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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號原 告 天闊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朱祐宗訴訟代理人 蔡琇媛律師複代理人 林柏漢律師被 告 寶麗金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瑞興訴訟代理人 黃鉦哲律師複代理人 洪任鋒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無效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二十二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如附表第二案所示之決議無效。

二、被告應容忍及禁止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依社團法人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於民國一一三年十月二十四日鑑定報告書(案號○○○-○○○○)第四、五頁所載如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段○○號地下一層樓之一房屋進行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配備等相關工程。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聲明請求原為:「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2年10月22日召開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下稱系爭區權會)所為如附表所示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二、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在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及坐落其上之同段1071建號建物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等情,嗣原告於112年10月22日言詞辯論期日具狀更正聲明第2項請求為:「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依社團法人台中市建築師公會於113年10月24日鑑定報告書(案號000-0000,下稱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所載如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對原告所有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地下1層樓之1房屋(下稱系爭房屋)進行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其餘不變等情,有該日民事準備五狀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33頁)。本院審酌原告上開更正請求,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及請求原因事實均未變更,僅係依系爭鑑定報告之結論為更正或補充陳述而已,核屬更正事實上之陳述,依首揭法條規定,並非訴之變更或追加,應予准許,合先敘明。

二、又「當事人喪失訴訟能力或法定代理人死亡或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第168條至第172條及前條所定之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及第175條分別設有規定。原告起訴時原列被告法定代理人即社區管理委員會主任委員羅國祥,嗣被告於113年10月27日因主任委員職期屆滿而重新推選林瑞興接任,被告乃於113年12月23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並提出被告社區管理委員會113年10月27日會議紀錄及台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113年11月27日函為證,有該日民事聲明承受訴訟狀在卷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85、405頁)。本院審酌被告所為前揭承受訴訟聲明,核與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三、另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著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若縱經法院判決確認,亦不能除去其不安之狀態者,即難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參見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主張被告社區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所為系爭決議有違反法令及章程,暨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無效之事由,乃以起訴聲明第1項訴請確認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等情,已為被告所否認,則系爭決議是否有效,攸關原告自112年1月1日起每月應繳管理費數額為何?及原告得否在系爭房屋地下1樓安裝獨立水錶及管線使用等,致原告在被告社區之區分所有權人私法上地位處於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因取得法院勝訴確定判決而予除去,故依前揭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規定及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961號民事裁判意旨,應認原告具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是原告起訴聲明第1項提起消極確認訴訟,即屬合法,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寶麗金大樓(下稱系爭大樓)坐落台中市○○區○○段00地號土地,原告為其上同段1071建號建物即系爭房屋之區分所有權人。詎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第1案關於管理費之計算決議(以下若單獨敘述時稱A決議)、及第2案關於否決地下1樓設置獨立水表決議(以下單獨敘述時稱B決議),均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依民法第71條前段及第148條等規定為無效,且已妨害原告就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妨害,茲分述如下:

(1)請求確認A決議無效部分:①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商場等商業使用,屬於店面,且於系

爭大樓1樓設有獨立門戶供來客出入,使用上及構造上實與其他1樓店面相當。而原告就系爭房屋規劃亦係作為商業用途,僅會由社區1樓之獨立門戶出入,消費者不會使用社區內部電梯及樓梯,亦無法直接進入社區,與住家生活作息各自獨立。是系爭房屋與非店面住戶已有獨立劃分之認定,系爭房屋既與一般住戶須搭乘大樓內電梯或使用共有空間之樓梯進出不同,所受管理維護程度亦有差異,則對於系爭房屋之管理措施自應與其他店面相同。準此,系爭房屋本身既作為經營商業用途而屬店面,並非作為住家使用,則系爭房屋對於公共設施使用情形及管理維護程度與社區其他1樓店面相同,自不應與其他社區店面相異對待。參佐系爭房屋管理費用自86年以來即係以商家店面之標準收費,此為被告所是認。

②依原證6即系爭大樓住戶規約第20條第2款約定:「區分所

有權人資格有異動時,取得資格者應以書面提出登記資料。」,已足使被告掌握原告人員之人別身分,且地下1樓電梯既能透過設定將按鍵上鎖,以達管制電梯使用目的,則系爭房屋與系爭大樓其餘1樓店面相較,無論是社區安全及公共設施環境品質之管理維護程度均相同,被告復未提出原告使用系爭房屋有何增加管理工作內容而需另支出額外費用之情形,尚難認有何以住家標準調漲系爭房屋管理費之充分理由。詎系爭決議變更自86年以來認定系爭房屋為店面及維持收費標準,單獨針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之管理費(原為每坪30元)調漲至與一般住戶相同之收取標準(即每坪70元),與其他供營業使用店面有不同之管理措施,且系爭房屋管理費調漲幅度達2倍有餘,亦遠高於其他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顯有重大之差異。然被告未提出客觀上合理之區別理由,並說明將原告與其他店面管理費為差別收費之合理必要性及舉證,遽以A決議將系爭房屋管理費為不同對待,彰顯A決議係專為不利原告所為之差別待遇,係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已失衡平,有濫用多數表決、違反公平、衡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對原告構成權利濫用或有悖公序良俗,而違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等無效之情事。遑論被告自原告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迄今仍拒絕讓原告進入及使用收益,益徵系爭決議顯係利用多數決優勢之恣意,以損害原告為目的之權利行使,無正當理由而顯失公平,屬於權利濫用而無效。是系爭決議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148條、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為無效。

(2)請求確認B決議無效,及請求被告應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部分:

①依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下稱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

,於維護、修繕專有部分、約定專用部分或設置管線,必須使用共用部分時,雖應經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之同意後為之,但管理委員會無正當理由時,亦不得擅加拒絕。而同條例第4條第1項、第5條亦規定,區分所有權人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專有部分,除有妨害建物正常使用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共同利益之情形或其他法律明文限制外,如任由區權會或大樓規約,就區分所有權人專有部分之使用設有特別限制,顯然影響區分所有權人之財產權益。且如區分所有權人就其專有部分之特定使用方式,實質上並未對其餘區分所有權人造成重大影響,基於民法財產權之保障,其使用方式自屬適法。是區分所有權人權利之正當行使,受到區權會決議或規約之過當箝制,而其餘區分所有權人可獲得之利益亦非重大,自得以該決議或規約之限制已失衡平,有違誠信原則,認為該決議或規約限制為無效。

