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0號原 告 王麗卿
王笙庄被 告 邱郁如
一、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抵押債權不存在等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以一訴主張數項標的者,其價額合併計算之。但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相競合或應為選擇者,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定之。因債權之擔保涉訟,以所擔保之債權額為準;如供擔保之物其價額少於債權額時,以該物之價額為準。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第1、2項、第77條之2第1項、第77條之6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起訴主張:原告自民國(下同)105年12月12日起至106年3月13日止陸續向被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1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1),並簽發如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5號本票裁定(下稱875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本票5紙擔保該債權;復由原告王麗卿提供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設定債務人為原告之300萬元最高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詎原告雖已清償系爭債權1,被告除未返還上開本票,更於109年間取得司票875號裁定及本院109年度司拍字第110號拍賣抵押物裁定(下稱系爭拍抵裁定)後,執之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為強制執行,經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事件受理。被告另執本院109年度司票字第876號本票裁定(下稱876號本票裁定),主張該裁定主文所示本票債權亦屬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向本院執行處聲請就系爭不動產併案強制執行,經本院111年度司執字第42121號事件受理,並併入本院109年度司執字第74865號事件執行(下合稱系爭執行程序)。惟876號本票裁定主文所示本票乃原告王笙庄為擔保向被告借款50萬元(下稱系爭債權2)而簽發,然被告並未交付借款,爰依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2項規定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等語。並聲明:㈠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㈡確認被告持有875、876號本票裁定主文所載6紙本票對原告之本票債權及利息請求權(下合稱系爭本票債權)均不存在。㈢系爭執行程序應予撤銷。㈣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875、876號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
三、經查:㈠原告聲明第一項係請求確認系爭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不存在
,依原告之主張,乃系爭債權1、2及擔保該等債權之系爭本票債權。而系爭本票債權之利息起算日均為109年2月11日,計算至原告113年2月7日起訴日前,系爭本票債權之本利和為3,222,673元[計算式:260萬元+260萬元×6%×(3+324/365+38/366)=3,222,673元],已逾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300萬元,復依系爭執行程序中鑑定系爭不動產之價額為6,064,000元,未低於擔保債權額,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應以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額上限300萬元定之。
㈡原告聲明第二項之訴訟標的為系爭本票債權,是本項訴訟標的價額即3,222,673元。
㈢原告聲明第三項係請求撤銷系爭執行程序,依原告主張,被
告就系爭執行程序所能受償之利益應不逾系爭抵押權之最高債權額300萬元,故應以300萬元定本項訴訟標的價額。
㈣原告聲明第四項請求被告不得持系爭拍抵裁定、875、876號
本票裁定及其確定證明書、本票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系爭本票債權為系爭拍抵裁定擔保債權,已如前述,是兩者間應具有競合之關係,而應以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本票債權3,222,673元定訴訟標的價額。
㈤又依前述可知,原告提起本件訴訟,係以確認系爭抵押權擔保債權、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為基礎(聲明第一、二項),請求排除系爭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並限制被告執系爭拍抵裁定、系爭本票債權對原告聲請強制執行(聲明第三、四項),所主張之數項標的互為競合,應依其中價額最高者即系爭本票債權數額定之,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核定為3,222,673元。
四、準此,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3,222,673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32,977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規定,限原告於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原告之訴。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29 日
民事第七庭 法 官 劉奐忱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31 日
書記官 吳淑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