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78號原 告 鄭大賢訴訟代理人 李昭儒律師
鄭仲昕律師被 告 禾勤會計師事務所即柯昆宏訴訟代理人 周家年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民事案件涉及外國人或構成案件事實中牽涉外國地者,即為涉外民事事件,應依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定法域之管轄及法律之適用(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裁判意旨參照)。次按一國法院對涉外民事法律事件,有無一般管轄權即審判權,悉依該法院地法之規定為據。原告既向我國法院提起訴訟,則關於一般管轄權之有無,即應按法庭地法即我國法律定之,惟我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未就國際管轄權加以明定,應類推適用民事訴訟法之規定(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185號、96年度台上字第582號裁判意旨參照)。又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得由行為地之法院管轄,亦為民事訴訟法第15條第1項所明定,此所指「因侵權行為涉訟者」,包括本於侵權行為所生之損害賠償訴訟。又所謂行為地,凡為一部實行行為或其一部行為結果發生之地皆屬之,即除實行行為地外,結果發生地亦包括在內(最高法院56年台抗字第369號裁判要旨參照)。另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12條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為韓國籍,具有涉外因素,屬涉外民事法律事件,而原告主張被告侵權行為地、契約履行地及被告之住所,均在本院轄區,揆諸前開規定及說明,本院自有管轄權。再者,當事人無明示之意思或其明示之意思依所定應適用之法律無效時,依關係最切之法律。法律行為所生之債務中有足為該法律行為之特徵者,負擔該債務之當事人行為時之住所地法,推定為關係最切之法律。關於由侵權行為而生之債,依侵權行為地法。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20條第2項、第3項本文、第25條本文各定有明文。本件依原告主張之侵權行為地、負擔債務之被告行為時之住所地均在我國境內,故本件應以我國法律為準據法。
二、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查,原告原以「禾勤會計師事務所」、「柯昆宏」為被告起訴請求連帶賠償其損害,嗣因禾勤會計師事務為獨資商號,並無獨立法人格,亦不屬非法人團體,嗣於民國114年1月14日具狀將被告更正為「禾勤會計師事務所即柯昆宏」(見本院卷第143至144、149頁),核屬補充或更正法律上之陳述。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又該條項第2款所稱之「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係指變更或追加之訴與原訴之主要爭點有其共同性,各請求利益之主張在社會生活上可認為同一或關連,而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或一體性,得期待於後請求之審理予以利用,俾先後兩請求在同一程序得加以解決,避免重複審理,進而為統一解決紛爭者即屬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716號裁定參照)。查,原告原依民法第28條、第184條、第185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為請求權基礎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2頁),嗣因已將被告更正為「禾勤會計師事務所即柯昆宏」,故於本院114年1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撤回民法第28條、第185條、公司法第23條第2項所定連帶賠償部分(見本院卷第149頁),復於114年5月5日言詞辯論期日追加其受讓訴外人咖啡漢拏山有限公司(下稱漢拏山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債權為請求權基礎(見本院第223頁),經核原告變更之訴與原訴均本於主張「被告未注意為原告處理代辦申請居留證相關事務,致原告無法繼續在臺灣經營餐廳受有損害」之同一事實,就原請求之訴訟及證據資料,於審理繼續進行在相當程度範圍內具有同一性,揆諸上開說明,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韓國人,委任被告於我國投資並設立登記漢拏山公司,並為原告處理工作證、居留證等事宜,確保原告能在臺灣經營韓式料理餐飲業,兩造間存在委任關係,惟於原告取得工作證後,被告迄未為原告申請居留證,甚至給予錯誤訊息表示5年後才能申請居留證等語,以掩蓋未履行辦理居留證義務之事實,導致原告錯失申請居留證之時機,遭內政部移民署罰鍰新臺幣(下同)5萬元,並遣返韓國,限期於113年11月18日前出境,則被告未盡具有相當知識、經驗、誠意之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且違反或廢弛會計師執行業務應盡之義務,導致原告遭遣返韓國後,其投資並擔任負責人之漢拏山公司所經營之餐廳面臨無主廚及負責人之窘境,將永久歇業,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如下:
