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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反訴原告 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反訴原告 吳戴月卿共 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反訴被告 吳淑華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

一、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本文定有明文。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不能核定者,以第466條所定不得上訴第三審之最高利益額數加10分之1定之。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2項所定數額,司法院得因情勢需要,以命令減至新臺幣(下同)500,000元,或增至1,500,000元。

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第466條第3項亦有明文。而民事訴訟法第466條第1項所定上訴第三審之利益額數,業經司法院以民國91年1月29日院台廳民一字第03074號令提高為1,500,000元,是如因財產權而起訴之訴訟標的屬價額不能核定者,即應以1,650,000元定之。

二、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反訴原告於113年3月21日提起反訴,未據繳納反訴裁判費。查,反訴原告聲明請求:「㈠反訴被告吳淑華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1號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正土測字第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下稱系爭位置),並應將「A停車格1」以外所佔用之區域歸還4916建號建物之其餘共有人。㈡反訴被告吳淑華應給付反訴原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新臺幣(下同)1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均屬因財產權而起訴,其中聲明第㈠項部分,係使用系爭位置之利益,應以系爭位置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訴訟標的價額,反訴原告自陳本件聲明第㈠項之訴訟標的價額應無法核定,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2規定,應以1,650,000元定其價額,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1,800,000元(計算式:1,650,000+150,000=1,800,000),應徵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茲命反訴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7日內,向本院補繳第一審裁判費18,820元,逾期未補繳,即駁回其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25 日

書記官 簡芳敏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500元。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2-25