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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76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76號原 告即反訴被告 吳淑華訴訟代理人 謝任堯律師被 告即反訴原告 邁阿蜜管理委員會被 告 兼法定代理人 黃鈺茹被 告 曾國維

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被 告即反訴原告 吳戴月卿即吳錫儒之承受訴訟人被 告 吳世昭即吳錫儒之承受訴訟人

吳世閔即吳錫儒之承受訴訟人上被告及反訴原告共同訴訟代理人 林哲宇律師上列當事人間排除侵害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5年3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不得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1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正土測字第6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公告為公共區域,並不得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

二、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1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內,屬於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正土測字第6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範圍內,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位置劃設之汽車停車位標線清除。

三、被告曾國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500元,及自民國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四、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五、反訴原告之反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六、本訴訴訟費用由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負擔60%,由被告曾國維負擔1%,餘由原告負擔。

七、反訴訴訟費用由反訴原告負擔。

八、本判決第三項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17,500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九、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吳錫儒於訴訟繫屬中之民國114年7月18日死亡,其全體繼承人為被告吳戴月卿、吳世昭、吳世閔,此有被告吳戴月卿、吳世昭、吳世閔之身分證影本可憑(見本院卷二第448至450頁),茲據被告吳戴月卿、吳世昭、吳世閔於114年12月12日具狀聲明承受訴訟(見本院卷二第446至447頁),於法尚無不合,應予准許。

二、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反訴,非與本訴得行同種之訴訟程序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第259條及第260條第1項、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係因與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吳戴月卿等人有土地糾紛,而起訴請求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應塗銷部分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地下層之1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之停車位標線,而被告於訴訟繫屬中則主張原告係非法占用系爭建物部分區域,故提起反訴請求原告返還其占用部分,本院審酌反訴及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所發生之原因,均與系爭建物之所有權歸屬相關,堪認有相牽連之關係,且無民事訴訟法第260條所定不得提起反訴之情況,依據前揭說明,被告提起反訴應予准許。

三、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亦有明定。本件原告起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一「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10至11頁),嗣於民國112年10月13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292至293頁);及本件反訴原告即被告提起反訴時原聲明如附表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更正前之反訴聲明」欄(見本院卷一第189至190頁)所示,嗣於113年10月30日變更聲明為如附表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更正後之反訴聲明」欄所示(見本院卷一第355頁),就聲明第1項範圍之變更,均係就系爭建物使用紛爭之同一基礎事實所為請求,更正面積部分則係配合地政機關勘測後作成之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正土測字第691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而為不變更訴訟標的之更正聲明,依前揭民事訴訟法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本訴部分:㈠原告主張:

⒈原告於75年間向建商即訴外人吳和田(下稱吳和田)買受門

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4樓之7房地(坐落於邁阿蜜大樓社區),其建物範圍含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4919建號建物及系爭建物,系爭建物係在建商主持下以抽籤方式決定系爭建物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原告抽籤取得之分管位置即係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下稱系爭分管位置)。當時其他買受系爭建物之其他四位共有人,均有參與抽籤決定分管位置,建商並將抽籤決定之分管位置交付原告及其他四位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使用分管位置,並未予干涉下層停車空間之共有各人自占有管領使用分管位置,迄今已歷三十年餘,依最高法院裁判意旨,原告與其他四位區分所有權人間已就系爭建物成立分管契約(下稱系爭分管契約)。至其他公有停車空間(即4919建號建物地下層大公之停車空間部分),則係由社區管委會即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下稱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於每年召開區權會時,由住戶抽籤決定由何人取得該年度之各該停車空間位置之使用權,並按月給付租金予管委會。

⒉又建商既已將系爭建物登記為原告及其他四位區分所有權人

共有,共有人間持分各5分之1,已將其他區分所有權人排除在系爭建物共有人之外,是原告、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之分管契約而取得之分管停車位置,自有排他使用收益權,此係基於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之分管契約而生之效力,具有公示性而對其所有人之繼受人有拘束力,系爭分管契約既未經全體共有人同意終止,自不可能於事後得經由多數決之區分所有權人會議予以撤銷。是系爭建物既為原告及其他四位區分所有權人共有,原告及其他四位區分所有權人自得自由使用、收益、處分其所有物,並排除包含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在內之他人恣意限制或干涉。

⒊詎被告邁阿蜜管委會竟以管委會決議,將系爭分管位置直接

公告為公共區域,並在未經原告同意之前提下,逕將原告系爭分管位置重劃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個人汽車使用,除逕自於原告分管位置設置機車停車空間供住戶停放機車並收取費用,更禁止原告使用系爭分管位置,侵害原告所有權至鉅,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及曾國維並因此受有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新臺幣(下同)29,500元(計算式:汽車部分:2500元【邁阿蜜社區公有停車空間每月租金】x 7個月 = 17,500元;機車部分:100元【邁阿蜜社區每月每個機車車位收取費用】x 2個機車車位 x 60個月【即5年】= 12,000元;17,500元 + 12,000元 = 29,500元),而致原告受有前開損害。

⒋被告應賠償原告精神上損害60萬元部分:

⑴被告吳錫儒為被告吳戴月卿之夫,其曾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

,在不特定人可共見共聞之地下室停車場(即系爭建物)內,向原告的車亂吐檳榔汁、吐痰,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

