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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4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4號原 告 協東投資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李維訴訟代理人 沈泰基律師

楊淳淯律師被 告 普營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即形式上之現任清算人)

郭瑞豐訴訟代理人 廖珮涵律師

參 加 人 張淞程

林伯祿共 同訴訟代理人 王素玲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12月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確認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關於「議案五、普營公司之盈餘分配案」、「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之決議均無效。

二、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賸餘決議,應予撤銷。

三、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四、訴訟費用由被告、參加人連帶負擔。

五、參加訴訟費用由參加人各自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共同訴訟人中一人之行為有利益於共同訴訟人者,其效力及於全體;不利益者,對於全體不生效力,為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第1款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當事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準用第56條之規定,則為同法第62條所明定。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數人在法律上各有獨立實施訴訟之權能,而其中一人起訴或一人被訴時,所受之本案判決依法律之規定對於他人亦有效力者,如該他人為共同訴訟人,即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判例要旨參照)。而撤銷股東會決議之訴,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2840號判決要旨參照)。同理,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亦為類似必要共同訴訟。本件(減縮後)先位之訴為確認股東會決議無效,備位之訴為撤銷股東會決議,均屬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參加人皆為股東,將為既判力所及,可見訴訟標的,對於參加人及其所輔助之被告必須合一確定,即適用首開規定。準此,被告雖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但不利益於參加人,依首開規定,其認諾不生效力;反之,參加人所提防禦抗辯,有利益於被告,其抗辯效力及於被告,合先敘明。

二、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確認證書真偽或為法律關係基礎事實存否之訴,亦同,為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所明定。次按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會議決議之瑕疵,與法律行為之瑕疵相近,有不成立(不存在)、無效、得撤銷等態樣。所謂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係指自決議成立(存在)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不能認為有股東會議之召開,或成立(存在)決議之情形。通常而言,必須先有股東會決議之成立(存在),始得進一步探究股東會決議是否有無效或得撤銷之事由。故股東會決議之不成立(不存在),應屬股東會決議瑕疵之獨立類型,當事人如就股東會決議是否成立(存在)有所爭執,以決議不成立(不存在)為理由,提起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不存在)之訴,應為法之所許(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1724號判決要旨參照)。準此,股東請求確認股東會決議不成立或無效之訴,咸認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準此,原告訴請確認股東會之決議無效,並未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

(一)先位之訴:

1.被告於民國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即當時監察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簡稱系爭股東會),並無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之情形,又非為公司利益,亦無必要,違反公司法第220條,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

2.退步言之,下列議案之決議,另有個別無效之原因:⑴「議案五:普營公司之盈餘分配案」於決議前未先彌

補虧損或提出法定盈餘公積,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依同法第191條規定,該決議應屬無效。

⑵「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僅籠統記載「…依

規定,酬勞費用建議為12%」,然係依據何規定?所謂的12%計算基礎為何?是指公司財產的12%?抑或是賸餘財產之12%?欠缺具體明確,實無從令股東在表決前可評估判斷數額為何,該決議自應屬無效。

3.先位聲明:確認被告於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

(二)備位之訴:

1.被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爰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訴請撤銷其所為之全部決議。

2.退步言之,縱認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但原股東李徐素雲、李尚諭、李海瑅、張敏惠等,未曾將被告之記名股票背書轉讓予張淞程及張勝翔,依公司法第164條規定,尚不生轉讓股份之效力,且其亦未曾將股份之轉讓通知被告、填具股份過戶書過戶,並記載於股東名簿,依公司法第165條第1項、章程第9條規定,不得以其轉讓對抗被告,故張淞程及張勝翔不得向被告主張因受讓而享有開會之權利。則張淞程向李徐素雲、李尚諭、李海瑅買受之19,500股及張勝翔向張敏惠買受之13,750股之出席數及表決權數均應予以扣除。是系爭股東會實際上出席數應為566,750股,其中「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議案三:對郭瑞豐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案」、「議案六、對伯恩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案」、「臨時動議(一)股東張淞程提案」、「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決議同意之表決權數應僅為275,750股(佔出席股東表決權數48.65%),未有出席股東表決權過半數之同意行之,表決權數未達法定成數,請求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撤銷該決議。詳言之:

⑴關於「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之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315條、第316條特別決議規定。

