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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8號原 告 鈞得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黃士軍訴訟代理人 蕭萬龍律師複 代理人 黃有咸律師

洪 語律師被 告 永豐泰科技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徐炘榆訴訟代理人 白東昇

鄭崇煌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71萬6,603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99%,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23萬9,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1萬6,603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原告起訴聲明請求被告給付新臺幣(下同)72萬2,400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3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一第9頁)。嗣於訴訟進行中,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利息起算日聲明為113年1月1日(見本院卷一第336頁),與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8月9日向伊訂購電子標籤RF233 WetInlay(下稱RF233標籤)8萬片(另附贈1,200片),未稅單價為17.2元,並約定於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分批交付,含稅(下同)價金共144萬4,800元(下稱系爭買賣契約)。

兩造約定伊於每月25日被告結帳日前交貨,被告於次月月底給付貨款。伊依約於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均各自交付RF233標籤4萬0,600片予被告,被告於同年月30日給付第一批貨款72萬2,400元,卻於同年12月25日以RF233標籤有瑕疵為由,拒絕給付第二批貨款72萬2,400元(下稱系爭貨款)。

伊既已依約交付第二批RF233標籤(下稱系爭電子標籤),被告未清償系爭貨款,於同年12月31日已陷於給付遲延。爰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72萬2,400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兩造固成立系爭買賣契約,惟原告交付之系爭電子標籤非依債之本旨提出,伊依民法第264條第1項規定,拒絕給付系爭貨款。縱得請求,然原告交付之RF233標籤不符訴外人即遠通電收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遠通公司)檢測掃頻曲線圖「X軸:頻段930MHz,對應Y軸:讀距13.5M」(下稱系爭標準)之約定品質與效用,致無法有效掃頻及使用,且上開不完全給付情形,經伊催告後,原告仍拒絕補正,致伊受有附表所示之損害共86萬5,925元,故得以之與系爭貨款債權抵銷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買賣之法律關係,得請求被告給付系爭貨款。

⒈買賣為雙務契約,物之出賣人負有交付並使買受人取得該物

所有權之義務,買受人對於出賣人則有交付約定價金及受領標的物之義務,此觀民法第348條第1項、第367條規定即明。

⒉被告於112年8月9日向原告訂購RF233標籤8萬片(另附贈1,20

0片),上開貨品未稅單價為17.2元,價金共144萬4,800元。兩造約定原告應於同年10月2日、同年11月1日分批交付。

原告於112年10月2日交付第一批4萬0,600片予被告,並經被告於同年月30日給付上開貨款72萬2,400元予原告。原告於112年11月1日交付系爭電子標籤予被告,並經訴外人即被告霧峰廠人員林鴻家於112年11月2日簽收,被告迄今尚未給付原告系爭貨款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首堪認定為真正。是原告既已交付系爭電子標籤予被告受領,被告自有交付約定價金即系爭貨款予原告之義務。基此,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2萬2,400元,即屬有據。

⒊被告雖抗辯原告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故主張同時履行抗

辯等語。惟因契約互負債務者,於他方當事人未為對待給付前,得拒絕自己之給付,民法第264條第1項前段固有明文。

然倘原告已為對待給付,被告即不得拒絕給付價金。被告雖認原告提出之系爭電子標籤未達系爭標準,屬於未依債之本旨提出給付,然被告於受領系爭電子標籤後,未證明原告於兩造買賣期間,其提出包含系爭電子標籤在內之標的物,有未符合系爭標準之情形(理由詳如下㈡⒉所述),是其主張同時履行抗辯,要非可採。

㈡被告以附表所示債權對原告為抵銷抗辯,茲就各項債權是否成立,分別論述如下:

⒈附表編號1部分:

⑴二人互負債務,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

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民法第334條第1項定有明文。是倘雙方所負債務之給付種類不同,依其性質即非得予抵銷。

