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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5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5號原 告 廖東山訴訟代理人 張薰雅律師被 告 廖正源

廖東村共 同訴訟代理人 梁基暉律師

參 加 人 王聰富訴訟代理人 張順豪律師

蔡梓詮律師受 告 知訴 訟 人 李年生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土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4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起訴原聲明:㈠被告廖東村應給付原告如【附表】所示新臺幣(下同)102萬0,080元暨自本調解聲請狀(應係民事起訴狀之誤繕,下均予更正)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民國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7,111元整。㈡被告廖正源應將臺中市○○區○○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38號房屋)及臺中市○○區○○街○段000號房屋(下稱系爭23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㈢被告廖正源應給付原告廖東山如【附表一】所示27萬2,521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12月22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應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整(見本院卷一第9至11頁);其後迭變更聲明,嗣於114年3月3日本院言詞辯論期日最終變更聲明為:㈠被告廖東村應給付原告92萬3,27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㈡被告廖正源應將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系爭238號房屋及系爭22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㈢被告廖正源應給付原告19萬0,08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見本院卷二第249頁)。經核原告就聲明第1項、第3項之變更,均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核與前揭法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廖錦根於96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之母廖王瑞雲與兩造等兄弟姊妹9人,應繼分比例各10分之1;嗣廖王瑞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407、448、449地號土地)、系爭238號、222號房屋,及系爭1033地號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廖錦根所有,於廖錦根死亡後,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並未分割遺產,而為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公同共有。廖錦根生前將系爭407地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王聰富(下稱王聰富)、將系爭448及449地號土地出租予受告知訴訟人李年生(下稱李年生),惟自廖錦根死亡後至廖王瑞雲死亡前之租金,均由被告廖東村一人收取,已逾其應繼分享有權利,原告得依應繼分比例10分之1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廖東村返還自97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不當得利92萬3,277元。原告雖不爭執王聰富及李年生交付之租金支票係存入廖王瑞雲帳戶,惟廖王瑞雲自94年起重度失智,無管理帳戶內款項之能力,應均係由被告廖東村提領及管理。原告否認被告所提被證7、8現金簿關於廖王瑞雲96年3月22日至111年5月30日花費明細,且廖王瑞雲帳戶取得之租金全數,屬於繼承人全體10人公同共有,廖東村處分未經全體同意主張用於廖王瑞雲生活所需,應屬無效之處分行為。

㈡廖錦根生前出租系爭238號房屋、1033地號土地、222號房屋

予被告廖正源,分別作為泉和製麵工廠、曬麵場地、倉庫使用,並收領租金每月各5,000元共1萬5,000元,詎被告廖正源自廖錦根過世後,未再給付租金,已逾越其應繼分比例享有權利。被告廖正源所提被告7、8現金簿已記載「媽媽工廠租金」等語,原證18廖王瑞雲之存摺原本上亦有廖東村手寫記載,足認廖正源每月給付予廖王瑞雲之5,000元應為租金,並非生活費。原告否認廖錦根同意被告廖正源無償使用系爭238號房屋、1033地號土地,證人廖喜玲、廖媛凰稱除原告外之兄弟姊妹均同意被告廖正源無償使用系爭238號房屋、1033地號土地等語不實。且廖錦根生前有交代原告系爭238號房屋、1033地號土地是由兄弟3人,看何人要經營使用,並未提供給被告廖正源一人使用,而泉和製麵工廠為廖錦根生前經營與所有之財產,廖錦根死亡後登記負責人為廖王瑞雲,廖錦根與廖王瑞雲先後死亡後至今尚未分割遺產,仍屬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非被告廖正源一人之財產;至被證9「全體繼承人協議書」未簽署日期,原告否認其真正。被告廖正源於113年12月9日僅交付系爭222號房屋1樓木門鑰匙予原告,未交付1樓電動門、電動門上小門、1樓房間、1樓往2樓鐵門等鑰匙,原告只能經未上鎖的1樓電動門小門出入,若該小門上鎖,原告即無法進出,故該房屋實際上仍處於被告廖正源專屬管轄下。被告廖正源使用系爭238號房屋、1033地號土地及系爭222號房屋係將使用利益歸於自己,並非出於管理之意,縱經共有人人數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仍屬無權占有,被告廖正源應將系爭238號房屋、1033地號土地、222號房屋返還予全體共有人。在被告廖正源返還上開房地前,原告得依其應繼分比例10分之1為計算基礎,請求被告廖正源返還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238號房屋部分自97年9月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系爭222號房屋部分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之不當得利共19萬0,08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

