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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9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98號原 告 周紜萱訴訟代理人 楊珮如律師被 告 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兼 上一人法定代理人及 下一人訴訟代理人 楊雅婷訴訟代理人 廖奕婷律師被 告 柯耿誌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理事會議決議不成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5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原告之訴駁回。

貳、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52年度台上字第1240號裁判意旨參照)。又社團總會決議之瑕疵,有不成立、無效、得撤銷等。所謂決議不成立,係自決議之成立過程觀之,顯然違反法令,在法律上能認為有總會召開或有決議成立之情形而言。我國民法雖僅就總會決議之無效及撤銷有所規定,惟社團總會,乃全體社員(會員)為共同事務及涉及權利義務之有關事項,所舉行之會議,而總會決議,係多數社員集合之意思表示而成立之法律行為,雖非法律關係之本身,然其所為決議常為多數法律關係之基礎,是當事人如就總會決議是否成立有所爭執,致社員之私法上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即應認有提起確認之訴之法律上利益。另社團法人之主管機關僅係就社團總會決議為形式上審查,社團總會決議縱經准予備查,亦不發生實質確定力,自非不得再予爭執。查本件原告為被告社團法人臺中市世界聯合保護動物協會(下稱系爭協會)之會員,亦為第10屆常務理事兼理事長,其對於被告系爭協會第10屆第12次理事會會議(下稱系爭會議)所為罷免其理事長與常務理事決議(下稱罷免決議)及補選常務理事及理事長決議(下稱補選決議,與罷免決議合稱系爭決議)是否成立,與原告與被告系爭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補選後新任理事長即被告楊雅婷、新任常務理事即被告柯耿誌與被告系爭協會間之委任關係存否既有爭執,則其就系爭決議所衍生之權利義務事項爭執之不確定性,當得以此訴訟除去之,而具確認利益。

貳、事實及得心證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系爭協會係依人民團體法設立非以營利為目的之社會團體,依其組職章程,設理事9人成立理事會,理事會置常務理事3人,由理事互選之,並由理事就常務理事選舉1人為理事長。原告為被告系爭協會第10屆常務理事兼理事長,被告系爭協會竟於民國113年1月12日上午10時在臺中市○區○○街000巷0弄0號1樓會議室召開系爭會議時,雖理事會簽名簿記載出席理事有王佑文、曾云珊、被告楊雅婷、被告柯耿誌、外籍人士Baranishyn James Carl共5人,但王佑文於系爭會議開會時並未在場,故系爭會議實際出席人數僅4人,已違反人民團體法(下稱人團法)第27條、人民團體選舉罷免辦法(下稱人團選罷法)第20條第1項規定,系爭決議應不成立。縱認系爭決議非屬不成立而為有效,系爭決議既違反上開規定,原告自得依民法第56條第1項前段,訴請撤銷。並先位聲明:㈠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㈡確認原告與被告系爭協會間之理事長及常務理事委任關係存在。㈢確認被告系爭協會、楊雅婷間之理事長委任關係不存在。㈣確認被告系爭協會、柯耿誌間之常務理事委任關係不存在。備位聲明:被告系爭協會召開之系爭會議所為系爭決議應予撤銷。

二、被告抗辯:依系爭會議當天全程錄音檔案及罷免決議案開票時開始錄影之錄影檔案內容,系爭會議開會時,王佑文確實在場出席,並有在理事會簽名簿上簽名及領取罷免決議案之選舉票,故實際出席人數為5人,已達民法、人團法及人團選罷法所規定:全體理事過半數決議之成立要件。王佑文雖於罷免決議案開票時稱:「我拒絕出席,然後把我的那個劃掉」等語,但在先前系爭罷免案投票時,王佑文既表示:「你們投完以後,我等他們來」、「我沒有要棄權喔,我只是在等人來喔,我沒有要棄權喔,先說好,我沒有要棄權喔」,足證王佑文已認知系爭會議開始進行議案投票程序中,其確實有在場出席及領取罷免決議案選舉票之事實,僅事後與在場理事爭執可否刪除自身在理事會簽名簿之簽名。原告主張實際出席人數不足半數,請求確認系爭決議不成立或請求撤銷系爭決議,顯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

