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4號原 告 張慶雄被 告 蕭家穎兼上訴訟代理人 蕭峰漳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1、被告蕭峰漳於民國106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門牌號碼台中市○○區○○路0段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被告蕭家穎為連帶保證人,租期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日新台幣(下同)1500元,每10日給付租金1次(下稱系爭租約)。詎被告於租賃期間未經原告同意,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毀損屋內其他設施,及改造房屋等情事,迄今尚未履行回復原狀,致原告無法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亦無法供自住使用。又被告無權占有系爭房屋事件,前經鈞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180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0月4日完成點交,惟被告於點交後對於系爭房屋所受上揭損害部分仍未回復原狀,致原告受有自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共395日期間相當於租金利益之財產上損失。爰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款約定及民法第184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原告所受損害592500元(計算式:1500×395=592500)。
2、被告承租系爭房屋後毀損房屋內設施等,原告曾對被2人請求損害賠償,經鈞院以108年度訴字第1137號損害賠償事件審理後,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給付148402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被告蕭峰漳應另給付14836元及其法定遲延利息,原告不服提起第二審上訴,再經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下稱臺中高分院)於109年7月29日以109年度上易字第187號民事判決駁回上訴,並經確定(下稱前案判決)。原告固曾依據前案判決對被告聲請強制執行,但執行所得金額不足以回復原狀,且前案判決認定「僅需3日即可回復原狀」係屬錯誤及違背法令之見解,原告無從依據該違背法令之判決自行修繕,而非選擇不修繕。况依系爭租約之約定,被告應於107年7月14日租期屆滿後自行回復原狀,而非違約訴訟後以給付賠償金為由代替回復原狀之義務。據此,被告雖已將系爭房屋點交返還,但迄未履行回復原狀之義務,造成原告受有系爭房屋相當於租金之預期利益之損失,自得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
3、原告預期於系爭房屋回復原狀後之出租計畫書契約部分,已於前案訴訟審理時提出,爰聲請法院調卷參閱。另就系爭房屋受損現况,聲請法院履勘現場。
4、並聲明:被告應連帶給付5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原告對被告之抗辯內容全部否認,皆與事實不符,鈞院及臺中高分院歷審判決均屬不合法之判決,因為原告提出之公證書及系爭租約記載相當清楚,法院未依民法第213條規定為判決,故原告主張被告並未依約賠償及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至於被告於強制執行給付金額不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原告如何找人修繕?原告認為被告應回復程度至損害前之原狀。
2、原告否認本件訴訟有爭點效理論之適用,其理由在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於112年10月25日提出之言詞辯論意旨狀已記載明確,因臺中高分院前案訴訟審理時並未就「修復系爭房屋所需日數」部分命兩造為辯論,故前案判決與本件應無爭點效之問題。
3、又兩造間系爭租約之保證金100000元部分,並非前案判決之訴訟標的,非原告起訴聲明範圍,詎臺中高分院前案判決強行列入訴訟標的,即屬違法。
二、被告方面:
(一)原告就系爭租約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相當於不當得利租金之損害,自110年7月15日起先後分成5案起訴(本件為第5案),其中第1案即前案,請求期間自107年7月15日至107年10月4日點交完成;暨自107年10月5日起至108年3月15日部分,業經前案判決確定。第2案請求期間自108年3月16日至109年2月26日止,第3案請求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至110年1月25日止,第4案請求期間自110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27日止,均以相當於每日租金1500元計算損害額,經法院審理後皆以「爭點效」理論認定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所拘束,且前案判決被告以金錢賠償方式代替回復原狀,並非需由被告親自修繕等理由,駁回原告之訴及上訴,均經確定,此有鈞院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以上第2案),鈞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以上第3案),112年度訴字第118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以上第4案)等民事判決為證,原告以同一方式延續前揭各案期間為請求,仍應受爭點效之拘束。
