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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7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4號原 告 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全孝根訴訟代理人 劉勝元律師被 告 宜格文創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姵蓉訴訟代理人 林宥程

賴思達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1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495,118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16 ,其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495,118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如起訴狀附表所示之拍貼機台5台(下稱系爭拍貼機);㈢自民國113年2月1日起,至被告實際返還系爭拍貼機台之日止,被告應按月給付原告247,559元;㈣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嗣於114年8月5日本院言詞辯論時就上開聲明㈡㈢變更為:被告應返還原告2,343,559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47頁),核屬擴張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訴外人韓商樂凱有限公司台灣分公司(LK

VENTURES TAIWAN BRANCH,下稱樂凱台灣分公司)簽署「人生四格加盟店招募業務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業務委任契約),約定樂凱台灣分公司將台灣地區拍貼機業務,全權委託原告經營管理。112年5月間,韓國總部王部長來台,於臺北市士林區原告地址,代表原告與被告洽談加盟於店面放置拍貼機台事宜,雙方約定將系爭拍貼機放置在被告位於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之店面即台中店,並依據其拍貼機業績,由原告每月抽成營收(依照機台內兩種不同收費項目,藝人相框抽成51%、非藝人相框抽成30%),作為原告之分潤,雙方達成共識,性質上類似於租賃關係,機台軟體後台仍為韓國原廠所控制。台中店於112年7月28日開幕後,因機台與原告系統連線,原告可知系爭拍貼機每月營收並依此計算抽成金額。112年9月,原告代表人全孝根曾向被告提出補簽書面契約之請求,遭被告回絕,之後被告反應抽成金額過高,雙方有口頭協議,將藝人相框抽成降至47%,被告因此有給付原告112年8月至同年10月之抽成金額。詎料,被告自112年11月起即不再支付原告抽成金額,而依原告系統所顯示之營收,計算112年11月之抽成金額為223,268元、12月之抽成金額為271,850元,合計495,118元,經屢次催討,被告仍未支付,原告以起訴狀繕本送達即113年3月14日為終止契約之意思表示。租賃關係終止後,被告轉經營競爭品牌,拒絕應當返還系爭拍貼機,該當侵占之罪責。而原告與樂凱台灣分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協議,並簽署事業讓售契約書,即原告已無系爭拍貼機之經營權限,但被告遲至113年12月31日後始返還系爭拍貼機。是依民法第421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112年11月、12月抽成金495,118元,依民法第421條、第227條、第184條規定,被告應給付原告相當於113年1月份抽成金之損害247,559元(495,118元÷2),以上合計742,677元;另依民法第179條、第184條第1項規定,被告應返還或賠償原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247,559元計相當抽成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共計2,343,559元等語。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42,67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返還原告2,343,559元,及自114年3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拍貼機是被告所購買,被告與原告沒有任何關係。被告係遭原告要脅稱:若不給付,就要關掉系爭拍貼機之後台軟體支援,讓被告無法經營云云,不得已才交付3筆款項,以免機台突然被鎖無法營運,造成鉅大損失,詎其後原告得寸進尺,竟要求被告須轉讓經營權予原告,被告不同意,遂不再交付款項,原告則在112年12月31日,從遠端網路鎖住系爭機台軟體,致被告無法營業,足見兩造間並無成立默示之租賃契約,且原告既主張依系爭業務委任契約,得向被告收取費用,又稱兩造間默示租賃契約,向被告收取租金,豈非自相矛盾。兩造間並無原告所稱之法律關係存在,縱認系爭業務委任契約形式真正,亦係原告與樂凱台灣分公司所簽,非與韓商樂凱公司所簽,且該契約並無拘束被告之效力。兩造無任何契約關係,被告請求112年11、12月及1月之租金,自屬無據。又被告占有系爭拍貼機有合法權源,兩造無租賃契約終止或解除可言,原告亦非系爭拍貼機之所有權人,並無受損害,故原告請求被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或請求不當得利,均屬無據。再者,縱認系爭業務委任契約屬實,兩造從未簽訂加盟契約,雙方對話過程,被告充其量僅同意支付112年11月份之分潤;又依該契約第3條約定,係關於委託招募之事項,且僅得向加盟業者收取30%之利潤分配金,倘認被告應給付利潤分配金予原告,亦應以30%為計算基準,就112年8-10月,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就超過30%之部分,乃屬不當得利,原告應返還予被告,被告自得主張該超過30%部分之金額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假執行。

三、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05頁):㈠原告於112年5月1日與樂凱台灣分公司簽訂系爭業務委任契約書。

㈡被告於112年7月26日報關進口系爭拍貼機,嗣系爭拍貼機置放於被告臺中市○區○○街000巷0號1樓店面。

㈢被告就系爭拍貼機依原告提供之分潤報表(原證12),給付

原告112年8月份636,370元、112年9月份196,416元、112年10月份230,692元。

㈣原告與樂凱台灣分公司於113年12月31日終止協議,並簽署「事業讓售契約書」。

㈤被告於114年1月16日將系爭拍貼機退還樂凱台灣分公司。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兩造就系爭拍貼機成立分潤契約:

