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2號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法定代理人 卓翠雲訴訟代理人 申惟中律師複代理人 王少輔律師
蔡珮辰律師被 告 陳佳文 住○○市○○區○○路○○○巷00號 之0
陳華貞兼陳登發之繼承人
賴麗珠賴鳳珠賴瑞豐賴瑞堂 住○○市○○區○○路○○○巷00○0 號賴佳羚賴昆來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湯賴素娥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住臺中市龍井區三港路水裡港巷00之0 0號賴昆生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女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素寬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賴昆能兼賴松地之繼承人
住○○市○○區○○路○○○巷00○0 號賴湘莛劉志德盧秀玉劉鈞堯
陳金戀劉鴻欽
劉景潁劉秋霞兼 共 同訴訟代理人 劉鴻傑被 告 劉煒涓訴訟代理人 謝國章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土地使用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法定代理人之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惟於有訴訟代理人時不適用之;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此觀諸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3條、第175條第1項規定自明。
查原告之法定代理人原為趙子賢,嗣於本院言詞辯論終結後變更為卓翠雲,並經於114年8月15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有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及財政部令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103-105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如附表編號1至8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由原告管理。原告與被告陳佳文、訴外人陳登發、賴朝安、賴松地、劉也東(下合稱陳登發等4人)已於民國101年1月起終止系爭土地之租賃契約,然被告陳佳文、陳登發等4人仍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未依約騰空交還系爭土地予原告,而陳登發等4人死亡後,即由其等之繼承人即被告陳華貞、賴麗珠、賴鳳珠、賴瑞豐、賴瑞堂、賴佳羚、賴昆來、湯賴素娥、賴昆生、賴素女、賴素寬、賴昆能、賴湘莛、劉志德、盧秀玉、劉鈞堯、陳金戀、劉鴻欽、劉景潁、劉秋霞、劉鴻傑、劉煒涓繼承騰空返還系爭土地之義務,被告持續占用系爭土地,將系爭土地作為土石地、農作地使用,占用期間及面積如附表所示,獲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如附表所示期間,依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不當得利合計新臺幣(下同)102萬8203元等語。並聲明: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102萬8203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均以:陳振海、賴朝安、賴松地、劉也東與原告於91年1月1日簽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約定由其等承租系爭土地,期間自91年1月1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租賃關係於租期屆滿時即終止,逾期未換約,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嗣陳振海於96年4月22日死亡,由陳佳文、陳登發繼承陳振海承租部分,並重新簽立租賃契約,租期至100年12月31日止,賴朝安、賴松地、劉也東逝世後,其繼承人並未辦理繼承換約,故系爭土地自100年12月31日後已收歸國有,被告並未占用系爭土地,原告不得請求被告給付使用補償金。又原告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利益,其請求權已罹於5年時效而消滅,且原告請求之金額並無依據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責任,民
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之行為,經被告等人否認,揆之前揭規定,應由原告就其主張前揭事實負舉證責任。
㈡首先,原告主張陳華貞為陳登發(109年7月19日歿)之繼承人