㈢爰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東村返還

不當得利92萬3,277元;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正源將系爭238號房屋、1033地號土地、222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正源返還不當得利19萬0,08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上開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並聲明:

⒈被告廖東村應給付原告92萬3,27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⒉被告廖正源應將系爭1033地號土地、系爭238號房屋及系爭22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⒊被告廖正源應給付原告19萬0,08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

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以:㈠廖錦根死亡後至廖王瑞雲死亡前,出租系爭407、448、449地

號土地之租金,係承租人開立受款人為廖王瑞雲之支票支付,被告廖東村代為收受支票後,均存入廖王瑞雲帳戶供其生活費用等,其花費明細如被證7、8現金簿,取得租金之人為廖王瑞雲,被告廖東村並非實際獲有租金之人,自無不當得利。被證7、8現金簿雖為私文書,然各筆支出皆有單據可憑,且自99年至113年6月逐月逐筆記載,並非臨訟製作,應認真實可信,且原告未為任何反對意思表示,其給付可認係履行道德上之義務,依民法第180條第1項第1款規定不得請求返還。

㈡被告廖正源否認就系爭238號房屋、1033地號土地、222號房

屋與廖錦根有租賃關係存在。廖錦根生前即交由被告廖正源接手經營泉和製麵工廠達30年以上,並同意被告廖正源無償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供泉和製麵工廠使用,並未要求被告廖正源支付租金,廖錦根過世後仍由廖正源繼續經營,系爭238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亦維持原來使用狀態,原告於起訴狀亦自認廖錦根生前即將上開房地交予被告廖正源使用,則於廖錦根死後,廖正源本於使用借貸關係使用系爭238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至被證7、8記載「媽媽工廠租金」等語是被告廖正源給付廖王瑞雲之扶養費,僅係依廖錦根生前指示記載名目為租金,並非被告廖正源使用系爭238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之對價,亦無法證明被告廖正源與廖錦根有租賃關係。況系爭238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為全體繼承人繼承,被告廖正源豈有僅與廖王瑞雲成立租賃關係之理,證人廖喜玲、廖媛凰、陳正忠及被告廖東村亦可證明被告廖正源每月給付廖王瑞雲之5,000元為扶養費。再者,原告自廖錦根死亡後至廖王瑞雲死亡長達15年未曾為反對意思表示,於廖王瑞雲死亡後復同意由被告廖正源繼承泉和製麵工廠,而泉和製麵工廠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為繼承人所明知,亦為經營所必要,足認原告有默示同意廖正源經營之泉和製麵工廠繼續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之意,且依一般社會通念足以使義務人正當信任權利人已不欲行使權利,原告本件訴訟有違誠信原則。

㈢系爭222號房屋無人居住,也未供倉庫使用,該房屋1樓電動

門鑰匙雖由被告廖正源保管,但被告廖正源並未占有該房屋,而是經除原告外之其他公同共有人同意管理,被告廖正源係不定期巡視、無償維護系爭222號房屋,各公同共有人包含原告都有物品置於屋內,原告持有2樓1間房間鑰匙並上鎖,外人無法打開進入;縱因被告廖正源保管房屋大門鑰匙,而認該房屋為被告廖正源占有,因廖正源管理維護系爭222號房屋係經原告以外之其他共有人同意,依民法第820條第1項,自非無權占有。且原告於本件訴訟中已取得房屋大門鑰匙,如認保管鑰匙即對系爭222號房屋有實力支配,則系爭222號房屋亦屬原告占有中,原告主張返還占有於其自己,並無保護之必要。退萬言之,原告未依土地法第97條計算系爭222號房屋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亦非正確等語,資為抗辯。

㈣並聲明:

⒈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⒉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參加人王聰富以:伊於93年9月1日與廖錦根簽訂房屋租賃契約書,向廖錦根承租系爭407地號土地上門牌號碼清水鎮中山路509-13號南起

