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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12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12號原 告 祭祀公業法人臺中市廖烈美法定代理人 廖經華訴訟代理人 廖本揚律師被 告 黃顯榮訴訟代理人 吳莉鴦律師被 告 張清標

郭亮文張王秀琴共 同訴訟代理人 張峻豪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7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黃顯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247元。

二、被告張清標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三、被告張清標應給付原告新臺幣2,296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38元。

四、被告郭文亮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五、被告郭文亮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六、被告張王秀琴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如附圖即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該部分土地返還予原告。

七、被告張王秀琴應給付原告新臺幣3,062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上開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新臺幣51元。

八、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九、訴訟費用由被告黃顯榮負擔26%、被告張清標負擔6%、被告郭亮文負擔9%、被告張王秀琴負擔9%,餘由原告負擔。

十、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4,000元為被告黃顯榮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黃顯榮如以新臺幣12,247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十一、本判決第二項、第四項、第六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120,000元、150,000元、150,000元為被告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如各以新臺幣449,884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二、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於原告各以新臺幣800元、1,000元、1,000元為被告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如各以新臺幣3,062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三、本判決第三項、第五項、第七項所命各期給付已到期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如各以每期新臺幣51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十四、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法定代理人其代理權消滅者,訴訟程序在有法定代理人或取得訴訟能力之本人承受其訴訟以前當然停止;又承受訴訟人,於得為承受時,應即為承受之聲明,他造當事人,亦得聲明承受訴訟,民事訴訟法第170條、第175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法定代理人原為廖財助,訴訟審理中改為廖經華擔任原告之法定代理人,經原告具狀聲明由廖經華承受訴訟,此有祭祀公業法人登記證書附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77、379頁),核與上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次按不變更訴訟標的,而補充或更正事實上或法律上之陳述者,非為訴之變更或追加,民事訴訟法第256條定有明文。

再按原告於判決確定前,得撤回訴之全部或一部,但被告已為本案之言詞辯論者,應得其同意;訴之撤回應以書狀為之,但於期日,得以言詞向法院或受命法官為之,民事訴訟法第262條第1、2項亦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為:「⒈被告黃遠智、黃顯榮、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等應將坐落臺中市○○區○○段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面積963平方公尺土地上之圍牆等越界地上物拆除(分別初估為17.5平方公尺、1平方公尺、2平方公尺及2.5平方公尺,惟聲明依實測為準),並將土地返還原告。⒉被告黃遠智、黃顯榮、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等應各將占用面積,依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予租金之不當得利返還原告。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嗣經本院會同兩造及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履勘,由臺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繪製民國113年5月8日興土測字第53200號土地複丈成果圖(下稱附圖),原告分別於114年1月2日及114年4月21日以民事更正聲明暨準備㈠狀、民事撤回部分起訴暨更正訴之聲㈡狀更正聲明及撤回請求被告黃顯榮拆屋還地及對黃智遠起訴之部分,並經兩人之訴訟代理人當庭同意(見本院卷第245、246、393、394、482頁)。核原告之上開聲明變更,並未變更訴訟標的,僅屬更正聲明使之完足、正確,於法尚無不符,而上開撤回部分之起訴,於法有據,亦應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於43年1月20日登記取得,然系爭土地

分別自97年2月21日、91年10月7日、108年10月18日、92年3月14日起遭被告黃顯榮、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等4人(下稱被告等4人)所有1922、1922-24、25、26地號土地上之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路00巷00號(下稱系爭建物1)、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2)、臺中市○○區○○路000號(下稱系爭建物3)、臺中市○○區○○路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4)之圍牆無權占用16平方公尺(附圖編號A1、A2)、3平方公尺(附圖編號B)、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C)、4平方公尺(附圖編號D)。嗣經催請被告等4人限期返還,除被告黃顯榮外,其餘被告就原告前述請求,均置之不理。原告爰依民法第768條第1項前段、第767條第1項前段、中段之規定,請求被告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等3人應將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又因系爭土地附近住宅商店林立,自屬城市土地,而被告等4人未經原告同意占用系爭土地,即屬無法律上原因而受有利益,並致原告受有損害,原告復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並依土地法第97條第1項規定為計算基準以系爭土地歷年申報地價之10%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黃顯榮應給付原告58,32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