;賴鳳珠、賴麗珠、賴瑞堂、賴瑞豐、賴佳羚為賴朝安(100年4月16日歿)之繼承人;賴昆來、湯賴素娥、賴昆生、賴素女、賴素寬、賴昆能為賴松地(106年12月27日歿)之繼承人;盧秀玉、劉志德、劉景潁、劉鈞堯、劉煒涓、劉秋霞、陳金戀、劉鴻欽、劉鴻傑、賴湘莛為劉也東(98年2月26日歿)之繼承人,是渠等繼承被繼承人等與原告之租賃契約,並持續侵占系爭土地至今,並有系爭土地謄本、土地勘查、使用現況略圖、照片、國有土地使用補償金繳款通知書及使用補償金計算表、財政部財政資訊中心個人戶籍資料查詢清單、現場照片、債務人陳登發、賴朝安賴松地、賴也東繼承系統表、家事公告系統查詢資料及全體繼承人戶籍資料(見司促卷第15-133頁)為證,然觀諸原告提出之相片(見司促卷第33-34頁),系爭土地上荒蕪一片,並無任何有經濟價值之作物,是得否以此遽認被告等人有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實非無疑。
㈢再者,本院偕同兩造於114年2月27日前往系爭土地地點勘驗
,勘驗結果為「1.現場勘驗1090-2地號土地,現有電塔坐落,其上並無農作物,現為土石地面。2.1090地號,靠西側部分土地為廢棄稻田,雜草叢生。靠東側土地現況亦雜草叢生,並無農作物或經濟作物。3.1089地號,靠西側土地現況為空地及雜草。東側為廢棄農地,現積水。4.1021地號土地雜草叢生,無經濟作物,土地中間有水泥地面農路。5.1022地號土地中間有水泥地面農路,以道路為分界,西側為廢棄稻田積水。東側雜草叢生,無經濟作物及農作物。」,此有本院114年2月27日勘驗筆錄(見本院卷一第571頁)在卷可佐,益徵被告抗辯,渠等從未占有系爭土地一情,實屬可採。㈣原告雖又稱,被告等人因繼承關係繼承陳登發、賴朝安、賴
松地、劉也東與原告間之租賃契約,因此推論被告等人因此占有系爭土地,然觀諸系爭土地之國有耕地租賃契約書第2條約定「本租約為定期租賃契約,其期間自租期屆滿時,租賃關係即行中止,出租機關不另通知。承租人如有意續租,應於租期屆滿前三個月內,申請換約續租,其有欠租者,應先繳清;逾期未換約者,即為無意續租,由出租機關收回土地。」(見本院卷二第21-23頁),顯見若原承租人逾期並未換約,則租賃關係即行中止,本件承租期間為94年4月22日起至100年12月31日止,是在100年12月31日後,原承租人未換約則系爭租賃契約已經當然終止,是原告主張原承租人之繼承人即被告等人繼承系爭租賃契約,因此推論被告等人仍繼續占用系爭土地,顯然薄弱,並無實據,是原告此部分之主張亦無理由。
㈤原告雖又稱,被告陳佳文有於113年5月28日提出書面(見本
院卷二第25頁),表示不再續租系爭土地,且依中區分署服務事項紀錄表所載,原告電洽賴昆能之配偶及陳佳文之配偶(見本院卷二第31頁),事項記載「點交急不續租申請書書未具名,該該申請書是陳佳文所寫,我們在113年7月底或8月初農作收割完,貴分署可來辦理點交回國有土地(田水段1089(第1、2錄)、1022(第2錄)、1090(第1、2錄)地號3筆國有耕地)。」或可推認陳佳文或賴昆能曾使用系爭土地,惟該對話紀錄之相對人為賴昆能及陳佳文之配偶,並非本人,可否直接作為認定賴昆能及陳佳文之占有事實已非無疑,而雖113年8月15日土地點交紀錄記載「部分國有土地為農地使用。現場無人領勘」然觀諸其附件之現場照片,顯示為「雜草叢生」、「廢棄農地積水」、「已讓台電建設電塔」、「廢棄農地」、「廢棄農地積水」(見本院卷二第37頁),可見當時系爭土地已經為荒地,益徵並無任何實據可證被告等人是否有占有系爭土地,原告亦無法區分由何人占用何特定不動產,占有範圍,時間長短究竟為何,是原告僅由上開證據,即推論全體被告自101年後至今均占有系爭土地,並且作為經濟上使用,顯屬薄弱,自不可採。而原告就前開有利於己之事實復未能再舉證以實其說,是其主張,自難可採。
四、綜上所述,原告未能證明被告等人自何時或何人占有系爭土地,是其依不當得利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內連帶給付102萬8203元,及自113年10月2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主張及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逐一論斷,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陳冠霖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善應附表:
編號 占用土地地號(臺中市龍井區田水段) 占用期間 (民國) 占用面積 (平方公尺) 原告請求金額(新臺幣) 附註 1 1021(第1錄) 101年2月至113年3月 2,067 572,506 101年2月不足額4,068+568,438=572,506 2 1022(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3月 1,464 408,507 3 1022(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902 5,616 4 1089(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609 3,750 5 1089(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1,526 9,432 6 1090(第1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1,004 6,216 7 1090(第2錄) 101年1月至113年6月 1,237 1,308 8 1090-2 101年1月至113年3月 75 20,868 1,028,203