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者,無論其為明示或默示,契約即為成立,民法第153條第1項亦定有明文。而基於私法自治及契約自由原則,當事人得自行決定契約之種類及內容,且不限於民法規定之有名契約,即其他非典型之無名契約亦無不可。又依契約嚴守原則,當事人本於自由意思訂定契約,如已合法成立,即應依從該契約之內容或本旨而履行。當事人間因訂立契約而成立法律關係所衍生之紛爭應如何適用法律,固屬法院職權,惟法院於適用法律前所應認定之事實,除當事人約定之內容因違反強制或禁止規定而當然無效,可不受拘束外,仍應以該契約約定之具體內容為判斷之基礎,不得捨當事人之特別約定,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適用,此乃私法自治、契約自由原則之體現(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1610號判決、111年度台上字第738號判決意旨參照)。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因與樂凱台灣分公司簽訂系爭業務委任契

約,經授權經營管理樂凱台灣分公司於台灣地區拍貼機業務,嗣與被告間就系爭拍貼機成立分潤契約,依據系爭拍貼機業績,由原告每月抽成營收,且被告已給付112年8月至10月之抽成金額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業務委任契約、韓商樂凱公司出具之證明書、原告公司之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原證12之112年8、9、10月系爭拍貼機機台數據報表等為證(見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13年度訴字第1490號卷〈下稱士林地院卷〉第16-22頁,本院卷第55-59、167頁),被告亦不爭執其有依原告提供之分潤報表(原證12),給付原告112年8月份636,370元、112年9月份196,416元、112年10月份230,692元(不爭執事項㈢)。再參以兩造對話窗口在112年12月間之對話(錄音檔置放證物袋),其中「原告:我們合約是三年嘛。但是已經過了從七月到現在,所以剩下兩年半多,是這樣子的。被告:嗯,對」、「原告:你知道哈莫尼授權的期間嗎。哈莫尼現在當總代理的期間。被告:我不知道,你們上面的事情我不清楚」、「原告:那契約部分就結束,那接下來十一月份的授權費,怎麼給我。被告:我們禮拜一匯給你。原告:NONONO,現在。你契約說要一直改改改,然後欠的話為什麼一直延後啊?如果我對你結帳的時候,然後一年後給你不行吧?一定要遵守時間吧?被告:是」等語(見本院卷第141頁之譯文),可知被告不清楚原告與樂凱台灣分公司間之授權情形,但其與原告間存有3年期之授權金給付契約,並同意給付已到期之112年11月份授權費。又被告指稱原告有控制系爭拍貼機後台軟體權限,已提出原告代表人全孝根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HARMONY決定事項等資料(見本院卷第185、187頁),而原告復未舉證雙方發生爭執後,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後仍得繼續使用系爭拍貼機之事實,足徵被告是因原告可提供系爭拍貼機機台軟體,而同意給付原告分潤金額,兩造就系爭拍貼機存有分潤契約甚明。

⒊被告雖辯稱系爭拍貼機為伊購買,伊是被要脅始給付112年8

至10月份分潤金額云云,惟被告並未提出購買系爭拍貼機之單據或發票以供佐證,且其於114年1月16日亦將系爭拍貼機退還樂凱台灣分公司(不爭執事項㈤),已難認定被告有購買系爭拍貼機之情。又依卷附由原告與樂凱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系爭業務委託書第3條第4項「向加盟業者收取機台銷售款項的業務」、第6項「向加盟業者收取品牌使用和伺服器使用費(以下簡稱加盟本部版稅)之業務」等約定,以及韓商樂凱公司所出具之證明書,其中記載「本次出口係以租賃為目的,且關於該設備之管理、使用及營業行為全部權限,自112年7月至113年12月期間,本公司已全權委任給哈莫尼國際有限公司…」等語,堪認被告係向韓商樂凱公司租借系爭拍貼機使用,而原告乃經由韓商樂凱公司、樂凱台灣分公司之授權,就系爭拍貼機有收取管理使用費用之權限,則原告決否提供系爭拍貼機機台軟體,本有所據。被告既已成年,具相當自主意識及判斷能力,又無法提出積極事證證明原告有以恐嚇及脅迫等不正方式侵害被告之權利,是被告同意給付原告分潤金,應是經各方風險評估、利弊衡量後所為之決定,其上開所辯,尚難憑採。

