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1號原 告 陳絨葳訴訟代理人 陳冠琳律師被 告 蔡萣豐訴訟代理人 賴奕霖律師被 告 黃名締(原名:黃名志)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支票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月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二、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本件被告黃名締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原告主張:訴外人即伊配偶江狄成,未經伊授權或同意,擅以伊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之面額為新臺幣(下同)300萬元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並將之交付被告蔡萣豐。其等約定於佳諭健康整合行銷有限公司(下稱佳諭公司)將300萬元支票交付蔡萣豐時,蔡萣豐需返還系爭支票予江狄成。詎蔡萣豐於佳諭公司112年6月間交付300萬元支票後,未將系爭支票返還江狄成,反將之交付黃名締。因伊與蔡萣豐間並無債權債務關係存在,爰訴請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伊不存在,另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名締將系爭支票返還予伊。並聲明:一、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二、黃名締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參、被告部分:
一、蔡萣豐則以: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將之交付予伊,作為擔保江狄成對伊之債務,故伊對原告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自屬存在。原告訴請確認伊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二、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肆、得心證之理由:
一、查系爭支票係訴外人即原告之配偶江狄成持原告交付之空白支票與印章所簽發,再由江狄成將之交付予蔡萣豐,作為擔保佳諭公司之共同投資款。嗣由蔡萣豐將系爭支票交付黃名締,再由蘇芃睿持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為原告、蔡萣豐所不爭執,黃名締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並有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函、臺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函送之系爭支票退票理由單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93至97、113頁),復經證人江狄成於本院證述無訛(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頁),此部分堪認屬實。
二、原告主張:系爭支票為江狄成未經其同意或授權所偽造,其與蔡萣豐間並無系爭支票之債權債務關係云云,為蔡萣豐所否認,辯稱:系爭支票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簽發後,交付予其,作為擔保江狄成對其之債務等語。查原告上開主張,顯與江狄成於本院證稱:系爭支票係由原告將空白支票與印章交付予其,其簽發系爭支票交付蔡萣豐後,有告知原告,原告只回稱「我知道了」,沒有說其他的話。其交付系爭支票予蔡萣豐,係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等語(見本院卷第169、170、173、175、176頁),明顯有悖。倘系爭支票確為江狄成未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偽造,何以原告要將空白支票與印章交付江狄成,且原告於江狄成告知有簽發系爭本票之際,只回稱「我知道了」,未有反對之意?足見原告上開主張,顯與常情有違,難信屬實。此外,原告復未提出其他相關有利事證,供本院審酌,自難認其上開主張為可採,應以蔡萣豐上開所辯為可取。
三、基上所述,系爭支票既係江狄成經原告同意或授權所簽發,再將之交付蔡萣豐,作為佳諭公司共同投資款之擔保,自非屬偽造,原告應負發票人之責。從而,原告訴請確認蔡萣豐就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系爭支票業經蔡萣豐將之交付黃名締,再由蘇芃睿持以兌現,惟因存款不足,而遭退票等情,已如前述。準此,難認原告仍為系爭支票之所有權人,且黃名締為系爭支票之現無權占有人。從而,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黃名締返還系爭支票,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又原告追加蘇芃睿為被告,請求確認其持有之系爭支票之票據債權,對原告不存在,及應將系爭支票返還予原告部分,另以裁定駁回,附予敘明。
伍、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唐敏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2 月 31 日
書記官 何淑鈴附表 :
到期日(民國) 支票號碼 票面金額(新臺幣) 發票人 付款人 112年7月1日 SCAA0000000 参佰萬元 陳絨葳 台灣土地銀行中清分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