②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房屋為原告之專有

部分,本有自由使用、收益之權,惟系爭房屋現狀並無供水設備,因系爭房屋主要用途為商場、儲藏室,即有用水需求,而原告使用系爭房屋(商場)之通常使用方法必須設置用水所需相關管線等設備,參酌用水為民生最基本事項,倘若欠缺獨立水表,自來水公司難以統計用水及計算水費,亦無法正常供應用水,進而造成用水戶嚴重不便,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有設置獨立水表及配備工程之必要。

③又原告出設置自來水管線及獨立水表之方案如系爭鑑定報

告記載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在設置過程雖需使用系爭大樓共用部分,惟原告已考量進水及排水規劃,施作面積並非龐大,施工期間亦屬短暫、影響範圍甚小,施作後對系爭大樓現況均無影響,並無安全疑慮,亦未造成任何損害,原告主張之管線及水表設置地點及方式應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然被告召集系爭區權會卻以B決議予以否決,完全排除原告用水之民生需求,使系爭房屋持續處於斷水狀態,已剝奪系爭房屋所有權之完整性,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證明原告在系爭房屋設置自來水管線及獨立水表對於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有何重大損害,或違反區分所有權人之共同利益,B決議顯無正當理由,要屬濫用多數表決、違反公平、衡平及誠實信用原則,對原告應構成權利濫用或有悖公序良俗情事,依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第148條等規定,自屬無效。

2、原告在系爭房屋既有外接供水設備之必要,系爭區權會作成B決議已妨害系爭房屋所有權之正當行使,原告自得請求被告除去妨害,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請求被告容忍並不得妨礙原告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管線及配備工程。

3、並聲明:(1)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2)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所載如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對原告所有系爭房屋進行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就台灣自來水股份有限公司第四區管理處台中服務所(下稱自來水公司)113年2月16日台水四中所工字第1132101162號函(下稱113年2月16日函),表示意見如次:

(1)上開函說明二記載:「經查本案地址未申請用水,倘日後需申請用水,可依規定申請:(一)獨立表:設置於1樓建築線旁,獨立設置水表及管線。……(二)分表:分表表位自備設置於屋頂大樓分表集中處,使用大樓自設供水設備及公共空間。……」等語。是原告為供水目的而於系爭區權會提出系爭房屋申設水表等2個方案之設置位置及方法,均經自來水公司確定其可行性,足認原告申設水表及連通水管係依系爭大樓之經濟目的所定用法,合於公寓條例第9條第2項規定「依其設置目的及通常使用方法為之」之規範,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妨害與損害。

(2)原告對於系爭房屋具有獨立所有權,本得自由使用、收益及處分,若僅因被告拒絕同意,原告即無法裝設水表及其管線,無法使用系爭房屋,不僅對於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對社會經濟亦顯然不利,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及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共有人不得故意或過失為不利他共有人之管理決定,否則應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之立法意旨,被告應無拒絕同意原告裝置水表及其管線之理。從而,原告為獲得日常生活不可或缺之自來水,此部分主張自屬權利之正當行使。

(3)又被告爭執原告另行配置水表及進排水管路有危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虞云云,係以現實尚不存在之假設性事實為抗辯,原告否認之,而依民事訴訟法第277條舉證責任分配規定,此部分事實亦應由被告負舉證責任。

2、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之鑑定結果稱:於1樓設置獨立水表由騎樓埋設管線施工方式,打除表層後再復原對整體結構安全影響降至最低,以其建議之施工方式無影響結構安全;屋頂設自來水分表於欄杆鑽洞1樓版鑽洞,適當鑽洞不影響結構安全,以其所載施工方式未達破壞結構程度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書第4-6頁)。從而,原告為供水目的,不論以獨立表或分表方式設置,皆係於適宜之位置及處所而為通常之使用,應可認定原告申設水表及連通管線係依系爭大樓之經濟目的所定用法,不會對被告造成任何妨害與損害,故被告不得以系爭B決議拒絕原告裝設水表之請求。

3、系爭B決議議案討論及表決者,旨在原告為滿足系爭房屋民生用水需求之目的,並為向自來水公司申請用水及供作計量及計費使用,而就水表表位設置位置為決議,至於裝設方式究為自來水公司所指之獨立錶或分錶,又或詳細工法為何,尚非所問。尤其原告對於系爭大樓共用部分亦有使用權,縱令施工方法與系爭大樓共用部分相涉,原告既

為系爭大樓之共有人,當然得就共用部分為使用收益,原告請求為系爭房屋設置水表及連通管線,乃所有權能及共有權能之正當行使,況系爭大樓其他用戶均得設置水表及連通水管,自無單獨排除原告之理。再系爭房屋價值不斐,因被告拒絕同意致原告無法裝設水表、水管,而無法完整使用系爭房屋,不僅對於原告造成重大損害,對社會經濟亦顯然不利,依民法第148條權利濫用禁止、誠信原則,及第820條第1項、第3項規定等意旨,被告自不得拒絕同意原告裝置水表、水管,但被告藉由系爭區權會多數決方式,針對性且剝奪原告本於所有權能而設置自來水管線及獨立水表之合法權益,明顯妨害原告所有權權利之行使,自屬權利濫用,並有違反誠信原則,及背於公序良俗。被告抗辯稱「分錶」部分及「墊高樓板」施作方式未在系爭B決議討論範疇,無從推認該決議不當,系爭B決議無權利濫用、未違反誠信原則及公序良俗云云,其未對系爭房屋「專有部分」作出限制云云,顯係事後卸責之詞,難以採信。

4、被告以系爭B決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等圓滿行使之行為,妨害狀態持續,實已有介入意思,並具有除去妨害狀態之支配力,即應負除去妨害之責任,此從系爭大樓區權會前於111、112年度先後作成決議妨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行使權利,且就系爭房屋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內容一致,原告亦分別提起訴訟在案,可見被告既能召開區權會不斷作成相同內容之決議,原告對於系爭房屋所有權及共有部分使用權等權能,日後遭繼續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故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為請求權基礎,即屬有據,被告抗辯稱原告此部分主張與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不符云云,容有誤解。