㈠原告所經營之餐廳原每月平均收入383,193元,最後一個月收
入為579,643元,惟因原告遭遣返後至少需10個月才能再回臺經營,暫時請求6個月之營業損失2,299,158元。
㈡原告裝修餐廳、投放廣告、採買廚房設備等花費共825,889元
(計算式:廣告費10,500元+消毒費1,500元+管線46,000元+裝潢及招牌110,000元+廣告帆布8,873元+燈箱5,565元+餐飲設備69,650元+點餐系統11,700元+水電2,000元+短影音行銷10,500元+變頻空調321,825元+裝潢工程173,700元+桌椅47,255元+IG廣告費6,821元=825,889元)。
㈢提前終止租約之違約金160,000元。
㈣原告為漢拏山公司之負責人,該公司之損益均歸原告所有,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另如認受損害者為漢拏山公司,備位依受讓漢拏山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對被告請求損害賠償等語。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3,285,047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⒉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兩造就委任事項及報酬,已明定於兩造簽訂之委任書(下稱
系爭委任書)內「服務範圍」及「報價」項目,遍查委任書並未有被告承諾「由柯昆宏會計師代為辦理居留證」之記載,顯見兩造並無此合意,況且系爭委任書之契約性質為有償委任契約,委任報酬依據服務項目逐一計費並表列,如有追加服務項目定會計算報酬,原告主張兩造間有代辦居留證之合意與常情不符;參以兩造所成立之委任契約僅合意由被告為原告代為辦理「兩個韓國股東之高階經理人工作證」,益徵兩造有意將居留證之申辦排除在外,此屬原告應自行辦理之事項,而兩造間既無合意由被告為原告代辦居留證,則被告未為原告代辦居留證即未違反兩造委任契約之義務,原告依民法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規定主張契約責任即無理由。至被告於訴外人即原告員工黃齡瑩詢問「老闆會有居留證嗎」、「還是要居住滿多久才有」等語,並未具體指明居留證種類,亦未告知原告已在我國境內,原告回覆「要滿5年才能申請」係依據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5條第1項規定,並無告知錯誤資訊,且移民法令並非會計師專業領域,難以期待被告有告知正確法令之義務,況兩造就代辦居留證並無委任關係,無從課予被告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被告即便告知錯誤法令,仍無違反義務。
㈡原告固主張其因被告之侵權行為或債務不履行受有損害,然
而原告以營業收入作為其所失利益之金額,已混淆「營業收入」與「營業淨利」之概念。另原告所設立之漢拏山公司於113年2月21日登記之代表人為原告、出資額為50萬元,嗣於113年12月3日變更登記代表人為訴外人王昶勛,且王昶勛之出資額為50萬元,是咖啡漢拏山公司目前由王昶勛100%出資,原告已脫離股東身分,與漢拏山公司為不同權利義務歸屬主體,該公司縱受有損害,亦應由該公司自行主張,而該公司目前持續營運,並無停止營業或解散之情形,可見該公司未受有損害。再者,原告原僅為漢拏山公司之股東,其出資之現金已歸公司所有,漢拏山公司之營收並非原告可當然享有,而原告主張之所受損害及所失利益,均以公司收益及費損計算而來,惟因對漢拏山公司而言,無論是現金或原告購置之店面設備,均屬資產負債表上之「資產」,經營業務之收入或損失則屬綜合損益表上之「收益」或「費損」,凡此均與原告無關。此外,漢拏山公司既有繼續營運之事實,是否已與房東終止租約而付違約金16萬元,亦應由原告舉證,縱使有遭沒收違約金16萬元,受損失之人亦為漢拏山公司,並非原告。原告上開主張均無理由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駁回。㈡如受不利益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㈠按受任人處理委任事務,應依委任人之指示,並與處理自己
事務為同一之注意,其受有報酬者,應以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為之;受任人因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因逾越權限之行為所生之損害,對於委任人應負賠償之責。因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致為不完全給付者,債權人得依關於給付遲延或給付不能之規定行使其權利;因不完全給付而生前項以外之損害者,債權人並得請求賠償。民法第535條、第544條、第227條第1、2項各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未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義務而有過失,應負賠償之責,無非以其委任被告處理漢拏山公司設立登記事宜包含外僑居留證之申請相關事宜,然而被告未代為申請並錯誤告知需5年後始能申請居留證等語為論據。