理拋棄繼承,故被告王靖淇對於原告主張訴訟標的為認諾,同意原告所為拆屋還地之主張等語。
四、被告朱王秀貞、黃王秀妙、王煋泭、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等6人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而據渠等於114年5月16日共同提出書狀陳稱:(一)因訴外人王為已於62年9月24日死亡,系爭建物是否由訴外人王為建造亦不可考,故被告朱王秀貞、黃王秀妙、王煋泭、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等6人均未繼承系爭建物。(二)因被告朱王秀貞、黃王秀妙、王煋泭、王鎮銘、王秀月、王啓桂等6人均非系爭建物之房屋稅納稅義務人,故與本件無關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五、被告陳柏仲、陳永昌、陳智敏、陳敏鈺、張麗華、王士權、王仁源、王梅郁、王梅如、王淑眞、王信賢、王芳雅、王誠誼、莊玉雲、莊玉鳳、莊玉華、莊文村、莊文宏、陳沼澤、陳啓川、黃陳貴枝、王珮庭、王麒鈞、邱縈蓁、邱億昇、邱靖茹、邱佩琦、王美緞、陳美彩、陳玉華、陳柏齡、陳淑欽、陳毓琪等33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以供本院審酌。
六、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之所有權於74年間以拍賣為原因登記於原告2人名下,其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土地登記謄本為證(見本院卷一第25頁),自堪信為真實。
(二)又原告主張: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等情,業經本院於114年9月25日會同兩造至系爭土地現場勘驗明確,並囑託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派員會同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於114年11月7日以甲地二字第1140008820號函檢送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23至181頁、第287至289頁),自堪信為真實。
(三)另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嗣訴外人王為於62年9月24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等情,被告則辯稱:系爭建物乃基於租賃權占有系爭土地,並非無權占有等語,經查:
1.原告主張:訴外人王為出資興建系爭建物,未辦保存登記,嗣訴外人王為於62年9月24日死亡後,由其繼承人即全體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等情,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9至37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一第150、151、465頁及卷二第328頁),亦與卷附查詢結果顯示訴外人王為之繼承人未曾向法院聲明拋棄繼承乙節(見本院卷二第87至91頁),及卷附臺中市大甲地政事務所114年1月2日甲地資字第1140000035號函記載查無系爭建物相關登記資料等情(見本院卷一頁93頁),互核一致,是以,本院依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
2.被告固以前詞置辯,惟查:(1)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2)被告就其所辯前詞,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以實其說,自難信為真實。(3)從而,被告所辯前情,尚非可採。
(四)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被告共同繼承系爭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編號A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而原告本於所有權人之權能,請求被告應拆除前揭地上物,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係為求回復對於系爭土地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之權利,被告既未能舉證證明其占有系爭土地具有正當權源,自屬無權占用。從而,原告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至被告辯稱:原告購買系爭土地時,已明知系爭建物坐落系爭土地上,卻未先經協調,逕行提起本件訴訟,應屬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權利濫用情形等語,又查:
1.按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 條固定有明文。惟該條所稱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始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737號、45年度台上字第105號民事裁判意旨參照)。
2.查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原告訴請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地上物拆除,核屬其所有權權能之正當行使,尚難認原告主觀上係專以損害被告為主要目的,則被告所辯前詞,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應將坐落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A1部分面積39平方公尺之地上物、編號A2部分面積120平方公尺之地上物均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原告2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及未經援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賴秀雯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1 日
書記官 林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