5、原告所有系爭房屋屬於店面,係作為商業用途,並非住家,有系爭大樓使用執照存根可佐,而系爭大樓對於系爭房屋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自86年以來迄至系爭決議作成前均係依「店面」標準計收,此從98、99、108年規約第10條關於管理費繳納部分,均未規定系爭房屋比照住家收費,而被告以系爭A決議將系爭房屋「比照」住家收費,足見被告在針對系爭房屋作成調漲管理費之決議前,皆依「店面」為管理費計費標準。再對照原證5即地下1樓管理費明細表,系爭房屋於99年至106年每坪管理費為27.5元之收費狀況,要與99年規約第10條「店面每坪27.5元/月,空屋無半價」之規定相符,且99、108年規約第10條及111年區權會決議第2案均記載「空屋無半價」等語明確,是被告歷次關於管理費調整之區權會決議亦未見所謂空屋半價之情形。準此,被告於113年12月22日民事答辯四狀抗辯稱關於系爭房屋管理費均係以住家管理費空屋半價收取云云,其計算方式僅為自行拼湊之詞,與前開規約關於管理費收取標準不合,原告均否認之。至於被證3即管理費收費資料,其手寫部分與電腦打字登載部分不符,亦欠缺98年至106年之收費資料,原告否認被證3之形式暨實質真正,且其中89、90、107年收費資料電腦登打部分之記載,益見系爭房屋與其他1樓店面之管理費用均為每坪30元。

6、系爭A決議使系爭房屋負擔之管理費較其他店面倍增,其議案卻未提及從108年規約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到系爭決議之調漲間,系爭房屋究竟何種活動增加何項管理費用?或系爭房屋使用何種共用部分而有更高獲益?況系爭房屋在起造當時即預定作為商場供營業使用,被告在訂定管理費收取標準時亦考量此情,故按店面收費標準訂定系爭房屋之管理費,但系爭A決議並未說明何以無法按各戶別原訂之性質調整管理費,及為何僅針對原告大幅加收管理費之理由,顯然欠缺調漲系爭房屋管理費合法及正當之依據,背離公平原則,且以損害特定人為目的,即與誠信原則有違,故系爭決議核屬權利濫用。

7、系爭房屋為店面,管理維護與其他1樓店面一致,並得與一般住家相區隔,系爭房屋人員進出或收發信件均無需經過被告社區管理室,而被告在另案訴訟就上情亦不爭執。被告雖抗辯稱系爭房屋位處系爭大樓內部,需透過社區守衛室管理人員代為接收信件,及1樓騎樓店面不會使用公設云云,原告否認,且原告從未使用被證5照片所示之信箱,尢其因被告故意阻礙原告對於系爭房屋為使用收益及就該鐵捲門為修繕,被告以此據為調漲管理費之理由,更凸顯調漲系爭房屋管理費為權利濫用。再系爭房屋能經由原告之室內空間規劃設計及自主管制,隔絕消費者使用社區內部電梯及樓梯,使消費者無法直接進入社區,達到與住家生活作息各自獨立之效果,被告亦自承其可將電梯設定為系爭房屋樓層不能開啟,且系爭房屋之電梯目前仍未開啟,被告既能達成管制電梯使用之安全目的,實際上並無因系爭房屋而需額外增加管理工作內容。况系爭大樓1樓店面之水表均設置在社區11樓頂樓,並有配屬地下室之停車位,足見1樓店面使用電梯之頻率遠高於原告所有之系爭房屋,系爭大樓縱有調漲管理費之需求,受益程度較低之系爭房屋,與受益程度較高之1樓店面相較,調整幅度顯不相當而有失均衡,故系爭A決議顯係專為不利原告所為之差別待遇,不符合公平原則。

8、兩造就裝設水表及水路管線部分已於114年3月11日達成和解,有協議書及同意書可憑,但原告認為即使和解,並不影響本件訴訟之進行,且依協議書記載,被告已承諾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部分改以每月50元/坪計收,並送區權會決議,可見被告已自承系爭A決議對原告有欠公允。

二、被告方面:

(一)就系爭A決議部分,茲說明如次:

1、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依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應負擔支付共有部分管理費之義務。又社區之價值及使用效益如何,與該社區整體外觀、結構、管理、維護等息息相關,如整棟社區大樓維護及管理良好,自有助於社區範圍內使用效益或交易價格提昇,故原告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雖使用公共設施如電梯頻率較低,亦不得認為無庸分攤或當然減免分攤社區管理費。况原告所有系爭房屋有2支電梯分別於A棟及B棟,原告亦得正常使用(參見被證1即日電電梯估價單明確記載「A、B棟B1檢測正常」可知)。而原告主張「電梯上鎖管制」部分,先前因系爭房屋無人使用,被告為管理方便方暫時上鎖管制,目前已可正常使用,原告仍可自由使用電梯而與非店面之住家並無不同。又系爭房屋不論是電梯或一般樓梯均與住家及地下停車場相連通,即系爭房屋即為系爭大樓住家之一樓層,系爭房屋水表未來將裝設於11樓,原告日後勢必使用電梯前往11樓,倘原告未來有停車位可以使用,亦可使用電梯前往B2、B3停車場。尤其原告未來將裝修系爭房屋,勢必將大幅利用電梯,可知就系爭大樓內之通行往來,原告與其他住戶無異,基於「集體住戶間共同生活緊密相連難以獨立切割」之性質,尚難認為系爭房屋管理費應有不同收費標準。反而系爭大樓騎樓處店面則完全獨立於大樓住家之外,其結構、位置與系爭房屋不同,騎樓處店面之員工或顧客無法使用系爭大樓內部電梯及樓梯,原告援引店面作為管理費計算標準,應屬誤會。另原告主張被告承認系爭房屋管理費自86年以來即係以店面標準收費云云,惟其提出原證5函文並未見被告對於收費標準有何描述,僅要求原告繳納前手滯納之管理費而已,原告前述主張並未舉證證明而不可採。

2、又系爭房屋與住家之大樓屬同一建物,被告對原告並非調漲超過同社區一般住戶之收費標準,自不能單憑系爭決議對原告目前之權益有所減損,即認被告係藉由多數決方式形成對少數區分所有權人即原告為不利之分擔決議,而有專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屬於權利濫用,或違反平等原則之情事,故系爭A決議不違反公寓條例之強制規定,應屬有效。

