台灣判決書查詢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339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3396號原 告 高嘉琦

高偉哲共 同訴訟代理人 楊宇倢律師被 告 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特別代理人 簡敬軒律師被 告 高忠義 原籍設臺中市○○區○○路000巷0號8上列當事人間確認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確認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

確認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原告其餘先位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在與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922號裁判意旨參照)。查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因遭被告高忠義逕以渠等名義,或基於借名登記契約登記為被告威馳國際貿易有限公司(下稱威馳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且因而收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關於被告威馳公司欠繳勞工退休金之執行命令等語。堪認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種不安之狀態,確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是原告所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確認利益甚明,合先敘明。

二、被告高忠義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之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原告現遭登記為被告威馳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更收

受法務部行政執行署嘉義分署關於被告威馳公司欠繳勞工退休金之執行命令等不利益通知。且原告從未出資入股被告威馳公司,亦從未參與公司業務,均係遭父親即被告高忠義以其名義而為登記,自非被告威馳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是原告與被告威馳公司間顯不具股東關係亦無董事之委任關係,足認客觀上確有使人誤認原告係被告威馳公司股東、董事及負責人之虞,原告之私法上地位會因公司登記事項受有侵害之危險,此危險並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爰依法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確認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請求確認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

㈡又,原告與被告威馳公司間之股東關係、董事委任關係雖不

存在,惟仍無從以自己名義向主管機關申請辦理股東、董事及負責人身分之塗銷及變更登記,將導致原告仍遭列為被告威馳公司之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原告因此可能遭受不利益。而被告高忠義為被告威馳公司之唯一實質股東、董事及負責人,原告自得訴請法院命被告威馳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登記。

㈢退步言,倘認原告先位主張原告係遭冒名登記一事不可採,

且原告併主張原告與被告高忠義間存有借名登記關係,原告以民事準備狀為終止借名登記關係之通知,則原告依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自得訴請被告威馳公司、高忠義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為被告威馳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之登記,並將股東、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等語。

㈣並聲明:「先位之訴:1.確認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公司間

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3.被告威馳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高嘉琦關於股東、董事、負責人身分之登記。4.被告威馳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高偉哲關於股東身分之登記。」;「備位之訴:1.確認原告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2.確認原告高偉哲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3.被告威馳公司、高忠義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高嘉琦關於股東、董事、負責人身分之登記,並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被告威馳公司之股東、董事、負責人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4.被告威馳公司、高忠義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原告高偉哲關於股東身分之登記,並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將被告威馳公司之股東變更登記為被告高忠義。」

二、被告威馳公司則以:㈠由公司法第387條第1、4項、公司登記辦法第4條第1項本文等

規定,無法看出為何現登記為公司負責人之原告高嘉琦無法辦理變更登記,蓋主管機關亦未否認原告高嘉琦之地位,否則勢必主動將原告高嘉琦作為登記負責人之欄位塗銷。

㈡縱本件確非得透過確認之訴方可向主管機關辦理變更登記,

然原告是否曾有遭主管機關否准之情事,應提出證據以實其說,否則本件確認利益即有欠缺。

㈢原告雖舉鈞院112年度訴字第2437號、臺灣橋頭地方法院111

年度訴字第189號判決為參考,然該二判決所憑基礎俱為「借名登記」法律關係,依原告主張,渠等與被告高忠義應非借名登記關係,尚難比附援引;況原告究竟是單純被冒用名義登記或與被告高忠義間有借名登記契約,二者有所衝突,原告同時主張,尚有未洽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被告高忠義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確認法律關係不存在之訴,如被告主張其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17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件原告訴請確認其與被告威馳公司間之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被告威馳公司則原告主張無理由,請求駁回原告之訴,是應認就原告與被告威馳公司間存有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等事,應由被告負舉證之責。