⑵原告固不爭執附表編號1所示上一代RF232電子標籤有2,808片

為不良品(見本院卷一第341頁),然兩造先前就RF232電子標籤不良品部分,乃由被告退還與原告,原告有先補回700片RF232之電子標籤給被告乙節,為被告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一第250頁);衡以被告陳稱:兩造一開始合作,就因原告設備無法進行精確檢驗,所以約定被告就原告交付之電子標籤都會掃頻,如果有問題就反應給原告,統計數量開立折讓單,原告會再把不足數額補回(見本院卷一第252頁);兩造於112年6月15日確認RF232之不良品數量後,被告通知原告除已經補回的700片外,其餘用RF233補即可,經原告答應會和下一批一起補寄等情,亦有兩造對話紀錄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11至113頁),足徵兩造就附表編號1之不良品,已約明由原告提出新的電子標籤方式換貨,故就此部分原告係負有換新電子標籤之債務,而非金錢,且兩造亦未合意變更上開約定,則本項債務與被告所負系爭貨款債務之種類,容有不同,要無互相抵銷之餘地。

⒉附表編號2、3部分:

⑴不完全給付債務不履行責任,以可歸責於債務人之事由而給

付不完全(未符債務本旨)為其成立要件。如債權人於受領給付後,以債務人給付不完全為由,請求債務人賠償損害,應先由債權人就其所受領之給付未符合債務本旨致造成損害,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01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被告既受領原告提出之電子標籤,自應由被告就原告所提電子標籤未符系爭標準而屬未依債之本旨提出,先盡舉證之責任。

⑵被告抗辯原告給付附表編號2、3所示RF233標籤,均未達系爭

標準而未合債務本旨,然原告主張被告經過超音波壓合程序後,方致RF233標籤毀損。經本院囑託財團法人中華科技經濟鑑測中心鑑定上開電子標籤是否於原告提出時,已未達系爭標準,據其以114年8月26日(114)北字第08001號函附鑑定報告書(下稱系爭鑑定報告書)覆稱:附表編號2所示RF233標籤已經無法撕除及壓合,無法進行掃碼讀取。附表編號3之RF233標籤合格率為10%。電子標籤經過超音波壓合程序,會影響掃碼結果,如電子標籤掃頻不符合系爭標準,其原因為電子標籤本身問題,非導因於超音波壓合程序等內容(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8至19頁)。可見被告未證明附表編號2之電子標籤,係原告提出給付時已經未達系爭標準,則被告抗辯原告應就此負債務不履行責任,而欲解除買賣契約請求返還價金,即無可採。

⑶附表編號3部分,雖經系爭鑑定報告書檢測合格率僅有10%,

然考諸本件係被告向原告訂購電子標籤,再由被告就電子標籤加工製成ETC車牌框後,出貨予遠通公司。被告收到原告出貨之電子標籤後之工序為擦拭檢查、印製EPC標籤-16碼、以人工方式逐一將電子標籤撕離,黏貼到車牌框之背蓋、掃頻、個人化資料寫入(將客戶指定資訊內容寫至IC晶片中)、超音波壓合、噴印、貼包裝前標、裝盒、驗收等流程,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二第191頁),而附表編號3之電子標籤已先經過超音波程序與車牌框壓合為一體,故究係原告提出之電子標籤本身已未達系爭標準,或是經過被告超音波壓合程序致生問題,未能從系爭鑑定報告書檢測程序排除上開兩種可能,尚無法遽斷即屬原告之瑕疵給付。

⑷系爭鑑定報告書雖以比對法,分別檢測兩造各自提出之電子

標籤進行超音波壓合前後之讀取率,認為電子標籤掃頻不合系爭標準之原因,乃電子標籤本身之問題(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書第19頁)。惟觀其檢測過程,以原告提出之電子標籤進行檢測,可見超音波壓合製程有助於提升標準讀距與最低標準,而為正面影響。但以被告所提電子標籤檢驗,超音波壓合製程反而導致標準讀距合格率自98%下降致90%(見外放系爭鑑定報告16至17頁)。審酌電子標籤經過超音波壓合後,能因為本體密合(排除空氣因素)而提升讀距乙節,為兩造陳述在卷(見本院卷二第406頁),可見電子標籤於超音波壓合前可能讀取頻率偏移,而致裸測無法達到標準讀距,但可以透過超音波壓合程序排除空氣干擾而有效提升合格率。據此,電子標籤於裸測階段縱有頻率偏移,既能透過壓合程序校正並提升合格率,則壓合後理應不會發生不合格之結果,自難認原告給付之RF233標籤於出廠時未符債之本旨。又依被告提出之RF233標籤為檢驗,該檢驗結果反見合格率下降,顯見該負面影響係因壓合製程本身或檢測環境介入所致,並非電子標籤之先天瑕疵。在相同款式之標籤經過鑑定卻產生歧異結果之情況下,被告實未能證明該合格率下降與原告給付之電子標籤品質有因果關係。