(二)就系爭B決議部分,茲說明如下:

1、原告起訴主張若要裝設自來水管線及獨立水表,則需要「經過車道旁裝」、「接管鑿洞至地下一樓」等方式,其施作範圍顯然不僅涉及原告得自由使用、收益之「專有部分」而已,尚包括系爭大樓全體住戶權益之共用部分(如車道、共用牆面等),則依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02號民事裁判意旨,原告自應徵得全體共有人之同意始得對於該共有物之特定部分為占有及使用收益,而被告經由系爭區權會決議方式否決原告之提案,即係保障全體住戶權益之合理且適法之作法,原告主張系爭B決議有權利濫用、違背公序良俗等情事,顯然未明辨「專有部分」之範圍,其主張自不可採。

2、又系爭大樓興建時建設公司即將系爭房屋位置預定作為倉儲、置物之用,故未施作任何進水、排水設施,若貿然依原告要求裝設獨立水表及相關配備工程,對系爭大樓之結構是否發生影響,及其他使用上是否發生問題,均將難以預測,即若依原告要求另行配置水表及進排水管路如有不慎,將有危及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虞(例如可能衍生後續漏水問題等,因系爭大樓B2以下均為停車場,若有漏水問題亦嚴重影響住戶權益),原告應事先與相關區分所有權人溝通及提交區權會評估、議決為適當,尚難認被告之權利行使利益有超越原告喪失利益之情事。至於原告主張「施作面積非龐大」、「施工期間短暫」、「影響範圍甚小」云云,卻並未提出任何證據佐證,被告無法僅憑其片面說法置全體大樓住戶之安危於不顧。退步言,縱認原告主張設置管線以及設置獨立水表為可採,然被告從未禁絕原告相關水路管線及獨立水表之設置,因系爭大樓住戶均將水表設置在11樓處,原告仍可與住戶協商在11樓處設置獨立水表,並經由系爭大樓既有水路管線延伸使用,被告捨此不為,卻執意要求重新設置獨立水表及配備新水路管線工程,是否為侵害最小手段,即有疑義?益見系爭B決議係為追求系爭大樓全體住戶之權利,而限縮原告部分權利之行使(原告尚有前述之其他手段),此與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判決先例意旨:「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並不相符,自無從認定被告有權利濫用之情形。準此,原告主張系爭B決議無正當理由濫用多數表決、違反公平、衡平及誠實信用原則,構成權利濫用或有違悖公序良俗,而違反民法第56條第2項、第71條前段、第72條規定、第148條而為無效,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主張被告應容忍原告裝設獨立水表及管線云云,應無理由。

(三)原告請求「確認B決議部分無效」及「被告應容忍原告裝設自來水管線、水錶等工程」,其主張無非係以系爭B決議有「權利濫用」、「違背民法第765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第9條第3項,牴觸物權法所有權能內容及憲法保障財產權之核心原則及價值體系」等情形,依民法第71條、第72條及第148條規定為無效,然查:

1、原告當初從法院強制執行拍賣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以前,早已知悉系爭房屋「並無水電」,而該樓層本即作為「倉儲」之用,於系爭大樓規劃設計時並無裝設水路管線之需求,被告故意於拍定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後提出「裝設自來水管線、水錶等工程」之不合理要求,破壞系爭大樓原先規劃設計,原告始為濫用權利之一方。况依原告之主張是否對於系爭大樓整體結構發生嚴重影響,尚不得而知,且原告未經具體評估即逕行提出要求裝設自來水管線、水表等,被告在毫無任何風險評估資訊之情況,自難認同原告之主張,系爭B決議在上開背景下作成,如何能苛責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

2、自來水公司113年2月16日回函內容,僅針對本院所詢:「……該B1樓層設置水錶及管線,而無法與大樓其他住戶共同在11樓處設置水錶及使用共同管線?」之問題做出回覆,對於系爭房屋能否裝設自來水管線、水表?是否適合裝設自來水管線、水表?裝設自來水管線、水錶後是否會對大樓產生不良影響?等疑義,均未為任何說明,僅略稱「可依規定申請」,亦即無法排除申請後遭拒絕之可能性,故是否得依自來水公司上開函文認定安裝自來水管線、水錶具有可行性,尚有疑義。

3、民法第765條及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係對於「所有權」、「專有部分權利」之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及排除他人之干涉,然依前述,系爭B決議涉及者不僅是原告私有之「所有權」、「專有部分權利」,亦涉及系爭大樓之共有部分,則系爭B決議是否違反民法第765條、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等規定,即有疑問?又原告並未具體指明系爭B決議「如何」違反公寓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逕認系爭B決議違反公寓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顯無理由。至於原告主張被告拒絕同意即違反民法第820條第1、3項規定云云,然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本不可能在毫無任何風險評估資訊之情況即認同原告之主張,在此背景認知下,區分所有權人投票否定即不能構成「故意或過失為不利他共有人之管理決定」至明。

(四)系爭B決議略以:「……地下1樓欲申請獨立水表,因事涉大樓結構安全及公共區域之使用及公共用水分之公平性,管委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說明:天闊有限公司代理人表示,對申請獨立水表提出方案,一為門口經車道旁裝設水表接管線緊洞至地下1樓,二為頂樓水塔裝設水表接管線至地下1樓……」等語,即系爭B決議討論之2種方案均以「獨立水表」方案為前提,至於原告聲請鑑定者則係「1樓獨立水表」及「屋頂分表」等2種方案,被告認為「屋頂分表」方案與系爭B決議所稱「頂樓水塔裝設水表接管線至地下1樓之獨立水表」方案不同,故「屋頂分表」方案並未在系爭B決議討論範圍。

