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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中地方法院 113 年訴字第 428 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13年度訴字第428號原 告 楊哲榮訴訟代理人 楊怡婷律師

陳鴻謀律師被 告 蕭念台訴訟代理人 游琦俊律師複 代理人 賴幸榆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名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4年5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本件原告先基於借名登記之法律關係,起訴聲明求為判決:被告應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之所有權移轉登記予原告,嗣主張兩造係成立共同投資關係,而變更聲明求為判決:㈠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清算,經核原告前後請求之標的均屬同一,所依據之社會基礎事實亦屬相同,合於前開規定,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兩造原為情侶,因被告喜歡「佳泰大崇德」建案預售屋,原告隨即陪同被告參觀並於民國108年10月17日購買簽約,購買如附表所示之不動產(下稱系爭不動產),惟因被告自備款不足,遂於同年12月20日向原告商借頭期款款項,並於隔年3月6日將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匯入被告指定之玉山銀行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玉山銀行帳戶)內。109年4月間,原告察覺被告經濟狀況吃緊,單憑一己之力難以支付系爭不動產之款項,遂於同年4月27日與被告商議將前開100萬元轉為投資款,並由兩造共同投資系爭不動產,但考量日後登記及後續處理之方便,將全數權利登記在被告名下。系爭不動產於109年5月21日由兩造共同前往辦理交屋手續,然原告於同年月25日發現被告另有其他交往對象,兩造便於同年6月4日商議應釐清彼此間房屋投資關係,原告並告知被告可將100萬元款項返還予原告,並取消兩造間之投資關係,惟被告表示欲繼續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之投資關係,則原告就系爭不動產即有應有部分二分之一的權利,兩造就系爭不動產亦有不斷討論相關出租、出售及獲利等事宜。詎被告於111年9月間向原告提出分手,後續並以諸多理由向本院聲請保護令,並對原告提起相關刑事及民事訴訟,原告為避免爭議,不方便私下處理,故提起本訴處理系爭不動產之投資契約關係,爰提起本訴請求確認兩造間之投資契約關係,並類推適用民法第692條第3款,主張兩造間的合資購買契約目的已達成,應類推民法第694條規定請被告協同進行匯算等語。並聲明:㈠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協同原告就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清算。

二、被告則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投資契約,原告匯款與被告之100萬元僅係基於消費借貸關係,被告並無任何經濟上困難需要原告幫忙支付房屋費用,且系爭不動產後續之貸款、裝潢費用、管理費、保險費等相關支出,亦皆由被告個人獨自負擔,原告雖就系爭不動產之出售或出租事宜會參與討論,但僅係因為兩造曾為情侶關係,並因原告年紀較長,社會經驗較為豐富,故會尊重並參考原告的意見,且被告雖將系爭不動產出租,惟收取之租金顯然低於支出之成本,原告從未支付系爭不動產之相關費用成本,甚而連房屋出租狀況、費用繳納狀況皆不知悉,而須透過訴訟中請被告提供資料再予以核對,顯見原告根本不清楚系爭不動產之狀況,自無可能與被告成立投資關係,再者原告僅給付100萬元,後續所有款項皆由被告支出,卻稱投資比例為1比1,亦顯屬無稽,是以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並無投資契約存在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事項(本院卷第359至360頁):㈠兩造交往期間為105年7月間至108年6月間、110年1月間至111年9月間。

㈡系爭不動產於預售屋階段,由原告陪同被告參觀並於108年10

月17日簽約購屋。(簽約時兩造為分手狀態)㈢原告於109年3月6日,因被告自備款不足,匯款100萬元至被

告之系爭玉山銀行帳戶中,匯款時點原告係以借款名義匯款予被告)。

四、得心證的理由:㈠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247條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之者而言(最高法院27年度上字第316號、42年度台上字第1031號民事判決先例意旨參照)。查原告主張兩造間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投資關係存在等情,為被告所否認,則原告之法律上地位即有不安之狀態,而此不安狀態得藉確認之訴訟加以去除,是原告提起本件確認投資關係存在之訴部分,即有確認利益,先予敘明。㈡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是否存在投資契約關係?⒈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為民事訴訟法第277條本文所明定。又確認法律關係存在之訴如係原告主張法律關係存在時,應由原告就權利發生之事實負舉證責任。

