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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45號原 告 吳淑貞 住○○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1訴訟代理人 黃建閔律師被 告 徐詩喬

徐梓芯兼上 二 人法定代理人 李淑音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昱裕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借名登記及履行協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為訴外人徐龍威之母,被告李淑音係徐龍威之配偶,被告徐詩喬、徐梓芯係徐龍威與李淑音之女。緣原告配偶徐明坤於民國00年0月間突然死亡,因徐明坤之債權人追債,原告攜同子女搬家至母親臺中租屋處暫住。訴外人即原告胞妹吳淑慈經友人介紹,由原告於89年2月23日向訴外人麗鼎建設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麗鼎公司)購買如附表所示土地及建物(下合稱系爭不動產)。因原告配偶之債務問題,且原告無工作,怕影響申貸,原告、徐龍威於00年0月間,在臺中市租屋處約定將原告購買之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在徐龍威名下,並約定由徐龍威以原本應按月給付原告之孝親費繳納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當時吳淑慈及原告另一胞妹吳宜靜亦在場。原告支付新臺幣(下同)30萬元訂金購買系爭不動產,前期貸款亦由原告支付,原告購屋之價金來源係徐明坤死亡後之保險金100餘萬元及勞保給付60餘萬元,當時徐龍威甫退伍年僅24歲,並無資力購屋,且原告共有4名子女,每個子女每月均須給原告1萬元之孝親費,不可能將唯一房屋單獨贈與單一子女。徐龍威於94年結婚後於臺中市太平區買房,因該房屋係向臺灣新光商業銀行(下稱新光銀行)貸款,故經原告同意後交付權狀予徐龍威將系爭不動產貸款亦轉至新光銀行。108年間繳完新光銀行貸款後,徐龍威每月回家即按月支付現金予原告作為扶養費,徐龍威於111年8月左右赴中國工作,因較長時間不會回家,故於111年8月26日匯款22萬元至原告郵局帳戶,其中20萬元係給原告之扶養費。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即與女兒徐鳳薇等人共同居住迄今,系爭不動產之買賣資料、土地權狀正本一直在原告持有中,房屋稅、地價稅、水電瓦斯、第四臺費用亦由原告繳納。徐龍威死亡前,原告、徐龍威曾與代書討論過將系爭不動產返還予原告一事。徐龍威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配偶即被告李淑音於同年12月上旬向原告稱需先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過戶到其名下,其再移轉登記予原告等語,於113年1月6日取走系爭不動產權狀正本,詎被告李淑音竟於113年1月29日以通訊軟體LINE告知徐鳳薇其欲出售系爭不動產,並於繼承登記後更改自來水及電力之用戶名稱,企圖停水、停電要讓原告無法居住。兩造間之借名登記法律關係應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因當事人一方死亡而消滅,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借名登記法律關係(即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550規定)、民法第179條等規定或兩造約定,請求徐龍威之繼承人即被告3人返還系爭不動產予原告。上開請求權為選擇合併關係,請擇一為原告勝訴判決等語。並聲明:被告應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不動產係於89年4月19日以買賣為由登記於徐龍威名下,

徐龍威曾數次設定、塗銷抵押權登記,歷次貸款亦由徐龍威清償,抵押權在000年0月間因清償而塗銷,足認徐龍威為系爭不動產所有人。嗣徐龍威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由其法定繼承人即被告3人繼承而公同共有系爭不動產。原告於89年間以自己名義簽立買賣契約指定登記於長子徐龍威名下,自己支出頭期款,後續房貸則約定由徐龍威自己承擔,係父母替長子買房之適例。且徐龍威在新竹租屋時,因須養育幼子及繳納太平房屋、系爭不動產之貸款,經濟壓力甚大,被告李淑音曾建議將系爭不動產出售給居住其內之原告及其他手足,但徐龍威主張系爭不動產是自己的,貸款也由自己繳納,不願意出售,被告李淑音與徐龍威乃辛苦繳納房貸至108年7月還清,系爭不動產高達八成之房屋價金是由徐龍威個人以自有資金出資。原告稱其以配偶死亡之保險金100餘萬元及勞保給付60餘萬元購屋,與由徐龍威繳納貸款之事實矛盾,足認徐龍威自始以所有權人自居,並無原告所指借名登記之情。被告李淑音與徐鳳薇之LINE對話紀錄,無法證明被告李淑音有積極承認借名登記關係存在,被告李淑音亦未允諾在辦畢繼承登記後將系爭不動產移轉予原告。至徐龍威於000年0月間以LINE通訊軟體與徐鳳薇聯絡所稱匯到原告帳戶之22萬元,無從認定其中20萬元係徐龍威給付原告之扶養費。且原告生活無虞,是否自89年起即不能維持生活而有受扶養權利,非無可疑。倘徐龍威每月之房貸為提供給原告之扶養費,則何以只有徐龍威一人需支付?況系爭不動產房貸隨利率浮動,每期償還金額不一,原告與徐龍威焉有可能約定以浮動金額充當每月定額給付之扶養費?是以原告主張以房貸替代扶養費之說詞,應非實在。

