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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1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81號原 告 康效忠訴訟代理人 陳偉展律師複代理人 蔡碩毅

高暄甯被 告 楊崴竣訴訟代理人 楊春明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九,餘由原告負擔。

四、本判決第一項原告勝訴部分,得為假執行;如被告以新臺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主張:

一、原告之子甲○○於民國112年8月30日借用原告所有車牌號碼0000-00自用小客車(下稱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及第三人乙○○,嗣甲○○飲酒後,為避免酒駕,將系爭小客車停放於路邊,在車内睡覺休息,然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逕自取走車鑰匙並駕駛該車輛,復又於途中經警方逕行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遭裁處予扣牌照二年(吊扣吊銷起訖時間自112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29日止)。原告因被告違法酒駕行為 ,致於上開期間内無法駕駛系爭小客車以供交通運輸,所有權受損,乃屬於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應以金錢填補所失損害及利益。觀之原告平日上班均以系爭小客車代步,系爭小客車牌照吊扣期間無法駕駛,致原告需租賃相同形式車輛,於112年8月31日至同年11月30日租金計新臺幣(下同)135,000元,換算每日租金損害應為1,468元(計算式:135,000÷92=1,468,元以下四捨五入)。被告應負擔租金損害額以一日1,468元計算,而系爭車輛遭吊扣駕照二年即730日,租金損害總計1,071,640元(計算式:1,468x730=1,071,640),爰依法請求被告賠償等語。

二、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告1,071,64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113年3月8日)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且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則以:

一、甲○○開車載被告及乙○○前往臺中市夜店,三人在夜店期間均有飲酒,嗣甲○○先至系爭小客車駕駛座休息約1小時,當被告及乙○○返回系爭小客車時,甲○○已經清醒,並自駕駛座起身,坐在後座,將系爭小客車鑰匙將給被告,唆使已有酒意之被告駕車。惟被告對回去原告彰化縣員林鎮住處之路況不熟,甲○○遂指揮被告返回彰化路線,被告迴轉車輛時,旋遭警方攔下,酒測後因超過酒駕標準,系爭小客車被吊扣,斯時車上乘坐甲○○及乙○○,均是能自行下車,並非無意識能力狀態。原告將系爭小客車借給甲○○使用,甲○○為使用人,在明知同行之被告及乙○○均有喝酒後,應改以代駕或搭乘計程車方式返回住處,並負有阻止他人酒駕之義務,惟甲○○卻教唆指揮被告駕駛系爭小客車,導致遭遇警方攔查酒駕,顯然未盡善良管理人注意義務,原告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9項規定,自應與使用人甲○○負同一行政處罰責任,並向甲○○求償其所受損害。又即便被告須負擔原告不能使用系爭小客車損失,惟系爭小客車並非新車,原告請求本案租車費用明顯高於系爭小客車遭毀損滅失時之價值,且自112年8月31日起算2年,大部分期間尚未屆至,非原告實際損害,與損害賠償填補意旨不合。

二、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參、本院之判斷:

一、原告主張:其子甲○○於112年8月30日借用系爭小客車搭載被告及第三人乙○○,嗣甲○○飲酒後,被告卻未經原告同意,駕駛該車輛,於途中經警方逕行舉發,被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使原告所有系爭小客車遭裁處予吊扣牌照二年(吊扣起訖時間自112年8月30日至114年8月29日止)。被告之酒駕行為致原告於上開吊扣牌照期間内無法駕駛系爭小客車,受有損害等情,為被告所不爭執,並有原告所提出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19頁)、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汽車牌照吊扣執行單影本乙份(見本院卷第21頁)及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在卷可憑,堪信為真。 䐓

二、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違反保護他人之法律,致生損害於他人者,負賠償責任。但能證明其行為無過失者,不在此限。民法第184條定有明文。又「汽機車駕駛人,駕駛汽機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機車駕駛人處1萬5千元以上9萬元以下罰鍰,汽車駕駛人處3萬元以上12萬元以下罰鍰,並均當場移置保管該汽機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一年至二年;附載未滿十二歲兒童或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二年至四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汽機車駕駛人有第1項、第3項至第5項之情形之一,吊扣該汽機車牌照二年,並於移置保管該汽機車時,扣繳其牌照;因而肇事致人重傷或死亡,得沒入該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 1項、第9項亦定有明文。被告明知其已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蓄意違規駕駛系爭小客車,以致違規遭警取締,其故意酒駕違法行為,不僅使其遭刑事訴追,且令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牌照遭吊扣二年而不得使用,致使原告對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被告有過失行為致原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故意酒駕違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甚明。而使用收益權受損乃屬於不能回復原狀之情形,自應以金錢填補所失損害及利益。