㈡被告威馳公司於98年5月4日經經濟部中部辦公室准予設立登

記,設立登記時章程明定置董事一人,執行業務並代表公司,登記董事為原告高嘉琦,又全體股東則為原告高嘉琦、原告高偉哲(當時姓名為吳偉哲)、訴外人吳嘉莉,上開被告威馳公司之董事(即負責人)、全體股東成員,自98年5月4日設立登記起至今均未變動;被告威馳公司有於105年5月17日經全體股東同意修改章程,並據此向臺中市政府辦理變更登記;原告高偉哲於100年8月16日前原姓名為「吳偉哲」,自100年8月16日以後則為「高偉哲」等情,有被告威馳公司登記案卷資料、原告之戶籍謄本等在卷可佐(見本院卷第33-45、57頁),堪認為真。

㈢原告主張其等均係遭人自行以其等名義,辦理被告威馳公司

之設立登記事宜,否認與被告威馳公司間具有董事委任關係、股東關係,亦否認被告威馳公司登記卷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之真正等語。經查,被告威馳公司登記卷內存有:105年5月17日印章遺失切結書其上「高嘉琦」之簽名(下稱文書1),105年5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高嘉琦」之簽名(下稱文書2),105年5月17日股東同意書上「吳偉哲」之簽名(下稱文書3)。

㈣就上開「高嘉琦」、「吳偉哲」之簽名,經本院於114年5月1

2日言詞辯論當庭就上開文書,與「原告高嘉琦108年4月11日於盛吉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服務明細表上『高嘉琦』之簽名」(下稱文書4)、「原告高偉哲104年1月間於我國護照上『高偉哲之簽名』」(下稱文書5)及原告親簽之「高嘉琦」、「高偉哲」(下分稱文書6、7)等簽名筆跡進行比對。就原告高嘉琦文書部分,文書1中高嘉琦三字均呈現較為寬大的字體,琦字的「奇」上鉤甚為明顯;文書2高嘉琦三字字體相較之下較為偏小,嘉字的中間之兩點有貫穿一橫,琦字的「奇」亦有上鉤,但較不明顯;文書4及文書6高嘉琦三字,相較文書1、文書2,略為偏小,嘉字的中間之兩點並未貫穿一橫,琦字的「奇」並無上鉤。就原告高偉哲文書部分,文書3中吳偉哲三字其字體方正,筆畫均筆直,書寫上偏向於一筆一劃之書寫方式;文書5及文書7中高偉哲其字體較為潦草、隨興,筆劃亦較不完整,書寫上偏向於一筆劃連續書寫之方式。以上均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86-188頁)。是原告主張被告威馳公司登記卷內,「高嘉琦」、「吳偉哲」之簽名並非其親簽等情,應屬事實。就上開公司登記卷內「高嘉琦」、「吳偉哲」之印文,原告亦否認為真正,而被告就此亦未能證明相關印文確為原告所有,則就此亦應認為原告主張公司登記卷內之章程、股東同意書上等印文非其所有等情亦為可採。既被告威馳公司之登記卷內原告之簽名及印文非真正,則可認原告高嘉琦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原告高偉哲請求確認其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

㈤原告另請求被告威馳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

室辦理塗銷關於原告高嘉琦之股東、董事、負責人身分,關於原告高偉哲之股東身分等登記等語。然查,原告此請求係關於應否塗銷威馳公司之股東、董事登記,此非屬因股東或董事更易而生之變更登記,無從由被告威馳公司申請變更登記以辦理,而屬主管機關行政管理事項,則原告請求被告威馳公司應向臺中市政府及經濟部中部辦公室辦理塗銷上開關於原告之董事、股東登記,本院無從准許。惟,被告威馳公司之公司登記卷內所存之原告簽名、印文並非真正,經說明如前,則原告得持本案確定判決書向主管機關請求為撤銷相關登記之行政處分,併予敘明(臺灣高等法院108年度重上字第208號判決意旨併參照)。

㈥基上,原告先位之訴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惟因原告先

位主張係因遭冒名偽造簽名及印文,原告備位主張係與被告高忠義成立借名關係,先位及備位主張無法併存,是無再予論述備位之訴必要,附此說明。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請求請求確認高嘉琦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及董事委任關係不存在,高偉哲與被告威馳公司間股東關係不存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其餘先位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潘怡學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0 日

書記官 蔡秋明

裁判日期:2025-06-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