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89號原 告 楊馨誼被 告 楊鼎褘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裁定移轉管轄(113年度訴字第1595號),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恒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513,086元,及自民國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32,064元,及自民國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31,及由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恒智之遺產範圍內負擔百分之69。
本判決第一、二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48,383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745,150元為原告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求為:被告應於繼承訴外人楊恒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748,88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南司調卷第9頁)。嗣於民國114年3月13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於繼承楊恒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見本院卷第59至60頁),經核原告上開訴之變更,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准予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原告、楊恒智之父,楊恒智於113年4月29日因肺癌死亡,被告為其唯一之法定繼承人。楊恒智生前健康狀況不佳,均由原告照顧,由原告為支出醫療費用22,994元、水電費用1,600元,並自10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13,086元。又楊恒智死亡後,由原告辦理其喪葬事實,代墊喪葬費用211,040元及楊恒智之戶籍謄本申請費用165元。爰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恒智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513,086元,及返還原告為被告所代墊之醫療費用、水電費用、喪葬費用等共計235,799元(計算式:22,994元+1,600元+211,040元+165元=235,799元)等語。並聲明:㈠被告應於繼承繼承人楊恒智楊恒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3,086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應給付原告235,79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㈢前一、二項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恒智
之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513,086元,有無理由?⒈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
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次按遺產繼承人,除配偶外,依下列順序定之:⑴直系血親卑親屬。⑵父母。⑶兄弟姊妹。⑷祖父母;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對於被繼承人之債務,以因繼承所得遺產為限,負清償責任,民法第1138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上開事實,業據原告提出與其所述相符之原告之戶
籍謄本、醫療財團法人辜公亮基金會和信治癌中心醫院(下稱和信醫院)死亡證明書、原告之台北富邦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交易明細表、原告與楊恒智之LINE對話紀錄等為證,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而被告為楊恒智之父,楊恒智未結婚,且無直系血親卑親屬,其母趙偉仁於96年2月27日過世,是被告為楊恒智之法定繼承人,且未拋棄繼承等情,亦有楊恒智之戶籍資料(親等關連)查詢結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家事法庭113年12月11日新北院賢家科字第0968號函在卷可稽,揆諸前開說明,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楊恒智遺產範圍內返還借款513,086元,核屬有據。㈡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返還楊
恒智之醫療費用22,994元、水電費用1,600元、喪葬費用211,040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65元,有無理由?⒈按直系血親相互間、兄弟姊妹相互間互負扶養之義務;負扶
養義務者有數人時,直系血親尊親屬為第二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兄弟姊妹為第四順序履行義務之人;受扶養權利者,以不能維持生活而無謀生能力者為限;民法第1114條第1、3款、第1115條第1項第2、4款、第1117條第1項定有明文。依我國民法扶養制度所設之社會及倫理精神價值而觀,扶養內容之範圍,不僅包括維持日常生活衣、食、住、行之費用,且包括幼少者之教育費及死亡者之殯葬費用(大理院4年上字第116號判決參照)。次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管理事務,利於本人,並不違反本人明示或可得推知之意思者,管理人為本人支出必要或有益之費用,或負擔債務,或受損害時,得請求本人償還其費用及自支出時起之利息,或清償其所負擔之債務,或賠償其損害,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76條第1項定有明文。
⒉查楊恒智罹患肺癌,自106年2月起陸續向原告借款共計513,0
86元維持生活,則楊恒智顯然已不能以自己之財產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之必要。被告為楊恒智之父親,為第二順位扶養義務人,而原告為楊恒智之胞姊,為第四順位扶養義務人,自應由先順位之人即被告負擔扶養義務,且尚無證據證明被告有無撫養能力之情,則在楊恒智死亡後,就楊恒智之喪葬費用,亦應由被告負擔支付之責。原告主張其支付楊恒智之醫療費用22,994元、喪葬費用208,905元、戶籍謄本申請費165元乙節,業據提出和信醫院醫療費用收據(計費期間:①113年4月21日至同年4月29日:20,436元、②113年4月24日:600元)、統一發票等(①113年4月24日:99元②113年4月24日:1,422元③113年4月25日:405元④113年4月29日:32元)、收款憑單及萬安生命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電子發票證明聯(30,000元、30,000元、109,600元)、福座開發電子發票證明聯及交易明細(1,000元)、正香園收據(585元)、板橋會館服務紀錄表及統一發票(17,600元)、新北市政府殯葬管理處使用設施規費繳納收據(16,020元、4,100元)、新北市政府新北市泰山戶政事務所電子收據等為證(見南司調卷第303至311頁),而被告自108年12月22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返國,堪認原告主張其未負擔楊恒智之喪葬事宜等相關費用,而係由原告支出乙節,應堪信實。則原告非支出楊恒智醫療費用及喪葬費用之義務人,其未受委任支出殯葬費用,核屬為被告管理事務,並使被告受有於暫時免於支出此部分費用之利益,依民法第176條第1項規定,自得向被告請求返還。同時,因原告代墊醫療費用及殯葬費用之行為,足以免除被告向醫療院所支付楊恒智之醫療費用,及向喪葬業者支出殯葬費用之義務,故就此部分而言,被告亦係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共計232,064元(計算式:22,994元+208,905元+165元=232,064元),自屬有據。
⒉至原告主張其為楊恒智水電費用1,600元乙節,依原告提出之
臺灣電力公司及臺灣自來水公司繳費憑證等為憑(見南司調卷第29頁),惟依原告所提上開事證,礙難證明該等費用係由原告為楊恒智所支出;另原告主張因辦理楊恒智喪葬事宜而支出之e-tag費用1,000、停車費用1,135元,依原告提出之全家便利商店代收款繳款證明等,無法證明係為處理楊恒智後事之相關支出,縱認原告因辦理楊恒智喪葬事宜而支出該等費用,亦非屬直接之喪葬費用,而為其個人之支出,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向被告請求返還此部分費用,尚屬無據。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者,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民法第229條第2項前段、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消費借貸未定返還期限者,借用人得隨時返還,貸與人亦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所謂貸與人得定1個月以上之相當期限催告返還,非謂貸與人之催告必須定有期限,祇須貸與人有催告之事實,而催告後已逾1個月以上相當期限者,即認借用人有返還借用物之義務(最高法院73年度台抗字第413號裁定意旨參照)。準此,借款人向貸與人借款而未約定清償期者,屬未定清償期之消費借貸契約,經貸與人對借款人提起訴訟,經起訴狀送達而生催告之效果,再經1個月之相當期限,應認此未定期限之消費借貸已催告屆期,借款人若尚未清償,自應由翌日起負遲延責任自明。本件被告於108年12月22日出境後,迄今尚未入境返國,且戶籍特殊記事記載其於111年9月15日遷出國外(見本院卷第27、33至35頁),而本件起訴狀繕本係於113年12月2日國外公示送達予被告,此有本院公示送達公告、公示送達證書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37、39、41頁)頁),經60日即000年0月00日生送達效力,是原告就513,086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加計1個月之相當期限,於114年2月28日始催告屆期),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及就232,064元部分,請求被告給付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法定遲延利息,亦屬有據;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148條、第179條、第478條規定,請求被告於繼承被繼承人楊恒智之遺產範圍內給付原告513,086元,及自114年3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及給付原告232,064元,並自114年2月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本件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所命給付價額合計已逾50萬元),原告陳明願供擔保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被告雖未陳明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應依職權宣告之,爰分別酌定兩造供擔保之金額。至原告敗訴部分,其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本院斟酌原告敗訴部分極少,故命由被告負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孫藝娜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9 日
書記官 資念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