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972元予原告;⒉被告張清標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B面積3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⒊被告張清標應給付原告10,935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182元予原告;⒋被告郭亮文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C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⒌被告郭亮文應給付原告1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243元予原告;⒍被告張王秀琴應將系爭土地上如附圖所示編號D面積4平方公尺之地上物拆除,並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⒎被告張王秀琴應給付原告14,58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按月給付243元予原告;⒏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答辯要旨:㈠被告黃顯榮答辯略以:

⒈系爭建物1為被告黃顯榮向前手購買,其並不知悉系爭建物1

之圍牆有占用到系爭土地。況系爭建物1為訴外人即建商張見文與原告合建,於合建前,就欲合建之房屋形式、有無圍牆規劃、如何分配利益等合建契約重要事項,原告難諉其並未同意張見文越界建築;況依張見文與合建建物之買受人簽訂之「委託購買土地委建房屋合約書」載明:「建材設備:

十、附贈藝術圍牆、鐵門」等語,可見「圍牆」為買賣契約之標準配備,因此建商興建完成交付給原告之前手之買賣標的物,自應包括之(被告黃顯榮嗣於102年7月間,因整修系爭建物外觀,並在不更動系爭建物1及圍牆主體結構之情形下,僅刨除建物及原有圍牆之磁磚與拆除原有鍛造欄杆,牆面改鋪磨石子,並將半月型圍牆修改為長方形鏤空圍牆,鏤空處加裝長柱型鐵欄杆,大門門柱改為磨石子,但圍牆及大門地基並未變動)。依原告及張見文合建申請核准之建造執照平面圖,私設道路在鄰近18號、20號交界處附近開始往東偏移,至18號建物與20號建物界址處,往東偏移角度為97.5度,排水溝暗溝則沿私設道路北側設置,以18號建物之規劃座落位置,距私設道路至少90公分以上,18號建物及其圍牆根本不會占用到私設道路。但事實上,經地政機關實地測量結果,私設道路於途經20號及18號建物交界處,約往東偏移95度,建物實際上興建坐落位置,顯然與建造執照平面圖不符,如因此造成興建完成之建物占用到系爭土地,此或係因建商及原告之合建團體未按圖施作,或是因測量誤差,造成越界建築之情形,故不可歸責於被告。依附圖所示,被告黃顯榮所有之圍牆,其中編號A2部分面積為1平方公尺,且為形似三角形形狀,面積極小,此應在測量誤差容許範圍內,不應計入無權占有面積計算,據此,原告應不得請求被告黃顯榮拆屋還地。

⒉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部分為原告同意後,由張見文興建,再

輾轉交付給被告黃顯榮使用,非屬無權占有,已如前述,則系爭圍牆既為有權占有系爭土地,亦無不當得利可言。退步言之,倘認為被告黃顯榮有無權占有情形,而應負不當得利返還責任,應考量系爭土地於系爭建物1興建之初,即規畫作為私設巷道使用,原為無尾巷,目前東側已打通,供不特定人通行使用,已成既成道路,原告本即已喪失排他性、獨自性之占有使用權限,對系爭土地尚無從自行使用或出租他人使用而獲益,故不論被告黃顯榮所有之系爭建物1是否無權占用現有巷道,均難認因此而使原告另受何等損害可言,否則不啻鼓勵既成道路之所有權人得以出租而獲取利益,亦違反既成道路之公益用途。再退步言,縱認原告能取回土地,則考量被告黃顯榮所有系爭建物在該私設巷道最裡面,作為住家使用,並非營業性質,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本即為供逢甲路90巷之所有建物對外聯絡之巷道,縱原告收回遭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後,客觀上仍應繼續供通行之用,其使用權能及經濟效益有限,原告請求依申報地價10%請求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顯屬過高。又被告黃顯榮於原告提起本訴後,已於113年2月23日自行向地政機關申請土地複丈,確認界址範圍,並依複丈結果,已自行於113年3月間拆除完畢,因此縱認被告黃顯榮應負不當得利之責任,亦應計算至黃顯榮拆除之日止等語。