⑵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明知系爭建物為原告與其他四位住戶共有

,竟仍出於惡意以上開方式強取系爭分管位置,詎被告邁阿蜜管委會為掩飾其惡行,竟故意於邁阿蜜社區公布欄張貼112年5月第2次管理委員會議議程、112年7月例會會議紀錄、停車場警語公告等文件(下合稱系爭公告)公開指稱:「此處為公共區域禁止停放車輛,請該車輛住戶(按:即原告)趕快駛離」,並指「社區地下停車場某住戶(按:即原告)車輛長久占用公共區域停放,造成隔壁住○○○○○○○○○○○○○○○○區000號4樓之7住戶(按:即原告)行為長久來造成其他(她)住戶非常困擾,請經理公告對該住戶提醒規勸。如未改善行為,本委員會將寄存證信函於今年區分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等語,更將附有原告車牌號碼之車輛照片張貼在公告欄內,已嚴重貶低原告之人格,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所指摘之事,皆為其明知為不實之事項,其明知原告並無佔用公共區域停放車輛,也未曾影響到他人進出,卻因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所為惡意不實之公告,而遭受莫須有的指摘,而遭邁阿蜜社區鄰居冷嘲熱諷,更帶給原告精神壓力,被告邁阿蜜管委會長期惡意公告指摘不實事項損壞原告名譽之行為,已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及人格權至矩。

⑶綜上所述,除被告吳錫儒外,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

、林裕祥、謝貴玉、吳越月卿等既為邁阿蜜管委會之主任委員、委員,知悉原告並無佔用公共區域停放車輛,也未曾影響到他人進出,更明知上開不實之公告將侵害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人格權,卻仍執意為之,是上開被告自應就原告之自由權、名譽權、人格權受損負連帶賠償責任,請求被告連帶給付精神上損害60萬元等語。

⒌爰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195條第1

項、第767條第1項、民法第821條前段等規定提起本訴,並聲明:如附表一「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欄所示。

㈡被告則以:

⒈原告購買系爭建物時,建商係於系爭建物上劃設5個停車位,

並抽籤分配上開5個停車位分別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共有人5人各自取得占有管領及使用收益之權利,抽籤分配後並於各該停車格上分別劃設設有共有人各自居住○○區○○○○○號碼,以供辨識,並由各共有人分別使用抽籤分配之停車位至今。至其餘停車空間,則係每年邁阿蜜社區開區權會時,由有停車需要之社區住戶抽籤決定由何人取得該年度之停車位之使用權,並按月給付租金予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亦即5位共有人就系爭建物得各自享有管領及使用收益之部分僅及於先前建商劃設之停車格,此由建商在停車格上劃設所屬共有人之社區樓層及門牌號碼即可自明。

⒉原告逕認伊與其他4位共有人就系爭建物訂有系爭分管契約,

並對建商就其他停車位之劃設視而不見,強行於其可使用之停車位範圍外,另行停放未向被告邁阿蜜管委會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顯已違反邁阿蜜大樓住戶規約之規定,原告不但占用停車位外之公共空間,更造成其他共有人車輛進出之困擾,更因原告為了於上開公共區域停放其家中未登記之ABV-7688號自小客車,遂將車輛緊貼另一側之牆壁,導致系爭建物唯一之出入口遭原告車輛阻擋,除原告家可進出外,其他大樓住戶均無法利用此門出入,造成住戶上下樓通行極大不便。且上述違規行為係原告長年為之,經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屢次提醒後,原告依舊置若罔聞,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僅得依規定將系爭文件張貼於邁阿蜜社區公布欄,惟原告仍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繼續違規停放車輛。

⒊被告固不爭執原告與其他4位系爭建物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成立

系爭分管契約,然因系爭分管契約訂立之範圍僅及於部分停車位,其他部分仍屬公共區域,以供邁阿蜜社區之其他住戶通行使用,且前開公共區域亦劃設機車停車格供其他住戶停放機車,並由停車位抽籤分配後劃設各該共有人居住之樓層及門牌號碼,由各該共有人專屬使用,基此,被告曾國維將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之區域屬公共區域,並無占用原告系爭分管位置,且被告曾國維之所以將其自小客車停放該處,係因原告長期違規占用公共空間,為制衡原告長期占用,不得已只能採取上開行為作為反制。又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儲藏室,不得作為停車空間,除原告外其餘4名共有人已經聯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車輛移走,堪認共有人業已經過多數決變更系爭分管契約,故原告已不得再以分管契約為理由,主張其得使用系爭建物停車。

⒋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將系爭公告公開張貼於邁阿蜜社區公布欄

,符合邁阿蜜大樓住戶規約第26條第4項之規定,公告之內容僅提及社區542號4樓之7住戶行為長久以來造成其他(他)住戶非常困擾等語,原告確實長期違反規約,停放未登記之車輛於公共區域,造成隔壁停車位之另一共有人移動車輛之困擾,以及阻擋本社區該區域地下層通往一樓之唯一通道,造成其他住戶通行上極大不便,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並無故意捏造失抑貶低原告之社會評價而不法侵害其名譽,被告其人亦均能證明上開情形為真實,且原告上開違規事項亦涉及全體社區住戶之公共利益,顯係可受公評之事,故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公告管委會會議紀錄欠缺違法性、歸責性,並無侵害原告之名譽權。再者,被告邁阿蜜管委會為行使張貼之停車場警語公告,內容僅提及「此處為公共區域,禁止停放車輛。請該車輛住戶儘快搬離。不聽勸導本會將違規資料函送相關單位舉發」、「敬請該住戶自律、免訴訟之累」等語,並張貼違規之照片,上開公告並未提及原告之姓名、年籍資料等資訊,縱然他人得以系爭公告直接或間接得知該公告所指之違規行為人係為原告,然此為可受公評之事,原告主張被告等人應連帶賠償精神上損害,要屬無據等語,資為抗辯。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二、反訴部分:㈠反訴原告即被告主張:

