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88號原 告 浩鈞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陳萬川訴訟代理人 廖克明律師被 告 楊士騰即楊士騰建築師事務所訴訟代理人 林錦隆律師複 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款項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8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8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嗣於民國114年5月9日變更聲明為: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171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依據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建築工程設計監造委任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委由被告規劃設計及監造原告在臺中市○○區○○段0號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之新建工程,總報酬為216萬元。原告已先於111年8月31日支付第1筆報酬80萬元予被告,其中包含被告建築設計報酬20萬元、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共87萬5,750元,嗣經兩造議價為80萬元。然原告僅收到被告交付之設計草圖,被告迄未辦理地質鑽探,亦未進行機電設計,且距兩造簽訂系爭契約之日起已逾2年之久,顯見被告已無繼續履行系爭契約之意願。原告乃於113年6月28日委由東華律師事務所發函終止系爭契約,該函並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
而系爭契約既已於113年7月2日終止,被告自應將溢領之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返還原告,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7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原告於111年8月31日支付被告第1筆報酬80萬元,並未包含機電設計及地質鑽探費用,且上開費用依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約定,係屬複委託費用,並非原告應給付被告之報酬。而原告既未給付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予被告,自不得請求被告返還上開費用予原告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項(見本院卷第297至298頁):
(一)兩造於111年9月6日簽訂系爭契約,原告並於111年8月31日給付被告第1期報酬80萬元。
(二)原告於111年9月7日在被告提出之服務酬金報價單(下稱系爭報價單)上簽名,該報價單為系爭契約之附件。
(三)系爭土地位在活動斷層敏感區,依101年3月6日訂定之地質敏感區基地地質調查及地質安全評估作業準則,必須進行地質鑽探調查。
(四)北基工程有限公司(下稱北基公司)於95年9月11日就系爭土地取得(95)中工建建字第00000號建造執照(下稱系爭舊建照),並於96年6月8日申報開工,核准竣工期限為自開工日起27個月,嗣申請竣工展延至101年9月8日,惟因展期期限屆滿仍未完工,系爭舊建照已於101年9月8日失其效力。而北基公司實際負責人為原告法定代理人。
(五)原告曾提供系爭舊建照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予被告,然系爭土地部分共有人已於112年1月間及114年3月間因買賣而變更,該同意書已無法用於申請系爭土地之建造執照。
(六)系爭土地之土地所有權人同意書及地質鑽探報告,均係向主管機關申請建造執照之必要文件,如無上開任一文件,主管機關不會同意送件掛號。
(七)原告於113年6月28日寄發東華律師事務所律師函終止系爭契約,並於113年7月2日送達被告,系爭契約已於113年7月2日終止。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報酬80萬元予被告,並未包含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
1.按解釋契約,固須探求當事人立約時之真意,不能拘泥於契約之文字,但契約文字業已表示當事人真意,無須別事探求者,即不得反捨契約文字而更為曲解(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33號判決意旨參照)。
2.經查,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甲方(即原告,下同)實際給付乙方(即被告,下同)酬金為新台幣2,160,000元整。由甲方以現金、轉帳或即期支票撥付乙方,其酬金付款方式及其他事項依下列方式辦理:一、契約訂立時,甲方支付第一筆總酬金(新台幣800,000元)。已於8.31領取。二、乙方完成設計圖說送建築師公會申請建照掛號前,甲方支付總酬金(新台幣1,144,000元)。三、由甲方替乙方代扣繳總酬金10%。(新台幣216,000元)。四、相關複委託如測量、機電設計、地質鑽探不含在本建築設計酬金內,複委託請款及放款由甲方付款予乙方,乙方代為把關是否完成該複委託內容及放款,並交付相關複委託發票予甲方。五、乙方已完成設計圖說,甲方無意願提出建照申請時,應給付百分之六十之設計費及圖說工本費予乙方,乙方並應將圖說乙份交予甲方」,其文字已清楚表明系爭契約報酬為216萬元,且原告已於111年8月31日給付被告第1筆報酬80萬元,並表明測量、機電設計及地質鑽探等複委託費用未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報酬內,即不得反於契約文義,認定兩造約定系爭契約之報酬216萬元包含上開複委託費用,堪認原告給付被告第1期報酬80萬元,確未包含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