㈡原告未曾與徐龍威簽訂任何書面之「借名登記」契約文件以

避免後續發生產權爭議,倘如原告主張在去年尚有跟代書討論過戶,何以並未辦理返還?亦未辦理限制移轉之預告登記?本件應回歸土地法第43條規定意旨判斷所有權之歸屬。被告李淑音婚後曾與徐龍威、原告及其子女居住在該屋一段時間才搬離,徐龍威因親誼考量,雖已搬離,但仍同意將自己所有系爭不動產無償提供予原告及弟妹使用居住,此舉與常情相符,因此相關稅費由使用者之原告等人負責繳納,寧屬當然。原告應係因兒子突然往生,系爭不動產由媳婦、孫子繼承,擔心自己以後沒有地方住,才提起本件訴訟,原告就借名登記關係及孝親費之分擔均舉證不足。證人吳淑慈與原告是親姊妹,並承認姊妹感情很好,證詞有高度可能偏袒原告;證人徐鳳薇則為原告女兒,以後可以繼承系爭不動產,有利害關係,故其等證述不實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第176-5頁至第176-7頁):㈠如附表所示之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於89年2月23日購買,買賣價

金為245萬元,其中訂金簽約款3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系爭不動產均登記為原告之子徐龍威所有,徐龍威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國泰人壽保險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國泰人壽公司)貸款180萬元給付買賣價金(見本院卷第25至29頁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第185、199至202頁國泰人壽公司借據、房屋貸款繳息紀錄)。

㈡徐龍威於95年6月15日以系爭不動產設定抵押權向新光銀行貸

款150萬元,於同年6月23日清償向國泰人壽公司之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由徐龍威按月償還新光銀行之貸款,於108年7月11日清償貸款,並塗銷抵押權設定(見本院卷第187頁抵押權塗銷同意書、第189至197、203至315頁新光銀行借款契約書、抵押權塗銷同意書、存摺存款對帳單)。

㈢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係由原告及其子女徐龍威、徐聖威、徐

鳳薇、徐惠君居住其內,並均設籍於該處,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買賣契約、驗收保固卡、代書費用、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原本、麗鼎公司提供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影本,並由原告繳納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用、房屋稅、地價稅(見本院卷第19、25至81頁)。徐龍威、徐惠君分別於95年2月、99年4月遷出戶籍(見本院卷第39頁戶口名簿影本)。

㈣徐龍威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其繼承人為被告3人。㈤原告於113年1月6日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原本交予被告李淑音。

㈥被告已辦理系爭不動產之繼承登記(見本院卷第153至167頁登記謄本)。

四、法院之判斷:㈠按「借名登記」契約云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將自己之財產

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之契約。其成立側重於借名者與出名者間之信任關係,在性質上應與委任契約同視。倘其內容不違反強制、禁止規定或公序良俗者,固應賦予無名契約之法律上效力,並類推適用民法委任之相關規定。惟借名登記契約究屬於「非典型契約」之一種,仍須於雙方當事人,就一方將自己之財產以他方名義登記,而仍由自己管理、使用、處分,他方允就該財產為出名登記,相互為合致之意思表示,其契約始克成立。證明借名登記契約成立之證據資料,不以直接證據為限,倘原告就利己之待證事實,能證明在經驗法則或論理法則上,足以推認該待證事實存在之間接事實,非不得憑此等間接事實,推理證明彼等間存有借名登記契約(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972號、110年度台上字第3227 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本件原告主張伊與被告之被繼承人徐龍威間就系爭不動產有借名登記關係存在,為被告所否認。經查:

⒈原告於89年2月23日與麗鼎公司簽訂房屋土地買賣契約書,向

麗鼎公司購買系爭不動產,買賣價金為245萬元,其中訂金簽約款30萬元為原告所支付;系爭不動產購入後,係由原告及其子女徐龍威、徐聖威、徐鳳薇、徐惠君居住其內,並均設籍於該處,由原告持有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原本、買賣契約、驗收保固卡、代書費用、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原本、麗鼎公司提供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影本,並由原告繳納水費、電費、有線電視費用、房屋稅、地價稅;徐龍威、徐惠君分別於95年2月、99年4月遷出戶籍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狀、買賣契約、驗收保固卡、代書費用、規費收據、土地增值稅免稅證明、地政事務所移轉登記資料、建物測量成果圖、契稅繳款書、地籍圖謄本、麗鼎公司提供之使用執照、建造執照影本、房屋稅及地價稅繳款書、水費、電費及有線電視繳款憑證(見本院卷第19、25至81頁)、戶口名簿影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9頁),堪予認定,足認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所購買,且自購入後即由原告居住使用迄今,並由原告保管持有系爭不動產之買賣相關資料及所有權狀原本,並繳納相關不動產稅金及費用。⒉關於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借名登記於徐龍威名下之過程,

據證人即原告之姊妹吳淑慈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不動產是我帶原告去買的,因我朋友的同事要出售房屋,我與原告去看屋後,始知悉建商尚有2樓之房屋即系爭不動產未售出,當時原告之子女並未一同看屋;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買賣價金係以原告配偶之保險金及勞保給付支付,其餘價金係貸款,是吳宜靜帶原告去建設公司簽約;購屋時原告有表示其4名子女每月要各給她1萬元孝親費,當時原告暫住於我母親與兄長之租屋處,因原告配偶有負債,怕債權人找到她,而徐龍威當時剛退伍,還沒有工作,我與原告、吳宜靜在上開租屋處向徐龍威表示系爭不動產是原告的房子,要借用徐龍威的名字登記,不是要買給徐龍威,我當天並向徐龍威表示要由徐龍威以給原告的孝親費繳房屋貸款,徐龍威說他知道;房屋貸款是經我的鄰居建議,以徐龍威名義向國泰人壽公司借錢,由徐龍威的帳戶扣款繳納房貸,由徐龍威以繳納房貸作為支付給原告的孝親費,其他子女的孝親費則是支付原告其他生活費;我於110年間有向原告提過,徐龍威已婚在新竹有房子,是否將系爭不動產過戶回來,原告之後告訴我,她詢問代書需繳高額稅金,徐龍威不願意支出這筆錢,但表示他不會要系爭不動產,並說他有跟李淑音說房子是原告的等語綦詳(見本院卷第341至344頁)。

⒊證人徐鳳薇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89年間我父親過世那年,

我搬來臺中與原告同住在系爭不動產,原告有跟我說系爭不動產是她買的,之後我與原告聊天時,原告提及因我父親的債務,故把系爭不動產登記在徐龍威名下,並由徐龍威繳房屋貸款;我自86年間即每月給原告1萬元孝親費,徐龍威只有從帳戶按月扣繳房屋貸款,沒有另外支付孝親費給原告,貸款繳清後,徐龍威回臺中就會拿錢給原告;徐龍威過世後,李淑音有於電話中表示臺中的房子會過戶給原告,她不會要這個房子,後來在徐龍威靈堂前,李淑音向我表示她詢問結果,臺中的房子無法直接登記在原告名下,必須先辦理繼承登記,才能把房子再過戶給原告,所以才於113年1月6日把系爭不動產權狀交給李淑音等語(見本院卷第344至347頁)。參以證人徐鳳薇與被告李淑音之LINE對話紀錄截圖(見本院卷第86至93頁),其等對話內容略以:「A(李淑音,下同):我打算把台中的房子賣掉。媽的保險理賠留下來讓他養老。B(徐鳳薇,下同):是台中房子賣還是新竹的?A:台中。B:台中房子是媽用爸的保險錢買的,只是掛哥名字,媽應該不會答應。A:沒辦法,你哥留給我只有負債和房子,新竹的房子被約定3年,沒辦法賣。B:先每月繳貸款,不要一次繳清。A:(回覆台中房子是媽用爸的……)頭期款好像是20萬,之後都是你哥在付房貸,掛你哥的名字也是都他在付款對吧!……如果你要房子我可以低於市價賣給你。

