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57號原 告 楊靜宜被 告 林淑蓮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2058號),本院於113年5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陸仟元為原告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為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2樓之住戶,原告則為同址4樓住戶,兩造均為馥花園社區E棟住戶。原告前因擔憂社區監控室無人看守,恐遭他人於監控室中窺探他人隱私,及監控室中之電腦主機、螢幕等相關設備有遭竊之風險,為維護共同住戶之隱私權利,而將社區監控室上鎖。詎被告對於原告將監控室上鎖之行為十分不滿,基於公然侮辱之犯意,於民國112年4月7日某時,在上開地點1樓之公佈欄上張貼公告,內容略以「去開會是不帶腦的嗎?大腦是一個很棒的東西,真希望四樓有,真難溝通,有理說不清」等文字(下稱系爭公告),更於該文字內容旁張貼馥花園社區E棟之住戶名單,並以粉紅色筆跡加以圈註住戶名單,致可自該公告清楚知悉E棟4樓為原告所有,而使不特定第三人皆得閱覽該公告,以此方法達到、足以貶低原告之人格、社會評價,且原告上開行為亦經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17號(下稱本件刑事案件)刑事判決認定涉犯公然侮辱罪,判處新臺幣(下同)5,000元等情,因此原告之上開行為,實已嚴重侵害原告之名譽權,使原告身心靈飽受煎熬,受有精神上痛苦甚鉅。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一)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對於本件刑事案件之判決沒有意見,確實有張貼本件刑事案件起訴書及判決所示之系爭公告。惟本件係因原告未經馥花園社區E棟住戶之同意,就將社區監控室上鎖,且前曾有住戶之警報器響而請原告開門,但原告不願意開門,才會張貼系爭公告等語,資為答辯。並聲明:(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二)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之判斷:
(一)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又不法侵害他人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名譽權被侵害者,關於非財產上之損害,加害人雖亦負賠償責任,但以相當金額為限,所謂相當,自應以實際加害情形與其名譽權之影響是否重大,及被害人之身分地位與加害人經濟狀況等關係定之(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判例意旨參照)。
(二)經查,原告主張被告於112年4月7日某時,於臺中市○○區○○路0段00巷00號之馥花園社區1樓之公佈欄上張貼系爭公告(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且該公告內容之文字指摘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質疑為不經大腦之魯莽行為且難以溝通等語,而使不特定第三人皆得閱覽系爭公告,被告上開行為有侵害原告之名譽權等節,除有原告所提出系爭公告內容、臺灣臺中地方檢察署112年貞自第29795號起訴書等影本各1份為證(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至第14頁)外,被告於本件刑事案件(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17號)審理時及本院審理時,亦均坦承不諱系爭公告確為其所張貼、有公然侮辱原告之行為(見本院112年度易字第2717號卷第28頁、31頁及本院卷第40頁),並經本件刑事案件(112年度易字第2717號)判處其犯公然侮辱罪,處罰金5,000元,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等情,有本件刑事案件判決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21頁),並經本院調取該卷宗核閱屬實,自堪信原告主張之事實為真實,是本件原告主張被告上開行為侵害其名譽權,自屬可採。至被告雖辯稱其張貼公告之起因乃原告未經馥花園社區E棟住戶之同意就將社區監控室上鎖,且前曾有住戶之警報器響而請原告開門,但原告不願意開門,伊才會張貼系爭公告云云,惟經本院審酌系爭公告之內容(見本院附民卷第9頁),認被告若欲提醒原告相關社區會議內容,縱然涉及社區公共事務,仍可用委婉之文字為之,然被告捨此不為,以系爭公告上文字指摘原告於會議中提出質疑為不經大腦之魯莽行為且難以溝通,顯足已使該社區住戶閱覽公告後,對原告之人格評價有所貶損,堪認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係在表達貶抑原告之意,是被告上開行止除足令原告感到難堪,客觀上更足可貶損原告人性尊嚴而傷及原告在社會上之聲望、評價,而屬故意侵害原告之名譽無疑,故被告上開答辯意旨,顯屬卸責之詞,尚不足採。從而,原告主張其名譽權因被告前開所為,而受有損害,並足令原告精神上受有相當痛苦,而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責任,核屬有據。
(三)再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雙方之身分、地位、經濟狀況及其他各種情形,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台上字第223號及76年度台上字第1908號判決要旨參照)。
本院審酌前述被告不法侵害原告名譽權之情狀,認原告確已受精神上之痛苦,並另衡量兩造之學經歷、經濟狀況(為維護兩造之隱私,本院不就其個資詳予敘述)等情,認原告請求精神慰撫金60萬元顯屬過高,應核減為6,000元,始為允當。原告在此範圍之請求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不予准許。
(四)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對被告之侵權行為損害賠償債權,屬無確定期限之給付,依前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有理由之部分,併請求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1月4日起(見本院附民卷第3頁)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判決所命被告之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自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雖聲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然此屬促使法院依職權發動假執行之宣告,法院毋庸另為准駁之判決。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至原告就敗訴部分所為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據,不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訴訟資料及攻擊防禦方法,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尚不生影響,無逐一論述之必要,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8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李婉玉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19 日
書記官 童淑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