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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0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60號原 告 蕭名助訴訟代理人 楊淑芳被 告 大通世家大樓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林楷堯訴訟代理人 韓國銓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被告同意者,不在此限。被告於訴之變更或追加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視為同意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但書第1款、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請求撤銷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及確認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報表無效。嗣於民國113年4月8日變更聲明為:(一)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召集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議案一之決議(下稱系爭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見本院卷第261頁)。核屬訴之變更,然被告無異議而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視為同意變更,依據首揭規定,應予准許。

二、原告主張:原告為大通世家大樓(下稱大通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被告於113年1月21日召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就議案一「112年店面調漲管理費無效,故重新討論調漲方案」,以區分所有權人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過半數出席,並經出席人數過半數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下稱普通決議),作成系爭決議。然被告調漲大通大樓管理費之原因,係因地下室每月需支出大額維護費用,然原告為少數之店面住戶,非多數之一般住戶,且不需使用大通大樓地下室及公共設施,被告卻不區分店面及一般住戶,以多數決一律將大通大樓管理費調漲15元,而非按各住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對少數之店面住戶不利,系爭決議之內容有違比例、公平、誠實信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應屬權利濫用而無效。又系爭決議係溯及自112年1月起向店面住戶收取調漲後之管理費,亦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而無效。縱認系爭決議有效,然系爭決議係關於大通大樓管理費之調整,為規約之訂定或變更,依大通大樓規約(下稱系爭規約)第3條第3款第1目及第10款規定,系爭決議應以區分所有權人3分之2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合計3分之2以上出席,並有出席人數4分之3以上及其區分所有權比例占出席人數區分所有權4分之3以上之同意行之(下稱特別決議),然系爭決議僅以普通決議作成,已違反系爭規約所定之決議方法,應予撤銷。爰依民法第56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一)先位聲明:確認系爭決議無效。(二)備位聲明: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三、被告則以:系爭規約僅約定管理費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決議分攤,並未訂定具體收費標準,而系爭決議僅調漲管理費,並非訂定或變更規約,是系爭決議以普通決議作成,並未違反系爭規約。又被告因大通大樓日趨老舊,所需修繕及維護成本逐年增加,已有收支不平衡之情形,而有調漲管理費之必要,被告係為增進大通大樓住戶之共同利益,並非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且被告已考量店面及一般住戶在大通大樓之受益程度,管理費仍維持店面及一般住戶之固定差額,並未違反比例、公平、誠實信用及使用者付費原則。另大通大樓原於111年11月20日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店面及一般住戶之管理費均調漲至50元(下稱原決議),然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認定原決議無效,惟大通大樓一般住戶已自112年1月起按上開決議繳納每坪50元之管理費,系爭決議係為使店面及一般住戶調漲管理費之日期一致,始自112年1月起調漲店面住戶之管理費,並無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其為大通大樓之區分所有權人,系爭決議有無效及得撤銷之事由,為被告所否認,是系爭決議之效力即不明確,並使原告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而此不安之狀態得以本件確認判決除去,堪認原告有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存在,先予敘明。

(二)次按總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民法第56條亦有明定。經查:

1.被告係於00年00月間設立,大通大樓管理費當時之收費標準係店面住戶每坪25元,一般住戶每坪45元,嗣於90年間調降為店面住戶每坪15元,一般住戶每坪35元,各調降10元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59頁),足見被告於00年00月間設立時,店面及一般住戶之管理費已每坪相差20元。嗣被告於90年間調降管理費時,亦非採取比例調降,而係各調降10元,店面及一般住戶之管理費仍每坪相差20元。而系爭決議將店面住戶管理費調漲為每坪30元,一般住戶則仍依原決議繳納每坪50元之管理費,各調漲15元,店面及一般住戶之管理費每坪仍維持相差20元,且與被告於00年00月間設立時所收取之管理費,每坪僅相差5元,調整幅度並未過高。又店面及一般住戶之管理費均一併調漲,差額亦維持為20元,尚難認系爭決議有何違反比例、公平及誠實信用原則之情形。