(五)台中市建築師公會系爭鑑定報告雖稱:「……倘若配管不損及樑樓板等鋼筋,建議採取墊高樓板方式,先打除磁磚粉刷層鋼筋混凝土保護層約5公分,上方依次配置給水等管路、點焊鋼絲網、鋪5公分混凝土修復粉刷層,完成騎樓人行道表面比原地板面高出3公分,抿石子修成1/10斜坡銜接,可降低騎樓順平影響如(附件十)。……」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3頁),惟「墊高樓板」之施作方案並非系爭B決議討論之內容,此係鑑定單位在衡量現況後另行提出之建議,該方案尚未經被告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無從推認系爭B決議有何不當之處。又系爭鑑定報告稱:「……原告提出方案(附件三):管線經過騎樓人行道打除樓板混凝土磁磚呈溝狀,不計磁磚粉刷層約需挖深7公分,深度已達樓板上層鋼筋,該處沿著小梁bl邊S7版長3.5公尺,上方有樓板長向負主筋需要彎折鋼筋3公分,除此管路需穿過樑WB,G13端部,碰上大梁上方主筋(附件八壹樓結構圖),彎折困難需切斷鋼筋,埋完水管上面再鋪一層鋼筋,不論彎折或切斷鋼筋均會影響該部分結構,如果下降埋管將需穿樑,影響下方台電受電室,故此方式有影響結構而無補救或改善方法另外於騎樓柱邊埋管鑽洞配管或店舖前地下外牆鑽洞配管均影響部分結構及鄰房權益亦不可行……」等語,可知原告提出「1樓獨立水表」方案涉及打除樓板混凝土磁磚、彎折或切斷鋼筋等問題,故有「影響結構安全」之可能,此與原告主張:「施作後對於系爭大廈現況均無影響,並無安全疑慮」、「原告主張之管線及水表設置位置及方式為損害最少之處所及方法」之說法不符。况是否構成權利濫用之判斷,係經由比較「權利人所受利益」及「造成他人所受損失」孰輕孰重為斷,系爭決議雖限制原告不能裝設1樓獨立水表、水路管線,使原告受有無法用水之不利益,然其保障者係避免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受有損害,兩相比較之下,被告社區全體近200餘戶住戶之居住、人身安全,顯然較原告之用水權益更加重要,堪信系爭B決議應無濫用權利、違反誠信原則可言。再系爭鑑定報告「結論與建議」稱:「……施工期間造成通行不便及大樓管理困難,屬於所有住戶共同持有部分有公共樓梯(安全梯)、升降機、消防設備、發電機、台電受電室、屋水處理池等及其他公共設施,平時均有賴專業管理與共同維護。共有部分公共設施變更應受公寓條例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獨立水表方案)、「……(二)屋頂設自來水分錶須於欄杆鑽洞1樓版鑽洞,適當鑽洞不影響結構安全,惟施工期間搭設鷹架多少造成住戶生活不便,大樓出入人員管理困擾,外牆配設管線影響建築物外觀,所有住戶共同持有部分另有公共樓梯(安全梯)、升降機、消防設備、發電機、台電受電室、汙水處理池等公共設備、平時均需專業管理與共同維護,故同樣應經受公寓條例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分表方案)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上開2種施作方式固不影響系爭大樓結構體安全,然無論是採取「墊高樓板施作獨立水表」或「分表方式施作」,仍會對於被告社區住戶權益產生極大影響,系爭決議作成時亦將此住戶生活不便、日後管理成本等因素納入考量,自不能僅因原告權益受限即推認有權利濫用、違反誠信原則之情形。

(六)原告雖主張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作為請求被告容忍其設置、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之請求權基礎,然原告主張「受侵害之所有權」為何不明,其引用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作為請求之法理依據,倘原告係指系爭房屋為其「專有部分」,因系爭B決議並未對原告如何管理、使用系爭房屋「專有部分」做出任何限制,其內部管線之裝設、配置即非系爭B決議禁止之對象,故原告主張系爭房屋所有權受侵害云云,即屬無據。又依公寓條例第9條規定可知,就公寓大廈共有共用部分及其基地之使用、收益,可透過共有人間約定為之,且該約定應不得違反公寓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是系爭B決議係經由區權會決議方式形成對於共用部分管理、使用之限制,要與公寓條例第9條第1、2項規定相符,且系爭B決議並無任何違反公寓條例、區域計畫法、都市計畫法及建築法令等情形,亦未違背公寓條例第9條第3項規定,堪認系爭B決議應係「合法」限制原告對於「共有部分」之使用權利。至於原告雖援引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等規定,然上開法條規範對象均係指公寓大廈「專有部分」,「是否得於共有部分設置管線」並非公寓條例第4條第1項及第5條規定範圍。再公寓大廈「共有部分」之使用往往涉及全體區分所有權人之權益,在「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上需要調和單一住戶與全體區分所有權人間之矛盾,無法僅憑單一住戶需求,即容任其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共有部分」及排除他人干涉,此從公寓條例第6條第1項第4款規定「管線之設置」需要經由管理負責人或管理委員會同意後為之,被告在接獲原告之請求後交由區權會決定如何處置,因原告之提案已涉及全體住戶重大權益問題,則由區權會討論後投票表決,最為公平公正,是原告以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作為請求權基礎,其受侵害所有權範圍尚未特定,而被告既依合法、合理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而管理、使用系爭大樓共有部分,非屬對於原告之無權妨害,且依原告更正後聲明,原告並非請求被告除去既有妨害,亦非請求禁止被告妨害其所有權,而係請求被告「容忍」其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其請求是否包含在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後段規定之射程範圍,顯有疑義。

(七)系爭房屋管理費均係以住家管理費之「半價」收取,此有被證3即青海寶麗金管理費收費資料表可稽,茲補充說明如下:

1、89-90年部分,係以每坪每月27.5元為收費標準,與同期其他商家以每坪每月15元為收費標準不同,而被證3收費資料表以電腦繕打,實際收費應以其上「管理員手寫金額」為準(當時社區管理員年事已高,不懂如何使用電腦,其記錄管理費收費方式係沿用先前留存有錯漏管理費收費資料表表格,並在各欄位處以原子筆記載正確金額)。至於一般住家收費為係以每坪每月55元為收費標準,騎樓店家收費為係以每坪每月15元為收費標準。

2、97年部分,店面管理費收費單價記載為15元/坪,一般住

家管理費收費單價記載為55元/坪,而特殊戶型包含系爭房屋管理費仍係以每坪每月55元為收費標準,至於其他未有住戶入住房屋仍以27.5元/坪計收。

3、98年10月25日以後,店面每月15元/坪、住家每月55元/坪,空屋半價(參見被證6即98年規約第4頁、98年10月25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2頁)。

