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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88 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13年度訴字第488號原 告 陳登港訴訟代理人 許博堯律師

石明秀複代理人 陳玲君律師

林蕙姿上列原告與被告何清銘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本院對被告何錦同之訴訟文書應予公示送達。

理 由按當事人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者,受訴法院得依聲請,准為公示送達,民事訴訟法第149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查本件被告何錦同之戶籍設於新北市○○區○○街0號,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本院卷四第45頁),惟民國115年1月27日之送達因遷移新址不明遭退回(見回證卷),堪認對被告何錦同應為送達之處所不明。則原告於115年2月5日以書狀聲請對其為公示送達(見本院卷四第49頁),核與前揭規定相符,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羅智文

法 官 黃志婷法 官 朱浩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5 年 2 月 12 日

書記官 許千士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裁判日期:2026-02-1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