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8號原 告 高雅璇訴訟代理人 李翰承律師被 告 莊玉琦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價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壹、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61萬4696元及自民國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
貳、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參、本判決第壹項於原告以新臺幣20萬4899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61萬4696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被告前於民國110年1月1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47萬元,原告交付現金47萬元予被告,雙方並於110年9月3日簽立金錢借貸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其中第3條約定有清償期限為111年3月1日前,被告應將本金47萬元連同利息2萬8200元總計49萬8200元匯款至原告玉山銀行中工分行之帳戶內(帳號詳卷),第4條約定有:被告如逾期清償,其違約金以週年利率百分之15計算。被告屆期迄今未依約清償,違約金計算至112年9月22日止應給付11萬6496元(計算式:49萬8200元×百分之15÷365日×569日=11萬6496元),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借款、利息及違約金。並聲明如主文。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上開消費借貸及被告未依約清償之事實,業據提出金錢借貸契約書1份為證(見本院卷第15頁),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視同自認。故原告前揭主張之事實,自堪信為真正。
四、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亦有明文。本件被告向原告借款47萬元,未依約清償本金及利息迄今, 且尚有前揭之違約金未清償。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本金、利息及一部請求至112年9月22日止之違約金合計61萬4696元(計算式:49萬8200元+11萬6496元=61萬4696元),自屬有據。
五、末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是以,被告未依兩造約定之清償期即111年3月1日給付本金及利息,應自111年3月2日起負遲延責任,且系爭契約第2條約定有以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利息,原告一部請求被告自本件起訴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6月14日,見本院卷第39頁本院送達證書)起至清償日止,並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應屬有據。
參、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1萬4696元及及自113年6月1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肆、本判決第壹項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求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茲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予以准許。併本於衡平之原則,依民事訴訟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而免為假執行。
伍、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廖聖民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8 日
書記官 曾惠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