⒈反訴被告即原告長期將其家中未向邁阿蜜社區管理室登記之

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分管位置外之公共區域,佔用停車位外之公共空間,反訴被告為將其未向管委會登記之第2輛自小客車於上開公共區域停放,遂將已登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以緊貼一側之牆壁之方式停放,導致該區域之唯一出入口遭反訴被告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阻擋,除了反訴被告可進出外,導致邁阿蜜社區其他住戶均無法利用該門出入,造成社區住戶通行極大不便,亦妨礙社區公共安全及逃生避難。

⒉反訴原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屢次善意提醒後,反訴被告依然

置若罔聞,反訴原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僅得依規定公告之,惟反訴被告均置之不理,依然我行我素,繼續違規停放車輛,反訴原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不得已,只得依規定於112 年10月12日寄發存證信函予反訴被告,反訴被告行為顯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2條、第16條第2項前段、邁阿蜜大樓住戶公約守則第12條、邁阿蜜大樓地下室停車場管理辦法第 10條第1項、第11條等規定。

⒊又反訴被告雖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然其長期停放車位外違

規停放車輛,佔用系爭建物之公共區域,該公共區域核屬系爭建築物共有人之共有部分,且反訴被告上開之違規行為已歷有年所,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及邁阿蜜社區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空間之權利,爰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並應將「A停車格1」以外所佔用之區域歸還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並以邁阿蜜社區地下層之停車位每月租金2,500元為計算基礎,請求反訴被告自本件反訴提起日前5年內,應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計算式:2,500 x 12 x 5)等語,並聲明:

如附表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更正後之反訴聲明」欄所示。

㈡反訴被告即原告則以:

⒈反訴被告於購買系爭建物時,係在建商主持下以抽籤方式決

定各共有人之分管位置及應支付之價金,反訴被告抽籤取得系爭分管位置,系爭建物之其他四位共有人也都有分別參與抽籤取得各自之分管位置,而反訴被告當時係依建商定價,額外支付較其他共有人高出30萬元之價金,以取得該特定位置之分管權利,建商將各共有人抽籤取得之分管位置交付予反訴被告及其他四位共有人占有使用迄今,邁阿蜜社區所有住戶對於買受系爭建物之五位共有人各自占有管領使用分管位置,均未予干涉,迄今已歷30年餘,而反訴原告吳戴月卿係自95年5月5日以買賣為原因登記後,始成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

⒉反訴原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並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而系

爭建物之產權登記為私人所有,並非公共區域,亦非屬邁阿蜜社區之共用部分,是反訴原告主張系爭建物除分管之停車位外屬系爭大樓均屬共用部分等語,本屬無據。且反訴原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明知系爭分管位置為反訴被告自76年5月27日基於默示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反訴被告因而取得系爭分管位置,詎反訴原告竟多次惡意干擾反訴被告行使權利。

⒊系爭建物之五位共有人間已合意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又反訴

原告吳戴月卿既於95年5月5日始向前手買受取得系爭建物之持分,自應繼受前手之分管約定,於分管約定終止前,反訴被告自有權占有使用分管位置,系爭建物係由反訴被告在內之五位共有人共有,均為私人產權範圍,並無任何一處屬於邁阿蜜社區之公共區域。且本件反訴被告所使用之系爭分管位置,並未妨礙到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分管位置,反訴原告吳戴月卿本得正常使用收益其分管位置甚明,是反訴原告主張之事實不僅與系爭建物謄本登記情形不符,亦違反系爭分管契約之約定。

⒋又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固主張反訴被告上開違規行為已歷

有年所,侵害系爭建物共有人及其他區分所有權人使用公共空間之權利。反訴被告應自本件反訴提起日前5年內,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50,000元等語,惟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既非系爭建物共有人之一,而該建物屬私人產權範圍,並無任何一處屬於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所管理之公共區域,是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自不得請求就系爭建物對反訴被告有所請求,況反訴被告所使用系爭分管位置,並未妨礙到系爭建物其他共有人使用收益各自分管位置,其他共有人包含另一反訴原告吳戴月卿仍得正常使用收益,難謂反訴被告有何違規行為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⑴反訴原告之訴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經法院整理並協議簡化爭點,其結果如下(見本院卷二第312至313頁,並配合訴訟資料及判決用詞調整部分文字):

㈠不爭執事項:

⒈原告於75年間向吳和田買受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段000號

4樓之7之房地及地下層,含臺中市○區○○○段0000○0000○號建物及系爭建物。

⒉系爭建物目前為原告、被告吳戴月卿及訴外人蔡杏芬、嚴文

麗、林麗玉等5位共有人所共有,5位共有人就系爭建號建物所有權登記之權利範圍各5分之1(見本院卷二第92至94頁)。系爭建物第一次登記時全部為吳和田所有,原告及訴外人蔡杏芬、嚴文麗,均係直接向吳和田買受權利範圍各5分之1。

㈡爭執事項:

⒈本訴部分:

