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陳絨葳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蔡萣豐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追 加被 告 蘇芃睿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蘇芃睿為被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一、追加之訴及其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追加之訴之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理 由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有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之聲明、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又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為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第256條所明定。
二、查:㈠本件原告訴請確認被告蔡萣豐就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3
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其不存在,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黃名締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其(此部分業經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辯論終結,定於同年月31日下午2時宣判,見本院卷第223、216、204頁)。嗣原告於起訴狀繕本同年2月22日送達被告(見本院卷第39、41頁)「後」之同年11月25日,具狀追加蘇芃睿為被告,請求確認蘇芃睿持有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蘇芃睿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
㈡原告雖主張其得依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4、5款、第
256條規定,對蘇芃睿追加起訴(見本院卷第216頁)。惟查被告與蘇芃睿各為獨立權利主體,原告對被告之請求與其對蘇芃睿之請求,其基礎事實自非同一,亦非屬因情事變更而以他項聲明「代」最初對被告之聲明,且原告對被告與蘇芃睿請求之上開訴訟標的,並非屬對於被告與蘇芃睿必須合一確定,亦非屬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準此,原告於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後,追加蘇芃睿為被告之追加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據上論結,本件原告追加之訴為不合法,爰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附表 :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