2.原告雖主張系爭決議溯及自112年1月起生效,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等語。然店面及一般住戶依原決議,係自112年1月起繳納調漲後之管理費每坪50元,原決議雖經本院112年度訴字第340號判決認定無效,惟一般住戶仍依原決議自112年1月起,依調漲後每坪50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原告則依調漲前每坪15元之標準繳納管理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281至282頁)。足見大通大樓一般住戶自112年1月起,係依原決議繳納調漲後每坪50元之管理費,店面住戶則繼續繳納調漲前每坪15元之管理費,而有收費標準不一致之情形。故系爭決議雖溯及自112年1月起向店面住戶收取調漲後每坪30元之管理費,然係為使店面及一般住戶均同時依新收費標準繳納管理費,避免有不公平之情形。且原告於原決議作成時,已知悉大通大樓自112年1月起將調漲管理費,僅就其數額仍有爭執。是系爭決議雖溯及自112年1月起向店面住戶收取調漲後每坪30元之管理費,尚無違原告之信賴保護,難認有違反法律不溯及既往原則之情形。原告上開主張,難認實在。

3.原告另主張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等語,然大通大樓總資產低於300萬元乙節,為原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3至15頁),被告依系爭規約第11條第4款規定(系爭規約誤載為第3款),本得視情況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見本院卷第98頁),避免大通大樓之公共基金無法支應大通大樓之各項支出,且店面及一般住戶管理費每坪均調漲15元,確有助於大通大樓公共基金之收入,尚難認系爭決議係以損害原告之權利為主要目的。是原告主張系爭決議為權利濫用等節,顯不實在。

4.至原告主張系爭決議未按各住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管理費,且其未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卻要負擔地下室之管理費,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應為無效等語。然管理費之數額及收取方式,係屬大通大樓之自治事項,應由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為之,除決議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外,尚難因個人不滿意管理費之收取標準,而遽指為違法。又大通大樓管理費已按坪數計算,雖未能逐一詳實反應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受益程度,然不失為計算管理費成本較低且簡易明瞭之方式,且能大致反應各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設施之受益程度。另大通大樓已設置汽機車位管理辦法,無論店面及一般住戶,若有使用地下室停車位,均按照車位數收取清潔費等節,為兩造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68、283頁),足見原告所繳納之管理費,並未包含地下室停車位之清潔費,尚難認系爭決議有違反使用者付費原則之情形。是原告上開主張,亦不實在。

5.準此,系爭決議內容既未違反法令或章程,即屬有效。

(三)再按總會之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社員得於決議後3個月內請求法院撤銷其決議。但出席社員,對召集程序或決議方法,未當場表示異議者,不在此限,民法第56條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

1.系爭決議會議記錄雖記載:「店8住戶反對議決」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然無從得知原告係反對系爭決議之內容,或係對於決議方法表示異議。又依原告所提「113年1月21日召開113年區分所有權人會議店8聲明事項」(見本院卷第31至36頁),原告僅反對系爭決議之內容,認為系爭決議之管理費收費標準違反公平及比例原則等,全未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難認原告已就系爭決議之決議方法表示異議,是原告請求撤銷系爭決議,應屬無據。

2.況依系爭規約第3條第10款規定,區分所有權人會議討論事項,除第3款第1目至第5目所定之事項應以特別決議作成,其餘決議僅需以普通決議作成即可(見本院卷第92頁);參以系爭規約第11條第4款規定,被告得視公共基金之餘額,提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決議調整管理費(見本院卷第98頁),而系爭規約既無管理費數額之規定,則被告調整大通大樓之管理費收費標準,應非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僅需以普通決議作成即可,是原告主張大通大樓管理費之調整,係屬規約之訂定或變更,應以特別決議做成乙節,即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原告先位依民法第56條第2項規定,請求確認系爭決議無效;備位依民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防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董庭誌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政偉

裁判日期:2024-06-2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