(二)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於109年10月12日向鈞院聲請強制執行,被告蕭峰漳於110年10月30日將前案判決之本金、利息及執行費全部清償完畢而執行終結,此有鈞院109年度司執字第121207號執行命令及撤銷執行命令函文可參
,故被告蕭峰漳既以金錢給付代替回復原狀,其回復原狀義務已履行完畢,縱使原告不願自行修繕,亦屬不可歸責於被告2人。
(三)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蕭峰漳於106年6月30日向原告承租系房屋,並簽訂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06年6月30日起至107年7月14日止,租金為每日1500元,每10日給付租金1次,並由被告蕭家穎擔任連帶保證人,且經本院公證在案。
(二)原告於系爭租約屆期後不再續租,而於107年7月16日寄發台中英才郵局第1224號存證信函催促被告蕭峰漳返還系爭房屋、繳清水電費用及回復原狀。嗣原告持系爭租約公證書向本院民事執行處聲請對被告蕭峰漳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7年度司執字第80180號遷讓房屋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於107年10月4日完成點交系爭房屋予原告接管。
(三)原告於系爭租約關係消滅後,以被告蕭峰漳在租賃期間內未取得其同意,擅自變更電箱、電錶、電路設施或毀損屋內其他設施,並改造房屋等情事,且未依約將系爭房屋返還,致其受有損害為由,訴請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嗣經本院民事庭審理後以前案判決判命被告2人連帶給付原告148402元本息,及被告蕭峰漳應給付代繳水電費14836元本息,並經確定。
(四)原告取得前案判決後向本院民事執行處對被告2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9年度司執字第121207號損害賠償強制執行事件受理後,因被告2人全數清償完畢而終結執行。
(五)原告於前案判決確定後,又以被告2人受有相當於每日1500元租金利益為由,對被告2人分別起訴請求損害賠償,其中第2案請求期間自108年3月16日至109年2月26日止,第3案請求期間自109年2月27日至110年1月25日止,第4案請求期間自110年1月16日至111年1月27日止,經本院及臺中高分院審理後,依序以本院109年度訴字第1746號、臺中高分院109年度上易字第646號(以上第2案),本院110年度中簡字第3622號、111年度簡上字第264號(以上第3案),本院112年度訴字第118號、臺中高分院112年度上易字第394號(以上第4案)等民事判決駁回原告之訴或上訴,並經確定。
四、兩造爭執事項:
(一)本件與前案判決間有無爭點效之適用?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0000000元,有無理由?
五、法院之判斷:
(一)按學說上所謂爭點效,係指法院於確定判決理由中,就訴訟標的以外當事人所主張之重要爭點,本於當事人辯論之結果已為判斷時,於前後兩訴利益相當或前訴大於後訴,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當事人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之情形外,於同一當事人就與該重要爭點有關所提起之他訴訟,不得再為相反之主張,法院亦不得作相反之判斷,其法理係立基於程序權保障、當事人訴訟地位平等及訴訟經濟,亦係民事訴訟法上普遍被承認之一般性誠信原則(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82號民事裁判意旨)。又爭點效理論,因其並非法院就訴訟標的所為之判斷,不具有判決實質之確定力(既判力),自須判決理由之判斷具備「同一當事人間」、「非顯然違背法令」、「當事人未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該重要爭點,在前訴訟程序已列為足以影響判決結果之主要爭點,並經兩造各為充分之舉證及攻防,使當事人為適當完全之辯論,由法院為實質審理判斷」及「兩造所受之程序保障非顯有差異」者,即足當之(參見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1225號民事裁判意旨)。經查:
1、原告於前案訴訟主張因系爭租約所生關於被告2人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部分訴請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所受損害,並經法院審理後認定被告2人應負連帶賠償責任,而為原告一部勝訴、一部敗訴判決,並經確定之事實,已為兩造不爭執,且有前案判決可憑(參見本院卷第49~71頁)。是前案訴訟就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害部分與本件之兩造當事人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均屬相同,僅聲明請求賠償之期間及金額不同而已。