⑴原告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不得

將系爭分管位置公告為公共區域,並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並不得在附圖編號 F位置劃設機車停車空間供其他住戶停放機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分管位置,有無理由?⑵原告依民法第821、767條規定,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應將

系爭分管位置、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 A、B、F 位置劃設之汽車、機車格車位標線清除,有無理由?⑶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

,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被告曾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29,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⑷原告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規定,請求被告邁阿

蜜管委會、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吳世昭、吳世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有無理由?⒉反訴部分⑴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吳戴月卿請求反訴被告不得將車輛

停放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並應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所占用之區域歸還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有無理由?⑵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法定

遲延利息,有無理由?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公告為公共

區域,並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分管位置,為有理由;至原告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不得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位置劃設機車停車空間供邁阿蜜社區住戶停放機車,則無理由:

⒈按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

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同法第821條所明定。再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民法第767條前段、中段定有明文。又另按共有人依民法第821條規定,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除請求回復共有物須為共有人全體利益為之外,非不得僅由其中一人起訴請求,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公告為公共區域,並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分管位置,並非請求被告交還其占有之土地,自不必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最高法院71年度台上字第1661號裁判意旨參照)。

⒉按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係於84年6月28日公布,同年月30日施行

,該條例施行之前,倘大樓地主、建商與各承購戶,就屬地下室作為停車場之管理範圍,訂有分管之約定,此應解該大樓共有人已默示同意成立分管契約,為維持共有物管理秩序之安定性,若受讓人知悉有該分管契約,或有可得知之情形,仍應受分管契約之約束(最高法院103年度台上字第850號、96年度台上字第1152號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契約固須當事人互相表示意思一致始能成立,但所謂互相表示意思一致,不限於當事人直接為之,其經第三人為媒介而將當事人互為之意思表示從中傳達而獲致意思表示一致者,仍不得謂契約未成立。又所謂默示之意思表示,除依表意人之舉動或其他情事,足以間接推知其有承諾之效果意思者外,倘單純之沉默,依交易上之慣例或特定人間之特別情事,在一般社會之通念,可認為有一定之意思表示者,亦非不得謂為默示之意思表示。是以公寓大廈等集合住宅之買賣,建商與各承購戶約定,公寓大廈之共用部分或其基地之空地由特定共有人使用者,各共有人間對各自占有管領之部分,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92號、98年度台上字第1087號、96年度台上字第2025號、91年度台上字第2477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⒊本件經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機關人員至現場履勘,發現:系

爭建物門口一進入地上有以白線畫橫線的停車位,標487號(即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正土測字第69100號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上A停車格1)。隔壁是斜的停車位,地上編號是60,最後一碼已經磨掉(即附圖上B停車格2)。法官請原告指出原本分配使用的範圍,原告主張以門進來右側牆邊兩柱的內側及進門左邊底部有畫黃黑條紋柱子的外側所圍成之範圍。斜的停車位往前是轉角,牆邊有畫格子,停幾台機車(即附圖D邊線左側)。門進來左側,兩個柱子中間也有以橘色畫機車停車格(即附圖F機車格),有履勘筆錄、照片及地政機關測量後繪製之附圖存卷可查(見本院卷一第242-1至242-2、257、263至271頁),系爭建物現況僅有A停車格1提供與原告停車,已可認定。

⒋原告與系爭建物其餘共有人確有成立分管契約,就分管契約

約定之內容,應係如原告主張其有得以停兩台車之位置,大略如附圖所示編號E位置:

⑴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75年間向吳和田購買包含系爭建物在內

之房地,並就系爭建物與其他四位共有人成立共有關係,又原告購買系爭建物當時係由吳和田分別與原告及其他四位共有人個別磋商購買區域,互相容忍,對於他共有人所占有土地之使用、管理,未予干涉,歷有年所,即非不得認有默示分管契約之存在等情,業據其提出邁阿蜜大樓區分所有權人代表大會紀錄、臺中市○區○○○段0000○號及系爭建物登記謄本及所附建物測量成果圖、系爭建物各共有人分管使用照片等件為證(見本院卷一第19至55頁),是原告確實與系爭建物之其他四位共有人就系爭建物成立系爭分管契約,另被告吳戴月卿雖非直接向吳和田購買系爭建物,惟其就系爭建物之持分既係受讓自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首堪認定。

⑵按陳述證據係對事實體驗過程之表達,必須經過知覺、記憶

、表達、敘述之過程,在此過程中,因各人之知覺、記憶、表現、敘述能力不同及時衰減,不可避免存有誤差,故綜核證人陳述內容時,自應著重於證人對於待證事實主要內容之陳述有無重大瑕疵,藉以判斷其證詞之證明力高低,不得僅因證人陳述過程中,就同一問題之回答有先後不一致之處,或與其他證人之證述存有歧異,即全盤否認證人證詞之真實性。