你們先好好商量一下。B:(回覆頭期款好像是20萬……)我們每月給媽生活費,哥的部分他直接拿去繳房貸。(回覆如果你要房子……)我問下。A:媽有你們三個可以扶養,再加上300萬的保險理賠,可以很好的過日子,我每天都被債務追著跑,小孩子的未來怎麼辦,我自己若沒關係,小孩他們的權利我不能爭取」、「B:嫂子當初在殯儀館你跟我說因為你是第一順位繼承,所以台中的房子要先登記給你,之後你再無條件過戶給我們,過戶費用我們會出,我們相信你才把房屋權狀交給你去登記,現在怎麼說要把房子賣掉,或是我們跟你買回。A:相信惠君應該已經錄音了,你們應該也都聽到了,我不想多說了,你給我15萬讓我應急,我很感謝,也說會還你,現在惠君拿這個出來說事,我想先還你。權狀如果沒給我其實也沒關係,請代書再申請補發就好,影響不大。在殯儀館的時候我也跟你提了,如果有負債我會連台中的房子一起處理,可是你們好像也沒有當一回事。B:媽說她的兒子已經死了,連唯一可以安養晚年的房子也要被妳賣掉,她活著有什麼意義,好叫她老人家怎麼承受的住,她已經萌生輕生的念頭了。」經核證人徐鳳薇之證述與上開對話內容確屬相符,足認其證述應堪採信。且由被告李淑音上開回應內容,其對徐鳳薇所稱: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購買,只是掛名於徐龍威名下,原告不會答應出售系爭不動產,及原告子女每月會給原告生活費,徐龍威的部分是直接用以繳納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等節均未爭執,復自陳系爭不動產是「掛你哥(即徐龍威)的名字」,而非主張系爭不動產係由原告支付頭期款贈與徐龍威,為徐龍威所有,亦可見被告李淑音知悉原告有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徐龍威名下之情形。

⒋至被告雖以證人吳淑慈為原告之姊妹,證人徐鳳薇則為原告

之女,於原告過世後可繼承系爭不動產等語,而認證人吳淑慈、徐鳳薇所證不實。惟按證人為不可代替之證據方法,如果確係在場聞見待證事實,而其證述又非虛偽者,縱令證人與當事人有親屬、親戚或其他利害關係,其證言亦非不可採信。又證言之證據力,固依法院自由心證認定之,惟法院取捨證言,應依證人與兩造之關係、參與待證事實之緣由,及其前後陳述之全部內容等,加以綜合判斷,並以經驗法則及論理法則為內在制約而斟酌之(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982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吳淑慈就其與另一姊妹吳宜靜參與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之過程,又一同在場見聞原告與徐龍威約定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徐龍威名下,其復親自告知徐龍威系爭不動產為原告所有,而由徐龍威以孝親費支付房屋貸款,及當時徐龍威之回應等節,均已證述綦詳,參諸證人吳淑慈與原告為親近之姊妹關係,於原告甫喪夫,又無固定住所之際,協助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以供原告與其子女安身立命,並參與原告與其長子徐龍威協商借名登記之過程,實與常情無違,且證人吳淑慈前後證述內容一致,並無矛盾,其所證應堪採信。又證人徐鳳薇就其自86年間起即每月給付1萬元孝親費予原告,並在與原告同住期間經原告告知而得悉系爭不動產係借名登記於兄長徐龍威名下,嗣於徐龍威死亡後,與被告李淑音聯繫之過程及內容等節,亦均證述綦詳,經核與其和被告李淑音聯繫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大致相符,亦足認證人徐鳳薇之證述屬實,堪予採信。被告徒以證人吳淑慈、徐鳳薇與原告間之親屬關係及利害關係,即認其等證述不實,尚無足採。