二、三、四、六、七棟共5間房屋,約定租賃期間為93年9月1日起至94年8月31日止,每月租金為3萬5,000元,每3個月為一期,租金應於每期1日前給付。租賃期間屆至後,伊繼續使用收益並持續繳納租金,廖錦根未為任何反對之意思表示,伊與廖錦根間依民法第451條規定成立不定期租賃契約之法律關係。嗣廖錦根於96年3月20日死亡後,廖錦根之繼承人於96年9月起將租金調高為4萬2,000元,並告知伊改將租金給付廖王瑞雲,伊遂按期簽發票面金額為3個月租金即12萬6,000元、受款人為廖王瑞雲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廖東村用以繳納租金等語。

四、兩造不爭執事項(見本院卷二第250至252頁、第298頁):㈠兩造為兄弟,兩造之父廖錦根於96年3月20日死亡,其繼承人

為兩造之母廖王瑞雲與兩造等兄弟姊妹9人,應繼分各10分之1;嗣廖王瑞雲於111年5月28日死亡(見本院卷一第31至53頁原證1繼承系統表、原證2、3戶籍謄本)。

㈡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即系爭407、448、44

9地號土地)、臺中市○○區○○街○段000號、222號房屋(即系爭238、222號房屋),及清水區下湳段1033地號土地(即系爭1033地號土地)原均為被繼承人廖錦根所有,於廖錦根死亡後,由兩造及其餘繼承人共同繼承而公同共有,其中系爭238號房屋未辦理保存登記,故由繼承人繼承該房屋之事實上處分權。

㈢廖錦根於93年9日1日起將系爭407地號土地出租予參加人王聰

富,每月租金3萬5,000元,原租期於94年8月31日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該租約自96年9月起每月租金變更為4萬2,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164月又27日)之租金共計692萬4,581元(見本院卷一第159、277頁、第279至299頁房屋租賃契約書、租金支票明細、第187至233頁廖王瑞雲清水區農會存摺影本)。

㈣廖錦根自85年間起將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出租予李年生,

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見本院卷一第159頁),自97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164月又27日)之租金共計230萬8,194元。

㈤於廖錦根死亡後,廖王瑞雲生前,上開㈢、㈣之租金均由承租

人每3個月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廖東村收取後,存入廖王瑞雲之清水區農會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17、219至221頁、卷二第134至144頁廖王瑞雲清水鎮農會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第299至305頁支票明細、支票)。

㈥系爭1033地號土地為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空地,被告廖正源經

營之泉和製麵工廠會使用該土地放置曬麵架及使用系爭238號房屋(見本院卷一第179至181頁、第235至239頁被證三現場照片)。

㈦廖王瑞雲生前係居住在系爭222號房屋,該房屋一樓電動門鑰

匙現由被告廖正源保管,被告廖正源已將一樓木門鑰匙交與原告(見本院卷一第241至245頁照片、本院卷二第210、222頁)。

五、法院之判斷:㈠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廖東村給付上開不爭執事項㈢、㈣部分自97

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租金10分之1:⒈廖錦根於93年9日1日起將系爭407地號土地出租予王聰富,每

月租金3萬5,000元,原租期於94年8月31日屆滿後,未再簽訂書面租約,為不定期限繼續契約,該租約自96年9月起每月租金變更為4萬2,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租金共計692萬4581元;廖錦根另自85年間起將系爭448、449地號土地出租予李年生,每月租金為1萬4,000元,自97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租金共計230萬8194元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堪認屬實,是系爭407、448、449地號土地自97年9月1日起至111年5月27日止之租金總計應為923萬2,775元(下合稱系爭租金,計算式:0000000+0000000=0000000)。

⒉按依不當得利之法則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以無法律上之原因

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為其要件,故其得請求返還之範圍,應以對方所受之利益為度;又主張不當得利請求權存在之當事人,對於不當得利請求權之成立,應負舉證責任,即應證明他方係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其受有損害。原告主張系爭租金均係由被告廖東村所取得,為被告廖東村所否認。經查,於廖錦根死亡後至廖王瑞雲生前,系爭租金均由承租人每3個月簽發支票交予被告廖東村收取後,存入廖王瑞雲之清水區農會帳戶或彰化銀行帳戶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廖王瑞雲之清水區農會存摺影本、彰化銀行存摺影本,及王聰富出具之支票明細可稽(見本院卷一第187至2