⑶經查,就系爭分管位置面積之認定部分,證人即系爭建物之

共有人嚴文麗到庭具結證稱略以:我與吳和田就系爭建物議定要購買的位置是買在原告的隔壁。我在系爭建物停了20幾年,跟其他共有人都沒有什麼糾紛,系爭建物是建商給我們的,去年發生本件糾紛後我有回來看,發現汽車車位的格線與當初賣給我的時候不同,管委會在我車位前面畫了機車停車格。而且現在看到的汽車車位線又跟去年我看到的時候不一樣,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位置橘色的機車格線是建商交給我們時就有了,我還有停在這邊過,當初到底有沒有畫線我已經想不起來,但照理說應該會有,就原告所繪製的各共有人分管區域圖(附在本院卷一第215頁),我是圖上2號的位置沒錯,原告就是停在圖上1號的位置(即系爭分管區域),我跟原告可以各停2台車,就此我們20幾年來都沒有甚麼糾紛,管委會也沒有意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5至360頁)。由上證述可知證人嚴文麗自購買系爭建物之初即持續、長期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使用,亦表明系爭分管位置與其分管之位置相鄰,向來原告均係使用系爭分管位置作為停放汽車使用,其與原告均可以停放2台汽車。且由證人嚴文麗證稱其分管位置在原告旁,車位前面被管委會畫了機車停車格等語,應係指附圖上D邊線左側之機車停車處,與附圖相互勾稽比較,可知證人嚴文麗之分管部分確與系爭分管位置相鄰,則證人嚴文麗就系爭分管位置之實際使用位置、原告是否逾越其分管範圍部分,應為記憶最清晰、印象最深刻之人,參以證人嚴文麗曾與其他共有人一同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車輛移出,亦有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2頁),可見其立場並非偏向原告,其證詞應可採信。而原告長久以來與證人嚴文麗均可停放2台車,互相無爭執,亦經證人嚴文麗證述如前,依附圖所示現況,A停車格1與B停車格2有一個頂點相接,倘若當初購買時就是這種情況,證人嚴文麗與原告顯然不可能各停放2台車,益徵證人嚴文麗證稱地上格線有變更等語,應可採信,故現存之格線不足做為認定分管範圍之依據,考量原告使用之位置本來就在系爭建物北側,又可停放2台車,則原告主張其分管之範圍即為系爭分管位置,應屬合理而可以採信。

⑷又被告雖抗辯證人嚴文麗就其分管部分與系爭分管位置之汽

車停車格線是否、如何劃設乙情有前後說詞反覆之情事,然證人嚴文麗購買系爭大樓是在76年6月27日,有建築改良物登記簿附卷可按(見本院卷一第126頁),距離其作證已經將近40年,且自陳85至87年間出國,故其已許久沒居住於邁阿蜜社區,亦很久沒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使用,則其就格線如何劃設及詳細之變動等情記憶模糊,本屬合理,尚不能以此全盤否認證人嚴文麗就系爭分管位置實際區域部分證詞之真實性。另證人即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蔡杏芬雖證稱:其於75年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停車格線與現在相同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頁),然本院再與其確認附圖所示F機車格是否當時即存在,其則稱:甫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時因不會開車,故平時均由其配偶將汽車開至系爭建物停放,其係直至取得系爭建物應有部分約莫10年後會開車始開始親自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停放汽車使用,其沒有注意有無橘色的線(按現況F機車格為橘色線),其只注意自己停的位置如本院卷一第267頁下方照片(按在附圖中系爭建物西南側),原告所提各共有人分管區域圖(附在本院卷一第215頁)中1、2位置(即證人嚴文麗所稱其與原告使用位置)是否有畫比較大的線其現在無法確定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62至363頁),足見證人蔡杏芬早年並非親自至地下室停車,就75年至85年間系爭建物停車標線之劃設情形及狀態等情,易受時間久遠及缺乏親自使用經驗影響,難認其記憶全然無誤,且其自身也表示無法確定原告使用的位置是否有畫比較大的車格。反觀證人嚴文麗於購買系爭建物應有部分後即長期、持續使用系爭建物作為停車使用,且其分管位置與系爭分管位置直接相鄰,對系爭分管位置之實際使用狀況理當更為熟悉,是仍應認證人嚴文麗就系爭分管位置部分之證詞較足採信。⑸被告另抗辯原告與證人嚴文麗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其他

共有人相同,均為1/5,應不可能使用較大車位云云,然分管契約本質上係由全體共有人合意作成,基於私法自治、契約自由之精神,就各共有人分管範圍部分自不以與應有部分比例相同為必要,且早年公寓大廈管理條例尚未立法,就大樓共有部分之管理使用未有明確規範,均由建商自行規劃,使用範圍與所有權範圍不同,亦非罕見,不能逕行以此推論原告主張不可採。

⑹由上所述,原告主張系爭分管位置確為原告依系爭分管契約實際使用、收益之區域,應屬有據。

⒌次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證人嚴文麗具結證稱略

以:購買的時候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位置的機車格線就是長這樣,其還有在該處停車過等語(見本院卷二第356頁),足認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自75年間即係供系爭建物之共有人共同使用,且依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部分與系爭分管位置(即編號E部分)未有重疊,自非僅有原告得以使用、收益,且原告亦未就此部分提出其他具體事證以實其說,自無從認定原告就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亦有管理、使用權限。