⒋綜上各情以觀,兩造確曾以口頭約定以系爭拍貼機之業績,

由原告每月抽成營收,雙方既已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錢具體內容等契約必要之點達成意思表示一致,並具體約定雙方權利義務,依民法第153條第1項規定,就系爭拍貼機之分潤契約即已成立,系爭分潤契約雖未經兩造特定其類型,而屬非典型之無名契約,觀其內容未見有何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或悖於公序良俗之處,揆諸首揭規定及判決意旨,基於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應認分潤契約已合法成立,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自應依該契約內容履行,不得捨分潤契約而遷就法律所規定之有名契約內容予以比附援用,是以,原告主張分潤契約存在,被告即有給付分潤金之義務,要屬有據。㈡被告向韓商樂凱公司租用系爭拍貼機,原告經由韓商樂凱公

司、樂凱台灣分公司授權,提供系爭拍貼機機台軟體,因而與被告成立分潤契約,已認定如上,則原告自是以其有提供系爭拍貼機機台軟體情況下,被告始得按月依營收給付原告分潤金。而查被告抗辯原告於112年12月31日已鎖住系爭拍貼機後台軟體,致無法營業等語,已提出原告代表人全孝根與被告之LINE對話截圖、HARMONY決定事項等資料為佐(見本院卷第185、187頁),原告雖稱此乃韓國原廠控制的,但亦不否認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後確實沒有使用系爭拍貼機(見本院卷第210頁),且復未能提出其於後有繼續提供系爭拍貼機機台軟體之證明,自可認兩造間之分潤契約因雙方權益有所爭執而提前於112年12月31日終止,原告主張其與被告間之分潤契約至113年3月14日始為終止,並不可採。再查,分潤契約終止前,被告仍負有給付原告分潤金之義務,而系爭拍貼機之營收,依照機台內兩種不同收費項目,藝人相框抽成47%、非藝人相框抽成30%計算,112年11月之抽成金額為223,268元、12月之抽成金額為271,850元,此有原告提出之112年11月、12月機台數據報表在卷可稽(見士林卷第28、30頁),被告復未舉證上開書證有何不實,或其已給付112年11月、12月份分潤金之證據,從而,原告依雙方約定之分潤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上開抽成金額223,268元、271,850元,合計495,118元,即屬有據。至分潤契約終止後,被告給付之義務歸於消滅,原告主張依民法第421條、第227條,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13年1月份抽成金之損害247,559元,則屬無據。

㈢再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

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2項定有明文。故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之行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而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是依不當得利之規定請求受益人返還其所受之利益,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規定,應由主張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受損人,就其受有損害、受益人受有利益,且無法律上原因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本件被告係向韓商樂凱公司租借系爭拍貼機使用,原告與被告間就系爭拍貼機僅成立分潤契約,且於112年12月31日已為終止,業如前述,原告既未舉證被告於112年12月31日後有繼續使用系爭拍貼機而有營收之情形,亦未舉證其與被告間另有成立加盟契約或機器租賃契約,又系爭拍貼機之所有權人並非原告,則兩造間分潤契約終止後,縱使被告未及時將系爭拍貼機交還予韓商樂凱公司或樂凱台灣分公司,至多亦僅是韓商樂凱公司或樂凱台灣分公司遭受未持有系爭拍貼機之損失,並非原告。是而,原告主張依侵權行為或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113年1月份抽成金之損害247,559元,以及自113年3月14日起至113年12月31日止按月247,559元計相當抽成金之不當得利或賠償金共計2,343,559元,均屬無據。

㈣被告再抗辯稱依系爭業務委任契約第3條約定,原告僅得向加

盟業者收取30%之利潤分配金,就112年8-10月,被告已支付原告之金額,就超過30%之部分,屬原告不當得利,得與原告之請求相抵銷云云。然系爭業務委任契約乃是原告與樂凱台灣分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細譯該契約第3條第7項規定「如加盟業者為了經營{人生四格}加盟店和甲方(指樂凱台灣分公司)簽下機器租賃契約,並依此根據收取月營業利潤扣除(月銷售額檢去月經營支出〈包括租金、加盟本部版稅、人事成本、公共事業費、印花稅、四格塑膠袋等店內耗材〉金額)的30%作為利潤分配金(以下簡稱租賃機殼模式)時,須向加盟業者收取相關的利潤分配金」等語,其中記載之30%,顯然係指樂凱台灣分公司或韓商樂凱公司向原告收取之利潤分配金,並非指原告與被告間關於系爭拍貼機之分潤契約所定之利潤應受營收30%之限制。原告向被告收取112年8月至10月份之分潤金,既係本於其間之分潤契約,即無超收限制而有不當得利情形,則被告認為其得以112年8-10月分潤金額,就超過30%之部分,與原告本件得請求之分潤金債權抵銷之抗辯,洵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495,1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月15日(113年3月4日寄存送達,10日發生效力,見士林地院卷第44頁之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應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聲請宣告免為假執行,亦核無不合,爰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敗訴部分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依據,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暨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本件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王怡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3 日

書記官 游語涵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等
裁判日期:2025-12-2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