⑵關於「議案三:對郭瑞豐等人提起刑事偽造文書告訴

案」、「議案六、對伯恩公司提起民事履行契約訴訟案」、「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不符合公司法第174條規定。

⑶關於「臨時動議(一)股東張淞程提案」之決議,不符合公司法第185條第1項之規定。

3.承前所述,前開「議案二:解散普營公司」之決議應予以撤銷,則「議案二:選任清算人張淞程」、「臨時動議(二)股東張志銘:提議再選一次清算人」、「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等議案即失所附麗,亦應一併撤銷。

4.備位聲明:被告於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所為之全部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聲明:為訴訟標的之認諾。但其認諾不生效力。

三、參加人則以:本訴訟欠缺權利保護必要,因原告於113年7月29日另行召集股東臨時會選任郭瑞豐為新任清算人,係以承認113年2月2日系爭股東會解散決議有效為前提,且系爭股東會之各項議案,或因公司解散、刑事偵查終結、原告後續決議撤回等,已無確認實益。系爭股東會之召集程序合法,因參加人林伯祿當時為監察人,見被告遭終止經銷權,且經函請董事會召開而不為召集,為公司利益,確有必要,乃依公司法第220條規定召集股東臨時會;亦非以董事會不能或不為召集為唯一要件。關於議案五盈餘分配及臨時動議之清算人報酬決議,因公司獲利甚高並無虧損,解散後依法進入清算程序並分配剩餘財產,且清算人報酬依公司法第325條本得由股東會議定,均屬合法。至於原告主張股份轉讓不生效力云云,依公司法第165條規定及最高法院見解,股份轉讓以過戶為對抗要件,系爭股東會所依據之股東名簿既無不實,登記於股東名簿之股東自得行使表決權,故系爭股東會決議成立有效,亦無得撤銷之瑕疵等語,資為抗辯。其抗辯之效力及於被告。

四、兩造不爭執之事實:

(一)被告於113年2月2日由參加人林伯祿即當時監察人所召集之股東臨時會(簡稱系爭股東會)作成如開會議事錄(見本院卷一第77至83頁)所示之決議。

(二)被告111年8月22日、112年10月25日之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所列當時各股東持有股數及合計股數60萬股均無誤。

五、得心證之理由:

(一)按股東會決議之內容,違反法令或章程者無效,為公司法第191條所明定。而監察人於無召集股東會之必要時召集股東會,與無召集權人召集股東會之情形有別,僅係該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有無違反法令,得否依公司法第189條規定,由股東自決議之日起一個月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而已,該決議在未經撤銷前,仍為有效(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1579號判例要旨參照)。準此,原告以系爭股東會之召集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認依同法第191條規定,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於法有違,自不可採。

(二)按股份有限公司之盈餘分派,依公司法第228條第1項第3款、第230條第1項規定,係於每會計年度終了,由董事會編造盈餘分派之議案表冊,先送交監察人查核,再提出於股東常會請求承認,經股東常會通過後,分派給各股東。

另依公司法第232條第1、2項、第237條第1、2項規定,公司有盈餘時,須先完納一切稅捐,彌補虧損,依法提出法定盈餘公積,若依章程或股東會議決須提列特別盈餘公積者,並提列特別盈餘公積後,尚有剩餘時,始得對股東分派盈餘。是以公司股東之盈餘分派請求權須踐行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程序及符合上開公司法所規定之要件,方得行使,公司及股東均應遵行,不得違反(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626號判決要旨參照)。經查,系爭股東會之開會議事錄所載「議案五、普營公司之盈餘分配案」之說明僅為:「分配普盈公司之盈餘。並請求普盈公司提供高雄區銀行往來明細,就盈餘是否分配為討論及決議。」等語,顯未見有何彌補虧損、提出法定盈餘公積之情事,即違反公司法第232條之規定;況其所謂盈餘分配之內容與具體數額均屬不明,致無從執行,應認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三)系爭股東會之開會議事錄所載「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之內容僅為:「既然選出清算人,那清算人費用依規定,酬勞費用建議為12%,請股東們決議。」云云,惟查,該決議所謂「依規定」究指何項規定?且其「酬勞費用12%」之計算基數,究竟係指公司總資產、清算所得財產、抑或賸餘財產之12%?均未見具體特定,致使清算酬勞之數額陷於不確定而無從執行,應認其決議內容違反法令,依公司法第191條規定為無效。