⒉經查,原告主張其為系爭不動產所支出之100萬元,起初雖係

以借款為原因借予被告,嗣經兩造合意將該筆款項轉為投資款等語,然原告雖於109年4月27日曾以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告知被告「如果妳擔心我一直無條件的借你錢這樣不好,我提個建議,當我是一起投資,所以之後的裝潢跟房貸我們就各負擔一半」,經被告回應「經濟沒有問題 目前不用擔心」(見本院卷第49頁);嗣原告於同年6月6日以Line告知被告「四、房子的錢,我印象中你每個月收入應該約15萬,每個月還10萬應該對你不會造成壓力」(見本院卷第53頁),則於原告提出投資契約之要約時,業經被告明確表示無此需求,且後續貸款給付,原告亦已明確表示係由被告之薪水獨自負擔,難認兩造間有將該筆100萬元借款轉為投資款之合意,原告該部分主張應不可採。

⒊又查,原告另主張其不斷參與系爭不動產之規劃、出租、出

售等事宜,亦有準備款項提供裝潢,且曾經於準備出售時,和被告討論過分潤,未經被告否認,足見兩造就系爭不動產有投資契約關係存在等語,惟承前所述,原告於同年6月6日以Line告知被告「四、房子的錢,我印象中你每個月收入應該約15萬,每個月還10萬應該對你不會造成壓力」(見本院卷第53頁),表明房屋貸款由被告之薪水負擔應無問題,又於同年月14日以Line告知被告「裝潢的部分我這邊準備20加你目前27應該夠」,惟後續裝潢費用係由被告全權支出,原告實際上並未支出裝潢費用,業經原告自承甚明(見本院卷第358頁),則倘若如原告所稱兩造約定成立投資比例1比1之投資契約關係,何以系爭不動產應負擔之貸款費用,原告直接認定應由被告之薪資全權負擔?又何以原告主動提出之裝潢費用支出,亦非1比1之比例?且最終原告亦未支出裝潢費用,此實與一般投資常情有違。且兩造既曾為情侶關係,互相參與彼此的生活,則被告處理系爭不動產事宜皆會請教或經過原告同意,或基於情侶情誼,將系爭不動產之相關物品交由原告保管,以便原告協助,應屬情侶間常見之情況,並非原告有參與處理房屋相關事宜,即謂其與被告有成立投資契約關係。

⒋原告雖復主張其曾以line通知被告房屋若出售後之分潤計算

表格,未經被告就該計算表格表示爭執,且原告未支出房屋之相關費用係因系爭不動產之租金與成本皆可打平,故兩造間就是以投資比例1比1之方式成立投資契約等語,經查,原告雖確實曾於109年9月24日傳送房屋出售利潤計算表格予被告(見本院卷第76至77頁),惟被告並未對該表格表示認同,且觀該表格之計算方式(見本院卷第77頁),原告除於購屋之初給付100萬元之頭期款,後續所有稅費、裝潢費用、保險費用、房屋貸款等成本,皆係由被告自行支出,該些費用卻未見原告於此表格中扣除後再予以計算分潤,倘如原告主張投資比例為1比1,自應將各自額外付出的成本予以匯算扣除後,再計算分潤,原告卻未如此為之,顯非符合常情之計算方式,尚難以該計算表格即推認兩造間有投資關係存在。且查,原告已自承關於系爭不動產支出之相關費用、出租所得之收益等與投資契約重大相關之事項,原告皆係透過本訴訟方從被告於訴訟中製作之excel表格得知(見本院卷第516頁),益證原告對於系爭不動產之金錢事宜並不了解,此顯與投資契約之當事人對於獲利與否、成本分配等重要事項應有所知悉甚至係有所關心之常情顯然相違,難認原告主張可採。⒌準此,原告就兩造間就系爭不動產定有投資比例1比1之投資

契約等情,並未舉證以實其說,難認兩造間有投資契約存在,自無進行後續匯算之必要。

五、綜上所述,原告主張兩造間成立投資契約關係,尚非可採,從而,請求㈠確認兩造就如附表所示不動產有共同出資關係存在;㈡被告應偕同原告就共同出資如附表所示不動產辦理清算,皆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對於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故不再逐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石慶

法 官 簡佩珺法 官 趙薏涵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3 日

書記官 許千士附表編號 不動產標的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備註 1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地號土地 2,060.98 10,000分之69 2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第3層面積73.26 陽台面積8.79 全部 3 臺中市○○區○○段000000000○號建物(門牌號碼:臺中市○○區○○○街00號3樓之1) 10,662.77 陽台面積8.79 100,000分之696 含停車位編號023,權利範圍100,000分之336

裁判案由:返還借名登記
裁判日期:2025-06-13