17、219至221、299頁);再參以王聰富亦陳稱,其自廖錦根死亡後至111年6月1日前,係將租金給付予廖王瑞雲,並按期簽發票面金額為3個月租金、受款人為廖王瑞雲之支票,交付予被告廖東村等語(見本院卷一第277頁);及證人即兩造姊妹廖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錦根生前出租的土地,兄弟姊妹討論後,租金要給媽媽,原告是否同意我不清楚,但其他大家都有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3頁);證人即兩造姊妹廖媛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錦根生前出租407、448、449地號土地給王聰富、李年生,廖錦根過世後,除了原告以外,其餘兄弟姊妹同意把租金存入媽媽帳戶給媽媽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7頁)。綜上足認王聰富與李年生於廖錦根死亡後至廖王瑞雲生前,就其等承租上開土地之租金均係給付予廖王瑞雲,被告廖東村僅係代廖王瑞雲收取支付租金之支票後,即將支票存入廖王瑞雲之帳戶,是系爭租金應均為廖王瑞雲所取得,被告廖東村並未獲取系爭租金之利益。至原告雖主張廖王瑞雲於94年起重度失智,無管理帳戶內款項之能力,故款項均為被告廖東村提領及管理云云。惟證人廖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王瑞雲於94年間中風,中風後是行動受影響,言語及智力正常,可以與我們直接討論自己或家裡的事務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5頁),可見廖王瑞雲之意識正常,有管理支配自己財務及帳戶款項之能力,是被告廖東村將代為收取之租金支票存入廖王瑞雲帳戶後,系爭租金即為廖王瑞雲所取得,實際取得系爭租金之人既非被告廖東村,被告廖東村並未受有利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東村返還其收取之租金總額10分之1,即屬無據。

㈡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廖正源返還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

⒈按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

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第821條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第821條、第828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查系爭1033地號土地為鋪設水泥及柏油之空地,被告廖正源經營之泉和製麵工廠會使用該土地放置曬麵架及使用系爭238號房屋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現場照片可參(見本院卷一第235至239頁)。原告主張被告廖正源係無權占有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為被告廖正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即應由被告廖正源就其占有使用上開房地,係有正當權源之事實證明之。

⒉被告廖正源辯稱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係廖錦根於生

前即同意其無償使用乙節,業據證人廖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238號房屋在廖錦根生前就有使用,當時被告廖正源跟在廖錦根身邊使用,後來給被告廖正源使用,系爭1033地號土地是在曬麵使用,製麵工廠自祖先迄今均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廖錦根生前就將泉和製麵工廠交給被告廖正源經營,廖錦根有同意被告廖正源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廖錦根生前沒有向被告廖正源收取租金,廖錦根過世後,我們兄弟姊妹有討論,除了原告以外,其他人都同意讓被告廖正源繼續使用,沒有要向被告廖正源收租金;廖錦根生前曾要求兩造3兄弟給父母每月5,000元的生活費,但後來他們沒有給,現金簿上記載「媽媽工廠租金」,是廖正源要給媽媽的生活費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至76頁)。證人廖媛凰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原來是父親使用,父親生前供泉和製麵工廠使用,父親過世後,讓被告廖正源使用,無償供被告廖正源使用,也是供泉和製麵工廠使用,全部兄弟姊妹都同意讓被告廖正源經營泉和製麵工廠,但原告事後又反悔;現金簿上所載「媽媽工廠租金」,是廖正源要給媽媽的生活費,不是租金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6至78頁)。共同被告廖東村於本院審理時亦證稱:廖錦根生前就由泉和製麵工廠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廖錦根死亡後,廖正源表示要繼承這個商號,大家都同意給他用,有簽署協議書,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也是由泉和製麵工廠繼續使用,沒有約定要由廖正源繳租金給母親或其他繼承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5至226頁)。是被告廖正源辯稱廖錦根生前即同意其無償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之情,應堪採信。

⒊按稱使用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以物交付他方,而約定他方

於無償使用後返還其物之契約。又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本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民法464條、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權利之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債權準用之,民法第828條第3項、第831條亦有明定。廖錦根生前既已同意被告廖正源無償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廖錦根與被告廖正源就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即成立使用借貸關係,且雙方並未約定使用期限,於廖錦根死亡後,廖錦根之全體繼承人即應繼受該使用借貸關係之權利義務,在該使用借貸關係經合法終止以前,被告廖正源占有使用系爭238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自有合法占有權源,並非無權占有。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正源將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即屬無據。⒋再者,參以原告於起訴狀即主張廖錦根生前係出租系爭238號

