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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69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69號反訴原告即被 告 劉順銘訴訟代理人 張仕賢律師反訴被告即原 告 彭琳

鄭任佑上列當事人間結算合夥財產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反訴原告應於民國113年4月29日星期一(含當日)前,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3860元,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

理 由

一、按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相同者,反訴不另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4第1項固有明文。惟所謂訴訟標的相同,係指經原告或反訴原告主張並以原因事實特定後請求法院審判之實體法上權利同一者而言,凡反訴主張之權利與本訴不同者,即為不同之訴訟標的,應另徵收裁判費(最高法院98年度台抗字第123號裁定參照)。另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項、第2項、第77條之2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反訴被告起訴時聲明請求:被告應協同原告辦理清算合夥經營之「晶捷車體專業美研」於民國112年9月25日之財產狀況(本院卷第11頁)。反訴原告則於訴訟中提起反訴,聲明請求:㈠確認兩造間就「晶捷車體專業美研」於112年9月25日之合夥財產為新臺幣(下同)35萬3521元。㈡反訴被告給付10萬6056元及自民事答辯暨反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本院卷第91頁)。而反訴被告提起之本訴請求權基礎為民法第689條第1項(本院卷第13頁),反訴原告提起之反訴聲明第1項係依據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為請求(本院卷第103頁),聲明第2項則係本於民法第681條、第689條及第698條為請求(本院卷第101頁),本訴與反訴之訴訟標的顯然不同,是反訴原告應繳納裁判費。而就反訴聲明第1項部分,原告所得受確認利益為35萬3521元;聲明第2項之訴訟標的金額為10萬6056元(至起訴後遲延利息部分屬附帶請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規定,不予併算),又反訴原告雖係以一訴主張數項訴訟標的,惟係本於同一合夥契約請求確認合夥財產及還出資額,其經濟上目的同一,具有競合關係,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1項但書規定,應以其中較高之確認之訴標的價額35萬3521元,核定為本件反訴訴訟標的價額,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860元,未據反訴原告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主文所示期間內如數補繳,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反訴,特此裁定。​​​​​​​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蕭一弘以上正本係照原本製作。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4項後段規定,並受抗告法院之裁判。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郭盈呈

裁判案由:結算合夥財產
裁判日期:2024-03-27