4、100年1月1日以後,店面每月27.5元/坪、住家每月55元/坪,空屋無半價(參見被證6即99年10月31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7頁,99年規約第9頁,區權會決議於100年1月開始調整)。

5、107年1月1日以後,店面每月27.5元/坪、住家每月60元/坪,空屋無半價(參見被證6即106年10月29日區權會會議紀錄第21頁,該收費方式於107年1月1日調漲)。

6、111年10月以後,店面每月40元/坪,空屋無半價,住家每月70元/坪,空屋無半價,系爭房屋比照住家收費。

(八)系爭大樓規約雖未限制1樓騎樓店面使用公設,然因結構關係,1樓騎樓店面並不會使用被告社區之公設,且騎樓店面並非被告社區「內部」住戶,如要出入被告社區「內部」,亦多詢問社區管理人員而不會貿然進入,此與系爭房屋人員可以自由出入模式有別。又因1樓騎樓店面都有對外門面,收發信件均係由郵差直接交付予騎樓店面人員,然系爭房屋位於被告社區「內部」,收發信件並無對外接收管道,必需透過社區守衛室管理人員代為接收,或投遞於內部信箱,此與1樓騎樓店面之收發文件情形不同。

(九)兩造已於114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接管使用新華建設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新華公司)原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之水表及水路管線,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接管使用水表及水路管線之施工費用。原告亦於同日書具同意書,同意日後若發生污水管線損壞,或存在其他有修繕必要之情况,需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人員或指定之人經原告或日後承租方許可後,始得進入系爭房屋空間進行修繕。

(十)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原告為系爭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於111年9月27日因參與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程序得標取得系爭房屋所有權,系爭房屋經法院點交時並無設置水表及自來水管線,處於無自來水可使用狀態。

(二)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集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

(三)被告曾於111年10月23日召集區權會就系爭房屋之管理費計算方式比照住家,每月每坪以70元計算,原告不服提起確認該項決議無效之訴(另有其他聲明請求與本件無關,不贅),經本院民事庭以111年度訴字第3318號民事判決駁回原告此部分請求,原告就變更管理費決議部分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中高分院於114年3月19日以113年度上字第420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尚未確定。

(四)本院函詢自來水公司關於原告主張申設獨立水表及水路管線之可行性,經該公司以113年2月16日函文答覆稱:「經查本案地址未申請用水,倘日後需申請用水,可依規定申請:(一)獨立表:設置於1樓建築線旁,獨立設置水表及管線。……(二)分表:分表表位自備設置於屋頂大樓分表集中處,使用大樓自設供水設備及公共空間。……」等語。

(五)兩造於114年3月11日簽訂協議書,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接管使用新華公司原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之水表及水路管線,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接管使用水表及水路管線之施工費用。原告亦於同日書具同意書,同意日後若發生污水管線損壞,或存在其他有修繕必要之情况,需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人員或指定之人經原告或日後承租方許可後,始得進入系爭房屋空間進行修繕。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無效,是否有理由?

(二)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所載如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是否有據?

五、法院之判斷:

(一)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第1案之系爭A決議部分無效,為無理由:

1、查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第2項著有明文。而特定公寓大廈之全體區分所有權人,與民法社團均屬人的結合,有其相似性,在民主精神與法人自治基礎下,對於公寓大廈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所為決議是否無效之爭執,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視其決議內容是否有違反法令或章程(規約)而定。又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亦定有明文。公寓大廈共用部分、約定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維護費用,原則上由公共基金支付或由區分所有權人按其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之,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公寓條例第10條第2項規定甚明。則共用部分之管理維護費用,以按區分所有權人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為原則,惟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或規約得依專有部分及共用部分坐落之位置關係、使用目的及利用狀況等情事,就公寓大廈共用部分之修繕管理及維護費用之負擔,為有別於共有之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規定。且其訂定分擔之標準或嗣後為變更時,基於公寓大廈為多數生活方式不同之住戶群聚經營共同生活環境之團體,住戶間就共用部分之使用頻率及其相互影響具有複雜多樣且不易量化之特性,難以具體核算區分所有權人就共用部分之各別使用利益,倘其分擔標準之設定或變更已具備客觀上合理性,且其區別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者,即難認為無效(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1025號民事裁判意旨)。

2、另「法律行為,違反強制或禁止之規定者,無效。」、「

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民法第71條前段、第72條及第148條分別設有規定。而民法第72條所謂法律行為有背於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者無效,乃指法律行為本身違反國家社會一般利益及道德觀念而言。而法律行為是否違反公序良俗,則應就法律行為之內容,附隨情況,以及當事人之動機、目的及其他相關因素綜合判斷之(參見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15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民法第148條係規定行使權利,不得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若當事人行使權利,雖足使他人喪失利益,而茍非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即不在該條所定範圍之內(參見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05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且在私法領域內,當事人依其意思所形成之權利義務關係,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權利人雖得自由決定如何行使其基於契約所取得之權利,惟權利人就其已可行使之權利,在相當期間內一再不為行使,並因其行為造成特殊情況,足以引起義務人之正當信任,以為倘其履行權利人所告知之義務,權利人即不欲行使其權利,如斟酌權利之性質,法律行為之種類,當事人間之關係,社會經濟情況及其他一切因素,認為權利人在義務人履行其所告知之義務後忽又出而行使權利,足以令義務人陷入窘境,有違事件之公平及個案之正義時,本於誠信原則發展而出之法律倫理(權利失效)原則,應認此際權利人所行使之權利有違誠信原則,而不能發生應有之效果(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8號民事裁判意旨)。