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予被告廖正源(見本院卷一第17頁),原告就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究係經廖錦根有償出租予被告廖正源或供被告廖正源無償使用乙節,雖與被告廖正源之抗辯不同,惟顯然亦不否認被告廖正源係合法占有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不論該占有關係是基於租賃契約或使用借貸契約,該契約既未經合法終止,被告廖正源占有使用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即有正當權源,原告自不得請求被告廖正源返還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予全體共有人。㈢原告不得請求被告廖正源返還系爭222號房屋予原告及全體公

同共有人:⒈按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者,為占有人,民法第940條定有

明文。所謂對於物有事實上管領之力,如對於物已有確定及繼續之支配關係,或者已立於得排除他人干涉之狀態者,均可謂對於物已有事實上之管領力(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124號判決意旨參照)。原告主張系爭222號房屋為被告廖正源所無權占有,為被告廖正源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查廖王瑞雲生前係居住在系爭222號房屋,該房屋一樓電動門鑰匙現由被告廖正源保管,被告廖正源已將一樓木門鑰匙交與原告之情,為兩造所不爭執。關於系爭222號房屋之占有使用情形,並據證人即臺中市清水區下湳里里長李王玉蘭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王瑞雲生前與外籍看護同住在系爭222號房屋,被告廖正源住在隔壁另一棟房子,會回去照顧廖王瑞雲,廖王瑞雲過世後,該房屋就沒有人居住,門都鎖著,被告廖正源於照顧母親時會使用該房屋,廖王瑞雲過世後就沒有使用等語(見本院卷二第69至71頁)。證人廖喜玲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廖王瑞雲過世後,沒有人住在系爭222號房屋等語(見本院卷二第72頁)。證人即原告之子廖鴻儒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於廖王瑞雲死亡後對年時有去過系爭222號房屋,當時沒有人居住,原告及被告廖東村有使用房間在2樓,被告廖正源的房間在3樓,其他姑姑有無房間我不清楚,廖王瑞雲房間在1樓;我於113年12月9日到系爭222號房屋時,被告廖正源的製麵工具及打包機放在1樓客廳,當天我可以到2、3樓,但2樓房屋都反鎖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7至228頁)。由上開證人證述可知,系爭222號房屋原係由廖王瑞雲居住使用,於廖王瑞雲死亡後,即已無人居住,然兩造在系爭222號房屋內均有自己使用之房間,亦均有放置其個人物品,被告廖正源雖未將系爭222號房屋之鑰匙全部交予原告,並使用系爭222號房屋部分空間暫時置放物品,惟原告仍得進出使用系爭222號房屋,被告廖正源並未排除原告之使用,自難認被告廖正源有逾越其應繼分比例將系爭222號房屋全部納為自己單獨占有管領狀態之情形。

⒉且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

及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3分之2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此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民法第820條第1項、第828條第2項定有明文。據共同被告廖東村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被告廖正源照顧廖王瑞雲,大多數繼承人均同意由廖正源使用222號房屋,由被告廖正源保管房屋鑰匙,只有原告不同意等語(見本院卷二第224至225頁),可見除原告之外,系爭222號房屋之其他共有人均同意由被告廖正源保管系爭222號房屋之全部鑰匙,被告廖正源係經系爭222號房屋公同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繼分比例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而保管系爭222號房屋之鑰匙,且被告廖正源已於113年12月9日將系爭222號房屋鑰匙2把交予原告(見本院卷二第121頁),原告亦得以使用該鑰匙進入系爭222號房屋,被告廖正源並未排除原告之使用,自難僅以被告廖正源未將系爭222號房屋整套鑰匙交予原告,即認被告廖正源有無權占有系爭222號房屋之情形。從而,原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正源將系爭222號房屋返還予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核屬無據。

㈣被告廖正源並無無權占有系爭238號房屋及1033地號土地或系

爭222號房屋之情形,業如前述,是原告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正源給付系爭1033地號土地及238號房屋部分自97年9月01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系爭222號房屋部分自111年5月28日起至112年8月31日止,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共19萬0086元,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1,667元,為無理由,不應准許。

六、綜上所述,原告主張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東村給付原告92萬3,277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依民法第828條第2項準用同法第821條規定,行使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請求被告廖正源將系爭1033地號土地、系爭238號房屋及系爭222號房屋騰空返還原告及全體公同共有人,並依民法第179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廖正源給付原告19萬0,086元暨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及自112年9月1日起至返還前項房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667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併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駁,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李宜娟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書記官 李噯靜

裁判案由:返還土地等
裁判日期:2025-06-02