三、復按當事人已證明受有損害而不能證明其數額或證明顯有重大困難者,法院應審酌一切情況,依所得心證定其數額,民事訴訟法第222條第2項定有明文。按系爭小客車因牌照遭吊扣二年而不得使用(駕駛上路),致使原告對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就該損害額,客觀上自應以系爭小客車閒置二年致其交易價值減損,最為相當,是本院認應原告得請求被告賠償之數額,應以系爭小客車牌照遭吊扣時之交易價值減去二年後之交易價值為適當。又系爭小客車經本院檢附車籍資料(見本院卷第73頁)函請臺中市汽商業同業公會鑑定「㈠系爭小客車(本田廠牌,汽油自用小客車,2010年11月出廠,排氣量2354CC,車身號碼RKTCP2630BF00046,引擎號碼:K24Z00000000),於112年8月30日時,其一般交易價格約為何?㈡如上開車於112年8月30日遭吊銷牌照無法使用,至114年8 月30日復為使用,該車於114年8月30日之一般交易價格將大約為何?」,經該會以114年3 月11 日(114)中汽吉字第014號函(見本院卷第147頁)回覆,上述同款車輛於112年8月間之一般交易價格約為17萬元,114年8月間之一般交易價值約為7萬元左右。是原告就系爭小客車因牌照遭吊扣期間所受損害金額為10萬元(17萬元-7萬元),應可認定。是此部分原告得請求被告損害之金額為10萬元。

四、至於原告主張損害額應以每日租金損害應為1,468元計算云云,雖原告提出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司開立統一發票影本乙紙(見本院卷第23頁)為證,惟為被告所否認,查:依原告主張之損害額1,071,640元,顯逾系爭小客車於遭吊牌照時之交易價值(17萬元)甚多,即縱使系爭小客車於遭吊牌照時係受有全損,被告應賠償之合理金額,亦僅為17萬元,原告主張其不得使用之損害為1,071,640元顯非相當,難以遽採。且依系爭統一發票僅記載「品名」為租車,金額135,000元, 備註欄記載「8/31-11/30」,並不知租用何種車輛,經命原告提出租賃契約書,原告未能提出以供查核;再經本院依職權以系爭統一發票,向埔羅小客車租賃有限公函詢系爭統一發票係該公司簽發予何人?發票所載金額是否有給付?若有給付係以何種方式給付?係租賃何種車款使用?每月租金為何?租賃期為何?並請該公司將相關租賃契約及資料送院參辦,惟未獲該公司回函,是原告提出之前述統 一發票究係何種交易之發票?有無付款?是否租車而付款?租用之車款是否與本件系爭小客車相同?均無從審究,尚難以原告單方提出之統一發票,為原告有利之認定,原告主張損害額逾前述認定部分,於法無據。

五、又本件被告係明知其已飲酒而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仍蓄意違規駕駛系爭小客車,以致違規遭警取締,其故意酒駕行為,不僅使其遭刑事訴追,且令原告所有之系爭小客車牌照遭吊扣二年而不得使用,致使原告對系爭小客車之使用收益權受有損害,且原告所受損害與被告故意酒駕違法行為間,有因果關係,已如前述,原告所受損害係被告故意違法酒駕所致,原告並無任何客觀行為介入,被告稱本件有與有過失適用,尚無可採;至於被告駕車是否經甲○○同意云云,兩造固有爭執,經通知甲○○到庭,其已為否認之陳述,甚且,縱被告係得甲○○同意而駕車,亦屬甲○○是否應對原告負賠償責任而己,難認甲○○之同意駕車行為,屬原告與有過失之行為,本件無與有過失之適用,附此敘明。

六、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效力;遲延之債務,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本件兩造並未約定給付之日期,依其性質屬給付無確定期限,被告應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本件原告於113年2月7日起訴,被告於113年3月7日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見本院卷第37頁),被告迄未給付已陷遲延,原告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3

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於前開得請之金額範圍內,亦屬有據。

七、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請求權請求被告給付10萬元,及自113年3月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之範圍內,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上開範圍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八、又原告勝訴部分所命被告給付未逾50萬元,爰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免為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之。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九、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之主張及陳述核於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一一論述,併此說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王金洲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人數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5 月 27 日

書記官 黃昱程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裁判日期:2025-05-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