⒌又被告雖辯稱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繳納、清償,及歷次抵

押權設定、塗銷均係由徐龍威處理;且原告與徐龍威間並無借名登記之書面契約文件,又系爭不動產房貸隨利率浮動,每期償還金額不一,原告與徐龍威焉有可能約定以浮動金額充當每月定額給付之扶養費等語,主張徐龍威為系爭不動產之實際所有人。惟借名登記契約為諾成契約,不以做成書面為必要(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3240號判決意旨參照)。且原告主張系爭不動產之房屋貸款係由原告與徐龍威約定,由徐龍威以其原應按月給付予原告之孝親費繳納乙節,業經證人吳淑慈、徐鳳薇證述明確,自無從以徐龍威有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之情,即認系爭不動產為徐龍威所有。又原告所稱其以配偶死亡之保險金100餘萬元及勞保給付60餘萬元購買系爭不動產等語,僅係表示以此作為購屋之價金來源,並非全部用以支付系爭不動產價金,被告辯稱原告主張之付款情形與徐龍威繳納貸款之事實矛盾等語,並無足採。且每月房屋貸款繳款金額雖可能因利率浮動而略有變化,惟主要仍係受借款人之貸款額度及貸款年限之影響,於借款時即可大致估算每月應繳款金額;參諸被告提出之國泰人壽公司房屋貸繳繳息記錄、新光銀行存摺存款對帳單所示(見本院卷第199至202、203至315頁)、系爭不動產之每月繳款金額為9,599元至1萬3,862元不等,大部分均為1萬零數百元,確實與原告所稱每月每名子女應給付予伊之扶養費1萬元數額大致相當。綜上可見原告主張伊與徐龍威約定借名登記時,即約定由徐龍威以其每月原應給付予原告之孝親費直接繳納系爭不動產房屋貸款等語,應堪採信。況徐龍威雖曾辦理系爭不動產之抵押權設定、塗銷登記,惟辦理完畢後,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狀仍然繼續交還原告保管持有,迄徐龍威死亡後,始因被告要辧理繼承登記而將權狀交與被告李淑音,由此可見徐龍威就系爭不動產之轉貸及抵押權設定,均係經原告同意所為,原告對系爭不動產顯然仍保有管理、使用、處分之權甚明。

⒍綜合上開系爭不動產之管理、使用情形、不動產交易資料及

所有權狀原本保管持有情形,及證人吳淑慈所證陪同原告購買系爭不動產及參與原告與徐龍威約定借名登記之經過、證人徐鳳薇所證原告之子女給付孝親費之情形、其於徐龍威死亡後與被告李淑音聯繫之情形,及被告李淑音之回應等,參互以察,應認原告主張伊將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於徐龍威名下,系爭不動產仍由原告自己管理、使用、處分,與徐龍威間就系爭不動產存有借名登記關係,應屬可採。

㈢按委任關係,因當事人一方死亡、破產或喪失行為能力而消

滅。但契約另有訂定,或因委任事務之性質不能消滅者,不在此限;受任人以自己之名義,為委任人取得之權利,應移轉於委任人,民法第550條、第541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上開規定應類推適用於借名登記契約。承前所述,原告購入系爭不動產後,係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登記於徐龍威名下,與徐龍威就系爭不動產借名登記契約,而徐龍威已於112年11月22日死亡,依上開規定,其2人間之借名登記契約即已終止,又被告3人為徐龍威之繼承人,未拋棄繼承,依民法第1148條之規定,應繼受徐龍威之債務,且被告並已辦理系爭不動產繼承登記。從而,原告依終止借名登記契約後之權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移轉登記予原告,即屬有據。原告雖同時主張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或兩造之約定為請求權基礎,並請求法院擇一為其有利之判決,然本院既認原告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規定之請求為有理由,其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179條規定或兩造約定所為請求,即無庸再行審酌。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類推適用民法第541條第2項之規定,請求被告將系爭不動產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勘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予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1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附表;編號 土地地號/建物建號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 1,334 10000分之152 2 臺中市○區○○○段0000○0地號土地 4 10000分之152 3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1) 74.19 全部 4 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門牌:臺中市○區○○○巷000弄00號2樓之1) 67.45 10000分之180

裁判日期:2024-09-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