⒍至被告固辯稱系爭建物於主管機關登記之主要用途為儲藏室

,原告將系爭建物作為停車場之行為已致系爭建物共有人遭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以中市都管字第11302804651號函附行政處分書(序號:00000000)裁處罰鍰(見本院卷二第330至334頁),足見系爭分管契約不應繼續存在等語,然按國家為維持社會秩序、增進公共利益、確保人民福祉及貫徹政府政策,在不違反憲法第23條之比例原則下所制定之行政法規,其規範內容雖在禁止當事人(包括政府機關及人民)為一定行為,然經權衡該法律規定之規範目的、相衝突法益、信賴保護之利益與交易安全,暨當事人間之誠信及公平,如認該規定僅在於禁遏當事人為一定行為,而非否認其行為之私法上效力者,性質上應僅屬取締規定而非效力規定,當事人間本於自由意思所成立之法律行為,縱違反該項禁止規定,仍應賦予私法上之法律效果,以合理兼顧行政管制之目的及契約自由之保護(最高法院112年度台上字第2574號判決要旨參照),是縱使系爭建物就用途部分有違反行政法規部分,自不應影響系爭分管契約之效力,被告此部分抗辯不足採取。至於行政機關是否因此為裁處罰鍰或其他行政上措施,乃行政法上問題,非本院所能干涉,附此敘明。

⒎被告另抗辯:在本件訴訟進行中,因系爭建物之用途為儲藏

室,不得作為停車空間,除原告外其餘4名共有人已經聯名寄發存證信函請求原告將車輛移走,堪認共有人業已經過多數決變更系爭分管契約,故原告已不得再以分管契約為理由,主張其得使用系爭建物停車云云。查系爭建物除原告外其他4名共有人確實曾聯名發函請求原告將車輛移出,有臺中公益路郵局存證號碼000198號存證信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二第342頁),惟按民法第820條第1項規定:「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其目的乃為促使共有物之有效利用,增進社會經濟發展,就共有物之管理,採多數決原則。此項規定與民法第818條旨在規定共有物使用收益權能之基本分配,尚有不同。是有關共有物之管理,基於私法自治原則,應優先依共有人之契約定之,如未經共有人全體協議訂立分管契約或為管理之約定,得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共有人關於共有物管理之約定或依上開條項規定所為管理之決定,對於為該約定或決定時之全體共有人均有拘束力,倘該管理之決定有顯失公平者,則屬同條第2項規定之問題(最高法院 111 年度台上字第 2096 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是共有物之使用收益應優先依分管契約為之,其次方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之規定,由共有人以多數決為之,本件既有分管契約存在,依現行法令應不得再以共有人多數決為管理決定。是其他共有人雖有共識,仍不得逕行主張系爭分管契約因此失效。被告抗辯:若原告不願放棄其契約權利,則契約即永無解消之日,罔顧其他共有人之利益及意願等語,本院雖能理解其難處,然契約應予嚴守,乃民法之基本原則,故契約訂立後當事人即應依約履行,若共有人得以多數決改變原本之分管契約,無異於允許部分契約當事人得以自行決定改變契約,而與上開契約嚴守原則有違,且將侵害其他不同意當事人之權利。固然如本件已經持續數十年之契約,可能會因情勢變化或其他原因,使維持原本契約之權利義務對部分當事人造成困擾,但此涉及契約當事人間彼此權利之衝突,究竟在何種情形下才能認為權利義務已經失衡?是否應斟酌契約持續期間或其他要件?應允許當事人終止契約或賦予何種法律效果?應由代表民意之立法者仔細斟酌後決定,非本院能逕行准許變更。

⒏綜上,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邁

阿蜜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公告為邁阿蜜社區之公共區域,並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分管位置,為有理由。至其主張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不得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位置劃設機車停車空間供邁阿蜜社區住戶停放機車,核非有據,不應准許。

㈡原告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應將系爭分管位置、系爭土地複

丈成果圖編號A、B位置劃設之汽車車位標線清除,為有理由;至被告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F位置劃設之機車格車位標線清除則無理由:

承前㈠所述,原告就系爭分管位置確有使用權限,且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位置劃設之汽車車位標線為系爭分管位置所涵蓋,若不將編號A、B位置車位標線清除,不能排除原告之損害,此觀附圖自明,則原告自得本於所有權請求,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排除其侵害,將系爭分管位置、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B位置劃設之汽車車位標線清除,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於原告請求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F位置劃設之機車格車位標線清除部分,因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F部分非屬系爭分管位置已如前述,原告未能就此舉證證明原告有何使用權限或分管約定,故原告此部分請求,尚屬乏據,未能准許。

㈢原告得依民法第179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曾國維連帶原告1

7,5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給付部分則無理由:

⑴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故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成立,除侵害權利行為外,尚須行為人具有故意或過失。如前所述,系爭分管位置應由原告使用、收益,然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將其中部分交與曾國維作為停車使用,業據原告提出被告曾國維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停放於系爭分管位置之照片為證(見本院卷一第63頁),並為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曾國維所不爭執,確實侵害原告就系爭分管位置之使用、收益權。然原告係於75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身分,距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又管委會每年均須改選,則新上任之管理委員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就系爭分管位置具有正當權源,本非無疑,而原告就系爭建物之應有部分與其他共有人相同,亦未能提出分配圖或其他文件得以直接證明其就系爭分管位置有使用權利,如本院亦需經過傳訊證人並調取資料等多重方式,方能為上開認定,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曾國維既無調查權,其等主觀認為原告佔用公共區域,乃在該處停車,亦有合理可能,原告未能證明其等就此行為有侵權行為之故意或過失,其依侵權行為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曾國維賠償損害,即屬無據。