⒊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

,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㈡被告張清標略以:

被告張清標所有之系爭建物2,係73年間由建商所興建,而被告於91年間購得後並未更動,對於占用系爭土地乙事毫不知情。又系爭建物2興建完成迄今已數十年,而系爭建物2占用系爭土地之面積僅3平方公尺,恐有土地測量誤差值之範圍疑慮。本件系爭房屋之興建範圍及輕微越界部分,均係在「溝渠以內」,故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不會增加道路之寬度。再者,系爭房屋是自用住宅,必須從後門進出,如要拆除,必會危害被告之系爭建物2之結構安全,故原告之請求是損人不利己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略以:⒈原告於73年間提供土地與張見文合作,而原告斯時同意建商

興建房屋之土地範圍,應與建商興建房屋之基地範圍相符;嗣後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並未依照原告與張見文間之整界結果登記,已與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面積不符。甚且,若認系爭建物3、4確實占用系爭土地,惟本件原告對於該占用部分並未表示異議迄今近40年,足認原告與張見文間就此部分已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並參酌誠信原則,原告不得請求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返還占用部分。

⒉系爭建物3及系爭建物4,自始皆保持原狀,並無事後刻意往

原告土地增加建物之情形,而本件系爭建物3、4之興建範圍及輕微越界部分,均係在「溝渠以內」,故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並不會增加道路之寬度。況且,上開溝渠既係依政府機關之規劃挖設,顯見該溝渠以內部分,原本即非政府機關認定之道路範圍,亦足徵本件與他案圍牆拆除可回復公眾通行完整性之情節不同。

⒊倘若拆除系爭房屋越界部分,系爭建物3、4即須重設樓梯,

且將造成相連之共6棟房屋結構同受損害及崩塌之虞;比較原告請求拆屋後所得利益微乎其微,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應得免為系爭建物3、4之拆除,以平衡公共利益及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

⒋退步言,縱認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仍需拆除系爭建物3、4

,然原告就系爭房屋越界部分,以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為計算標準,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亦屬過高等語。

⒌並聲明:⑴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⑵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免為假執行。

四、得心證理由:原告於43年1月20日以分割轉載為由,登記取得系爭土地權利範圍1分之1,經本院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派員現場實測結果,被告黃顯榮所有之系爭建物1之部分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共16平方公尺;被告張清標系爭建物2之部分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郭亮文系爭建物3之部分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張王秀琴系爭建物4之部分圍牆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共4平方公尺等土地,除有系爭土地及即同段1922、1922-24、1922-25、1922-26地號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二類謄本、系爭建物1之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建物3、4之建築執照存根查詢系統之結果、建照圖說影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7頁至第30頁、第49頁至第64頁、第41頁至第43頁、第91頁至第93頁、第115頁至第123頁)外,並經本院會同兩造至現場履勘並囑託中興地政事務所測量,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及中興地政事務所檢送之附圖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1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原告主張被告等4人無權占用系爭土地,應拆除系爭地上物並返還占用之土地,並按申報地價年息10%計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為被告等4人否認,並以前詞置辯,茲就兩造爭點析述如下:

㈠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系爭建物2

至3之圍牆等地上物,及返還占用部分之土地,均為有理由: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對於妨害其所有權者,得請求除去之。有妨害其所有權之虞者,得請求防止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定有明文。次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以無權占有為原因,請求返還土地者,占有人對土地所有權存在之事實無爭執,而僅以非無權占有為抗辯者,土地所有權人對其土地被無權占有之事實無舉證責任,占有人自應就其取得占有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笫112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再按「土地使用權證明書」僅有債之效力,基於債之相對性,存在於出具者與被證明者之間,且土地使用權同意書僅為申請建造執照之行政上措施,不得逕憑為永久有權占有之依據(最高法院93年度台上字第577號、99年度台上字第1759號、93年度台上字第1572號、102年度台上字第805號及86年度台上字第94號判決參照)。故土地使用同意書乃房屋、雜項工作物或其他供公眾使用建築物起造人於申請開發建築時,於基地非起造人所有時,由土地所有人或使用權人或管理人基於特定法律關係同意起造人使用其所有或管理之土地,而出具供起造人據以向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建造執照或雜項執照之證明文件,其法律上之性質屬建築管理上之文件,亦即申請建築許可之必備文件,僅具有建築管理上之效力,對主管建築機關而言,並無審查其私權效果之權限,自亦不生私權確定之效果。故對於在他人所有之土地上興建房屋而主張具有合法之權利來源者,例如:買賣、贈與、使用借貸或租賃等原因關係者,仍應對於其所主張之各該原因關係,負舉證責任,是僅憑建築法令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並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經查:

⑴系爭建物1至4係由張見文與原告合建之建物,原告73年間確

有提供所有之臺中市西屯區西屯段1922、1922-7、1922-8、1922-9、1922-10、1922-12、1923、1923-5、1923-6、1923-7、1917等地號之土地使用同意書供張見文申請執照(見本院卷第305頁至第307頁),然未見被告就系爭土地提出土地使用同意書,而依前述見解,連具有土地同意使用書之情形,尚不足以證明各該合法原因關係存在,遑論原告並無提供系爭土地之土地使用同意書給張見文,益徵並無同意張見文使用,被告等4人既不爭執系爭土地為原告所有之事實,僅以系爭建物1至4之圍牆並非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抗辯,則應由被告等4人就其等所有之圍牆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係有正當權源之有利於己事實負舉證責任,倘被告等4人無法舉證以實其說或舉證不足,法院即無從為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認定。

⑵而以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提出系爭建物2、3、4之後圍牆部

分現况照片,除上開照片無從顯示建造時間為何外,其上更有鐵皮、雨遮、分離式冷氣室外機及鐵鋁窗等非附屬建物,且外牆之樣式及新舊情形不一,有些為泥造,有些有貼上二丁掛,是否確為系爭建物2、3、4於73、74年間建築完成時一併興建,迄今從無增建或改建,即非無疑,難遽行採為有利於被告等4人之認定。

⑶至被告郭亮文、張王秀琴辯以土地登記謄本與地籍圖謄本,

並未依照原告與張見文間之整界結果,與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面積不符等語置辯,然建築執照所載之基地面積係指可供建築的土地大小,包含建物占用的地面和法定空地,而土地登記是指土地所有權的登記,兩者在意義、涵蓋範圍及實際應用上皆有差異,故難以兩者登記不同而指摘任一方有誤。⑷是依前述,被告等4人既無法提出積極證據證明系爭建物1至4

之圍牆部分確有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正當權源,且無證據可認本件存有測量誤差容許範圍,對原告即應成立無權占有,而系爭建物之圍牆占用系爭土地之具體位置及面積,本院曾囑託中興地政所指派測量員於113年6月25日上午會同本院及兩造履勘現場及測量,勘測結果如附圖所示,即被告黃顯榮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A1、A2部分、面積16平方公尺(被告黃顯榮於113年3月間已自行拆除),被告張清標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3平方公尺,被告郭亮文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C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被告張王秀琴占用如附圖所示編號D部分、面積4平方公尺各情,製有勘驗筆錄及地政機關繪製複丈成果圖可憑(參見本院卷第165頁至第190頁)。據此,原告依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所示之圍牆等地上物,並將上揭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㈡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占用系爭土地部分

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有理由:⒈按無法律上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

。雖有法律上原因,而其後已不存在者,亦同,民法第179條定有明文。依此規定,不當得利之請求權人得請求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而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 年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又法定空地所有權人,雖於建築法規定及意旨之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受有限制,惟既仍保有所有權,對無權占用該土地,受有不當得利者,究非不得對之行使物上請求權,並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且不當得利制度不同於損害賠償制度,其功能非在填補損害,而係使受領人返還其無法律上原因所受之利益。故受領人無法律上原因取得原應歸屬於權利人之利益,該利益即屬權利人所受之損害。本件被告等4人所有系爭建物1至4之圍牆,無權占有原告系爭土地如附圖所示部分,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為既成道路使用並供臺中市西屯區逢甲路90巷之所有建物對外聯絡之巷道(見本院卷第171),原告於其留設目的範圍內使用權能雖受有限制,然仍保有所有權及使用收益權。被告等4人無權占有系爭土地受有利益,致原告使用收益權受影響,即應返還不當得利。