惟查,依系爭委任書內「服務項目」、「報價」欄位所載內容,均僅有原告委任被告於臺灣設立登記公司包含公司名稱預審、代為遞送投資申請書至經濟部投資審查委員會審議投資、申請公司登記、申請高階經理人工作證、向國稅局申請稅籍登記、為進出口貿易商登記、勞健保局成立投保單位、駐外使館或公證人驗(公)證授權書等項目,而對於原告是否、如何於臺灣居留、居留之期間等節均未置一詞(見本院卷第21至22頁);參以證人黃齡瑩於本院審理中證稱:原告是韓國人,完全不會中文,我是原告的秘書兼翻譯,原告成立公司都是由我跟被告接洽,當時是一個步驟、一個步驟來,我們是從零開始,被告跟我們說公司先成立,我有問被告關於公司後續申報稅務的問題,被告也是說等公司成立後再委任,所以公司正常營運後被告有另外跟我們簽報稅的委任書,我們一直覺得是等時間到再簽下一份;後續就居留證申請的服務沒有報價,也還沒有簽委任書等語(見本院卷第179、181、187頁),實難認兩造委任契約所訂委任事務包含原告居留證之申請相關事宜。㈡原告固然主張其經由證人黃齡瑩口頭委託被告承辦原告居留
證之申請相關事宜乙節,惟此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就此自應負舉證之責。綜觀證人黃齡瑩與被告之對話(下稱系爭對話)紀錄,固可見被告於112年11月23日稱:「目前我們先把公司正式成立後,再把老闆的居留證搞定」;於112年12月7日稱:「要請房東那邊看能不能盡快,這樣也會影響老闆居留證的申請」;於113年2月29日稱:「不會喔,工作許可不算是居留證,會有公文」、「居留證要滿5年才能申請」等語(見本院卷第35至39頁)。又證人黃齡瑩就上開對話內容證稱:被告於系爭對話提及「目前我們先把公司正式成立後,再把老闆的居留證搞定」其中所謂「老闆」是指原告,一開始跟我們接洽的中間人是被告那邊業務性質的人,他當時有給我關於如何成立公司到老闆居住在臺灣所需之資料,並跟我說公司成立後才會有工作證及高階經理人資料,再來才是居留證,所以才會討論到居留證的問題,後來快要搬來臺灣時,都是跟被告接洽,沒有再跟上開業務人員接洽;另系爭對話中被告提到「要請房東那邊看能不能盡快,這樣也會影響老闆居留證的申請」,是因為被告要我們去請房東簽可供營業登記用之同意書,被告說沒有快一點會影響原告工作簽證跟居留證後續的問題;又我於系爭對話中稱「老闆會有居留證嗎」,被告答覆:「不會喔,工作許可不算是居留證,會有公文」、「居留證要滿5年才能申請」,是因為我收到工作簽證、高階經理人的公文,因為當時被告有說工作簽證出來之後才能辦居留證,所以我跟被告說已經拿到工作簽證,詢問何時可以申辦居留證;當時居留證都是雙方對話中口頭上先用說的;原告想要在臺灣做餐飲公司集團,要先有公司才能在臺灣居留,我們拿到工作簽證後以為後續原告要住到5年才可以拿居留證,中間都沒有回去,原告想要在臺灣工作跟居住,所以才會一直問被告有關居留證的問題,LINE語音通話時也有說;我們是委託被告幫我們成立公司跟原告可以待在臺灣這件事,所以我所有事情都問被告,我們想說被告有經驗,也有承辦成立其他外商,所以才委託被告等語(見本院卷第179至182頁)。惟查,被告於系爭對話中所傳送之上揭訊息,均未論及原告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所定申請居留證之事由及期間(詳後述)為何,亦難認原告已將申請居留證所需之資料交予被告,則被告顯然難以為原告申辦居留證相關事宜,況且細繹雙方上開語句,證人黃齡瑩尚向被告詢問:「老闆會有居留證嗎?」,被告隨即答覆:「不會喔,工作許可不算是居留證」,顯見被告已表明無為原告辦理居留證,益徵兩造委任契約所訂委任事務並不包含原告居留證之申請相關事宜,則被告自無受委任代辦居留證或防免原告停(居)留逾期之契約上義務。據此,原告主張被告處理委任事務有過失或不完全給付而應負賠償之責云云,自屬無據。㈢按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侵權行為之成立,須行為
人因故意過失不法侵害他人權利,亦即行為人須具備歸責性、違法性,並不法行為與損害間有因果關係,始能成立,且主張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之人,對於侵權行為之成立要件應負舉證責任。就歸責事由而言,無論行為人因作為或不作為而生之侵權責任,均以行為人負有注意義務為前提。又就違法性而論,倘行為人所從事者為社會上一般正常之交易行為或經濟活動,除被害人能證明其具有不法性外,亦難概認為侵害行為,以維護侵權行為制度在於兼顧「權益保護」與「行為自由」之旨意(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被告違反注意義務而有侵權行為,無非以被告未為原告申辦居留證並告知需滿5年始能申請之錯誤資訊為論據。惟查,有關外國人於我國投資設立公司經營商業,可能涉及之事項係由外國人投資條例、公司法、全民健康保險法、勞工保險條例、貿易法、商業登記法、商業會計法、加值型及非加值型營業稅法、所得稅法、入出國及移民法暨上開法律之法規命令與行政規則等相關規定所規範,上開法令之主管機關包含經濟部、衛生福利部、勞動部、經濟部國際貿易局、公司所在地之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內政部等行政機關,如有必要須由外國人依照不同法令規範之程序向各行政機關申辦相關事宜,而是否准許之要件及核准後之效力亦散見於各該法令規範中,其所涉及之事項既多且繁雜,能否謂外國人一旦委由他人代辦於我國投資設立公司經營商業,受託人即有義務辦妥或注意上揭所有相關事項,誠屬有疑。而衡情有關外國人於我國投資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前後均未入境或僅入境停留而未居留者,所在多有,其考量之原因多端,如未明確告知代辦人並有所約定,亦難認代辦人有為該外國人之入境與停(居)留方式及期間併為注意甚至代為處理相關事項之義務。