⑸況被告於112年9月14日曾表示原告提供的電子標籤,在第一

次掃頻時與之前品質無太大變異,但經過超音波後,讀距驟降至1公尺的問題大幅產生,有兩造來往電子郵件可參(見本院卷一第140頁),可知原告給付之電子標籤,前已經過被告掃頻確認晶片功能正常,係於超音波壓合製程後,方出現讀距下降問題,益徵電子標籤在交付予被告時,要無任何異常情形存在。被告雖抗辯原告將封裝製程由委外改為內部生產,然其未證明原告封裝過程有何問題,蓋原告係封裝後交付完整電子標籤予被告,經過被告人工撕除電子標籤、掃碼、超音波壓合後,被告方發現讀距未達系爭標準。是原告給付之電子標籤,已經被告自有製程介入生產,且被告未能證明其所為人工撕除、超音波壓合程序是否不會影響電子標籤之良率,故其所辯,尚乏其據。

⑹基此,從系爭鑑定報告書之結果,未能證明原告所提RF233標

籤未達系爭標準之品質,被告復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抗辯原告應負不完全給付之責任,對原告為解約意思表示,並以返還價金、損害賠償債權與原告之主張抵銷,自屬無憑。

⒊附表編號4部分:

原告不爭執被告對原告有附表編號4之債權,而得於本件請求主張扣抵(見本院卷二第47頁),故被告以5,797元對原告之系爭貨款債權行使抵銷,要為可採。

⒋附表編號5部分:

⑴被告抗辯原告委任其檢測原告交付之電子標籤,支出重工檢

測費用每片5元,故原告應依民法第546條規定,返還必要費用72萬4,760元等語,然為原告否認兩造間成立委任契約。

按所謂委任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委託他方處理事務,他方允為處理之契約,民法第528條定有明文。是必當雙方就委託一方處理一定事務達成合意,方成立委任契約。考諸被告固於112年9月13日寄發電子郵件告知原告要收取重工檢測費用(見本院卷一第431頁),然遍觀被告提出上開要約後,兩造於112年9月13日至同年月20日之電子郵件往來(見本院卷一第457至469頁),未見原告有為承諾之意思表示,自難認兩造就委任必要之點達成意思合致。被告既未證明兩造就附表編號5之費用成立委任契約,其抗辯得依委任法律關係,請求返還必要費用,即無可取。

⑵被告復抗辯原告就本項費用成立不當得利,然依不當得利之

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被告既未證明原告交付之RF233標籤有何不完全給付或瑕疵情形,則被告進行重工檢測,即與原告履行系爭買賣契約債務無涉,原告自未因被告對電子標籤進行重工檢測受有任何利益,被告自不得請求原告返還重工檢測費用。

⒌從而,被告得以附表編號4所示5,797元,與原告之系爭貨款

債權抵銷,原告尚得請求被告給付71萬6,603元(計算式:722,400元-5,797元=716,603元)。

㈢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

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又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此觀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規定可明,兩造既均不爭執系爭貨款給付期限為112年12月31日(見本院卷一第336頁),原告並得按上開規定請求被告給付遲延利息。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367條之規定及系爭買賣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71萬6,603元,及自113年1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該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陳述及所提之證據,經審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鍾宇嫣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30 日

書記官 林錦源附表(幣別:新臺幣):

編號 項目 數量 單價 金額 主張抵銷之債權請求權 1 舊產品RF232電子標籤不良品應補回數量 2,808片 19.9元 55,879元 民法第259條第1款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54條解約後回復原狀) 2 新產品RF233專用電子標籤不良 1,507片 19.9元 29,989元 民法第259條第1款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54條或第3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 3 新產品RF233成品不良(已組成車牌框型eTag) 396片 125元 49,500元 ⒈民法第259條第1款(民法第3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 ⒉民法第227條。 4 H3 IC不足 2,147片 2.7元 5,797元 民法第259條第1款 (民法第227條準用第229條、第254條或第359條解約後回復原狀) 5 新產品RF233成品出貨前重工檢測費用 144,952片 5元 724,760元 民法第546條或第179條。 合計 865,925元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
裁判日期:2025-12-3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