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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8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86號原 告 蔡育修訴訟代理人 吳宜星律師複 代理 人 林修渝律師被 告 陳秀雲

秀泰地產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劉洧銓被 告 陳子林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更穎律師複 代理 人 陳紀雅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減少買賣價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12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伊由被告秀泰地產有限公司(下稱秀泰公司)之營業員陳子林居間仲介,於民國113年4月5日與被告陳秀雲簽訂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由伊以新臺幣(下同)695萬元,向陳秀雲購買其所有坐落臺中市○○區○○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萬分之244)暨坐落其上同段754建號建物(權利範圍1分之1、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2樓)及同段31建號共有建物(權利範圍:10萬分之2861,含地下1樓編號6號之停車位【下稱系爭車位】,合稱系爭房地)。伊已依約給付陳秀雲價金,陳秀雲復於同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並於同年6月7日將系爭房地交付伊,伊另給付秀泰公司2%價金之居間仲介報酬13萬9000元。

二、惟經伊事後調閱系爭房地所在社區(中平名門社區,下稱系爭社區)之使用執照所附地下室平面圖(下稱系爭平面圖),發現系爭車位在系爭平面圖編定的編號⑪、⑫停車位中間處,該處係防空避難空間,足見系爭車位並非合法車位,有擅將「防空避難空間」變更為「停車空間」之瑕疵(下稱系爭瑕疵)。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規定,系爭車位所在位置並不得占用停車,是系爭車位未具備合法使用之通常效用,顯有物之瑕疵,伊更有可能受到主管機關罰鍰等行政處分,並有隨時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之危險。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得向陳秀雲請求減少價金97萬920元,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秀雲返還97萬920元。

三、又陳子林居間仲介伊購買系爭房地,秀泰公司為陳子林之僱用人,其等應就系爭車位狀況詳為調查,竟未善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及調查說明義務,亦未告知伊系爭車位並非法定車位,復未向系爭社區管委會詢問,調閱使用執照或竣工圖進行確認,致伊對於此交易上重要資訊產生錯誤而買受有系爭瑕疵之系爭房地,受有97萬920元損害。爰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秀泰公司、陳子林連帶賠償97萬920元,並與陳秀雲間互負不真正連帶債務關係。

四、另系爭房地之買賣價金為695萬元,秀泰公司已收取價金2%之居間報酬13萬9000元。經原告請求減少97萬920元價金後,秀泰公司依約得領取之居間報酬僅為11萬9582元(元以下4捨5入)。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秀泰公司返還溢領之居間報酬1萬9418元。

五、基上,爰聲明:㈠陳秀雲應給付原告97萬9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97萬920元本息)。㈡秀泰公司、陳子林應連帶給付原告97萬920元本息。㈢上開第1、2項給付,如其中任一被告為給付,其他被告於給付之範圍內,免除給付責任。㈣秀泰公司應給付原告1萬9418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下稱1萬9418元本息)。㈤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辯以:

一、否認有系爭瑕疵存在。陳秀雲向建設公司購入系爭房地時,建設公司即未依使用執照所附系爭平面圖劃設15個停車位,建設公司與全體住戶就地下1樓所劃設17個停車位,簽立公共管理約定書(分管協議),並由陳秀雲取得系爭車位之專用使用權。依系爭平面圖所載,系爭車位所在之地下一樓用途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故系爭車位之劃設並無違反建築法規定。又系爭車位在牆邊,不在迴車空間上,並無不得停車之瑕疵,亦無違反公寓條例等規定。況陳秀雲已依債之本旨交付與現況分管方式相同之系爭車位予原告,系爭社區住戶迄今無人阻擋或妨害原告使用系爭車位,且陳秀雲或原告或系爭社區亦未曾因系爭車位被檢舉或裁罰,自無系爭瑕疵存在。

二、陳子林已將系爭房地、地下室與社區相關資訊完整提供給原告,並陪同原告至現場實際查看,原告於知悉系爭車位依分管協議使用地下室、無獨立產權,同意買受含系爭車位之爭系爭房地,自無違反民法第567條第1項、第2項所定據實告知義務及調查義務。又陳秀雲從未申請調閱系爭平面圖,無從知悉系爭車位與系爭平面圖有無不符。縱認有系爭瑕疵,因陳秀雲或陳子林不知悉,自無明知卻故意不告知之情事。況系爭車位位置、使用狀況已載明於系爭契約第1條,屬契約另有約定,原告清楚知悉並願遵守系爭社區公共管理約定書之內容,且承受陳秀雲使用系爭車位之權利,陳秀雲自不負瑕疵擔保責任。縱認系爭車位因實際位置與使用執照規劃位置不同,而具物之瑕疵,減少之價金應以估價報告書所載價額之30%,方屬公允。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㈡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參、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231、220、221、258頁):

一、原告經由秀泰公司之營業員陳子林居間仲介,購買陳秀雲所有含系爭車位之系爭房地,雙方於113年4月5日簽訂系爭契約,總價金為695萬元,陳秀雲並於同年5月24日辦理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復於同年6月7日點交含系爭車位之系爭房地予原告。