㈣按「為促進國民就業,以增進社會及經濟發展,特制定本法
。」、「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勞動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雇主聘僱外國人在中華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除本法另有規定外,以下列各款為限:一、專門性或技術性之工作。二、華僑或外國人經政府核准投資或設立事業之主管。」、「從事前項工作之外國人,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中央主管機關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就業服務法第1條前段、第6條第1項、第46條第1項第1、2款、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另按「為統籌入出國管理,確保國家安全、保障人權;規範移民事務,落實移民輔導,特制定本法」、「本法之主管機關為內政部。」、「停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未逾六個月。居留:指在臺灣地區居住期間超過六個月。」、「外國人持有效簽證或適用以免簽證方式入國之有效護照或旅行證件,經移民署查驗許可入國後,取得停留、居留許可。」、「依前項規定取得居留許可者,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三十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但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得免申請外僑居留證。」、「持停留期限在六十日以上,且未經簽證核發機關加註限制不准延期或其他限制之有效簽證入國之外國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四、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一款至第七款、第十一款之工作或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第三款規定免經許可之工作,或從事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第四條第四款第四目、第五目、第八條、第十條之專業工作,或依該法第十五條第一項取得工作許可。五、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或外國法人投資人之代表人。」、「以免簽證或持停留簽證入國之外國人,其符合前項第四款規定者,得向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外國人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或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其外國籍之配偶、子女在我國合法居留十年以上,其中有五年每年居住一百八十三日以上,並符合下列要件者,得向移民署申請永久居留。但以就學、依第二十三條第一項第三款、第二十六條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一條第四項第五款至第八款規定經許可居留者或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許可在我國從事就業服務法第四十六條第一項第八款至第十款工作之原因經許可居留者及以其為依親對象經許可居留者,在我國居留(住)之期間,不予計入:一、十八歲以上。二、無不良素行,且無警察刑事紀錄證明之刑事案件紀錄。三、有相當之財產或技能,足以自立。但為居住臺灣地區設有戶籍國民之配偶,不在此限。四、符合我國國家利益。」、「外國人停留或居留期限屆滿前,有繼續停留或居留之必要時,應向移民署申請延期。」入出國及移民法第1條、第2條、第3條第7、8款、第22條第1、2項、第23條第1項4、5款、第2項、第25條第1項、第3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依上揭規定可知,外國人於我國境內從事之工作種類受到就業服務法等法令限制,且其工作資格及審查標準除其他法律另有規定外,由勞動部會商中央目的事業主管機關定之;另有關我國入出境則由內政部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管理,二者或有牽連,但規範目的未盡相同,且二者相關事項之要件、審查程序、主管機關核准後之效力均不同。
㈤另依前揭規定可知,入境我國須取得「停留」或「居留」許