三、原告對被告抗辯之主張:系爭會議一開始時僅有錄音,錄音內容無法確認王佑文是否在理事會簽名簿簽名後仍有在場,縱認王佑文在系爭會議開始時有在場出席,但王佑文在被告楊雅婷確認實到人數5人後,王佑文已當場表示:「哎,實到5個喔,拍謝拍謝,安捏,我來走,我來走,4個嘛吼,4個嘛吼」「你們,這裡是4個喔,我離開了喔,如果你們做什麼,其他的事情你們自己有法律訴訟」等內容,依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系爭會議主席此時應於王佑文於離席時所提出之在場人數提出異議清點現場人數,卻未為之,當時僅4名理事在場,顯未達法定出席人數,故系爭決議應不成立。且被告未依人團選罷法第36條,未於現場分發罷免決議案之罷免書、答辯書;而王佑文已離席並未投票,不符人團選罷法第10條所列各款廢票情形,系爭決議卻將王佑文未投票行為認定為廢票而記載「廢票1票」,原告自得類推適用民法第56條之規定請求撤銷系爭決議。

四、被告再抗辯:原告未於系爭決議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依人團選罷法第25條之規定先行異議之程序而逕行提起本訴,顯不符起訴程式,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之規定予以駁回。王佑文固在爭補選決議案時未領票、未在場,惟依照會議規範第7條規定及參照最高法院106年度台上字第2942號民事判決意旨,系爭會議於開始時,理事會簽名簿出席人數已過半數,縱王佑文於補選決議案過程中時離席,但在場理事未有人提出清點人數之動議,則其出席人數仍應以理事會簽名簿所列出席人數為準,故補選決議案仍為有效。

五、得心證之理由: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六、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次按「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發覺選舉或罷免辦理過程有違反法令、章程或該團體自訂選舉罷免規定之情形,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或主持人提出,或於選舉或罷免結果宣布之日起15日內,以書面向該團體提出異議。」、「人民團體收受前項異議書後,應於15日內查明,並將結果以書面回復異議人;異議人如仍有爭議,得向法院提起訴訟。」人團選罷法第25條第2項、第3項亦分別明定。又參諸修正前人團選罷法第41條第2項規定:「對前項宣布之選舉或罷免結果有異議者,出席之選舉人、被選舉人、罷免人或被罷免人應當場向會議主席提出,並應於三日內(以郵戳為憑)以書面申請主管機關核辦。未出席或出席未當場表示異議或逾期提出異議者,於事後提出異議,均不予受理。」明確排除未出席會員(會員代表)之異議及訴訟權利,故修正後人團選罷法第25條顯以出席參加選舉或罷免之會員(會員代表)始有適用。故依上開規定,原告提出系爭決議不成立或撤銷訴訟,應以人團選罷法之相關規定為請求權基礎,並依上開規定出席系爭會議,檢附當場異議或於罷免、補選結果宣布15日內以書面向被告系爭協會提出異議,經被告系爭協會書面回復之文件,起訴始合程式。查原告起訴狀固附有王佑文出席之理事會簽名簿(見本院卷第21頁)及王佑文於113年1月16日向被告系爭協會提出異議之異議書1份(見本院卷第23、24頁),卷內並有被告系爭協會於113年1月30日回復王佑文查明結果之函文(見本院卷第253、255頁),惟並無原告有出席之理事會簽名簿及依上開規定對系爭決議提出之異議書,原告亦自承系爭會議召開時未到場出席且未依上開規定提出異議(見本院卷第237頁),而本件已無從令原告就此起訴程式補正,依首揭規定,其起訴不合程式,即應駁回其訴訟。

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肆、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6 月 25 日

書記官 曾惠雅

裁判日期:2024-06-2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