(四)茲先位之訴除關於「議案五、普營公司之盈餘分配案」、「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之決議均無效者外,其餘為無理由,則就賸餘決議自應再審究其備位之訴。按股東會之召集程序或其決議方法,違反法令或章程時,股東得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監察人除董事會不為召集或不能召集股東會外,得為公司利益,於必要時,召集股東會,分別為公司法第189條、第220條所明定。經查:

1.按被告公司章程第18條明定:「本公司設董事四人組織董事會由股東會就有行為能力之股東中選任之任期三年連選得連任。」(見本院卷一第60頁)。依被告112年10月12日登記、113年1月25日抄錄之股份有限公司變更登記表所列之董事,包括董事長郭瑞豐及董事張敏惠、李文彬、李徐素雲共4人(見本院卷一第145頁),可知當時列名被告之董事者,即為此4人。

2.但依被告111年8月22日、112年10月25日股東名冊(見本院卷一第301、303頁),足見郭瑞豐不在股東之列。

參照被告112年8月7日股東會議事錄所載,股東會主席為蕭正寬,並就「補選董事案」說明:「因董事蕭正寬卸任,擬補選董事1人」及「郭瑞豐(當選權數60萬)當選為本公司董事。」等語(見本院卷一第147頁),可知蕭正寬原係董事長,經當場辭任董事,應即生效。但補選董事郭瑞豐卻未依章程規定從股東中選任,則其效力顯然可議。

3.又依財政部南區國稅局113年度證券交易稅一般代徵稅額繳款書所示,張敏惠於112年10月25日股東名冊所列持股13,750股全數賣給張勝翔,李徐素雲於112年10月25日股東名冊所列持股10,600股全數賣給張淞程,繳款章戳日期均為113年1月12日(見本院卷一第377、378頁);前揭公司變更登記表上董事張敏惠之持股亦變更登記為0股。則張敏惠、李徐素雲主觀上是否尚有股東及董事之權利及義務,亦非無疑。

4.至此,僅剩董事李文彬1人無疑義,則期待被告董事會正常運作及召集股東會,確有事實上困難。當時監察人林伯祿召集系爭股東會,在議案一「全面改選董事」之範圍內,自堪認係為公司利益,且確有必要。

5.系爭股東會就董事全面改選,性質上與「決議」有別,並非原告訴請確認無效或訴請撤銷之客體,特此指明。依系爭股東會議事錄所載,當選董事之股東,為李駿、原告(公司有行為能力,依公司法第27條規定由其指定自然人代表行使職務)、張淞程、蕭正寬4人,此選舉結果自屬有效(確切得票權數容有誤差,但不影響選舉結果)。

6.選任李駿、原告、張淞程、蕭正寬4人為董事後,被告董事會即可恢復正常運作。則林伯祿召集系爭股東會所併同列入之其他議案,包含所有臨時動議,皆難遽認亦係為公司利益,抑或有何必要。換言之,即林伯祿夾帶其他議案之召集程序,確有違反公司法第220條規定。

股東即得依同法第189條規定,自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

7.依本件起訴狀上之本院收件章戳日期為113年2月15日,堪認原告確係於系爭股東會決議之日起30日內訴請法院撤銷其決議。既認系爭股東會所為之決議,除關於「議案五、普營公司之盈餘分配案」、「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之決議均無效者外,亦不包括全面改選董事選舉結果,賸餘之決議確有前揭得撤銷之原因,並業經有撤銷權之原告依法訴請撤銷其決議,核無不合,爰由本院予以撤銷之。

(五)承前所述,既認原告訴請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賸餘決議,為有理由,則就其他得撤銷之事由,即無再予論駁之必要。

(六)綜上所述,原告先位訴請確認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之全部決議均無效,其中就關於「議案五、普營公司之盈餘分配案」、「臨時動議(三)股東蕭正寬提案」之決議無效,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上開應駁回部分,原告備位訴請撤銷被告系爭股東會所為之賸餘決議,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防禦方法,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無庸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86條第2項、第85條第2項、第86條第1項前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民事第三庭 法 官 蔡嘉裕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6 日

書記官 童秉三

裁判日期:2025-12-26