可,係以是否可在我國居住期間逾6個月作為區分,並有不同之要件及效力規定。申言之,如持居留簽證入境我國,因係取得居留許可,若非申請取得工作許可、居留簽證、外僑居留證及重入國許可四證合一之有效證件,或其他已含有外僑居留證功能之證件者,即應於入國後之翌日起算30日內,向移民署申請外僑居留證。然而,如以免簽證方式或持停留簽證入境我國,僅係取得停留許可,即無須申請外僑居留證,除非該入境之外國人擬於我國居留,而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各款或同條第2項規定之要件時,亦得向內政部移民署申請居留,經許可者,核發外僑居留證;若以原告本件於我國投資並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之情況而言,固然可能符合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1項第4款所定從事依就業服務法、外國專業人才延攬及僱用法規定須經中央勞動主管機關或目的事業主管機關許可之特定工作或免經許可之工作,或者為入出國及移民法第23條第2項所定在我國有一定金額以上之投資,經核准或備查之投資人等事由,惟關於是否擬居留而須向主管機關申請居留證、以何項事由向主管機關申請、擬申請居留之期間長短等節,均係由原告自行決定後據以申請,而是否核准則由內政部移民署審核,雖與原告於我國投資並擔任負責人設立公司乙節有所關連,但二者並無必然之關係。再查,原告固然主張被告已知其須於臺灣居留以便在所經營之餐廳內擔任主廚及負責人,並以黃齡瑩之證述為憑,惟證人黃齡瑩係原告之秘書兼翻譯,原告委任被告均透過證人黃齡瑩為之,則證人黃齡瑩就被告是否已因其告知而知悉上情乙節,具有明顯之利害關係,尚難僅憑其證述對原告作有利之認定,參以證人黃齡瑩亦證稱:原告當老闆及主廚開餐廳必須在臺灣居留這件事情並未於系爭對話紀錄中提及等語(見本院卷第183頁),復查無其他證據佐證其證詞,自難徒憑證人黃齡瑩之證述逕認被告已知原告必須在臺灣居留乙情。從而,原告以被告知悉其必須於臺灣居留,主張被告有為其代辦居留證相關事宜之注意義務云云,尚屬無據。
㈥另查,原告雖以被告於系爭對話中稱:「居留證要滿5年才能
申請」等語,遽認被告告知錯誤資訊導致其延誤申辦居留證之時機。惟依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規定,申請居留證之事由、應申請之期限、可申請居留之長短多樣,參以被告並不知悉原告擬入境我國及停(居)留之具體方式、原因及期間,其中如擬申請永久居留,確實必須在我國合法連續居留5年,每年居住183日以上,並符合前揭相關要件,均業如前述,則被告於系爭對話中概略泛稱需5年始能申請居留等語,雖不精確,但可否逕認係錯誤資訊,尚屬有疑;況且各國對於外國人之入出境及停(居)留方式及期間均有管制,普世皆然,有關我國之管制方式及具體內容,原告均可自行或透過秘書黃齡瑩、其他人員查詢相關法規,或向我國駐韓國使館、我國境內主管機關洽詢等方式再行確認,亦難認被告告知原告上開資訊與其未即時申請居留證之間有相當因果關係。又按行為人是否違反保護、照顧或防範損害發生之注意義務而構成侵權行為,其注意之程度應視行為人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等情形而定(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328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係以個人會計師事務所之身分接受原告委任代辦於我國投資及設立公司等事項,其並非律師或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專業知識。而按會計師執行業務不得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會計師因前條情事致指定人、委託人、受查人或利害關係人受有損害者,負賠償責任,會計師法第41條、第42條第1項固有明文。惟按會計師得執行下列業務:一、財務報告或其他財務資訊之簽證。二、關於會計之制度設計、管理或稅務諮詢、稽核、調查、整理、清算、鑑定、財務分析、資產估價或財產信託等事項。三、充任檢查人、清算人、破產管理人、仲裁人、遺囑執行人、重整人、重整監督人或其他受託人。四、稅務案件代理人或營利事業所得稅相關申報之簽證。五、充任工商登記或商標註冊及其有關事件之代理人。六、前五款業務之訴願或依行政訴訟法規定擔任稅務行政訴訟之代理人。七、持續查核、系統可靠性認證、投資績效認證等認證業務。八、其他與會計、審計或稅務有關之事項。會計師法第39條定有明文。可徵立法者並未期待會計師具有入出國及移民法等相關專業知識,已難認被告執行會計師業務有不正當行為或違反或廢弛其業務上應盡之義務;參以原告並未明確告知其有居留於我國之必要,兩造復未明確約定由被告代辦相關事宜,均經本院認定如前,難認被告有對原告研析入出國及移民法相關具體規定、防免其入出境及停(居)留之方式與期間違法等注意義務,則縱使認為被告告知原告上開資訊有所誤解,惟依被告之職業性質、社會交易習慣及法令規定,亦不能認定被告違反注意義務造成原告或漢拏山公司受有損害,核與會計師法第41、42條或侵權行為之構成要件均不符。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227條、第535條、第544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或依受讓漢拏山公司對被告之民法第184條、會計師法第42條第1項規定之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3,285,047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之。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林秉賢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1 日
書記官 張雅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