二、原告已依約交付695萬元價金由陳秀雲取得,秀泰公司已取得仲介報酬費用13萬9000元。

三、系爭契約第1條記載:「本契約買賣標的物包括地下第1層車位(平面式),車道坡道式,使用狀況:固定位置使用,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6號。有關車位使用規則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均已明確知悉並應繼承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

四、系爭契約第9條第5項記載:「賣方保證本買賣標的物於交屋前無存在物之瑕疵(例:傾斜、龜裂等影響結構安全或滲漏水、海砂屋、輻射屋…等瑕疵)如有上述情事,除本契約另有約定外,賣方應負瑕疵擔保責任。」

五、「標的物現況說明書(成屋)」上,項次5之選項「是否有停車位併同出售」勾選「是」,「車位編號:有車位編號,在B1層,現場編號第6號車位」,「分管契約」、「車位性質」均未勾選。說明書並備註「注意:委託人依法應負瑕疵擔保責任;標的物現況日後如有變更時,應如實告知買方。委託人已詳閱,並逐一確認本標的物現況說明書,確實無誤」。

六、陳秀雲於買賣過程中,有交付系爭社區公共管理約定書予原告。

七、系爭車位自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原告其於前揭時地,經由秀泰公司之營業員陳子林居間仲介,以上開代價向被告購買含系爭車位之系爭房地,並已完成價金給付、居間報酬給付、所有權移轉登記及點交,且系爭車位自原告買受系爭房地後,由原告占有使用迄今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參上述參、兩造不爭執事項:一、二、七),並有系爭契約及建物、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5至49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因系爭事位並非合法車位,有擅將「防空避難空間」充作「停車空間」之系爭瑕疵存在,已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第15條第1項、第16條第2項,建築法第73條第2項、第77條第1項等規定,致其可能遭主管機關罰鍰等行政處分,並有隨時無法繼續使用系爭車位之危險云云,為被告所否認。查:

㈠觀諸系爭車位所在系爭平面圖(見本院卷第51頁),該地下

室為防空避難室兼停車空間,系爭車位雖為私設停車位,但是否即屬防空避難室,而非停車空間,並非無疑。復經本院檢附系爭車位之相關資料,函詢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都發局),系爭車位是否有違反建築法等相關規定(見本院卷第265至273頁),該局是否曾為相關裁處?該局函覆稱:依據建築物使用類組及變更使用辦法第8條規定,汽車停車位變更係屬變更使用執照項目,倘有違反建築法73第2項規定者,應依建築法第91條規定續處,惟本案是否有建築法第91條規定之適用,仍應就個案事實認定。該局無受理系爭車位社區相關陳情及裁罰公文之紀錄等語,有都發局114年10月21日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275頁)。準此,實難徒憑系爭平面圖所載,遽認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有系爭瑕疵存在屬實。㈡又依系爭契約第1條最後段約定,系爭車位為地下第1層平面

式,有固定位置使用,有車位編號,目前車位編號:6號。有關車位使用規則如依慣例使用之現況、住戶公約、大樓管理規章等,買方(即原告)均已明確知悉並應繼續承受遵守,不得另作主張(見本院卷第35頁)。復觀諸陳秀雲與原告簽立系爭契約時,交付原告之系爭社區公共管理約定書第4條記載系爭車位為有分管協議之專用使用權停車位(見本院卷第53至57頁)。且因系爭社區係於82年10月1日完成建物之建築,有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3頁),而公寓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之原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使用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應解為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自應受其拘束(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380號判決意旨參照),堪認系爭車位應為有分管協議之專用使用權停車位。基上等情,足徵原告主張系爭車位有系爭瑕疵存在,實難憑採。

㈢至原告執茗強不動產估價事務所不動產估價報告書(下稱系

爭估價報告),主張:系爭房地因有系爭瑕疵,致其受有97萬920元之價值減損云云,為被告所否認。因系爭估價報告係基於原告無法占用使用系爭車位之前提,據以估價系爭房地之價值減損(見外放系爭估價報告摘-5頁),然原告已自陳:系爭車位自其買受系爭房地後,由其占有使用迄今(見本院卷第258頁),故系爭估價報告之前提應不存在,自無從據為原告有利之認定。

㈣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本院經綜合

審酌上開事證及兩造所為辯論意旨後,認原告就對其有利之事實(系爭房地有系爭瑕疵存在),並未盡舉證之責。依舉證責任分配法則,難認原告之主張為可採。從而,原告依民法第359條規定,請求減少價金97萬920元,難認有據,故其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秀雲返還97萬920元,請求秀泰地產公司返還1萬9418元,尚屬無據。又原告既未舉證系爭房地有系爭瑕疵存在,致其受有損害,則其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秀泰公司、陳子林連帶賠償97萬920元,亦屬無據。

三、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陳秀雲給付97萬920元本息,請求秀泰公司給付1萬9418元本息,及依不動產經紀業管理條例第26條第2項規定,請求秀泰公司、陳子林連帶給付97萬920元本息,均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述。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1 月 29 日

書記官 謝惠雯

裁判案由:減少買賣價金
裁判日期:2026-01-2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