3、原告主張於111年9月27日因法院強制執行拍賣登記為系爭房屋所有權人,而為系爭大樓區分所有權人,系爭A決議將系爭房屋之管理費「比照住家收費」乙節,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房屋之土地、建物登記第2類謄本、系爭區權會會議紀錄可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5~41頁),核屬相符,亦為被告不爭執,是原告此部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至原告主張系爭房屋為店面,系爭房屋原與其他店面管理費之收取標準相同等情,雖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情抗辯。惟依系爭大樓規約之最後修訂日期分別為99年10月31日、108年10月31日,均無系爭房屋管理費比照住家收取之相關內容,迄至作成系爭A決議時始增列「系爭房屋比照住家收費」之記載,有系爭規約及系爭A決議可稽(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9、63頁),可見於系爭A決議作成前,系爭房屋均按店面標準收取管理費。至於被告抗辯稱系爭房屋管理費原即按住家標準收取,甚至有「空屋半價」之情事,並提出89年至90年間系爭大樓管理費收取資料為證(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409頁),然上開資料原為電腦繕打製作,關於系爭房屋部分有以手寫修改之情形,被告固稱應以手寫修改為準,卻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且被告迄未提出於作成系爭A決議前有何修改上開規約規定之區權會決議存在,尚難遽認系爭房屋管理費原始即按住家標準收取,被告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4、原告另主張系爭房屋於建商規劃設計時即為店面,對外有獨立出入口,可與系爭大樓住家區域完全隔離,且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及需社區守衛室管理人員服務者均較一般住家少各情,已據其提出系爭大樓正面照片、複丈成果圖手繪標示為證,固堪認系爭房屋有直接連通至系爭大樓騎樓之出入口存在,然系爭房屋位置既坐落在系爭大樓內部地下1樓,並設有門扇可直接通至系爭大樓內部電梯及樓梯,亦有現場照片及系爭大樓地下1樓平面圖可參,而系爭大樓電梯於系爭房屋部分,僅因系爭房屋目前無人使用而暫未開啟,但仍可隨時開啟,且該電梯經檢測均正常,亦有吉承日電股份有限公司估價單1紙足憑(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121頁),故系爭房屋之住戶即原告或相關使用人員(含日後可能之承租人)即可經由系爭房屋之門扇及樓梯間進入系爭大樓內部之電梯及樓梯,並使用電梯或樓梯通往系爭大樓之住家、頂樓、公共區域及地下停車場等,此與系爭大樓1樓之騎樓店面住戶須先經由戶外騎樓,再通過系爭大樓管理室始可進入大樓內部使用公共設施之情形不同,可見系爭房屋住戶使用系爭大樓公共設施之便利性及受益程度,核與一般住家住戶相近。又系爭大樓設有供系爭房屋住戶使用之專用信箱,亦為原告不爭執,則系爭房屋住戶既可與一般住家同樣享有使用公共設施、保全、管理室、清潔人員等安全維護、信件包裹代收等服務,原告是否使用被告社區上開安全維護及信件代收等服務,要屬原告自行選擇接受服務與否之權利行使,在欠缺積極證據證明被告拒絕對原告提供上開服務之前提,自不得以原告主張未曾使用上揭信箱或不會干擾一般住家之生活作息為由,逕認被告有何故意妨礙其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情事。是依系爭房屋與一般住家坐落位置之關係及利用公共設施便利性、受益程度等情事,系爭A決議以多數意見變更系爭房屋管理費收取標準與一般住家相同,應認已具備客觀上合理性,且其程度亦不失相當性,自難認為系爭A決議為無效。

5、原告又主張系爭房屋在系爭大樓設有獨立出入口,將來會透過室內規劃設計,管制、禁止消費者進入系爭大樓內部電梯或樓梯,且使用被告社區管理室等公共設施之可能性較一般住家為低等語。然系爭房屋通往系爭大樓內部之電梯及樓梯等門扇並未封閉,而原告是否使用系爭大樓電梯、樓梯、信箱或其他公共設施,係屬是否行使權利之選擇,尚難據為應減少負擔管理費之理由,已如前述。再系爭房屋性質既為商場,日後若有營業行為,其出入人員應較一般住家為複雜,且其坐落位置、通道均與住家區域關連性較為密切,復有門扇可直接通往住家及其他公共區域,則被告因系爭房屋之消防或相關安全管理問題亦需支出相對費用,並非如原告主張不致增加被告對於系爭大樓管理及維護上之負擔,亦毋庸支出相關費用。準此,系爭A決議雖就系爭房屋管理費收取標準每坪每月調漲40元,然其調整後金額與一般住家部分相同,並未超過系爭大樓多數住家住戶管理費之收取標準,且具備客觀上合理性,自不得以所謂「調幅比例」或「調整倍數」為何,逕認系爭A決議係以損害原告為目的,自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事。再系爭A決議既係以系爭區權會決議修正系爭大樓一般住家住戶管理費收取標準,而區權會決議以區分所有權人多數決方式為之,亦為公寓條例第31條等規定所允許,且上揭調整住家部分管理費之決議與社會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全然無涉,何來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等情事?尤其原告迄未舉證證明被告有何舉動或 作為讓其誤信不會有調整管理費,或有長期不行使權利,而誤認不會再有行使權利等情形,則被告何來違反誠信原則、權利濫用等情事?是原告主張系爭A決議違反民法第72條、第148條規定,應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而無效,尚屬無據。

(二)原告訴請確認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第2案之系爭B決議部分無效,為有理由:

1、查民法第736條規定:「稱和解者,謂當事人約定,互相讓步,以終止爭執或防止爭執發生之契約。」,民法第737條亦規定:「和解有使當事人所拋棄之權利消滅及使當事人取得和解契約所訂明權利之效力。」。而和解,如當事人係以他種之法律關係或以單純無因性之債務約束等,替代原有之法律關係而成立者,為屬於創設性之和解;若僅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和解時,則屬認定性之和解。倘係前者,債務人如不履行和解契約,債權人應依和解所創設之新法律關係請求履行,不得再依原有之法律關係請求給付。如為後者,既係以原來明確之法律關係為基礎而成立之和解,僅有認定之效力,債權人自非不得依原來之法律關係訴請債務人給付,祇法院不得為與和解結果相反之認定而已(參見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315號民事裁判意旨)。再民事訴訟法第279條第1項規定:「當事人主張之事實,經他造於準備書狀內或言詞辯論時或在受命法官、受託法官前自認者,無庸舉證。」,而當事人或其訴訟代理人於訴訟上所為之自認,於辯論主義所行之範圍內有拘束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其自認之事實為真,以之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當事人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29號民事裁判意旨)。

