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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09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09號原 告 正永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何武明被 告 互錦營造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林敬桐訴訟代理人 楊昌禧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工程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3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萬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33萬34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100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原告起訴時原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75萬377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於民國113年12月30日準備程序當庭變更聲明為:㈠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見本院卷第109頁),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工程契約書(下稱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承攬被告所發包澎湖縣國民中小學運動PU操場及周邊設施整治計畫之中正國中、合橫國小及風櫃國小13mm空隙式PU跑道施工及跑道標線等工程(下稱系爭工程),工程總價為751萬6149元,原告就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詎被告未支付工程款150萬3230元,經兩造合意,由被告匯款50萬元,及交付面額100萬元、到期日113年9月15日之支票(下稱系爭支票)予原告,原告就3230元部分不計較。被告雖有匯款50萬元,惟系爭支票遭跳票,是被告尚餘工程款100萬元未給付,屢經原告催繳,迄今仍未獲給付。爰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系爭工程之工程款100萬元等語。並聲明:㈠如主文第1項所示。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已於113年8月13日匯款50萬元,尚餘100萬元工程款未給付。惟因原告遲未提出統一發票,致被告需額外負擔營業稅35萬7916元,應自被告所積欠之工程款100萬元為抵銷。另因原告施作系爭工程之中正國中PU跑道破損,原告應負保固責任,在未修繕以前,被告得暫緩給付前開工程款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㈠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㈡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本院得心證之理由:㈠按稱承攬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為他方完成一定之工作,

他方俟工作完成,給付報酬之契約,民法第490條第1項定有明文。再按工程之是否完工,與工程之瑕疵及工程之驗收各有不同之概念,工作之完成與工作有無瑕疵,係屬二事,此觀民法第490條及第494條規定自明。是在承攬關係仍存續時,定作人於承攬人完成工作時,雖其工作有瑕疵,仍無解於應給付報酬之義務,僅定作人得定相當期限請求承攬人修補,如承攬人不於所定期限內修補瑕疵,或拒絕修補,或其瑕疵不能修補者,定作人得依民法第493條、第494條規定請求償還修補費用、減少報酬而已(最高法院73年度台上第2814號、81年度台上字第2736號、85年度台上字第2280號判決參照)。

㈡經查,原告主張兩造於112年3月簽訂系爭契約,約定由原告

承攬系爭工程,系爭工程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被告尚餘工程款100萬元未給付等情,有系爭契約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頁),並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2、63、70、115頁)。是原告就系爭工程既已完工並經驗收完畢,依前開說明,被告即應給付承攬報酬100萬元。又系爭契約約定「工程完成驗收後付清工程尾款,…。發票於款項收款完畢後,一次開立…」等語,可知原告在收受工程款後始有開立發票之義務,是被告上開所辯抗辯,顯屬無據。從而,原告依系爭契約請求被告給付100萬元,為有理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系爭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兩造均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經核與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經本院審酌後,認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逐一論述,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唐敏寶

法 官 劉承翰法 官 林 萱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黃泰能

裁判案由:給付工程款
裁判日期:2025-04-11