⒉又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總

價年息10%為限,土地法第97條第1項定有明文。而土地法第97條所謂土地及建築物之總價額,土地價額依法定地價,建築物價額依該管直轄市或縣(市)地政機關估定之價額,為土地法施行法第25條所明定。又所謂法定地價,依土地法第148條規定,則指土地所有人依該法規定所申報之地價。惟土地法第97條第1項之以年息百分之10為限,乃指房屋租金之最高限額而言,非謂所有租賃房屋之租金必須照申報價額年息百分之10計算之,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繁榮程度、使用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所受利益,彼等關係及社會感情等情事以為決定之(最高法院46年台上字第855號、68年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係位於臺中市西屯區,系爭土地兩側東西向得接連逢甲路聯外通行,交通尚屬便利,附近住宅林立,然系爭建物及圍牆確供被告等4人作為住家使用,並非營業性質,且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原本即為供被告等4人所有系爭建物1至4對外聯絡之巷道,原告在收回遭占用部分之系爭土地後,客觀上仍應繼續供通行之用,其使用權能及經濟效益有限,足認原告請求按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10%計算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尚屬過高。佐以另案確定判決即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12年度重上字第279號判決就同一原告另案起訴同一巷道(即逢甲路90巷)之其他九戶無權占用人返還土地案件,於該案認定得請求之不當得利之標準(見本院卷第353頁),為避免同一巷道的各占用人所負擔之不當利益懸殊,是本院認應按年息2.1%,較為適當,原告逾此部分之請求,不應准許。⒊另「租金……之各期給付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民法第126條、第128條前段及第144條第1項分別著有明文。而民法第128條規定消滅時效,自請求權可行使時起算。所謂「可行使時」,係指請求權人行使其請求權,客觀上無法律上之障礙而言,要與請求權人主觀上何時知悉其可行使無關。倘請求權人因疾病、權利人不在、權利存在之不知或其他事實上障礙,不能行使請求權者,則時效之進行不因此而受影響(參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1030號民事裁判意旨)。又消滅時效完成之效力,固發生拒絕給付之抗辯權,惟債務人為抗辯後,消滅者為請求權而非權利本身,是債務人得主動提出以消滅時效已完成,拒絕清償債務之抗辯權利,債務人為抗辯後,請求權即為消滅(參見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608號民事裁判意旨)。再租金之請求權因5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既為民法第126條所明定,則凡無法律上之原因而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致他人受損害時,如該他人之返還利益請求權已逾租金短期消滅時效之期間,債務人並為時效之抗辯者,其對於該相當於租金之利益,不得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參見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711號民事裁判意旨)。是原告雖主張被告等4人所有系爭建物之圍牆無權占有系爭土地之時點或自91年、92年、93年、97年、108年不等(見本院卷第13頁),惟原告自43年間即為系爭土地所有權人,於73年間提供分割前系爭土地與張見文合作開發土地,並以系爭土地作為系爭建物1至4供對外通行使用之巷道,而系爭建物1至4之圍牆從現況觀察,其建造時間應已超過5年以上,則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給付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期間應自起訴日即113年1月31日往前回溯5年,即自108年2月1日起算而原告於起訴時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期間為5年核無不合。至原告另請求被告黃顯榮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13日起算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因被告黃顯榮占用部分已於113年3月間自行拆除,已無占有,原告此部分請求應屬無據。而被告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各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即113年3月9日、10日起算至返還占用系爭土地之日止之不當得利部分則屬有據。

⒋承上,本院依原告提出系爭土地之登記謄本記載及依職權查

詢地價資料,確認系爭土地於109、111年申報地價為每平方公尺(下同)7,290元。從而,原告得請求被告等4人返還相當於租金利益之不當得利金額,依序為:

⑴被告黃顯榮部分:①5年,占用面積16平方公尺,年息2.1%,金額為12,247元(計

算式:7,290×16×2.1%×5=12,247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②自113年3月13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204元

(計算式:7,290×16×2.1%÷12=204)。惟被告黃顯榮已於113年3月間拆除系爭建物1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部分,故原告此部分之請求,應無理由。

⑵被告張清標部分:

①5年,占用面積3平方公尺,年息2.1%,金額為2,296元(計算

式:7,290×3×2.1%×5=2,296)。②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38元(計算式:7,290×3×2.1%÷12=38)。

⑶被告郭亮文部分:

①5年,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年息2.1%,金額為3,062元(計算

式:7,290×4×2.1%×5=3,062)。②自113年3月9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51元(計算式:7,290×4×2.1%÷12=51)。

⑷被告張王秀琴部分:

①5年,占用面積4平方公尺,年息2.1%,金額為3,062元(計算

式:7,290×4×2.1%×5=3,062)。②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金額為51元(計算式:7,290×4×2.1%÷12=51)。

㈢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拆除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並

無違反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之情形:⒈民法第148條規定:「權利之行使,不得違反公共利益,或以

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第1項)。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信用方法(第2項)。」,而權利之行使,是否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應就權利人因權利行使所能取得之利益,與他人及國家社會因其權利行使所受之損失,比較衡量以定之。倘其權利之行使,自己所得利益極少而他人及國家社會所受之損失甚大者,非不得視為以損害他人為主要目的,此乃權利社會化之基本內涵所必然之解釋(參見最高法院71年台上字第737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另所謂誠實信用之原則,係在具體的權利義務之關係,依正義公平之方法,確定並實現權利之內容,避免當事人間犧牲他方利益以圖利自己,自應以權利人及義務人雙方利益為衡量依據,並應考察權利義務之社會上作用,於具體事實妥善運用之方法(參見最高法院86年度台再字第64號民事裁判意旨)。

⒉被告等4人固抗辯稱原告請求拆除系爭建物1至4之圍牆及不當

得利,有違誠信原則及權利濫用云云,亦為原告所否認,並以上情主張。本院認為系爭土地既為原告所有,且於系爭建物建築完成後即作為巷道,供不特定人對外聯絡使用,但原告當時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應係基於與張見文合建房屋及出賣土地予建商興建房屋出售時,規劃作為對外聯絡之道路使用,此屬社會公共利益之考量,並非當時同意提供系爭土地作為巷道使用,亦等於同意任何第3人均得在系爭土地建造圍牆等地上物使用,縱令被告等4人所有系爭建物1至4之圍牆遭拆除而受有損害,但依系爭土地之使用現况,原告請求被告等人拆除圍牆等地上物後,雖屬回復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圓滿,亦為回復供不特定公眾通行之巷道之完整性,在權利社會化之利益衡量上,維護巷道通行之公共利益應大於被告等4人保留占用系爭土地之圍牆之利益。準此,原告請求被告等4人拆系爭建物1至4占有系爭土地之圍牆等地上物、返還土地及不當得利等,應無違反誠信原則或權利濫用之情形,被告等4人此部分抗辯委無可採。

六、綜上所述,原告既為系爭土地之所有權人,縱令系爭土地使用現況為供不特定公眾使用之巷道,亦不影響原告就系爭土地行使排他性之權利,而被告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所有系爭建物2至4之圍牆等地上物,既未經原告同意而建築使用,即應成立無權占有,故原告依據民法第767條第1項規定請求被告張清標、郭亮文、張王秀琴分別拆除如附圖所示編號B、C、D之地上物,並將占用部分之土地返還予原告,均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等4人就上揭占用土地部分返還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分別於

主文第一、三、五、七項所示金額部分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外,其餘逾此範圍之請求,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又原告與被告黃顯榮、郭亮文、張王秀琴均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與法律規定相符,爰分別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又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經駁回而失其依附,併駁回之。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九、訴訟費用之負擔:民事訴訟法第79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民事第六庭 法 官 莊毓宸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9 日

書記官 陳念慈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9-19