2、又依前案判決記載,原告主張系爭房屋點交後,因被告蕭峰漳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致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243000元部分,認定系爭房屋修繕項目含地磚打除及鋪設,工期稍長,認為回復原狀期間應以3日較為適當,故原告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為4500元(計算式:15003=4500),但原告主張點交後回復原狀期間自107年10月5日至108年3月15日,扣除4500元後,應為238500元云云,有違一般社會常情,原告未能舉證以實其說,且為被告蕭峰漳所否認,在原告未提出其他積極證據證明之情形,原告主張受有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部分,逾4500元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等情。據此可知,關於原告主張被告蕭峰漳於系爭房屋點交後未履行回復原狀義務所生損害部分,顯為前案訴訟之重要爭點,並經兩造舉證攻防後,前案判決對此重要爭點亦已為審理判斷,則依前開最高法院民事裁判意旨及說明,前案判決對該爭點之判斷,除有顯然違背法令,或本件訴訟之兩造已提出新訴訟資料足以推翻原判斷外,應有拘束法院及兩造當事人之效力,亦即法院及兩造當事人對前案判決就該爭點所為之判斷,不得再任作相反之判斷或主張。是本件訴訟關於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利益損失,及回復原狀期間為3日等部分,與前案判決間應有爭點效之適用甚明。原告否認上情,重為爭執 及主張,即無可採。
(二)原告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0000000元,為無理由:
1、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第1項)。……。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第3項)。」,民法第213條第1、3項分別設有規定。
又我國民法損害賠償之方法,以回復原狀為原則,金錢賠償為例外,故原則上被害人應請求債務人回復原狀,惟若回復原狀由債務人為之,對被害人可能緩不濟急或不能符合被害人之意願時,為期合乎實際需要,並使被害人獲得更周密之保障,始例外准許被害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參見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而關於物之喪失或損害,請求金錢賠償,其有市價者,應以請求時或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蓋損害賠償之目的在於填補所生之損害,其應回復者,並非「原來狀態」,而係「應有狀態」,應將損害事故發生後之變動狀況考慮在內。故其價格應以加害人應為給付之時為準,被害人請求賠償時,加害人即有給付之義務,算定被害物價格時,應以起訴時之市價為準,被害人於起訴前已曾為請求者,以請求時之市價為準(參見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798號民事裁判意旨)。
2、是依前案判決既認定被告2人得以金錢賠償方式代替負回復原狀義務,並非須由被告2人親自修繕回復原狀,則原告於107年10月4日經點交接管系爭房屋後,甚至於109年10月30日因被告2人全數清償而終結強制執行程序,原告取得被告依前案判決支付之賠償金後,皆可自行或僱工修繕系爭房屋,要無受領被告2人支付之賠償金後,仍要求被告蕭峰漳需再履行回復原狀,回復至損害發生前狀態之義務之理,此與前揭民法第213條第3項規定及最高法院92年度台上字第1980號民事裁判意旨有違,委無可採。準此,原告主張其於107年10月4日接管系爭房屋後,被告2人迄未履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致其受有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期間內,無法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或無法自住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尚嫌無憑,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已於107年10月4日接管系爭房屋,經前案判決被告2人應連帶賠償原告因系爭租約所生之損害(含相當於租金利益之損失),並經確定,且原告亦依法院強制執行程序受領被告2人支付之全額賠償金,被告2人即已依前案判決意旨給付金錢賠償作為回復原狀之替代方法,自無再對系爭房屋之損害負回復原狀義務之必要。從而,原告主張被告2人迄未履行修繕系爭房屋之回復原狀義務,及前案判決認定之賠償金額不足以彌補原告之損害,致其仍受有111年1月26日起至112年2月24日止期間內,無法再將系爭房屋轉租他人或無法自住使用而受有相當租金利益之損害,並依系爭租約第7條第3項、民法第184條、第272條第1項、第273條等規定,請求被告2人連帶賠償所受損害5925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再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雖聲請法院履勘系爭房屋現場,查明系爭房屋實際受損情形,惟本院既認為本件訴訟仍應受前案判決爭點效之拘束,不得再為相反之判斷,則履勘現場
顯無必要,此部分調查證據之聲請不應准許。又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毋庸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八、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
主文。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民事第四庭 法 官 林金灶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5 月 8 日
書記官 莊金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