⑵復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

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非以請求人所受損害若干為準,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所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或損害,係指因其本質上並非合法契約下所稱之租金,僅係因占有人使用收益結果,致所有人無法將之出租而收取租金,形同占有人受有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所有人則受有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故於認定占有人應返還之利益或所有人所受之損害時,得以若占有人以承租方式占有使用時所應支出之租金為依據,則此項相當租金利益或損害之認定,自可參酌原先出租時之租金數額。查被告曾國維佔用系爭分管位置停車,獲得停車之利益,致原告受有損害,自應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反還其所受利益,參酌原告主張邁阿蜜社區公有停車空間每月租金為2,500元,此亦為被告曾國維2人所不爭執,本院認應以上開租金即2,500元作為原告因被告曾國維無權占有系爭分管位置所受之損害,即每月相當於租金之損害金應為2,500元。而原告請求被告曾國維就占用系爭分管位置部分係以佔用7個月計算,被告均未曾爭執其佔用期間,故被告曾國維應給付原告17,500元(計算式:2,500x7=17,500),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1月19日起(見本院卷一第81頁)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至被告邁阿蜜管委會部分,非受有利益之人,原告依不當得利之規定向其請求,亦屬無據。

⑶參前所述,原告並未如系爭分管位置有經全體共有人同意原

告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F位置為使用、收益,則原告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曾國維應就占用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F位置機車格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無理由。

⑷據此,原告請求被告曾國維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1

月19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自應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㈣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95條

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邁阿蜜管委會、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吳世昭、吳世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

⒈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規定:「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

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名譽權為人格權之一,依民法第195條規定觀之,自為本條所稱之權利。又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646號判決意旨參照)。次按,行使言論自由是否因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應依法益權衡加以判斷。行為人之言論損及他人名譽,倘其言論屬事實之陳述,而能證明其為真實,或行為人雖不能證明言論內容為真實,但依其所提證據資料,足認為行為人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者;或言論屬意見表達,如係善意發表,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均難謂係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2469號判決意旨參照)。復按,民法上名譽權之侵害雖與刑法之誹謗罪不相同,惟刑法就誹謗罪設有處罰規定,刑法第310條第3項規定,對於所誹謗之事,能證明其為真實者,不罰。但涉於私德而與公共利益無關者,不在此限;同法第311條第3款規定,以善意發表言論,對於可受公評之事,而為適當之評論者,亦在不罰之列。上述個人名譽與言論自由發生衝突之情形,於民事上亦然,是有關上述不罰之規定,於民事事件即非不得採為審酌之標準(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928號判決意旨參照)。末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

⒉原告主張被告邁阿蜜管委會、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

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等自然人均為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之管理委員,並共同參與管委會決議,再以被告邁阿蜜管委會名義張貼系爭公告等情,業據其提出系爭公告為證(見本院卷一第57至61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此部分事實固堪認為真實,惟本件原告主張其係於75年間即取得系爭建物之共有人身分,距今已有數十年之久,又管委會每年均須改選,則新上任之管理委員究竟是否知悉原告就系爭分管位置具有正當權源,本非無疑,自不能排除管理委員誤認原告係無權佔用公共區域,始不得不以管理會決議、張貼公告之方式要求原告返還佔用區域之可能,已如前述,故其等行為動機要難認係為損害原告名譽而惡意為之。參以系爭公告所載:「社區地下停車場某住戶車輛長久佔用公共區域停放,造成隔壁住○○○○○○○○○○○○○○○○區000號4樓之7住戶行為長久來造成其他(她)住戶非常困擾,請經理公告對該住戶提醒規勸,如未改善行為,本委員會將寄發存證信函於今年區份所有權人大會提案討論」、「此處為公共區域禁止停放車輛 請該車輛住戶近快駛離 不聽勸導本會將違規資料函送相關單位舉發」等內容,除會議記錄係經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依「邁阿蜜大樓住戶規約」第26條第4項之約定依法公告(見本院卷一第169頁),其餘部分亦係基於維護邁阿蜜社區之其他住戶之通行、車輛停放而為之,其本質上涉及社區事務,且系爭公告全文未見偏激或侮辱性措辭,並已具體列明相關依據,使邁阿蜜社區住戶得就公告內容進行檢驗及評價。況且原告曾就被告等人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向臺中地檢署提起加重誹謗告訴,經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6號、113年度偵字第51487號為不起訴處分(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6頁),並由臺灣高等檢察署臺中檢察分署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3603號處分書駁回再議確定(見本院卷二第258至263頁),足徵被告之行為主觀上並無惡意,客觀上亦與法無違。揆諸前開說明,實難逕行認定被告張貼系爭公告之行為具備權利侵害之不法性,自不得令被告邁阿蜜管委會、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就張貼系爭公告行為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

⒊原告主張被告吳錫儒基於妨害名譽之惡意,在不特定人可共

見共聞之系爭建物內,向原告的車亂吐檳榔汁、吐痰,足以貶損原告之名譽部分,並無理由:

原告主張被告吳錫儒向其所駕駛之車輛吐痰、檳榔汁,已足貶損原告之名譽,並提出錄影光碟為證,然此為被告所否認,經本院於113年8月9日言詞辯論程序當庭進行勘驗,勘驗結果略以:錄影影像固有出現疑似吐痰、咳嗽之聲音,然並未同時攝得被告吳錫儒吐痰之影像。則原告主張被告吳錫儒是否有向原告的車亂吐檳榔汁、吐痰部分是否為真,實屬可議,另臺中地檢署檢察官亦以113年度偵字第44706號、113年度偵字第51487號亦就被告吳錫儒此部分涉及公然侮辱犯嫌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其理由略以:單就原告提供之蒐證影像或照片,或可見其使用之車輛沾黏不明液體,然實無法確知為何人所為。固原告再提供電梯外影像,主張被告吳錫儒經過該處,可聽聞吐痰之聲音等語,然此為被告吳錫儒所否認,因停車處並無監視影像,且上述液體係何時、如何沾黏均屬不明,無法證明與被告吳錫儒相關。況原告當時並不在場,亦無其他住戶目睹此事,縱真有不明行為人朝車輛吐痰,其他往來住戶倘非仔細檢視車輛,一般人尚難以窺見,並無使特定第三人知悉之可能,亦難認定,則原告主張被告有不法侵害原告名譽之侵權行為事實,難信屬實。