3.原告雖主張如系爭契約報酬216萬元未包含測量費用1萬2,000元、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則原告實際應給付被告之報酬為284萬7,750元,然系爭報價單卻記載合計216萬元,顯見系爭報價單僅係為了強調複委託各項目之金額,始將各項金額分別記載,並未有相加之意思,系爭契約報酬216萬元確已包含上開複委託費用等語。然系爭報價單已依序列明第1至10項之建築設計報酬為216萬元、第11項測量費用1萬2,000元、第12項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第13項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顯見上開報酬與費用應係併列之關係,難認第11至13項之費用,係合併於第1至10點之建築設計報酬項下。況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之文字已清楚表明測量、機電設計及地質鑽探等複委託費用,並未包含在系爭契約之建築設計酬金內,業如前述,益徵系爭契約約定之報酬216萬元,確未包含上開複委託費用。至系爭報價單雖記載合計216萬元,應單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數額,而未將被告代原告給付之複委託費用一併計入,尚難憑此反推216萬元已包含複委託費用,是原告上開主張,應屬無據。
4.原告另主張依系爭報價單記載,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應於建照申請前給付,且係原告依系爭契約第1條第3款約定所須支付之必要費用。而原告於111年8月31日給付被告第1期報酬80萬元時,已包含上開費用,被告才會委由訴外人天立探勘顧問有限公司(下稱天立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否則被告不可能會先與天立公司簽訂地質鑽探契約。又被告於111年8月31日收到第1期報酬80萬元後,即將系爭報價單傳送給天立公司,亦足證被告已收受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等語。然地質鑽探費用既為複委託費用,且被告係預計委由天立公司負責地質鑽探,則地質鑽探費用應先由天立公司報價後,再由被告回報給原告,由原告決定是否由被告複委託天立公司進行地質鑽探,該費用尚非被告所能決定。被告應係依天立公司之報價,製作系爭報價單供原告確認,而非將系爭報價單傳送給天立公司,並要求天立公司應依系爭報價單報價。況原告法定代理人於111年9月7日始在系爭報價單上簽名,為兩造所不爭執,原告既未於111年8月31日確認該筆地質鑽探費用,尚難認其於111年8月31日給付之第1期報酬80萬元,會包含其於111年9月7日始確認之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又被告雖於111年8月31日同意天立公司提出之地質鑽探報價單,僅能證明被告有先同意由天立公司進行地質鑽探,尚難認被告已支付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予天立公司,更無從認定原告已給付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予被告。是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5.至原告主張系爭契約有意區分「酬金」、「總酬金」及「建築設計酬金」,所謂「酬金」即指「總酬金」,數額為216萬元,「建築設計酬金」與複委託費用相加才等於「總酬金」等語。然系爭契約第2條第4款前段約定已記載:
「相關複委託如測量、機電設計、地質鑽探不含在本建築設計酬金內」等語(見本院卷第15頁),其所指「『本』建築設計酬金」,承接同條約定之前後文義,自係指同條第1至3款所約定之「酬金」或「總酬金」216萬元,否則無從說明該酬金數額為何。故系爭契約雖記載「酬金」、「總酬金」、「建築設計酬金」,應僅係文字使用不一致,但意思並無不同,均係指原告依系爭契約應給付被告之報酬。是原告上開主張,並不實在。
(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為無理由:
1.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雖有法律上之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
2.經查,原告雖於111年8月31日給付系爭契約第1期報酬80萬元予被告,然未包含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機電設計費用24萬元及地質鑽探費用43萬5,750元,應無理由。
六、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原告67萬5,75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依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9 日
書記官 王政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