2、兩造間就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第2案之系爭B決議部分,因被告已於114年3月11日與原告簽訂協議書,約定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接管使用新華公司原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之水表及水路管線,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接管使用水表及水路管線之施工費用。原告亦於同日書具同意書,同意日後若發生污水管線損壞,或存在其他有修繕必要之情况,需進入或使用系爭房屋時,被告人員或指定之人經原告或日後承租方許可後,始得進入系爭房屋空間進行修繕等情,已為兩造一致不爭執,並有該協議書及同意書各在卷可稽(參見本院卷第2宗第17、19、33頁),是被告既已同意讓原告接管使用建商新華公司原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之水表及水路管線,並由原告負擔接管使用水表及水路管線之施工費用等情事,可見被告已認同原告確有在系爭大樓裝設水表(不論是獨立水表或頂樓分表)及在系爭房屋設置水路管線之需求,並與原告成立和解契約,應係就原告此部分主張之事實(即系爭B決議部分)發生自認之效力,而此項自認即有拘束兩造當事人及法院之效力,法院應認被告自認之事實為真正,並據為裁判之基礎,在未經被告合法撤銷其自認前,法院不得為與自認之事實相反之認定。準此,系爭區權會作成系爭B決議前,在討論過程欠缺充分相關資訊之情形,無視自來水乃民生基本需求,及系爭房屋是否確有使用自來水之需求,尤其系爭大樓及系爭房屋均於83年6月間即已建造完成,縱令建造當時確無水表及水路管線等設施之規劃,但是否事隔30年後仍欠缺此項民生需求(用水)之必要性,即有疑問?况依系爭房屋登記謄本記載,主要用途為「商業用」(參見本院卷第1宗第37頁),而依目前之社會環境及日常生活需要,作為營業空間之系爭房屋是否「絕不需要」用水?被告疏未考量時空環境已有變遷,亦未探究原告申請在系爭房屋設置水表及水路管線是否確對系爭大樓

結構安全造成負面影響,明知相關資訊確有不足之情况,猶逕行以多數決方式表決通過系爭B決議,否定原告之提案請求,在客觀上自屬專以損害原告為主要目的,依前揭民法第148條第1項規定,即為權利濫用,應認為系爭B決議為無效。

(三)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所載如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為有理由:

1、又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

而此所謂妨害者,係指以占有以外方法,客觀上不法侵害所有權或阻礙所有人之圓滿行使其所有權之行為或事實而言。而所謂「不法」,僅須所有人對於行為人之妨害,於法令上並無容忍之義務為已足,並非以行為人之妨害具有刑事責任或有民事上無效、得撤銷事由為必要(參見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420號民事裁判意旨)。另所謂有妨害所有權之虞,應就具體事實,依社會上一般觀念決定之。倘就現在既存之危險狀況加以判斷,所有人之所有權在客觀上被妨害之可能性極大,而有事先防範之必要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9年度台上字第2932號民事裁判意旨)。被告抗辯稱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後段規定之法效範圍不及於「容忍」義務云云,要無可採。

2、原告主張在系爭房屋設置水表及水路管線,其施作方式有

二:即(1)在1樓設置獨立水表及埋設水路管線,(2)分表方式,即與系爭大樓其他住戶共同在11樓處設置分表及使用共同管線施作,被告原表示反對上開2方案,但兩造既於114年3月11日就裝設水表及水路管線部分達成協議,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接管使用建商新華公司原向自來水公司申請使用之水表及水路管線,並由原告自行負擔施工費用,

已如前述,而本院曾就原告主張之上開2種施作方式囑託台中市建築師公會鑑定是否會破壞系爭大樓結構安全,鑑定結論認為:「(1)獨立水表建議由騎樓埋設管線施工方式,打除表層後再復原對整體結構安全影響降至最低,得以解決工程施工問題,騎樓供公共通行鋪設新面材有改變建築物外觀,施工期間造成通行不便及大樓管理困難,屬於所有住戶共同持有部分有公共樓梯(安全梯)、升降機、消防設備、發電機、台電受電室、屋水處理池等及其他公共設施,平時均有賴專業管理與共同維護。共有部分公共設施變更應受公寓條例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2)屋頂設自來水分錶須於欄杆鑽洞1樓版鑽洞,適當鑽洞不影響結構安全,惟施工期間搭設鷹架多少造成住戶生活不便,大樓出入人員管理困擾,外牆配設管線影響建築物外觀,所有住戶共同持有部分另有公共樓梯(安全梯)、升降機、消防設備、發電機、台電受電室、汙水處理池等公共設備、平時均需專業管理與共同維護,故同樣應經受公寓條例規範,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同意。」等語(參見系爭鑑定報告第5、6頁),可見系爭鑑定報告提出上開2種施作方式並不影響系爭大樓結構體安全,無論是採取「墊高樓板施作獨立水表」或「分表方式施作」,在施工期間可能會對於被告社區住戶生活產生影響,但因施工期間並非長久,對住戶生活不便之處尚屬有限,且此屬技術問題,並非無法克服或經由其他方式解決(或由原告對可能受影響之住戶提出回饋或補償等),故在兩造間之利益權衡,應認解決原告之用水民生需求重於施工期間對部分住戶造成之生活不便等影響,則原告請求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所載如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即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綜上所述,被告於112年10月22日召開系爭區權會作成如附表所示之系爭決議部分,其中系爭A決議調整系爭房屋管理費並無違反法律強制禁止規定、公序良俗,亦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等情形,系爭A決議自屬有效,原告此部分主張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B決議即系爭房屋設置水表及水路管線,此部分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但因兩造已達成和解,被告同意原告先行接管使用舊有水表及水路管線,益見系爭B決議之討論表決過程確有瑕疵之情事,則依系爭鑑定報告記載,系爭房屋設置水表及水路管線並不影響系爭大樓結構安全,則原告訴請被告應容忍並禁止妨礙原告及其所雇請之工程人員依系爭鑑定報告第4-5頁所載如鑑定結果所示方式,對系爭房屋進行設置及維護自來水表、水管及配備工程,亦有理由,併准許之。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林金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8 日

書記官 張哲豪附表:(金額:新台幣元)議案 決議內容 第1案案由: 管理費自112年01月01日起調漲;調漲幅度於會議中討論與決議。 店面調整為每坪40元/月;住家每坪70元/月;地下1樓比照住家收費(每坪70元/月)。 第2案案由: 地下1樓欲申請獨立水表,因事涉大樓結構安全及公共區域之使用及公共用水分攤之公平性,管委會呈請區分所有權人決議。 區分所有權人表決同意9票;反對123票,地下1樓申請獨立水表案否決。

裁判日期:2025-05-28