⒋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18條、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

、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告邁阿蜜管委會、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吳世昭、吳世閔應連帶給付原告60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為無理由,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吳戴月卿請求反訴被告不得將車輛

停放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並應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所占用之區域歸還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為無理由:

本件反訴原告主張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屬於無權佔用,惟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既非系爭建物之共有人,此觀系爭建物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即明(見本院卷二第92頁),是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本不得本於所有權人之地位依民法第767條相關規定對反訴被告有所請求。

至反訴原告吳戴月卿固為系爭建物之共有人之一,然揆諸前揭最高法院判決意旨,既反訴原告吳戴月卿之應有部分係繼受而來,其自應受系爭分管契約之拘束,又系爭分管位置,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僅有部分面積重疊,且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系爭分管位置面積較編號A停車格1之面積大(見本院卷一第257頁),亦即反訴被告就A停車格1外仍就部分土地面積有使用、收益權限,而非無權占有,是反訴原告吳戴月卿既應受系爭分管契約拘束,自不得主張反訴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尚不得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第821條規定請求反訴被告不得將車輛停放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亦不得請求反訴原告將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所占用之區域歸還系爭建物之其餘共有人。

㈥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請求反訴被告應給付150,000元及法定遲延利息,亦無理由:

反訴原告固主張反訴被告長期於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違規停放車輛,佔用系爭建物之公共區域,而應給付反訴原告反訴原告邁阿蜜管委會自反訴提起日前五年內之租金共150,000元(計算式:2,500x12x5=150,000),然承前所述,反訴被告就系爭土地複丈成果圖編號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尚有部分屬於系爭分管位置內,其使用部分難謂有何無權占用、不當得利之情形,此外反訴原告亦未舉出其他事證以實其說,難認反訴原告之主張可採,不應准許。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項、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79條第1項規定,求予判決被告邁阿蜜管委會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公告為公共區域,並不得將系爭分管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並不得妨礙原告使用系爭分管位置;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應將系爭建物內,屬於系爭分管位置,如系爭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B位置劃設之汽車、機車停車位標線清除;被告曾國維應給付原告17,500元,及自113年1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至原告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不能准許,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中段、第821條規定,請求如附表二「反訴原告即被告更正後之反訴聲明」欄事項,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判決原告勝訴並聲請假執行部分,所命給付之金額或價額未逾50萬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原告就此部分固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惟僅係促使法院為職權發動,爰不另為假執行准駁之諭知。惟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宣告免為假執行。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反訴原告之反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據,應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出之各項證據資料,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反訴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0 日

民事第五庭 法 官 王奕勛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5 年 4 月 21 日

書記官 簡芳敏附表一:(幣別:新臺幣)原告變更前訴之聲明 原告變更後訴之聲明 一、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不得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一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屬於原告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位置)公告為公共區域,並不得將屬於原告分管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並不得設置機車停車空間供住戶停放機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1號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位置。 二、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一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內屬於原告分管位置(如附圖所示編號1號位置),如附圖所示所劃設之汽車、機車停車位標線清除。 三、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被告曾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吳錫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明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負擔;聲明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被告曾國維連帶負擔;聲明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吳錫儒連帶負擔。 六、聲明第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不得將原告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一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屬於原告分管位置,如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正土測字第6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公告為公共區域,並不得將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劃設停車格供被告曾國維停放汽車,並不得在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F位置劃設機車停車空間供住戶停放機車,且不得妨礙原告使用所有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一號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 二、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應將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一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中,屬於原告分管位置(如上開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E位置)內,編號A、B、F位置劃設之汽車、機車停車位標線清除。 三、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被告曾國維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29,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四、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吳錫儒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600,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五、聲明第一、二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負擔;聲明第三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被告曾國維連帶負擔;聲明第四項訴訟費用由被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及被告黃鈺茹、曾國維、吳慶國、林裕祥、謝貴玉、吳戴月卿、吳錫儒連帶負擔。 六、聲明第三、四項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附表二:(幣別:新臺幣)反訴原告即被告更正前之反訴聲明 反訴原告即被告更正後之反訴聲明 一、反訴被告吳淑華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一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停車位以外之公共區域。 二、反訴被告吳淑華應給付反訴原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一、反訴被告吳淑華不得將車輛停放於臺中市○區○○路○段000號地下層之一號建物(即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依臺中市中正地政事務所113年4月29日正土測字第69100號複丈成果圖所示「A停車格1」以外之區域,並應將「A停車格1」以外所佔用之區域歸還臺中市○區○○○段0000○號建物之其餘共有人。 二、反訴被告吳淑華應給付反訴原告邁阿蜜管理委員會新臺幣150,000元及自反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之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三、訴訟費用由反訴被告負擔。 四、反訴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裁判案由:排除侵害等
裁判日期:2026-04-20